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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鴻昌 賀鴻興 賀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鴻昌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發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鴻昌、賀鴻 興、賀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 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 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 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渠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 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建築法 規,加強其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 彌補因其等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各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賀鴻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以下合稱賀鴻昌等3人)為 兄弟關係,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未經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 修繕工程,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2月23日開立桃市德 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桃建 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通知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 構鐵皮造增建為施工中違章建築,第3至第4層加強磚造增建 為違章建築,且於同日張貼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構鐵皮造增建均應立即停工, 然賀鴻昌等3人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112年9月14日到場複查發現,遂於同 日在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賀鴻昌等3人明知 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等3人共有,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便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勒令停工,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後,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之事實。 2 本件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所有之事實。 3 工程合約書 證明被告賀鴻昌於111年10月23日與施工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之事實。 4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2月23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1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9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 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對 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20-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受伊委任,派 駐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佳鋐樂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總幹事。被上訴人依約代伊受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給付伊之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及安管人員之月薪及其他雜 支後,應將所餘款項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未將109年1、2 、3月代收管理費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所餘全部款項,交付予 伊,未交付款項合計為9萬9595元。又被上訴人向系爭管委 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施工廠商,致伊需 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爰擇一依民法541條第1項 與179條、第544條與第188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萬9595元、2萬3700元,合計12萬3295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329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尚有9萬9595元款項,未付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社區有更換馬達。況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 歸墊更換款項,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請 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一、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止,為上訴人派駐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業務包含代上訴人受領系爭管 委會給付與上訴人之每月管理費用19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安管人員之 月薪及其他雜支後,餘款應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有代收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每月19萬元。 三、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月薪為6萬元,3月之月薪是5萬500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所餘款項全部交付予伊,尚 有合計9萬9595元(6萬1000+6180+3萬2415)未交付。又被 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 施工廠商,致伊需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款項全部 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另上 訴人無需賠償上開2萬37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規定,請求9萬9595元部分 :  ㈠查被上訴人有以2次現金,1次匯款方式,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 款項,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21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傅居正 於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1號 (下稱68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向被上 訴人收取現金,沒有固定的時間,都是被上訴人什麼時候要 給再連絡我,我再過去拿。本來是規定每個月10日交錢,但 被上訴人都沒有按照規定交。被上訴人給我多少我,我就先 收多少,被上訴人知道欠我多少,但沒有說欠款何時歸還。 」云云(見6851號卷第46、47頁),顯與常情有違,所述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  ㈡再觀諸系爭社區之109年2、3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9頁 ),並未有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交付上訴人,而應扣款之相 關註記。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繳回之餘款均有所短 少(短少6萬1000元、6180元、3萬2415元)一節屬實,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理應當月份或次月份對帳時,即可 即時發現,何以在上開薪資明細中,均未有相關記載,且遲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2個月之109年7月23日,始向檢察官對被 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非虛構之詞。  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記帳人員陳玟臻於本院證稱:其為上訴人 之記帳人員,係依傳居正之指示記帳,無庸與被上訴人確認 所記帳冊。其並未經手現金部分,傳居正有告知其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但其不清楚實際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103、104頁)。因該證人就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 上開款項一節,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其所 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第54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2萬3700元部分 :  ㈠查傅居正於109年12月23日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 :如系爭社區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不用賠2萬3700元 ,上訴人尚未支出該2萬3700元等語(見6851號卷第47頁) ,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已賠償系爭社區2萬3700元之相 關證據。況徵以系爭社區109年2月請款明細已明確載明該筆 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建商答應歸墊(見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被上訴人辯: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歸墊更換款項, 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等語相符,實難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至證人陳玟臻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社區2萬3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如前所述,該 證人就其證述內容,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 所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第544條與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295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6

