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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胡占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46萬3,7 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17、18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普字第0000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因 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姜獻杰前於104年間為向被告借款4,500萬 元,原告乃基於保證人地位,於104年3月24日開立以原告為 發票人、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並於104年3月30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 0號),以擔保姜獻杰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欲出售上開設 定抵押之部分不動產,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 銷,於108年間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抵押物(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通知被告 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期間內除 系爭本票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姜獻杰對被告之借款,但被告並 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本人而非姜獻杰向被告之4,500萬 元借款,因被告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 亦不成立4,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仍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縱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姜獻杰,原告或 姜獻杰與被告間存在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因而存在;然該本票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開 立,至被告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再主張執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況原告已分別於107年至110年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合計向被告清償4,126萬元【 計算式:226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1,150萬元=4,126萬 元】;另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50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參與分配,於 110年3月22日受償577萬6,224元。是以,被告共自原告受償 4,703萬6,224元【計算式:4,126萬元+577萬6,224元=4,703 萬6,224元】,縱認原告或姜獻杰對被告負有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亦業經原告以借款人或保證人地位清償完畢。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 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經被告成功兌現,及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共57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 之2.5,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 權總額6,000萬元(擔保包含借款本金4,500萬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00 號),被告則交付現金4,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開立收據 。嗣於107年12月間,原告欲將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不動產出售他人,乃與被告簽立「部份清償借款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清償至少2,0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同月10日交付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226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經被告成功兌現,兩造乃於108年6月 13日重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上 開清償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債務之 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兩造始會約定以5,000萬元數額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也才會仍留存於被告處未歸 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4,500萬元借款 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被告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 或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所清償之上開2,2 26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云云,均非事實。  ㈢原告嗣於108年7月2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面額750萬 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獲得清償;被告並於110年3 月22日經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577 萬6,224元(含573萬381元及執行費用4萬5,843元)。為簡 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同意僅以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 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受清償款項,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且同意原告上開清償 之1,327萬6,224元【計算式:750萬元+577萬6,224元=1,327 萬6,224元】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務之本 金。故原告未清償之借款數額,應為3,172萬3,776元【計算 式:4,500萬元-1,327萬6,224元=3,172萬3,776元】。  ㈣原告固曾於110年6月9日指示訴外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面額1,1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惟被 告收受此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00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蓋因林00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 2)、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珮宜嗣與林00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蔡珮宜購買上開房地,並以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 票交付被告代償林00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方式,支付其中1,15 0萬元購買房地之價金,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限 制登記,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蔡珮宜對林00 訴請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事 件)認定在案,顯見此筆1,150萬元款項與兩造間4,500萬元 借款債權債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 借款本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主張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重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過 去所負票據債務」,且被告前已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於110年3月22日受 償577萬6,224元,原告均不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提供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及清償之行為,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自然亦包含 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完畢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4年3月間成立,被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簽發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交 付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00區00段、00段、00段、0 0段土地及00段、00段建物等房地(詳見本院卷第43頁),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南麻字第000 00號,擔保內容為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執行 費用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 未清償債務百分之1計算。  ㈢兩造確實曾簽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5至3 9頁所示)。  ㈣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收受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支票,並成功兌現,自原告受償共計2,226萬 元。  ㈤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  ㈥被告曾於108年7月21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自原告受償750萬元。  ㈦被告於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於110年3月22日獲分配573萬381元及 執行費用4萬5,843元,共計受償577萬6,224元。  ㈧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受領1,1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麻豆 地政113年3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又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邱志卿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 以查封,於109年6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8日通 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09年6月3 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參與 分配暨告知被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之 民事執行處函、麻豆地政109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號函 及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被 告受查封通知之109年6月8日確定。