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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輔 佐 人 張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9號),暨 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訴其餘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調解聲明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249號卷〉第5頁)。嗣調解不成立,乙○○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裁判並追加聲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249號卷第71頁)。嗣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8號卷〈下稱288號卷〉第18頁)。經核乙○○所為追加及甲○○所為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前為感謝甲○○照顧及後續仍會持續照料之辛勞下,將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間乙○○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時趁機讓乙○○將系爭房地另外1/2贈與甲○○,乙○○雖感憤怒,然需甲○○照顧而未立即撤銷贈與;但甲○○自112年12月18日起,罔顧夫妻情分,將乙○○無故拋棄於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回,且對乙○○懇求回家照顧乙○○之訊息置之不理,迄今乙○○已多次送醫急診,甲○○卻刻意營造乙○○對其家暴之錯誤印象,乙○○逐漸明白甲○○僅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才照顧乙○○,兩造間感情破裂,信任全失,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關係,甲○○對此有重大過失,乙○○為重症病患,每月租金、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合計103,000元,如判決離婚,將導致乙○○缺失系爭房地租金收入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乙○○與甲○○離婚。㈡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甲○○反請求之主張並非事實,且除保護令、光碟外無其他證據,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30年婚姻甲○○不斷遭受乙○○家暴,即便出國在外亦然,甲○○曾向夫家大嫂求助,僅得到要甲○○認命的回應。甲○○歷經十數次人工受孕致身心摧殘、健康崩壞皆須獨自面對,但乙○○竟私自尋求代理孕母,並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外遇及慣性嫖妓,乙○○自知理虧,多次承諾並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過戶甲○○,且系爭房地係在甲○○努力下才得以保存,乙○○亦認同該房地應歸甲○○。另一覽乙○○所書"風中蠟燭"內容除顛倒是非外,充斥著乙○○一貫自我中心態勢。甲○○自幼受父母疼愛及栽培,婚後維護及寄望婚姻美滿以回饋父母,詎料乙○○居住甲○○娘家6年期間對家中寵物施暴,且婚姻期間動輒斥責、家暴甲○○。十年前父母相繼離世後,甲○○決定離婚,時值乙○○罹癌,甲○○不計前嫌,無微不至照護乙○○,乙○○竟以暴力、毀謗侮辱甲○○及原生家庭父母,每日要脅、索討財物。112年12月19日甲○○再次被暴力相向,乙○○將甲○○打出家門將財物佔為己有後,迄今不斷對甲○○騷擾、勒索財物、胡亂興訟,對甲○○提起保護令聲請及撤銷贈與訴訟。乙○○婚後從醫20餘年所得至少億元以上,且有老家新竹土地和地租,生活無虞。為此,請求駁回乙○○之訴,並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第2項反請求與乙○○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即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  ㈡甲○○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  ㈢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乙 ○○所有,109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登 記為甲○○所有;112年3月22日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另1/2登記為甲○○所有。  ㈤甲○○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乙○○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嗣審理後,該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乙○○不服提起抗告。  ㈥乙○○對甲○○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㈦乙○○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13號審理中。  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氣切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249號卷第11、13、29至32、9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9、81至83、90-1至90-2、9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兩造間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因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居住○○○市○○區○○路00號,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間,除本件乙○○訴請與甲○○離婚等事件,及甲○○反請求離婚事件外,尚有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至㈦所載甲○○對乙○○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及乙○○對甲○○訴請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此外,乙○○曾於113年8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對甲○○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並經警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置於家護卷內可考。而參諸甲○○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288號卷第13頁、家護卷第85頁),可見乙○○確有曾對甲○○持刀及持物品丟打甲○○之行為,乙○○之代理人亦為其陳述:乙○○並沒有認為他施行這些行為是對的,但都是甲○○對乙○○有比較嚴重的精神、言語上的汙辱,他也忍受了一段時間,真的忍受不了之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家護卷第38頁),是甲○○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係因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洵非無據。然乙○○因病無法言語,細譯乙○○手寫"風中蠟燭"書面內容,其中提及「太太的房間、雜物、廢物太多,已多到無法在房間走動,所以我把雜亂的衣物,丟給她,並無肢體接觸,她確(卻)大哭、大吼、大叫…最後我把壞掉的電扇,拿出去丟掉,她尖叫更大聲…」(見家護卷第58頁),核與該錄影光碟中資料夾證四之屋內及兩造舉止影像大致相符;而稽之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其承投資失利目前還有房貸每月22、23萬元要償還等語(見288號卷第20頁),足徵乙○○在"風中蠟燭"書面中所述「20年前,她們3姊妹,作什麼投資、生意都失敗,欠了銀行好幾千萬」等語(見家護卷第74頁),應非子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除前述外,雖因未提出客觀證據而無從認定真實與否,然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及反請求離婚,應認有 理由,均應准許。  ㈡乙○○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又倘離婚後 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 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 ,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現年69歲,雖因癌症及 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惟兩造間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已如前述,是乙○○並非無過失之 一方,且觀之卷附乙○○財產所得資料(見249號卷第145至18 1頁),可知乙○○亦無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情形,乙○○之代理人亦陳述乙○○有兄嫂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 護卷第85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於法不 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甲○○請求調查乙○○退休金、存款等(見288號卷第20頁),經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7

TPDV-113-婚-24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滄彬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滄彬無故侵入告訴 人陳珮方住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徐滄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彬與陳珮方係鄰居,徐滄彬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陳珮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完整地址詳卷)住 處外,見該住處因施工之故大門未鎖,即未經陳珮方之同意 ,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內,嗣經陳珮方所聘僱之裝潢 工人陳冠璋、劉靖見徐滄彬擅自進入上開住處而上前詢問, 並將此情告知陳珮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滄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4-10-16

PCDM-113-簡-460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王維新 被 告 駱淑華 詹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在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川貴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詹國欽 、駱淑華、詹大慶等3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詹大慶為本 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被告詹大慶於收受 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月5 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7、198、20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XXX年X 月X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就前開不動產於110 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275170 號收件字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被告詹大慶就前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板登字第002140號收件字號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嗣已撤回 被告詹大慶及上開聲明㈢部分)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詹大慶及前 開聲明㈢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前開不 動產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在原告對詹國欽之債權224,204元,及其中213,836元自90 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 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有原告113 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又 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 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 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1 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另因 被告為利息時效消滅抗辯,而就前開第一次變更之聲明㈡之 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 欽120萬元,並在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213,836元」( 本金部分),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有原告之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本院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嗣又變更 前開聲明㈡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之情,有 原告之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先係特定被告間為贈與行為之時 間,及特定前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12,而補正第1項 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並因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就原聲明 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變更為金錢請求,係本於兩造 間就債權人撤銷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再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罹於時效之利息 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膽,揆諸前述,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國欽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前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詹國欽,被告詹國欽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始知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詹國欽所有,然其為規避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因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竟於11 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所有 。