TCDV-113-簡上-21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潘世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潘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與訴外人潘子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裝潢施工,裝潢款新臺幣(下同)181萬6,133元(下稱系 爭款項)分四期付款,付款時程為第一期款於簽約日支付百 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於木工進場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 款於油漆工程完成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款於驗收完成 時支付百分之十,施工期間約定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3月2 5日。然被告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預付系爭款項,嗣原告預 付全部系爭款項予被告,卻發覺裝潢進度仍停留於拆除系爭 房屋隔間之階段,便催促被告盡速完成,因潘子皓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已解散,被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個人名義於系爭 契約最末頁與原告約定:「後續施工廠商,於一週後安排執 行,如果後續安排進度,如未達成,則乙方潘嘉隆,無條件 退還甲方業主潘世明裝潢款總價金181萬6,133元,退款期限 一個月內退款完成。於110年5月31日完成」(下稱系爭協議 )。兩造約定系爭協議後,被告仍未施工,亦未退還系爭款 項。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詐欺,然被告 經認定係周轉不靈,非蓄意詐欺而受不起訴處分。爰依兩造 間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6,13 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565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7011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9頁至 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81 萬6,133元,應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協議約定被 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完成退款,被告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6,133元 ,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建-3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公司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原 告公司仍未予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等節, 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牽連性( 即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施作之承攬工程),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反訴, 確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約書, 復於111年2月24日重新訂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藉此修改、補正代替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原始合約,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公司承攬三峽國光 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1項至第1.5項明文約定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內容,另依同條第5.2項至第5.4項之約定, 由原告公司自2樓起現場施工,總計131戶,於每月25日計價 、隔月15日領現金,每戶承包金額為83,000元(未稅),工 程總價為10,873,000元,被告應依第4條第5.8項之約定按工 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期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 ,且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3項之約 定,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被告本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 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 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1,613,700元,迄今遲未給付 剩餘之第一期尾款即1,811,295元,兩造雖曾於111年8月30 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談及以第一期工程款之10%至20%作為保 留款,然此部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 瑕疵,而拒絕付款,惟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 被告應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 款,被告不得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㈢再者,原告公司除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外,並完成部分第 二階段即2樓、3樓、6樓與7樓之設備出口與走廊配線,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714,630元,以及完成部分第三階段即3樓、4 樓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3,798元, 另兩造尚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 即原先原告公司僅需施作1支弱電管,後追加為總計5支弱電 管(即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834,560 元,該利益既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加工程部 分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0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照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即樓層2樓之9戶、 樓層3樓之8戶、樓層4樓之10戶、樓層5樓之12戶、樓層6樓 之12戶、樓層7樓之12戶、樓層8樓之12戶,除兩造約定因原 告公司施工瑕疵之保留款、罰金外,被告於111年3月間、4 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簽收完竣,嗣後原告公司卻自111年9月28日起,即 惡意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需另行 僱工修補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以及完成原告公司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該些現場照 片非原始照片,均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或 拍攝之角度,尚難單以上開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 一階段之工程,且依證人張璧雄、鄒峻哲到庭證述之內容, 亦可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㈡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則 原告公司自無從再為後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且依 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樣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 攝、拍攝之樓層、房間及拍攝角度,自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施作之工程,亦無從單以上開 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有施作部分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工程。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 明之工程項目,然原告公司乃具有承攬工程專業之公司,當 知悉工程追加之流程,包含應由契約一方提出變更需求、研 擬因應對策、現場會勘、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新 增工項或單價、議定辦理追加減帳,始完成原契約內容變更 等作業程序,非如原告公司所稱於現場確認即可,且原告公 司所提之報價單,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之簽認, 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事後所製作,遑論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無從辨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弱電管工程為何 。  ㈣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原告公 司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皆有重大缺失, 經被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原告公司遂自行列出工程查驗缺 失單,兩造並因此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查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若原告公司 仍未通過查驗,原告公司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該查驗單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放款明細中約定之保 留款,同樣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可認兩造針對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疏失,達成保留款及違約金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該承 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73,000元(未稅),而系爭承攬工 程之請款比例部分,第一階段為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即3,261,900元(未稅),被告就 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1,613,7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頁),就此部分事 實,首勘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 成第一階段之全部工程及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並 施作追加工程即追加4支弱電管,上開工程款總計4,504,28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 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 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 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 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 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 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 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⒈二 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本院 卷一第22頁),故原告公司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後,始 能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  ⑴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照片,欲佐證其確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227-285頁),該些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已 無從判斷係「何時」之工程狀況,且照片之「內容」亦未顯 現究竟是第幾樓層、第幾間房間,僅原告公司自行標註房間 之位置,是以,無論是拍攝之時間、樓層或是拍攝之房間, 均無從加以確認之狀況下,本院當無從以上開時間、位置均 無從辨識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 程,故原告公司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 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尚難憑採。  ⑵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建築師代表監造工 程師,伊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該工程分為二大部分,第一 部分是建築師營建管理及建造,另一部分是機電承攬施工廠 商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按照工程進度,需要我們配合查驗 才得以灌漿,需建築師同意後,承包商始能為下個動作,本 院卷一第33頁所示項次1、2、3之配款,從2樓至13樓均已經 完成,配管完成,才會灌漿,若沒有灌漿,房子蓋不上去, 係由原告公司完成配管、預埋管,一般是在灌漿水泥先行施 工,讓模板鋼筋完成後,才可以灌漿,實際查驗皆是按照施 工日誌表之排程,施工時程排好後,按照進度進行,一層灌 漿後、往上繼續進行,系爭承攬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已經查驗過,每層樓都有抽驗,抽驗之數量就是20%,查驗 過程是先有樓板才有柱牆,樓板部分就是查驗預埋管,柱牆 部分則是查驗開關。