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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18B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D000-A1 1301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18B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018之人(真實姓名詳卷,9 7年2月生,下稱A女)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平時與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1 8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詳卷),甲男平時則與外婆即代號AD000-A113018A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汐止住處),然A女仍會不定時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 。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趁A女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之機會,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甲男 進入A女房間後,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已明確表示拒絕後 ,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觸摸A女之胸部,另以手伸進A女之 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褪去A女之 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得知甲 已服用 安眠藥而進入房間就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 間內,利用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 ,並用嘴巴舔甲 之胸部,嗣甲 於過程中驚醒,發覺甲男正 以嘴巴舔其胸部,甲男仍不知停止,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 提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未及反應 下,逕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經甲 以手推開甲男並明確 表示拒絕,仍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甲 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又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除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時間為年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等節,有 甲男、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身分,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外婆、母親等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由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8 、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及證人王詠 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21、 23至24、25至28、45至47、49至55、73至75頁),另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199848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詠儀之Disc ord對話紀錄擷圖、同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 420309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內褲、微物檢體等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33 9號、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62至66、77至83、95至98、102至1 0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 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規定論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 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該 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先對甲 觸摸胸 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暨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 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利用甲 熟睡時乘機撫摸甲 胸部、舔 吻甲 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數個行為舉動,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對 甲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各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間明顯不 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 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 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 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 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無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 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 表示雖告訴人並未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 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 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 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 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 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以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 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 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 ,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⒊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 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 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 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3-侵訴-28-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翰 廖嘉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2 、430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旻翰、廖嘉俊、林俊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被告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在 花蓮監獄第十二工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受刑 人陳建斌在工作而無防備之際,由被告何旻翰先自後方偷襲 並徒手毆打陳建斌,被告廖嘉俊、林俊廷則負責以拉開、阻 擋、隔開其他受刑人之方式,避免其他受刑人勸阻衝突,令 被告何旻翰可趁機持續毆打陳建斌,造成陳建斌因此受有右 側頭部、左肩、左上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抓傷、後腦勺處1公 分腫塊疑似皮下血腫、上下嘴唇腫脹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 建斌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 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 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 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具狀或言詞表示:訴外人黃義 仁(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4303、430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教唆多名受刑人圍堵毆打我、被告三人為同 房獄友,事前就已共同商議要毆打我、第十二工場之受刑人 教唆他人毆打我等語(他字卷一第3頁、第157頁、他字卷二 第3頁),可知告訴人始終係指訴被告三人共犯(含廣義共 犯)本件犯行,而公訴人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第3頁 ),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三人被訴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銷對被告林 俊廷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具名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書狀內容記載「主旨:為原告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聲請撤銷告 訴乙事、目前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已收受1萬元整之百貨、 業者吳柏融來信將於...合計4包會客菜、以1仟元整之會客 菜寄予原告,為此原告針對被告1人進行撤告之聲明」等語 ,可認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林俊廷之傷害告訴,再依照前開 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說明,告訴人上開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 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旻翰、廖嘉俊,是渠等二人所涉共 同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6

HLDM-113-易-88-20250326-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時間有異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血氣方 剛,竟未思克制衝動即先後二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其所為均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已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告訴人正確性觀念之發展 且造成告訴人家庭之困擾,所為非是,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明確,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付訖 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與代 號BT000-A11301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認識,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之○○○ 後面靠近圍牆處,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觸碰A女之胸 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男廁所內 ,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訪視調查報告、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 驗傷診斷書、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係屬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3-侵訴-2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各該面交車手於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除偽造之 署名、印文係由各該面交車手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 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林秀慧」、「 曹德風」、「陳彥廷」、「李敏弘」、「王源維」、「陳俊 浩」、「陳志豪」。各該面交車手得手之後,均將詐得之贓 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 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 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 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 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潘○○共犯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潘 ○○未成年,我不知道集團內有未成年人的成員等語,且核諸 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潘○○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面交取款車手配合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騙款項時,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本案僅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 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各面交車手的工作證應該都 已經銷燬了,印章應該是車手自己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二第 19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面交車手 持有人 (即告訴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彥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不詳 己○○ 被告庚○○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甲○○ 辛○○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丁○○ 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甲○○ 癸○○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1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 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不詳 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 偽造之112年9月27日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 蔡昀翰 戊○○ 同上 (已扣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甲○○ 丑○○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第13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彥廷」印文各1枚) 不詳 子○○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第17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1枚) 少年 潘O愷 壬○○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61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212-20250326-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吟 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 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吳○○(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平日 就讀該幼兒園,為丙○○負責班級之學生。