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之日期,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3月28日 為準,上開受查封通知之日期僅係被告被併案參與分配,並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9年6月8日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此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擔保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 保之兩造間104年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收據」及「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65、117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及 「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係為擔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否認上 開「收據」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姪子姜獻杰向 被告借款4,500萬元,原告始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 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且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4,500萬元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 :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及「部分 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且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復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情,亦據 被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該抵押權係為擔 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所載,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簽立 此協議書之緣由係「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35頁),均記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人明確, 絲毫未提及姜獻杰方為借款人,或原告係以「保證人」地位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或還款之情,堪認被告已就該債 權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一事舉證證明,原告仍予以否認,主 張該筆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 而非兩造間,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屢經本 院闡明,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 、108、141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抗辯係 原告(非姜獻杰)於1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5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乙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於104年3月間交付 4,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觀 諸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 可見其上記載:「緣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不動產 作為擔保向甲方借款,並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6000萬元整及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茲因乙方要出售部分 土地於他人,為能確保買賣過程一切順利,經徵得甲方(即 本件被告,下同)同意,協議如下以資信守」、「一、經甲 乙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之 土地地號,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之標示。」、「二 、依前列協議所為之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 乙方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三、清償 借款金額之支付方式如下:...2.將要部份清償之金額開立 以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另約定時間由雙方會同到地政 事務所當面完成登記案件補正,同時交付要清償金額之銀行 支票予甲方。」等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此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雖未載明簽立日期,惟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堪認係兩造於原 告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04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登記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108年6月13日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簽,始會記載兩造約定 塗銷原設定之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相關清償事宜。上開 協議書既已載明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因原告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約定部分清償2,000萬元予 被告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確保買賣順利等文字,顯然被告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無與被告約定部分清償以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於109年司執字 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共計受償577萬6,224 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未 曾爭執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甚至於本件起訴時,亦僅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 5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之 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字第44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交 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經被告交付 4,500萬元借款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約定改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難可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 為104年3月24日所簽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9年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檢附系爭本票提出債 權陳報狀參與分配,直至被告分配受償獲撥款項止,原告均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予以爭執,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簽 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107年3月2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至109年5月18日始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斯時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時效 完成,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或為時效抗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 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未曾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明異議,僅能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並 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發生原告對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受償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 果,尚難逕以原告此一消極不作為,推認其有何就系爭本票 債務為積極承認之意,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原告 固於108年6月1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 保內容包含「過去之票據債務」,然此並未特定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於時效內曾提示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或另行提出 擔保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被告於系爭本票請 求權3年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該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於本件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係104年3月間所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此一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仍屬有據。且除 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外, 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是被告基於兩 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之部分, 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上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已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成功兌現,及經 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77萬6,2 24元,向被告清償共計1,32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同 意此金額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 原告對被告所負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1,327萬 6,224元,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業已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2,226萬元。被告雖不爭執 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自原告受償2,226萬元 之事實,然辯稱:兩造間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 每月2.5分之利息,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帳戶;兩造原先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是於4,500萬元本金外,尚計入 利息等費用;原告給付之上開2,226萬元均僅清償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兩造始會於「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中記載原 告清償被告2,000萬元,也才會設定5,000萬元額度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被告中國 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第75至85頁)。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就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清償2,226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僅就此筆款項係清 償本金或利息各執一詞,原告既否認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約定 有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達成上開利息約定,並提出上 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欲作為原告於104年3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均匯款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 0萬元×2.5%=112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提 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無原告以其本人帳戶或名義匯 款之紀錄,原告亦否認有請他人代匯利息予被告之情(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即難作 為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之證明。