被告詹國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 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嗣 被告駱淑華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詹大慶,並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詹國欽,惟被告駱淑 華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120萬元,應屬被告駱淑華 應返還被告詹國欽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詹國欽怠於對被告 駱淑華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詹國欽請求被告 駱淑華給付120萬元,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本金213,836 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詹國欽、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詹國欽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然系爭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又被告 詹國欽並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而 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及家庭,對於被告詹國欽有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雙方始協議以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予被告駱淑華。再者,被告駱淑華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以120萬元價金將之出售予詹大慶,此120萬 元係售屋所得,並非係被告詹國欽交付被告駱淑華,被告間 並未有120萬元之利益流動,是被告詹國欽對被告駱淑華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而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詹國欽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詹國欽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原告為被 告詹國欽之債權人。而被告詹國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 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公告報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33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 1258399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前開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駱淑華復於111年5 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詹大慶 ,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詹 大慶等情,有被告駱淑華與詹大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詹大慶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 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轉帳交易資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2 5至153頁),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125923456號函暨附件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佐卷可 考(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詹國欽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駱淑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所為之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復因被告駱淑華 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12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詹大慶,而無法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駱淑華 自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領之價金120萬元返還被告詹 國欽,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請求 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 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1年11月9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1頁),而原告 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詹國欽所有,而被告詹國 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駱淑華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附於限閱卷 ),可見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 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詹國欽並非無償讓予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 與家庭,故被告詹國欽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駱淑華所有,以抵銷積欠被告駱淑華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被告駱淑華有為被告詹國欽 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債權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 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 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 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國欽贈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之債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駱 淑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惟 被告駱淑華嗣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取得價金120萬元等情(詳見前 述三部分),則被告駱淑華受領價金120萬元即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告詹國欽受有損 害,是被告詹國欽自得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前開120萬元之 不當得利。然被告詹國欽迄今並未向被告駱淑華請求返還此 部分不當得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 駱淑華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 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被 告辯稱: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部分,顯有誤會,自無 可採。  ⒊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 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 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渣打銀行轉讓系爭借 款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 權憑證(見板簡卷第15頁),則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27日 ,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曾於111 年10月18日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被告詹國欽於 111年10月18日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應自該日起回溯5年起算時效等語,並提出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 8日之譯文內容:「原告:詹先生,良京實業。被告詹國欽 :嘿 對對 歹勢。原告:已經過了一個多星期 你打算如何 處理。被告詹國欽:……歹勢啦 算我這邊有困難度在。……你 這個金額真的很大,105萬7886耶。……原告:這不是你說歹 勢,你要說你打算如何還 我才能幫忙 公司寄這個通知就代 表法律上要動作了。被告詹國欽:這些我都知道。……我跟你 說這些我都知道 這條錢現在我本身 我現在什麼都沒有 連 郵局什麼存款都沒有了 講白了我也沒有多少錢。原告:我 知道 但你繼承房子是事實。被告詹國欽:這是個事實沒有 錯。原告:你脫產也是個事實。被告詹國欽:我脫產 但是 我跟你說這些錢都已經又還別人 都還銀行。……被告詹國欽 :現在跟老婆商商量就是10萬元其他叫我自己想辦法 我去 哪裡想辦法。原告:所以你現在最大的誠意是沒辦法處理。 被告詹國欽:不是我現在就是跟老婆商量他那邊現在的能力 就是10萬元可以幫力我,其他叫我想辦法……。原告:當然啊 ,你開10萬元,你欠款金額是105萬元 你開10萬,你不會覺 得太誇張。被告詹國欽:我一開始就有要跟公司和解。」等 情,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可知 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原告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時,確有向原告承認原告債權 之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利息請求權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足認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被告 詹國欽承認借款存在而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該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重新起算。