丙○○於113年5月3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見吳○○於午休時間未 依規定就寢,明知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情緒一時失 控,即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手捏吳○○之左大腿,致 吳○○受有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因同日吳○○放學返家後, 由吳○○之阿姨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經詢問吳○ ○並轉知吳○○之母親謝○真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分別為被害人之阿 姨及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 識別被害人,是被害人、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之姓名均 遮隱一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 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被害人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平日就讀該幼兒園,為被告負責班級之學生; 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 見被害人於午休時間未依規定就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仍因情緒一時失控,即以手捏被害人之大腿( 被告辯稱係捏右大腿);嗣於同日被害人放學返家後,由 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其左側大腿瘀傷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臺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教保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大腿瘀傷照片5張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害人的阿姨,案發 當天是受伊妹妹謝○真所託,大概下午5點之前去幼兒園接 被害人,回家路上沒有去其他的地方;當天晚上大概7、8 點,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 叫,就是有點在痛的那種尖叫,伊就嚇到,看到被害人的 左腿有受傷,就很明顯是被捏的那種,伊就問被害人說, 你的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 ,等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121頁),核已明確證述其發覺被害人左側 大腿瘀傷並詢問被害人左側大腿瘀傷原因之過程。又「臺 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當時僅有一名教保員即被 告之英文名字為GINA,學生也會直接稱呼被告GINA或GINA 老師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被害人左側大 腿之瘀傷,應與被告有關。 (三)被害人自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起,在教室跑來跑去, 之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左側躺在睡墊上;被告則自同日 13時31分許起,進到教室後,先蹲後坐在被害人左側,多 次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以右手自被害人前方,碰觸被害 人腿部,亦有先將被害人往左側躺的身體再往左翻,再將 被害人抱起後(高度不算太高),放手讓被害人掉下在睡 墊上,之後有用手做出捏的動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 7-18頁、本院卷第135頁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情緒失控 ,而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級從幼班到小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30-131頁),顯見被害人所在班級同時有二位教保員。而被害人經證人謝○吟詢問左側大腿瘀傷之原因時,僅指稱被告,並未指訴證人乙○○或他人,經調取同日幼兒園之監視錄影畫面時,亦僅見被告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而未見證人乙○○或他人對被害人有何不合理之舉止。是綜合全部證據,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乃被告手捏所致一事,應屬合理之認定。     (五)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不到五歲,身體嬌嫩,被告既自稱 有近10年之幼保經驗,對此自然知之甚詳,竟在情緒失控 無法妥善控制力道之情況下,仍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 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之瘀傷,足認被告乃以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中午,見被 害人在午休期間走來走去,怕被害人及其他幼兒發生危險, 才以提醒方式,捏了被害人之右大腿;被害人當時乃向左側 躺,左腳在下,右腳在上,其不可能捏到被害人之左大腿內 側,被害人之右大腿既未成傷,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 被害人當日中午稍早曾說身體會癢,所以被告於午休時,有 幫被害人擦藥,當時沒有見到被害人左大腿有瘀傷,被害人 之後表現也無異常,顯無遭被告捏傷而情緒改變之情形,而 被害人下午時有參加滑步車課程,有可能是左大腿摩擦滑步 車而瘀青;被害人於其阿姨詢問時,僅說是被告用的,沒有 說是被告捏的,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是記憶混淆所致,卷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拍到被告有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故 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據證人謝○吟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 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一事,業經論述如前。被害人 縱係陳稱是被告「用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拍到被 告捏被害人之左或右大腿,然此僅為被害人使用詞彙之限 制或習慣,以及監視錄影角度或解析度之關係,不能因此 反認被告並未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至於被告雖係在被 害人向左側躺時,在被害人左側,以手碰觸及捏被害人, 然被害人向左側躺時,並非整齊緊貼雙腿,而觀其瘀傷位 置,也非位於大腿內側深處,則被告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側 大腿,應非難事,是也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 即認被告不可能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三歲的小孩子在講話跟邏 輯上常會讓人家造成誤解,像之前伊等幫小朋友握著他的 手幫他擦藥,可是小朋友卻跟家長說老師捏他,還有像伊 等在幫小朋友擤鼻涕,擤完鼻涕後鼻頭會有紅鼻子的感覺 ,但小朋友回家的時候是跟家長說是老師捏他的鼻子等語 ,然依其證述,三歲的小孩子說話固不精準,惟也不會憑 空杜撰無關情節。又依據證人謝○吟上開證述,證人謝○吟 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叫,證 人謝○吟看到被害人的左腿有受傷,就問被害人說,你的 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等 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則被害人既因左側 大腿瘀傷而尖叫及大哭,對於該傷勢之位置及成因自然印 象深刻,不會混淆,若被告與該傷勢無關,被害人應不會 提及被告。從而,本案並非係被害人將被告捏其右大腿之 事,誤認成被告捏其左大腿成傷,而為上開反應。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於當天下午4時有進行滑步車活動等語,然其亦證稱:滑步車是外聘的老師指導,伊與被告只會看一下老師、小朋友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滑步車活動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又因滑步車活動係在午休之後進行,距被害人洗澡時間更近,記憶理應更為深刻,若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受傷,應無於洗澡時跳躍指稱與被告有關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左側大腿瘀傷,乃因滑步車活動所導致。從而,尚不能以被害人曾從事滑步車活動,即認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而受有左側大腿瘀傷。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當天在幼兒園時, 並無異常表現等語,惟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去接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直到 晚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才突然尖 叫;被害人剛上幼兒園時,不太會講話,上了一陣子才漸 漸比較會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2-123頁),顯 見被害人因其個性關係,縱使已受有左側大腿瘀傷,在未 感受到激烈疼痛時,並未將情緒表現於外,致外人無從察 覺。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於午休後表現並無異常為由 ,即認被告並未於午休時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 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 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0年生,被害人為108年生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 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 級從幼班到小班;一個班大概會有30位小朋友,伊等通常 都會輪流當主要的教學者,另外一位是當協助,看管一些 秩序;被告與小朋友相處,都會主動與小朋友一起玩,或 者是帶一些團康的活動,比如在跟小朋友玩當中,她會有 適時的給予擁抱;伊等在遇到瓶頸時,都會互相討論,討 論說有什麼方式在教學上可以更改為比較適合小朋友的方 式去教育小孩,發現小朋友在學習狀況如果有比較落後或 不佳的時候,伊等會討論我們該怎麼用像遊戲方式去帶小 朋友,加深小朋友的印象,一起討論班級經營的理念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 狀況(已婚,從事補教業,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 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 以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經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易-2164-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汪安緁(原名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 告雖以訴外人林桂如於另案調解庭聲稱係受本件被告教唆而 為刑事告發,故侵權行為地發生於高雄市為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對林桂如另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 11至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均查無林桂如有於該案陳 稱係遭本件被告教唆而為不實告發。再依原告所提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亦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涉嫌教唆林桂如之事證。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函令原告於文到3日內,就被告教唆林桂如之案 發實際地點為何、如為高雄市則應為哪一轄區等情,予以具 狀釋明(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具狀陳 明,倘若肯認僅憑原告單一陳述遽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無疑 任由原告片面陳述即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 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 致訴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故自難遽認本院就本件有法定管 轄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金 區(本院卷第11頁)。準此,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 原告到場,惟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 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教唆林桂如不實告發之案發地為 高雄市,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其起訴所提證據,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判決等件,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 本院審酌認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 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5

KSEV-114-雄小-310-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軒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附表編號10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庚○○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子○○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具體陳明僅針對原審就被告子○○、庚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 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且於原審時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2人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2 人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 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該 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上 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羅○侑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子○○陳稱:羅○侑看起來是18、19歲 ,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侑會開車,但不 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庚○○陳稱:我認識羅○侑但不 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經查,少年羅○侑於行為時已逾16歲,被告2人又曾見聞 少年羅○侑駕車,而我國合法考取駕照年齡需滿18歲,故被 告2人未能預見少年羅○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可能。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羅○侑之年齡,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9刑之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 由,併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 訴人戊○○、甲○○、丙○○、壬○○、丑○○、辛○○、被害人丁○○ 、洪采億、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兼衡被告子○○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被告庚○○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 ,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 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 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 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 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 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 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2人自應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其等進行提領之人頭帳戶金 額均繳回,方可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 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 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 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 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 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 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 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 ,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 ,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 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 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 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 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 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 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 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 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 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 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 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 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 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 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 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 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 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 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 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 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 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旨。    ⑦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 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 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 、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 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⒋被告庚○○上訴以其係因年少無知,誤信友人能給予高報酬 薪資,始觸犯法網。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所提及其智識程度、參 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而被告庚 ○○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被告庚 ○○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各次 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0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   ⒈原審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子 ○○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符合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未予考量,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此次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同有不當,依照前揭三㈠⒊各項理由所 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未予說明何以於 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2人極大恤刑優惠之理由,亦有 不當。然查,原審實已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 違刑罰之目的,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 等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⒊被告庚○○亦執前揭三㈠⒋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查, 因原審判決就此次犯行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此次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庚○○上訴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則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漏予審 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量刑宣告撤銷改 判,且因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 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壯年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幸 因未及將此筆款項領出,即因帳戶圈存止付,故尚未發生金 流斷點,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參以,被告 2人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 未遂,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庚○○就附表 編號1至9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0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10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 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僅就刑度上訴 (編號1至9原審科處刑度均上訴駁回, 編號10係撤銷改判後刑度) 1 原審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審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附表編號5告訴人丙○○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審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審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審附表編號8告訴人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審附表編號9告訴人辛○○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審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乙○○部分 子○○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9-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 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 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 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 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 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之 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 摸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 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 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 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 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 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 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 ,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 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 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及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 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 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 至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 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及丙女之弟分別 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 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 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 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 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 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 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 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 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 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 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 、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 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跟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與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在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找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跟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 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 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 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 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 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 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 見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 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 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 )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 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 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與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 :「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稱 :「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 ,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 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 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 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 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 」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 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 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 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 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 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 以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 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 而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 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 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 上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 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 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 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 在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 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 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 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 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 能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 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 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 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 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 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 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 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 婆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 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 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 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 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 (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 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 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 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 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 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 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 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 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 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 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 ;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 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 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 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 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 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 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 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 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 傷之結果,乙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 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 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 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 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婦 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 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 