且依異動前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謄本所示,104年3月30日原告以該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時,「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5年3月30日」,「利息( 率)」欄記載「無」,此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並未約定利息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依「部分清償 借款協議書」清償2,226萬元後,兩造猶設定數額達5,000萬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本票仍留存於被告處,辯 稱此即係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利息,尚未還及本 金之證明;惟被告提出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記載內容 ,僅寫明「乙方(即原告)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特定此2,000萬元係清償 利息或本金,且兩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負 之確切債務數額,尚需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始告特定 ,要難逕以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超 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數額4,500萬元乙情,證明兩造 間有利息之約定;又原告縱使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清償2,226 萬元,仍尚未全部清償4,500萬元債務,亦難僅以系爭本票 尚留存於被告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存在利 息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云云 ,要難憑採。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已清償2,226萬元本金,堪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於110年6月9日指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支票予被告清償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成功 兌現,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收受該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靜玫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查蔡珮宜對 林00提告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案件受理,依該判決書(已確定)記載,該案原告蔡珮宜起 訴主張:蔡珮宜與林00於110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林00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00路房地),以7,500萬 元出售予蔡珮宜,並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時間,其中第 3款約定「完稅款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訴外人 胡占江(即本件被告)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 占江,同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該 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載:「蔡珮宜與林00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如下: 1.付款方式與繳款時間 及說明:⑶完稅: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債權 人胡占江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占江,同時 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111年度訴字第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此筆1 ,150萬元支票票款,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乙情,固 非無據,然依上開判決內容,尚無法看出此筆款項,係蔡珮 宜代為清償「何人」對於被告所負之「何筆」借款債務。且 該案卷內所附蔡珮宜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 ,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影本相同,下方均有 手寫「蔡珮宜以上支票,已收到,塗銷00路抵押權及限登, 胡占江6/9」之文字(見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73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亦不爭執此手寫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上開記載內容,堪認此筆1,150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以府 前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對被告借款。兩造既就其等於 104年3月20日成立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僅主張以前 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含00路房地)設定6,000萬元數額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並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未包含00路房地,則 被告抗辯此筆1,150萬元款項所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 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乙情,應屬有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150萬 元支票票款,確係為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3,55 3萬6,224元(計算式:1,327萬6,224元+2,226萬元=3,553萬 6,224元),堪認有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被 告對原告所有、尚未經原告清償之債權數額,應為946萬3,7 76元(計算式:4,500萬元-3,553萬6,224元=946萬3,776元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此範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946萬3,7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 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之0地號 (民國109年5月4日分割自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8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 00區 0段0 000地號 3分之2 15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3分之2 16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7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18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附表二】: 1.抵押權人:胡占江 2.債務人:姜金利 3.設定義務人:姜金利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13日 7.設定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各         如上權利範圍欄所示 8.債權額比例:全部1/1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票據、委任保證、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每逾期1日者,每日以未清償債務1%處懲罰性違約金。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之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延遲利息。 15.共同擔保地號/建號: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 【附表三】: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卷證頁數 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1月27日 2,00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2月10日 226萬元 GB0000000/補字卷第2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8年7月15日 750萬元 EH0000000/補字卷第2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胡占江 民國110年6月8日 1,15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2025-03-21

TNDV-112-重訴-197-202503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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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徐敏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26.4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90,118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2.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2,431 2 中信商業銀行 2,641 3 遠傳電信公司 22 4 和潤企業公司 1,133(暫予保留) 5 廿一世紀資融 443 6 亞太普惠金融 385 7 長榮當鋪 228 8 匯豐汽車公司 2,7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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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毓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最大債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個人投退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0萬8,0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60萬0,025元。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1,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7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5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7,5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36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0萬0,02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至聲請人雖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一再要求說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不明存款部分後,始於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併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表示其所負債務總額為555萬871元,然以此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總額257萬7,437元(參調解卷第11頁、第27頁,關於國泰世華之債權額聲請人應係將1,310,399元誤載為11,310,399元)相較,顯然多出除金融機構以外關於自然人債權人邱莉雯、徐文秀、王完妹、曾博承及汽、機車貸款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未於聲請狀上列載該等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自然人債權人之債務存在,僅於金融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向朋友借款,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記載之真正,本院當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自然人之更生債權存在。至於上開車輛貸款債權人部分,乃附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260萬0,025元為計算。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77、1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3年7月間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卷第33頁),嗣依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已無該等財產,後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復參聲請人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系爭土地原擔保之債權後,尚獲有193萬3,803元之價金,是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另聲請人有一輛104年出廠之納智捷車輛,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車輛尚有1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73頁),又有一輛1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機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機車尚有4萬8,800元(本院卷第175頁),再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本院卷第167-17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2,768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064元,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0,320元(4萬6,064元×5月=23萬0,32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9萬2,87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請育嬰假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4,342元(本院卷68-74頁)。