至 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等語 ,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213,836 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7,098元(計 算式:213,836元+1,200元+113元+1,949元=217,098元), 及其中本金213,836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被告 駱淑華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因被 告駱淑華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 大慶,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價金120萬元,並於原告 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金額217,098元,及其中本金213,836元 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2-訴-2630-202410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3-訴-178-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024-10-14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許宗都 許宗展 許琇臻 許家竣 許曦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許家榮 林貴玉 許秀羚 許諱詳 許家富 李寶惜(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秀玲(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家勝(許宗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許瀞文 法定代理人 許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許瀞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王欵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宗征原為本件之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許宗征之繼承人李寶惜、許秀 玲、許家勝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許瀞文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代位人許瀞文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許王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許瀞文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許瀞 文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許瀞文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許瀞文積 欠其39,741元本息未為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許王欵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許瀞文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全體繼承 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許瀞文與被告就附表一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許瀞 文除其繼承之附表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 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 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核閱無誤 。而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許 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 、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 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許瀞文請求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許瀞文之債 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王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由許瀞文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許瀞文(被代位人)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許瀞文)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2024-10-11

PCDV-112-家繼訴-98-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 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 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 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爰將陳怡君視同上 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 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 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 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 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 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 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 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 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 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 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 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 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 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 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 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 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 ,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 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 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 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 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 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 ,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 、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 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 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 。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 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 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 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 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 、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 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 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 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 -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 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 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 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 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 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 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 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 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 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 ,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 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 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 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 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 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 」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 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 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 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 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 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 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 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 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 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 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 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 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 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 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 、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 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 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 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 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 ,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 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 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 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 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 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 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 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 :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 」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 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 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 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 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 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 「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 」、「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 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 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 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 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 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 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 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 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 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 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 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 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 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 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 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 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 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 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 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 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 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 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 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 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 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 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 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 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 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 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 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 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 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