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 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 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 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 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 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 ,足見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 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 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 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 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外陰部皮膚紅 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 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 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 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 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 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 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 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 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 與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 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 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 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 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 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 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 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 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 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 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 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 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 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 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 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 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 :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 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 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 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 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 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 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 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 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 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 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 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 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 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 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 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 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 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 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 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 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 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 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 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 ,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 ,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 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 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 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歷 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 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 二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 ,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 ,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 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 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 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 就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 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 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 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 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 謂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 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 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 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 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 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 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 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 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之 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 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 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所 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 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 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 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 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 ,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 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 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 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 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 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 ,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 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 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 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 因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 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 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 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 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 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 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 得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 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 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 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 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 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 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 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 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 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 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 ,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 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 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 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 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 ,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 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 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 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 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 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 在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 乙女在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 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 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 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 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 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 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 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 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 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 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 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 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 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 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 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 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 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 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 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 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 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 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 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 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 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 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 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 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 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 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 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 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 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 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 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 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 ,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 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 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 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 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 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 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和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 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 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 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把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 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帶 著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 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 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 (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 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 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 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 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 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 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要 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 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 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 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 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 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 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 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 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 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 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 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 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 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 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 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 差不多40分鐘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 了待在一樓客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乙女當時是在三樓 丙女的房間睡覺,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乙女發出 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21至232頁),準此,證 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丙女歷次所證情節核屬相符 ,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⒋又證人己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女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 提告,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乙女沒 有到二樓和我、我先生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偵43451卷第71至73頁),則依據己 女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6日凌晨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5日夜間或翌 日凌晨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後,即至二樓將此事告知己女 ,而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⒌從而,依上述證人丙女、戊女、丙女之弟何○○、己女即丙女 之母親所證述之內容,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一致外,亦 互核相符,皆證述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 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到凌晨,故被告 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 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於11 2年8月6日凌晨至丙女豐原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 ,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 ,而顯與證人乙女所證述被告有與乙女、丙女分別均待在丙 女租屋處及豐原娘家房間床上,以手指摳乙女下體之情節大 相逕庭,自難認乙女上開指訴之內容為可採信。  ⒍參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曾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112 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作疑 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依據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均顯示乙女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已如前述。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 953號鑑定書,於乙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乙女之單 一且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本案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2次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充 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而乙女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相悖,且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乙女之病歷資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亦未檢出乙女之外陰部受有遭摳而可能產生之挫傷、相 關外傷,更未檢出有被告之DNA,甚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乙○曾與其談及本案分別於丙女租屋處及丙女豐原娘家遭 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之事件,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到乙 ○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女對於 乙女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 機,有如前述,雖不排除丙女及乙○因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 護權而均有與乙女接觸時討論本案案情之情事,然而在本案 積極證據不足及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 以補強佐證乙女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 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 為。依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並非僅有乙女之單一證言,尚有乙○ 證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己女,茲更正為乙○,以下同) 、光田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 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係因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 乙○始提起改定監護權之家事訴訟,並非先有親權訴訟,原 審判決之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另本件誘導乙女者 係丙女而非乙○,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受到 誘導,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認乙女應能 做符合事實之陳述,並敘明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 之情緒和行為反應,應屬創傷反應,可見乙女之指證可信。 而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並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等證言亦可 能有記憶不清或是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以乙女可能被乙○ 誘導,並排除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與本件錄音譯文之證明力 ,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院前已敘明因乙女歷次之證詞對於其遭被告猥褻之 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 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 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乙女遭猥褻後之行為反應等關 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 ,難以遽信外,並一一說明何以乙○之證詞、光田醫院、豐 原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無 從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使用,故本案實有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已使人到達為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並詳述證人 戊女、己女及何○○之證詞內容除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丙女 歷次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亦為乙女之親屬,當無完 全不顧乙女之身心發展,只為迴護僅係丙女男友之被告而刻 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附件二之手機錄音檔中係 丙女對乙女誘導,且乙○所提之改定監護權訴訟係因本案而 生,應非乙○刻意虛偽編纂本案教導乙女誣搆被告,惟本院 亦已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在乙女 未受到丙女類似誘導之問話時,乙女同為「阿嬤教的」之陳 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丙女、乙○均有表達希 望週一至週日均可與乙女同住,即欲爭取對乙女監護權之意 願,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丙女及乙○本已有爭取乙女監護權 之意,故實無從排除乙○或其他人對於其等爭取監護權之情 形下,對乙女誘導之可能,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而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所為被告無罪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至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女持手機與丁女對話 丙女: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丁女: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女: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丁女: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女: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丁女: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女:不可能 丁女: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女: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丁女: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女: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丁女: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女:好啊,可以啊。 丁女:安捏而已,對啊。 丙女: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丁女: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女: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丁女: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女: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丁女: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丁女: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女: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丁女: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丁女: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丁女:○,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用的。 丁女:有聽到嗎。 丙女:我沒聽到。 丁女:誰給你用的。 乙女:阿中。 丁女: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乙女:不可以…. 。 丁女: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女: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丁女: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丁女:○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不可能。 丁女: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乙女:她說不能用。 丁女:妳有聽到嗎? 丙女:○○,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女:○○。 乙女:嗯。 丙女: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乙女:有。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剛剛?。 乙女:嗯。 丙女: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丁女: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乙女:嗯。 丁女: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乙女:對。 丙女:對,然後。 丁女: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女: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乙女:嗯。 丁女:有沒有。 丁女:阿中摳的嗎。 乙女:有。 丁女: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女:我沒有說謊。 丁女: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乙女:沒有。 丁女: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至00:00:32) 丙女: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乙女:阿嬤 丙女:真的還假的? 乙女:嗯。 丙女:蛤…阿中有用你嗎? 乙女:沒有。 丙女: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乙女: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乙女:輕輕地擦。 丙女: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乙女:不會。 丙女: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乙女: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至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女與乙女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女:寶寶,媽媽問你喔 乙女:嗯 丙女: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乙女:沒有 丙女:誰說的? 乙女:沒有。 丙女: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乙女:阿嬤。 丙女: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乙女:鼻子變長。 丙女: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乙女:皮諾丘。 丙女: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乙女:沒有 丙女: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答應媽咪。 乙女:嗯。

2025-03-25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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