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被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桂賓 被 告 李林榮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榮昌 林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桂蘭稱: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為伊所有,均興建於民國80年間,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乙建物則部分作為伊儲藏空間,部分隔間供訴外人林桂淑居住使用,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林斐章稱:如採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面寬曲折,故希望依附表四及附圖三(下稱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及西北側均臨恆春鎮大光路,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林桂蘭所有甲、乙鐵皮建物,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使用,乙建物為自用倉庫;編號C部分區域及編號D部分由李林榮桃種植黑豆;編號E部分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恆測法字第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林桂蘭所提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林桂蘭所有二棟鐵皮建物 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惟 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呈極銳角梯型,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呈歪斜L型,均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僅有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臨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林斐章所提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屬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均可與東側大光路 主要道路相鄰,價值相當,亦與除林桂蘭以外之共有人意願 相符。甲、丙方案雖不利於林桂蘭部分地上物之保全,然林 桂蘭自承前開鐵皮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迄今已使用33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 ,且其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鐵皮建物乃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則倘僅為保全其地上物全部,而高度犧牲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使用效能,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 建築以利將來爭取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他共有人實未盡公 允。而觀諸甲、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相同,僅林 桂蘭、林斐章受分配土地形狀有異,本院審酌甲方案囿於保 全林桂蘭地上物,致林桂蘭、林斐章所受分配土地東側呈曲 折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然如依丙方案為分割,林 桂蘭、林斐張所取得土地均為方整長條型,更有助於使用效 能。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 認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丙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忠 89/360 2344.14 89/360 2 林斐章 1/6 1580.31 1/6 3 林桂蘭 1/6 1580.31 1/6 4 李林榮桃 37/120 2923.58 37/120 5 林榮昌 1/18 526.77 1/18 6 林劉秀枝 1/18 526.77 1/18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A1 526.77 林榮昌 全部 B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C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D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三) 分配位置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2025-02-07

PTDV-112-訴-713-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福居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洛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 被 告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一○○二、一○○三、一○○四、一 ○三七、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 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六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 木樹、張茂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 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張晋嘉應補償原告、被 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 綸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 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 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 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 語。   被告張晋嘉到庭表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丁部分僅剩 餘一點點土地,無法使用,希望能不拆房屋等語。   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綸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10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10筆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東側由北往南 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文龍所有之 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 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順、張 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有張茂永之磚 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茂松、張木樹 、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 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 東側由北往南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 張文龍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 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 、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 有張茂永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西 北側有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 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 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 積76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 面積172.6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道 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6.6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284.0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306.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1/6、1/6、1/6、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 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  ㈣至被告張晋嘉辯稱: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張晋嘉之 父張福倉所有毗鄰巷道之磚造平房需大部分拆除,剩餘土地 沒辦法使用,請求不要拆除磚造平房等語,然查,系爭10筆 土地面積合計為1,762.7平方公尺,臨接南側道路部分多數 已建築房屋,為妥善利用土地,有於系爭10筆土地上開設六 米寬道路,俾便未臨接道路之土地將來得以建築房屋以發揮 土地最大使用效益之必要;而系爭10筆土地上毗鄰被告張晋 嘉磚造平房旁有一條既成巷道,然面寬不及六米,為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審酌此一六米寬巷道同時亦可連接至被 告張晋嘉所分得編號庚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晋嘉雖因拆除磚 造平房受有損失,然此一巷道之開設,同時將使被告張晋嘉 所分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未臨接道路部分得以有效利用, 被告張晋嘉雖有損失,然亦因此而獲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 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之利益,倘為遷就被告張晋嘉不願部分拆 除磚造平房,以開設六米寬巷道,致使系爭10筆土地裏地部 分將來無法建築房屋,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被告張晋嘉 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 、張文章、張晋嘉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郊區,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6,8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均同意 