2024-10-08

TPHV-109-重上-575-2024100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 第41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 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 不服,復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 下稱第83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就同一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訴不合法之情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雖不服 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參酌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而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有 法定再審事由,此再審事由獨立於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 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而有不同,聲請人對原審第50號判 決之再審並無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第83號裁 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第278條第1項等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經核聲請人謂係不同再審事由所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就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聲再-33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下依序稱000號土 地、000-0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三樓房地)係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民國101年9 月6日死亡)於94年間贈與伊。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 ,積欠鉅額債務,央求伊以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 其週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伊念及姊弟情份 ,遂交付個人印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以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三樓房地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撥付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 負責人之亙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勁公司)提領支用。詎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 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被上訴人央求伊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以清償上開貸款,伊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遂交付個人身分 證、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嗣被上訴人代理伊於同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莊明正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8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被上訴人以 系爭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480萬8,520元後並取 走剩餘款項,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委任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收取系爭價金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係委託林素美處理出售系爭 三樓房地之事務,然林素美受伊委任後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 處理上開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直接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系爭價金。又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收取之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 年2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並於104 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 訴外人即伊配偶黃福生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是 兩造亦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段、 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 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下稱系 爭三筆提款),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提領支用 ,是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所撥付之250萬元後(即前述同意供其週轉490萬元 抵押貸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應返還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 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 按㈠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39 條、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在本 院追加請求3萬6千元部分(原追加請求250萬元部分,業據 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係基於上訴 人於94年間提供系爭三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有 超額提領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素美前與訴外人即建商羅志朗協議以合建 分屋方式,在林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合建案),系爭大樓於94年間完工後,林素 美將分得之系爭大樓1、2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一樓房地、 系爭二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即訴 外人陳國勳、伊、上訴人名下,4樓房地(下稱系爭四樓房 地)則以林素美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三樓房地 實為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向伊借款70 0萬元,用以向建商羅志朗購買原應由建商分配之系爭4樓房 地1/2所有權及提供資金予羅志朗週轉;於系爭合建案興建 完成後,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向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還款予伊;其後林素美決定出售系 爭三樓房地,要求伊陪同與買受人莊明正簽立買賣契約,故 伊僅係代林素美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陳國輝代」文字, 並未經手出售不動產或收取系爭價金,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伊否認與上訴人之間成立5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前向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借款60萬 元後,曾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故上開匯款 60萬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無關。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提款140萬元、100萬元及13 萬6千元,其中140萬元係伊依林素美之指示提領,用以清償 林素美積欠伊之債務,其餘100萬元、13萬6千元則係由林素 美自行以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與伊無涉。況系 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明正後,莊明正於同年 月31日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間要求伊返還580萬元,惟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民法第542條、 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三筆提款之時 間為94年5月間,惟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10日始提起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6千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101年9月6日 死亡。  ㈡林素美前於85年間與建商羅志朗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素 美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羅志朗在其上興建7層樓建物( 即系爭大樓),林素美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可分得1至3樓房屋 所有權及4樓房屋1/2所有權,羅志朗則分得系爭大樓4樓房 屋1/2所有權及5至7樓房屋所有權。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 建期間,向羅志朗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屋1/2所有權。  ㈢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 女(即兩造、陳國勳)。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 後,該大樓之1樓、2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之子陳國勳(即兩 造之胞兄)、被上訴人、上訴人,4樓房屋則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素美。林素美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美。  ㈣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以林素美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 於翌(11)日撥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國勳則於94年1月 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72萬元、634萬元 、192萬0,832元。  ㈤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日分別以系爭一樓、三 樓、四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 行於同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 萬元)後,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上述㈣對國泰世華銀行之700 萬元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同年月12日,依序撥款陳 國勳310萬元、上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上訴人於 同年7月7日以林素美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翌(8)日撥款487萬元予上 訴人。  ㈥陳國勳於9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鈴,於同日清償陳國勳上述㈤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240萬元、310萬元借款債務。林素美於同年5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地、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月15日清償林素美上述㈤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240萬元、235萬元借款債務,及清償上訴 人上述㈤對國泰世華銀行之487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述㈤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借款債務。  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6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莊 明正,買賣總價款580萬元,其中「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欄位記載「陳雅慧」下方之「陳國輝代」文字係由被上訴人 所書寫。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餘額480萬8,520元。   ㈧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16日在 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立「陳雅慧」之署名並在下方手寫「陳國 輝代」文字,將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再由同案被告 地政士龔銘信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侯岳宏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三樓房地後,將清償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 額90萬元侵占入己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 43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系爭一至四樓 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同年3月20日國世 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37號、同年4月20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 120000049號函及附件之兩造、林素美、陳國勳貸款資料、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一至四樓房地申登資料、刑案不起訴、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卷第3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9號偵卷〉第20、41、4 7至166頁;原審調字卷第29至81、99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10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 、285至295、35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51至79、115、117頁; 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 母親林素美將其中一戶(指系爭一樓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有住過上開房地,系爭二至四樓房地都是母親處理,因 為房子本來就是母親的;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間出售及 系爭三樓房地出售的事都是由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第389號 偵卷第174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買 賣過戶之地政士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曾受託辦理系爭 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當初辦理過戶登記時,若賣方(本 人)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所有權狀正本、賣方之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三樓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母親(指林素美)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 7、209頁),核與另名承辦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供稱:一 般買賣契約簽約時,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才表示有獲授 權,且要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才有辦 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 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稱:系 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時 ,林素美說不然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來清償房貸,伊有同意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狀均交付予林素美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 一第138頁)。依證人陳國勳、侯岳宏、上訴人、龔銘信等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 明正乙事,係由林素美主導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以 前,都沒有人在使用(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改稱:被上訴 人曾經住過系爭三樓房地約1年,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 沒有支付伊房租);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都是由林素美處 理,伊不知道地價稅金額多少;當時銀行打電話跟伊說系爭 三樓房地被查封,伊就跟林素美說,林素美說她要解決,沒 有講要賣掉系爭三樓房地,伊不知道林素美如何處理,後來 伊詢問林素美,林素美說系爭三樓房地之查封已解封,房子 也賣掉了,伊於96年間即知悉此事,但林素美沒有跟伊說賣 掉系爭三樓房地之價金如何處理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3 頁背面、24頁、174頁);又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係記載:伊依林素美之要求,將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南山 人壽」於96年3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等語(見第389號偵 卷第1頁),於本件則改稱:伊同意提供系爭三樓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因被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月14日查封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9、113頁),而依刑案偵卷所附原法院96年3月14日板 院輔96執字第14576號函,載明係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即系爭三樓房地,執行法院 於96年3月14日查封登記系爭三樓房地之情(見第389號偵卷 第106頁),顯見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三樓房地之96年間申登資料以前,對於該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查封登記等過程均不明瞭。綜上各情,足徵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未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未自行繳納地價稅,亦不清楚系爭三 樓房地之實際使用及抵押貸款情形,甚至於96年間接獲債權 人通知將查封拍賣系爭三樓房地時,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卻轉知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嗣於同年7月1 6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時,仍係由林素美負責處理出售事宜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係由 林素美管領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樓房地係林素美於94年間系爭合建案 興建完成時即贈與伊;因伊於96年間出國,遂委由林素美管 理系爭三樓房地等語。惟查,系爭三樓房地係由系爭土地之 地主林素美與建商羅志朗合建分配而來;系爭大樓之建築執 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女(即兩造、陳國勳 ),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後,系爭大樓1樓、2 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依序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林素美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有權以地主身分分配系 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而系爭大樓於94年興建完成 時,就系爭三樓房地並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林素美所 有,再由林素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林素美是否有將其因 系爭合建案分得之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又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至96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人期間,僅於94年7月8日至95年6月12日期間出國,其 於95年6月13日入境後,迄至100年7月13日才再度出國,此 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管理系爭三樓房地,始於96年間 委由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出售不動產事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自行保管為由, 據此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系爭三樓房地非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然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 一樓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這裡,上開不動產出售時,伊都交 給林素美處理,因為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本來就是林素美的等 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73頁),顯見林素美與其子女之間因 親情可能另有約定由借名登記人暫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但如林素美需用時均須交出,尚難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 出售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 其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⒍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動產之地價稅本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行繳納,不動產之塗銷查封及出售事務亦應由不動產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倘上訴人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豈 有長期任由林素美繳納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之理?上訴人 豈有對於系爭三樓房地如何塗銷查封、如何出售及運用收取 之買賣價金等事務均毫不知悉之可能?反觀於93年2月10日 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以借款人被上訴人名義並以林素美所 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70 0萬元部分,事後係由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 日以興建完成之系爭一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系爭四樓房 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同日 分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萬元 )後,於同日清償上開700萬元借款債務;又國泰世華銀行 於94年5月12日就上開抵押貸款依序撥款陳國勳310萬元、上 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及以借款人上訴人名義於同 年7月7日以系爭二樓房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作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487萬元部分,事 後均係以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28日出售、系爭二樓及四 樓房地於同年5月4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於同年7月27日出 售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出售以 前,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 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應屬無疑。 