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有育嬰假津貼3萬6,640元,共計14萬6,560元(3萬6,640元×4=14萬6,560元);於112年11月領有勞保生育金9萬1,600元;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津貼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將其女兒名下之美金保單解約,領取保單解約金4萬3,367元(本院卷第101、189頁)。再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尚賺有193萬3,803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用於還款,惟此部分僅係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無論用於何處均須計入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38萬2,867元(23萬0,320元+59萬2,875元+30萬4,342元+14萬6,560元+9萬1,600元+4萬元+4萬3,367元+193萬3,803元=338萬2,86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1,783元(本院卷第76-82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7,946元,是以每月5萬7,94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另主 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本院卷 第193-1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6,768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 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險費用,惟依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 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 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 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別為1萬4,900元、1萬3,4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分別為7,450元(14,900/2人)、6,700元(13,400/2人), 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450元、6,700元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母 親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有219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4,430元計算,又 除聲請人之弟弟外(詳如後述),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886元( 14,430/5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調解卷第1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為2,886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再弟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弟弟因患有癲癇,常常不定時發作,致其無法工作, 因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191頁),依聲請人提出其 弟弟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弟弟確患有癲癇,且持續追蹤治 療中,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弟弟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弟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 6,106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5,586元 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 險費用,惟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認聲請人所 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弟弟 之扶養費應為1萬1,98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弟弟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397元(11 ,986/5人),雖聲請人陳報其弟弟之扶養費均僅由其及姐姐 共同分攤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扶 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之說明及情形,且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則無替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弟 弟養費為2,3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3萬6,201元(1萬6,768元+7,450元+6,700元+2,886元+2,3 97元=3萬6,20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1,7 45元之餘額(5萬7,946元-3萬6,201元=2萬1,74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0萬0,025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萬1,7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00,025元÷21,7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 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5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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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漢 相 對 人 蘇子筠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民國11 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6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設定 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共同簽立借據2紙, 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②自112年3月8日起至 112年6月8日止,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未依約履行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113年4月6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蘇子筠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014號);另其繼承人其中蘇志輝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101 號),繼承人張桂珍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 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 第113司繼101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為 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蘇德亮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 蘇德亮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014號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說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上萬安 884 0 0 4,522.39 全部 所有權人:蘇子筠、張桂珍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21

PTDV-113-司拍-24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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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張土火 朱宗連 馬陳秀雲 張春梅 林見通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祥分別於民 國①105年5月31日、②105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0元、②19,2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5年5 月24日、②135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紀玉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 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約定按月每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清償本金,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 之約定。其後,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因分 割增加地號850-1、850-7至850-10地號土地(本件抵押權擔 保土地為大鵬段850-1、850-7、850-8、850-9及850-10地號 ),並於109年9月30日變更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擔保物減 少為大鵬段850-1(權利範圍2分之1)、850-7、850-8地號 之土地,亦經登記在案。又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於110 年9月16日起因買賣及信託等原因,所有權分別移轉予相對 人張土火等6人,詳如附表㈡所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相影響 。另債務人前揭借款於109年8月13日後簽立數次變更借據契 約,最終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7月29日 起至126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變更為「分180期,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債務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66,5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 、林見通、紀玉鳳及債務人林明祥,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其中相對人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紀玉鳳 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張土火於114 年2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因債務人林 明祥分別部分或全部出賣予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 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相對人等已給付買賣價金,惟 債務人未取得聲請人同意部分清償塗銷出售部分抵押權,遂 以大鵬灣段85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後分割為:850 -7、850-20、850-21、850-22地號)、850-1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等土地,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等5人,以擔保其出售850-8地號等11筆土地未塗銷之聲 請人抵押權所存之債權。如聲請人欲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 請求優先拍賣信託於相對人紀玉鳳所有大鵬灣段850-1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850-20、850-21、850-22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等5筆土地,應足夠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語。債務人 林明祥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張土火、朱宗 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間有土地交易洽談, 預計近期完成簽約與付款,該土地交易所得優先清償本案欠 款,以表誠意。