以系爭10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 張以每平方公尺9,5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 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1037、1041、1044、104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 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原告 分割後所取得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0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育綸 張文章 張晋嘉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張福居 12,043 12,043 12,043 36,110 3,730 75,969 張洛銓 5,840 5,840 5,840 17,512 1,810 36,842 張水龍 875 875 875 2,625 272 5,522 張茂松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木樹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茂永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應補償金額合計 65,117 65,117 65,117 195,255 20,182 410,788 註:依原告主張公告現值(6,800元/㎡)加四成(即9,520元)計 算 附表二: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     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共有人姓名 張福居 張洛銓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100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37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0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1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6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附表三: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福居 600分之47 100分之7 2 張洛銓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3 張水龍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4 張木順 36分之1 100分之3 5 張永和 36分之1 100分之3 6 張文章 12分之1 100分之8 7 張茂松 6分之1 100分之17 8 張木樹 6分之1 100分之17 9 張茂永 6分之1 100分之17 10 張育綸 36分之1 100分之3 11 張晋嘉 600分之114 100分之19

2025-02-06

ULDV-113-訴-92-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毛美鈴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毛文顯 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575(A)部分面積2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7 5(B1)部分面積95.24平方公尺、編號575(B2)部分面積57.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毛文顯、毛文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575(B1)、5 75(B2)部分,分歸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附圖一編號 575(A)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願保持共有。被告原先主張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但因補償金額太高,被告不主張該方案。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也沒有能力給付補償金額。被告希 望把北面圍牆裡面的空地分給原告,以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系爭土地北鄰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 編號A部係約6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 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之平房、編號 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 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 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北鄰 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編號A部係約6 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號C之鋼筋混凝 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 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 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 ,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北側均臨柏油路,被告 分得土地均可經被告2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72地號土地往南 通往6米寬柏油路(被告表示其等係經同段572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系爭建物均可保留不必拆除。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呈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 方正,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並非呈 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不方正。又依兩造之權利範圍 所占比例,原告占3分之2,被告占3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39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理應分得土地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399.3×2/3=266.2),被告理應分得133.1平方公尺( 399.3×1/3=133.1),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的2 倍,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46. 4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152.85平方公尺(95.24+ 57.61=152.85),該方案為保留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已讓 被告多分得19.75平方公尺(152.85-133.1=19.75),原告 少分得19.75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僅 分得土地面積191.88平方公尺(147.87+44.01=191.88), 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07.42平方公尺(185.41+22.01=207 .42),被告多分得74.32平方公尺(207.42-133.1=74.32) ,原告少分得74.3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甚至多 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此方案對原告並不公平等情,認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 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 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 、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毛美鈴 2/3 2 毛文才 1/6 3 毛文顯 1/6 附表二: 補償人 受補償人:毛美鈴 毛文顯 102,900元 毛文才 102,900元 總計 205,8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7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廖咏月(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咏詩(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仁(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福(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偉佑(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敏秀(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偉傑(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育莉(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常志(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敏芳(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桂瑩(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延蒸(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倍顯(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勇智 廖憲政 廖啓明 廖寶貴 廖冬 廖明泉 廖賢俊(兼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廖蒼雲 廖雪鈴 廖慶義 廖錫義 廖作鑫 廖俊鋐 廖俊松 陳素卿(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佑(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鈺(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芳瑜(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明(即廖耀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寬、廖淑升 