綜上各情,足證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 前,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樓 房地為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 憑。  ⒎查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證稱:伊曾處理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 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系爭三樓房地是林素美贈與上訴人 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惟查,系爭合建案於94 年間興建完成時,辦理系爭大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為訴外人 羅文宣,並非侯岳宏,此觀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且依侯 岳宏於刑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06年夏、 秋交替之某日,突然至代書事務所說她是被上訴人之胞姐, 因為被上訴人生意有困難,上訴人賣掉原本母親給她的系爭 三樓房地,幫被上訴人還債,後來被上訴人賺錢後卻不還錢 ,上訴人來找伊等是想確認當時系爭三樓房地賣多少錢,欲 找被上訴人要錢,因為這是10多年前的事了,伊不記得當初 過戶、簽約之情況,這10多年來有幾百上千個客戶,伊不可 能記得本件1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9頁) 。衡以證人侯岳宏並未承辦系爭合建案於94年興建完成後之 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難以知悉上訴人於94年間登記 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且其於刑案中既具狀稱對 於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買賣過戶予莊明正之情形記憶模糊 ,而上訴人於96年間根本未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事宜, 則其證述林素美將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顯即係依 憑上訴人嗣於106年間查詢時所告知其之傳聞內容而來,或 依系爭土地於94年5月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為陳述, 尚難單憑證人侯岳宏此節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查證人楊淑玲於本院證稱:伊與莊明正為夫妻關係,伊、莊 明正分別為系爭一樓、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等買受上二 不動產時,僅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王先生接洽,就系爭三 樓房地部分是與被上訴人議價及簽約,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林 素美接洽;伊記得被上訴人很缺錢,被上訴人出售上二不動 產之價格很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上訴人 雖據此主張系爭三樓房地非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未參與簽立 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三樓房地非由林素美主 導等情。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 爭三樓房地之買受人是兩造之母林素美帶來的,上訴人過戶 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 ),核與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96年時林素美也有( 系爭大樓)其他的房子請伊辦理過戶,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 及林素美出面,系爭三樓房地之買方是由林素美、被上訴人 帶來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2 11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楊淑玲上開證述伊買受系爭一 樓、三樓房地過程中,未曾與林素美接洽等情,惟證人楊淑 玲於本院已證稱:伊不認識林素美,於購買系爭一樓及三樓 房地過程中,均未曾與上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勳及上 訴人碰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2頁),楊淑 玲亦非系爭三樓房地買受後之登記所有權人,衡之社會一般 不動產交易,多需多次磋商始能成立,則上開地政士證述買 方係先由林素美、被上訴人引介帶來證件簽約,縱林素美嗣 後未於簽約時出面在場,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二者並 不互為衝突,自不影響上開地政士證述之真實性。況上訴人 於刑案中自承:林素美陪同伊於96年4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伊將印鑑證明、個人印鑑、系爭三樓房地 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林素美;伊請林素美處理系爭三樓房地被 查封的事,後來林素美告知伊查封已經解封了,房子也賣掉 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2、174頁),並參酌系爭一至四 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5至7月出售以前,均係 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系爭一至 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 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乙事,確係由林素 美主導,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證人楊淑玲之上開證述,主 張其為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⒐綜上說明,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既 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亦由林素美處分出售予莊 明正,足認系爭三樓房地應屬林素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均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委 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或伊委任林素美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林素美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無權保有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價 金580萬元,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惟查,系爭三 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三樓房地出 售予莊明正乙事,應屬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行處分其所有 物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所委任出售,上訴 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依上開請求權,主張 係其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 之事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所收取之 系爭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年2月起, 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 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兩造已於1 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 6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雖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匯款6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用以 清償其先前向黃福生之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亦未能就所主張於104年2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抗辯尚有 疵累,即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所得之系爭價金自 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所得之價金58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 80萬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 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 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 提領支用,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所撥貸之2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 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等語。  ⒉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2日提領支出140萬 元、100萬元,於同年23日提領支出23萬6千元,合計253萬6 千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14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係由其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之經理謝麗容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及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75頁),固足證系爭三筆提款均係由被上訴 人或亙勁公司提領支用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可徵上訴人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94年5月10日之抵押貸 款而於同日開立此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供繳納貸 款本息之用;又陳國勳、被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 爭一至四樓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方式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債 務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帳戶亦已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準此,上訴人開立系爭帳 戶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林素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上訴人亦自承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給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復未證明該帳 戶開戶後有何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即難認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然提領支用該帳戶之資金, 仍屬其與林素美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徒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三筆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或亙勁公司 所支用,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千元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追加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及另追加請求給付3萬6千元本息 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4

TPHV-111-上-940-2024100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灝 代 理 人 王淑靜 相 對 人 鄭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並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51號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400元( 計算式:1,000元×4/10=4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聲請人提出民國113年8月2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及所得 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8月3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列印 電子謄本及閱覽費160元之單據,乃本件訴訟確定後所生費 用,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 ,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聲-2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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