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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包含乙○○、丁○○、余金裕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丙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並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余金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或 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丁 ○○、余金裕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 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紀錄及 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融客服 」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訴人丁 ○○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楊義 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7-53、79 -82頁),⒊告訴人余金裕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對話截 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1卷第8 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本案帳 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197頁 ,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被告 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政帳 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55-6 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5 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乙○○、丁○○、余金裕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 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諸 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述 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等 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合 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 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及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乙○○、丁○○、余金裕遭詐騙而 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被告 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自 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乙○○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 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乙○○、丁○○、余金 裕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乙○○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余金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金裕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0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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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5-20250225-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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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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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3-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2 年7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2010898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裁處書1份(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處分書送達 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國銘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遭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非法聘僱上開正在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前業經裁罰,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 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因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E VAN KIE U、PHUNG VAN TU、NGUYEN ANH QUYET、LE THI LINH、TRUO NG VAN HOI及逾期漁工NGUYEN PHUC LOI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 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在案。 陳國銘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 1,200元代價,聘僱PHAN BUI MINH(中文姓名:潘裴明)、 LY VAN THE(中文姓名:李文體),在其承攬集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造、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從事 綁鐵、搬運鋼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銘之自白,(二)證人PHAN BUI MINH、L Y VAN THE之證詞,(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 日府勞就字第1120185547號函(所附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 動發管字第11205113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28238973號書 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 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25

SCDM-113-竹簡-1223-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社工 相 對 人 黃○葦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涵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葦(女,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留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通報社政,自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黃○涵呈失 聯狀態,已近2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留養期間相對人 母僅探視相對人數次,二人關係疏離。相對人留養人年事已 高,無力照顧相對人,遂求助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接獲 通報開案服務,於112年6月14日安置相對人,並獲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護字第414號及640號裁定安置,112 年8月22日聲請人接返相對人個管權,轉由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29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安置在案。 (二)相對人母自出監後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並因結交現任同 居人後離開八大行業工作轉職餐飲業迄今,截至目前相對人 母皆能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並於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穩定出席且表現良好,相對人外祖母原無意願擔 任相對人照顧資源,但經相對人母與其多次討論後,相對人 外祖母轉願意協助相對人母照顧相對人,且本次相對人接返 計畫中,相對人母與同居人有明確向相對人外祖母說明照顧 期程、費用,並且允諾倘若相對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時, 應當如何分工並承擔照顧責任,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安置體 系。 (三)113年5月31日聲請人決議同意相對人於113年6月16日結束法 院裁定安置後,轉由委託安置方式安置相對人至113年8月23 日後結束安置返家,惟相對人母於113年8月19日以電話聯繫 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外祖母突然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經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母臨托資源及確認同居人及同居人母協助照顧 可能性,相對人母仍以自身經濟現況無法單獨搬離同居人處 所與相對人同住,及同居人與同居人母目前工作因素又尚未 適應相對人為由,而無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接返後長時間 照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達希望相對人持續安置至114年寒 假期間,考量相對人母非首次不負母職,將相對人交付他人 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將相對人自113年8月26日17時起繼續、113年11 月26日17時起延長安置迄今,後續相對人母皆能配合親子會 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且積極表示已有照顧計畫可接返相對 人,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再次召開結束安置返家評估會 議,會議中委員雖肯定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對接返之準備, 惟對113年8月責付反悔一事及相對人母目前工時長,其同居 人又面臨即將開業之狀態,是否能照顧相對人一事仍有疑慮 ,故決議評估先暫不責付返家,以114年1月24日漸進式返家 過年方式觀察,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穩定照顧,爰依法 聲請准於相對人自114年2月26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30、311號民事裁定附卷供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僅7歲,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照顧及 看護,而相對人母雖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 惟目前工時長、經濟狀況不佳,同居人對於接返相對人後共 同照顧相對人一事尚無法接受,另參酌相對人之母曾多次將 相對人託付予他人照顧,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考量現無其 他家人能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 人身安全之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參之相對 人及相對人之母於114年2月24日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聲 請將相對人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準此,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24

SCDV-114-護-39-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謝○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 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 監執行一年二個月,而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 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又11 3年11月底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有虐待之虞,造成相對人腹部 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母 於他轄住所環境是否妥善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同時家戶 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 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為112年6月至113年1月兒 少保護開案服務個案,經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母成人衝突趨 緩且相對人照顧妥適,兒少保護評估無再次成人衝突波及兒 少情事進行結案;而相對人父過往具六筆入監服刑,105至1 13年期間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均為對伴侶肢體暴力及恐 嚇威脅等,造成伴侶多處傷勢狀況,112至113年11月相對人 父多次懷疑相對人母外遇,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父對其相 對人母施行肢體暴力,相對人均全程目睹。113年11月底相 對人母攜相對人及其妹離家投靠友人,返家後相對人腹部多 處瘀傷,相對人母否認管教過當造成相對人傷勢,隨後將相 對人交予相對人父,再次攜相對人妹離家;而相對人母離家 期間,相對人父會透過操控網絡單位勸說相對人母返家且否 認施暴情事,但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抗拒接受任何育兒 資源挹注,相對人母疑似有明顯刻意施虐情事,顯見相對人 父母現階段生活及親職能力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對於兒少照 顧有疏忽及不適任照顧狀況。綜上評估,相對人過往已有3 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於113年11月通報案件,相對人疑似 遭受刻意虐待,造成腹部多處瘀傷,相對人父親職能力薄弱 且不配合社政處遇,並對於成人衝突事件避重就輕,合理化 對相對人母施暴樣態,相對人母現階段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及照顧計畫;本案相對人年僅2歲,未獲監護人妥適照顧, 監護疏忽與身心虐待權益情事明確,因家戶內無替代性照顧 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 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14日17 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新竹市政府 兒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代 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 孩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會安排小孩上早療課程,安置在保母 家狀況穩定,會安排相對人母親上強制性親職課程,再做評 估漸進式返家。目前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 視訊、相對人母則到庭均陳明對於本件安置並無意見之意, 相對人父另陳稱:於115年3月10日前(執行)期滿。我想說 小孩身上的傷就是相對人母的婚外情對象施暴導致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 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自 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現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 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聲請人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7 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 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 ,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4-護-21-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李○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 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35號、第223號、第314號延 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李○皓(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雖稱 伊有工作,有在上班,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為特殊兒少合併過動議題, 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 ,其未能正視相對人之過動及癲癇之醫療議題。於民國11 4年1月28至29日相對人返家會面,其母無法正確給藥且提 供忌口食物,導致相對人身體明顯不適,行為表現退化, 而相對人母經常失聯,需向警政通報失蹤協尋,顯見其居 無定所,故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 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相對人母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尚未完成。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仍需持續提 供家庭重整處遇,以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4

SCDV-114-護-5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孫○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彭○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 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18號、第308號延長安置卷 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孫○伃(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 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惟相對人父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情緒狀態不穩定,深陷自身情感議題,對 於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評估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且 目前已無從聯繫。相對人母則居所及工作皆不穩定,亦無 能力照顧相對人,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召開團體決 策會議,決議責付相對人祖父母進行親屬安置,其祖父母 已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暫時處分,目前 審理中,聲請人預定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提 報結束安置。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穩定就學與生活, 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4

SCDV-114-護-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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