廖勝煌(即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嘉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献檸、 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 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 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水木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 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有廖水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7、143頁),渠等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耀洲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有廖耀洲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37-239頁 ),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明傑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勝煌、廖賢俊等2人,業於同年6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明傑之應有部分,有廖明傑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265、247、425-427頁、卷二第65-69頁)),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榮華於108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敏秀、廖偉傑、廖育莉、廖常 志、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8人,於110年12月 14日由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卷二第63-65頁),廖敏秀 、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雖未聲請承當訴 訟,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等3人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於承 受訴訟後,於111年1月25日再由陳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廖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素卿雖未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3人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  ㈢廖水木之繼承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於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 3日再由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水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5頁),廖咏月、 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並於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業獲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陳梨、廖怡綾、廖惠嵐等3人 均脫離本件訴訟。  ㈣廖耀洲之繼承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 ,於112年11月23日再由廖志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耀 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5頁),廖志明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獲兩造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故廖淑寬、廖淑升等2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廖献檸、廖啓明、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方形,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緊鄰○○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考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系爭土地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9月4日、113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7、2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修 改甲案)分割,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均符合建築基地最小臨 路寬度與深度之條件,各共有人日後能單獨起造房屋,被上 訴人與廖永仁等亦均同意修改甲案,修改甲案顯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屬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修改甲案所示【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廖献檸及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 、廖永福、廖偉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修改甲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廖献檸則以: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簽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分作4份分 配予兩造先祖廖槌之派下即廖連桂公、廖兆基公、廖火炭公 、廖錦章公等四房,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分鬮書應具 分產協議之性質,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財產 依分鬮書分割完畢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分鬮書之拘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 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下稱乙案),符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 內容,並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現況微幅調整,使各坵塊均得 連接至○○街,保留編號E坵塊之現況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屬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則以:兩造先祖 於昭和17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房使用位置達成系爭分鬮書所 附「家屋分配圖」之分配協議,各房子孫長久以來亦遵從上 開協議使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乃參酌上開協議、現有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解決甲案所造成各坵塊過長之問題外,亦使 各坵塊能與聯外道路相連,並保留廖水木繼承人現仍使用之 磚造工廠及平房、廖耀洲之繼承人欲保留之三層樓樓房,且 各坵塊土地寬度及深度均合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另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為兄弟關係,分配於 相鄰位置有利於日後併為開發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 合併分割如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四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㈢廖勇智、廖憲政、廖明泉、廖志明、廖敏秀、廖敏芳、廖桂 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冬、廖 寶貴、廖雪鈴、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 、廖廷鈺、廖芳瑜等人陳述略以: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將最佳 位置分配予廖水木繼承人,顯非公平;乙案將各房派下集中 分配在特定區塊,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訴訟,並非妥 適,為地盡其利,渠等一致同意修改甲案,並願放棄領取補 償金等語。廖憲政、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另具 狀表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廖添財之先父與 廖憲政之先父所建,廖添財曾同意若採甲案分割,即不保留 建物等語。  ㈣廖啓明陳述略以:同意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水木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耀洲之應有 部分已繼承登記予廖志明;廖明傑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勝煌、廖賢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  ㈡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互相毗鄰,共有人相同 。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使用現況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由廖志明分割繼承 取得),○○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 皮平房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 有(由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建物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4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  ㈣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者:   ⒈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⒉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勇智、廖 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人、廖賢俊、廖勝煌、廖 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另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維持共有同意書)。  ㈤除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外,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令或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多數共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⒉廖献檸雖主張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不得另為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系 爭分鬮書原本,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 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 ;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 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 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 、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 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 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廖献檸 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原 審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 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沿革、 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 均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實。則若共 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 生物權設定、移轉之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籤取得」等 文字,固然可認系爭分鬮書就「彰化郡000庄安東字安東 第163番」、「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77番」、「彰化 郡000庄000字000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 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分別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22番 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 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 兆基、火炭、錦章等文字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 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 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 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 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 」,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 」、「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 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 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廖槌派下各 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 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 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 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物權 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 生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 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 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自無法作為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渠等就系爭土 地有何其他分割協議,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僅東北側略有缺角,使用分區及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 19線;現況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 ○○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4、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000鄉公所現有建 築管理建檔資料,未套繪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物均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 彰地二字第1130005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4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修改 甲案、廖献檸所提乙案及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 詩、廖偉佑等5人所提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經查:    ⑴廖水木繼承人方案之分割結果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僅廖冬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街部分改分配至 內側編號G坵塊,惟考量廖啓明、廖献檸、廖冬均欲單 獨受分配,廖慶義、廖錫義則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渠等持分比例均較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等5人及廖志明為少,如按渠等持分分 配在西側臨○○街之坵塊,恐導致廖冬獲分配之坵塊過於 狹長,並導致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共有人所獲分配坵塊形 狀不夠方整,顯然不利於分配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況廖冬於原審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則其 獲分配編號G坵塊,亦可與編號F、FI或H坵塊合併利用 ,而保留其將來使用土地之彈性。又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之各坵塊不僅土地形狀方整,且在系爭土地編號I坵塊 留設附迴車道之6米寬私設道路(依本院函請地政機關 繪圖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使各坵塊 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問題,亦利於 各坵塊日後申請建築房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提 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①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②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 、廖倍顯、廖勇智、廖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 人、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 鑫、廖俊鋐、廖俊松等共有人分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②之共有人及廖啓明、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廖志 明按渠等所贊同之修正甲案所獲分配位置與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之位置大致相同,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應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另各共有人獲分配坵塊位置所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並可兼顧公平原則。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原物分 割,堪稱允當。    ⑵廖献檸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先祖就各 房使用範圍已約定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乙案即符合原先 規劃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亦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之性質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即應另斟酌土地之經濟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 因素,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逕為分割。況系爭分鬮 書之家屋分配圖僅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基、火炭、 錦章等字樣,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 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 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 參以家屋分配圖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 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 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 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 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廖献檸主張「西北側 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 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269頁 )。