並積極與聲請人洽談相關事宜,確保債務順 利償還,請求暫緩本件拍賣程序,給予二個月期限已完成該 筆土地交易並清償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 0 0 1,187.15 2分之1 所有權人:張土火(權利範圍120分之29)、朱宗連(權利範圍120分之29)、馬陳秀雲(權利範圍120分之26)、張春梅(權利範圍40分之4)、林見通(權利範圍40分之1)、紀玉鳳(權利範圍4分之1,信託委託人:林明)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7 0 0 291.5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20、850-21、850-22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8 0 0 299.9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11至850-19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1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2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6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3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7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4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8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5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9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6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林見通 010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7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1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8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春梅 01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9 0 0 299.94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1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0 0 0 300.9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1 0 0 902.7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2 0 0 1,504.5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附表㈡: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001 大鵬段850-1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120分之29 張土火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120分之29 朱宗連 110年12月20日 買賣 120分之26 馬陳秀雪 110年9月16日 買賣 40分之1 張春梅 110年9月17日 買賣 40分之1 林見通 113年4月30日 信託 4分之1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2 大鵬段850-7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大鵬段850-8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04 大鵬段850-11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5 大鵬段850-12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6 大鵬段850-13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7 大鵬段850-14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8 大鵬段850-15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9 大鵬段850-16 110年9月17日 買賣 全部 林見通 010 大鵬段850-17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11 大鵬段850-18 110年9月16日 買賣 全部 張春梅 012 大鵬段850-19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13 大鵬段850-20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大鵬段850-21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大鵬段850-22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2025-03-21

PTDV-113-司拍-25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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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笠杰即黃竣楠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姚欣儀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1月26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 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 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7,817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笠杰即黃竣楠、債務人姚欣儀,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 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鐘 1050 0 0 258.00 23分之1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新鐘 1052 0 0 169.00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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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文欽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相 對 人 余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蕭聖耀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15,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 3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於11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 本票共計6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分別②19,000,000元、③5 ,000,000元、④5,000,000元、⑤5,000,000元、⑥5,000,000元 、⑦5,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0月28日,並均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鄭文欽、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擔保物尚有 九清段405-4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17日因擔保物減少塗銷 抵押權設定,亦經登記在案),作為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蕭聖耀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5件, 總擔保金額為52,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 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3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7紙屆期經聲請人向 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①4,557,791 元、②17,556,384元及③④⑤⑥⑦(面額均為5,000,000元本票5紙 )共計23,100,495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又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其中附表㈠編號001至013、015至017及附表㈡編號00 1至013、015之土地及建物,於114年1月15日因信託,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余秀玲,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鄭文欽、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余 秀玲,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蕭聖耀,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7日 具狀表示,債務人於112年1月20日簽發面額15,000,000元之 本票,擔保物係由訴外人黃世煒所提供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 芬園段484、486、738、739、742、743、744、745地號之土 地及76-1、76-2建號之建物,及訴外人陳羿蓁所提供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48建號之建物,於112年1月3 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物並非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且債務人公司已於114 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匯款4,650,000元,其中2,292,000元為 繳納每月期款1,146,000元之二期期款,故聲請人陳報之金 額4,557,791元有誤,應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另就債務人 於113年3月21日所簽發面額19,000,000元1紙及5,000,000元 5紙之本票,雖係以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作為擔保,設定3,5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5件,總擔保金額為52,500 ,000元,惟債務人於114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匯款4,650,000 元,其中1,960,000元為繳納每月期款980,000元之二期期款 ,故聲請人陳報之金額17,556,384元及23,100,495元有誤, 應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㈠: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4 0 0 9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5 0 0 68.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7 0 0 71.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4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8 0 0 72.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5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9 0 0 73.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6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0 0 0 74.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7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2 0 0 7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8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4 0 0 79.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9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6 0 0 100.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0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8 0 0 83.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0 0 0 85.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1 0 0 86.