是縱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分配使用,然其內 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案所示,容非無疑。本院審 酌乙案為遷就保留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在未 相毗鄰之兩坵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再編號 E坵塊作為單一出入口之私設通路,卻未劃設迴車道, 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坵塊之共有人將來如欲申請建築房屋 恐有困難,有損此部分坵塊之經濟價值,故認乙案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修正甲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廖冬以外,幾與廖水 木繼承人方案相仿,兩方案除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廖志明獲分配坵塊可以大致保留渠 等目前仍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廖冬、廖献檸所有建物均 須拆除大部分(廖冬於原審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惟修正甲案為使廖冬可以獲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臨○○街之土地,將編號G坵塊之形狀規劃成過 於狹長,反不利於廖冬之使用,且編號G坵塊形狀過於 狹長之結果,亦造成編號F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編 號F坵塊由廖敏秀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如欲再為分 割,因修正甲案未劃設私設道路,再為分割仍需考量通 行問題,徒增廖敏秀等人紛爭之疑慮,縱使修正甲案因 未劃設私設道路而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總價較 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高(土地單價部分,除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編號I坵塊為私設道路,價值較低外,其餘坵塊 則差異不大,見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7頁、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應以規劃有私設通路之廖水木 繼承人方案為妥。故認修正甲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 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檔案編 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 、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 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 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採甲案尚有未洽。廖献檸、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 福、廖偉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附圖編號B之 擬分配人「廖啟明」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52.89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97.06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1 廖敏秀 1/140 1/140 1/140 廖榮華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 廖敏芳 1/140 1/140 1/140 3 廖桂瑩 1/140 1/140 1/140 4 廖延蒸 1/140 1/140 1/140 5 廖倍顯 1/140 1/140 1/140 6 廖志明 3/24 3/24 3/24 廖耀洲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7 廖咏月 1/20 1/20 1/20 廖水木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8 廖咏詩 1/20 1/20 1/20 9 廖永仁 1/20 1/20 1/20 10 廖永福 1/20 1/20 1/20 11 廖偉佑 1/20 1/20 1/20 12 廖勇智 1/28 1/28 1/28 13 廖憲政 1/28 1/28 1/28 14 廖啓明 1/28 1/28 1/28 15 廖寶貴 3/96 3/96 3/96 16 廖冬 6/96 6/96 6/96 17 廖明泉 1/12 1/12 1/12 18 林嘉薪 3/96 3/96 3/96 19 廖賢俊 1/56 1/56 1/56 原應有部分1/84,於113年6月6日自廖明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8 20 廖勝煌 1/168 1/168 1/168 廖明傑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1 廖蒼雲 1/84 1/84 1/84 22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 廖慶義 1/36 1/36 1/36 24 廖錫義 1/36 1/36 1/36 25 廖献檸 1/36 1/36 1/36 26 陳素卿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7 廖作鑫 1/28 1/28 1/28 28 廖俊鋐 1/72 1/72 1/72 29 廖俊松 1/72 1/72 1/72 附表三:附圖之各宗地歸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621、6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60.40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A1 505.94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B 152.33平方公尺 廖啓明 全部 C 118.49平方公尺 廖慶義 全部 D 118.49平方公尺 廖献檸 全部 E 118.49平方公尺 廖錫義 全部 F 394.93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F1 138.24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G 266.59平方公尺 廖冬 全部 H 1891.46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勇智 15233/189146 廖憲政 15233/189146 廖寶貴 13329/189146 廖明泉 35545/189146 林嘉薪 13329/189146 廖賢俊 7617/189146 廖勝煌 2539/189146 廖蒼雲 5078/189146 廖雪鈴 23697/189146 廖作鑫 15233/189146 廖俊鋐 5925/189146 廖俊松 5925/189146 廖倍顯 3046/189146 廖敏秀 3046/189146 廖敏芳 3046/189146 廖桂瑩 3046/189146 廖延蒸 3046/189146 陳素卿 15233/189146 I 307.59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永仁 1538/30759 廖永福 1538/30759 廖咏月 1538/30759 廖咏詩 1538/30759 廖偉佑 1538/30759 廖啓明 1099/30759 廖慶義 854/30759 廖献檸 854/30759 廖錫義 854/30759 廖志明 3845/30759 廖冬 1922/30759 廖勇智 1099/30759 廖憲政 1099/30759 廖寶貴 961/30759 廖明泉 2563/30759 林嘉薪 961/30759 廖賢俊 549/30759 廖勝煌 183/30759 廖蒼雲 366/30759 廖雪鈴 1708/30759 廖作鑫 1099/30759 廖俊鋐 427/30759 廖俊松 427/30759 廖倍顯 220/30759 廖敏秀 220/30759 廖敏芳 220/30759 廖桂瑩 220/30759 廖延蒸 220/30759 陳素卿 1099/30759 合計 4572.95平方公尺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志明 廖永仁 廖永福 廖咏月 廖咏詩 廖偉佑 廖啓明 廖慶義 廖錫義 廖献檸 廖敏秀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敏芳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桂瑩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延蒸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倍顯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勇智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1 2,819 2,800 43,196 廖憲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寶貴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冬 1,480 381 381 381 381 381 840 652 367 363 5,607 廖明泉 26,562 6,842 6,842 6,842 6,842 6,842 15,076 11,700 6,569 6,524 100,641 林嘉薪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賢俊 5,687 1,464 1,465 1,465 1,464 1,464 3,226 2,505 1,407 1,396 21,543 廖勝煌 1,895 488 488 488 488 488 1,076 835 469 466 7,181 廖蒼雲 3,790 977 976 976 977 976 2,151 1,670 938 931 14,362 廖雪鈴 17,688 4,556 4,556 4,556 4,556 4,557 10,040 7,791 4,374 4,346 67,020 陳素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作鑫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俊鋐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廖俊松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2,893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81,105 62,943 35,335 35,097 541,41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敏秀 1/140 2 廖敏芳 1/140 3 廖桂瑩 1/140 4 廖延蒸 1/140 5 廖倍顯 1/140 6 廖志明 3/24 7 廖咏月 1/20 8 廖咏詩 1/20 9 廖永仁 1/20 10 廖永福 1/20 11 廖偉佑 1/20 12 廖勇智 1/28 13 廖憲政 1/28 14 廖啓明 1/28 15 廖寶貴 3/96 16 廖冬 6/96 17 廖明泉 1/12 18 林嘉薪 3/96 19 廖賢俊 1/56 20 廖勝煌 1/168 21 廖蒼雲 1/84 22 廖雪鈴 2/36 23 廖慶義 1/36 24 廖錫義 1/36 25 廖献檸 1/36 26 陳素卿 1/28 27 廖作鑫 1/28 28 廖俊鋐 1/72 29 廖俊松 1/72

2025-02-05

TCHV-112-上-35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方正影像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翌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雅生活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禾雅生活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 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1092-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件附圖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3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為廢棄魚塭,雜草叢生,原告否認 有被告所稱分管之事實,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西邊有使用權 ,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太陽能公司在西側已有承租土地 ,希望合併一起發電使用,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東西2塊,由 原告取得西邊之土地,這樣比較好一起規劃,爰請求將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 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方案,本 院卷第69頁)所示等語,並聲明:依甲案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將系 爭土地劃分為南北2塊,南邊分給被告,北邊分給原告,因 為原告係被告兄長之女,以前家族分配被告就是分配在南方 ,被告之兄長往生後,原告繼承原共有人約定之使用範圍, 又如分割為南北2塊土地,地形會比較方正,價值比較相當 ,且原告是要租給別人種電,並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希望 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北港地政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0之1頁)所示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聲明)之 拘束,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 ,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9頁、第39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故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在於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南北之分割線為東西2塊(即 分割方案甲案),或以東西之分割線南北2塊(即分割方案乙 案)為當。  ㈢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地形則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為長,外觀上為一水池 ,東側及南側均有鄰接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9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49頁)。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南北向顯較東 西向為長,以及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大小(原 告可分配1850平方公尺,被告可分配3382平方公尺)以觀, 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塊,分割後之土地將 較為方正,此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繫。反觀甲案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2塊後,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 均呈狹長,猶以原告取得之西側土地部分甚為顯著,如此分 割是否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當有可疑。 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可由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種 電,合併利用,且東側道路與系爭土地之水池間存有一溝渠 ,無法直接臨路,並提出東側道路及南側道路之現況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 之分割線分割為如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南北2塊土地,原告 仍可取得一部分西側之土地,且原告就其於勘驗時所稱其於 系爭土地之西邊有取得使用權(本院卷第43頁)及出租種電相 關設施究如何規劃、期間、可實現之經濟利益乙節,並未提 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且如將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乙案劃分 為較方正之2塊土地,而非狹長之土地,長遠以觀,應較得 維繫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至原告所稱相鄰之東 側道路中有溝渠,較不利通行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依原 告所提照片中顯示之溝渠寬度,應非全然不得以搭建跨越輔 助設施之方式予以改善。是本院反覆審酌後,認按乙案分割 方案為分割,應較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對外交通、分割 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 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永豐 10000分之6465 10000分之6465 2 李月桃 10000分之3535 10000分之3535 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

2025-02-04

ULDV-113-訴-341-20250204-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德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德懷前為榮民,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家催-4-2025020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湘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汽車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李OO因此所受之傷勢,另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 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 且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等情,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嘉168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嘉168線與台37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減速欲停等紅燈,由李OO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OO受有右肩關節 挫傷併半脫位之傷害。詎林湘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通知林湘原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水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桂 林國民 林國智 林素卿 林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 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 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6地 號)、面積6,148.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 意見,並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 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 厝段第386地號)、面積6,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12月15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000.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47.94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桂1/5、林國民1/5、林素卿1/5、林優美1 /5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國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以113年10月29日二第二字第1130006 887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等語,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3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水恭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7.9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各 1/5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長方形,北面部分有被告 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等5人之鐵皮平房 、寺廟等建物,南面部分有原告之農田,供耕作使用,北側 及西側部分均有一巷道即福建巷接鄰系爭土地,寬度約4米 ,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 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 經濟價值。且被告林國民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 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水恭 488/1000 2 洪桂 512/5000 3 林國民 512/5000 4 林國智 512/5000 5 林素卿 512/5000 6 林優美 512/5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 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072-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