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2 0 0 8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4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5 0 0 89.00 全部 所有權人:鄭文欽 015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6 0 0 7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6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8 0 0 2.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7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9 0 0 1.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7 三環路92巷1號 九清段405-14、405-3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6.44、二層55.75、三層55.75、四層20.06,總面積188.0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2 798 三環路92巷3號 九清段405-15、405-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4.0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79.8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3 800 三環路92巷7號 九清段405-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4 801 三環路92巷9號 九清段40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5 802 三環路92巷11號 九清段405-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6 803 三環路92巷13號 九清段405-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7 805 三環路92巷17號 九清段405-2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 807 三環路92巷21號 九清段405-2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 809 三環路92巷25號 九清段405-2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7.35、二層62.17、三層62.17、四層20.06,總面積211.75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0 811 三環路92巷29號 九清段405-2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1 813 三環路92巷33號 九清段405-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2 814 三環路92巷35號 九清段405-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3 815 三環路92巷37號 九清段405-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4 818 三環路92巷43號 九清段405-3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5 819 三環路92巷45號 九清段405-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1

PTDV-114-司拍-4-202503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賴陳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熊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月20日自訴外人賴來好取得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76年間經訴外人賴來好登記設定本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3月31日至77年3月30日止。 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長達37年又7個月,已逾30年;倘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遲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 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 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 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 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解釋,抵押權人於 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 ,或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該抵押權即應依除斥期 間屆滿消滅。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而確定,其自確定之日77年3月30日即成立生效之日起,請 求權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該債權請 求權迄至102年3月30日止,已逾15年因被告未行使請求,而 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仍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屆滿消 滅。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已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造成妨 害,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6年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0826號 登記日期:76年4月1日 權利人:熊麗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元 存續期間:自76年3月31日至77年3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椿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7北中字第005413號 設定義務人:賴來好 共同擔保地號:華新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華新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6年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0826號 登記日期:76年4月1日 權利人:熊麗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元 存續期間:自76年3月31日至77年3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椿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7北中字第005413號 設定義務人:賴來好 共同擔保地號:華新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華新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1

PCEV-114-板簡-2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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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 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2月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月 還款1萬1,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 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 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接受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才 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113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7,564元,據其提出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 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564元計算為 適當。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多元 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 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 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 ,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 :17,076+8,538】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每月雖有1萬1, 950元餘額【計算式:37,564-25,614】,可支應每月1萬1,0 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與還款金額差距甚小,一旦 支出或收入與協商時預估之狀態有所增、減,即難有繼續繳 納還款之清償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致遠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 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治療紀錄,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常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等節,尚非無稽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 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7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 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 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82萬9,32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3,703元;其 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 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 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所陳報, 屬有擔保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504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 4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9,5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2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4年2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103年11月出廠 ,供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務明細、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餘額、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均以114年所公 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927元【 計算式:18,618+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927元,每月餘1萬1,577元【 計算式:39,504-27,92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3,703元,尚須逾 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703÷11,577÷12】 ,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 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仍 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 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 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 稱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 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522元 113年10月1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4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0元 114年02月03日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842元 114年01月16日 合計 132萬3,703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萬3,447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2月18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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