伊離開系爭承攬工程時,該工程進度應 該是RC全部灌漿完成,內部做水泥粉刷,需灌漿完成後,才 可以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待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為第三階 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 工程師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該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另佐以總承攬商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8頁)113年3月14 日帆字(113)第062號函之函覆內容略以「系爭承攬工程之 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完成時點: 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完成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 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程序...」、113年6月12日帆字 (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則略以「三、次查,『各戶版 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管路預 埋配置後,仍須待輕質隔間牆組立後,完成安裝出線口並連 接至結構預埋管」(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1頁),無論係 張璧雄或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皆僅係系爭承攬工程監造 工程師與承包商,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公 司或被告之必要,是以,張璧雄既稱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至1 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再佐以帆宣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各戶版面管路預 埋配置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已完成,該項目與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一致,完成 之期間亦係被告稱原告公司離開承攬工程現場「前」(111 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請領工程款部分,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之函覆內容,業載明「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可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即係「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該合約書並非約定須「全部管路預埋」,始能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縱使「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當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且誠如前述,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等情,然依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間即已完成,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離場,則原告公司主張係由其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依工程案監造單位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B2基地之「水電工程」工期共計940工作日,自110年6月22日開始施作,與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之水電配管工程工期為660日(於112年4月12日完成),電力、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配管工程工期各為630日(於112年3月13日完成),因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足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上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依據既係「工程預定進度」,而工程「預定」之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與系爭承攬工程「實際」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是否一致,已有所疑,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即可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有無經監造單位為相關檢驗,本屬二事,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完成時間又無從判斷究竟是「監造單位檢驗後之日期」抑或係「原告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之日期」,被告卻以上開無從確認之日期,遽論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自無所據。  ⑷從而,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 定第一階段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 屬可採。  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 程款,有無理由?  ⑴誠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若 原告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可向被告請領總價30%之工程 款(即3,261,900元【未稅】),另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明細 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時,確有包含5%之稅金( 本院卷一第93-99頁),故原告公司主張工程款尚須包含5% 營業稅之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第一階 段之工程款總計為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 0530%=3,424,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13,70 0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應給付1,811,295元(計算式 :3,424,995元-1,613,700元=1,811,295元)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施作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兩 造另有保留款、罰金之約定等語:  ①然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各期 工程款時,須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僅於第5.8項第4點約 定「尾款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測試,請領總價 之10%」(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 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約定原告公司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待工作完工後,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測試,原告公司 始能請領總價之10%尾款,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公司按階段完成工作時,即已漸次發生 ,被告自應於原告公司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全額」給付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卻徒以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而任意保留部分款項,已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抗辯兩造確 有約定50,000元之違約金乙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觀 諸上開查驗工作單乃約定「查驗項目:B2棟2樓電力,給排 水全面查驗;查驗說明:每戶電力,給排水均有缺失故查驗 未過;最後查驗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如再查驗未過,經雙 方協議後,被告可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而本工程後續 之查驗,如被告所告知之查驗日,原告公司未在查驗日期內 完成,則被告會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從原告公司工 程款內扣...」,該查驗工作單雖有約定若原告公司未於111 年8月10日完成查驗,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 並逕從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節,然原告公司究竟 是否於111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查驗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單以上開查驗工作單即論其得以保留原告公 司之工程款,遑論上開查驗工作單亦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公 司開罰50,000元,然依上開計算式所示,被告迄今就第一階 段工程款,實有高達1,811,295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 告公司,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權扣留 原告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且縱使兩造有簽立上開查驗工作單 ,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未在日期內完成查驗,亦 未證明被告為何得以保留逾50,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 有權保留部分工程款、違約金等節,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階段工 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依據得以保留部分工程 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即1, 811,295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約定「⒉二樓以上各戶設備 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後,請領總價之30%;⒊二樓以上各戶吊 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 2頁),而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部分2樓、3樓、6樓、7樓 之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即第二階段工程)與部分3樓 、4樓之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第三階段工程), 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27-285頁),然誠 如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 位置,本院實難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 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項目。  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要二樓全部灌漿後,才能 繼續至下一樓層為管線預埋配置,只要配管完成就可到下一 層樓,不包含管線完成,管要先完成,灌漿完成拆模之後, 才能穿線;伊在工程現場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管線位置是否 正確,如熱水器之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位置偏離圖面過多, 伊所稱熱水器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屬於管路預埋配置,包 含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比例之第1點、第2點,當時尚未 施工至第3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張璧雄上開證 述內容,雖稱其處理之範圍包含熱水器出線口、開關插座, 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惟單從證 人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確認其所謂之第二階段工程, 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所施作,及縱算是原告公司施作,亦無 從審認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證稱斯時尚未進行至 第三階段工程等節,是以,依上開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實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 三階段工程,再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之函覆內容所示,該函已載明「本案至111年9月29日前,均 未施作第二階段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線,以及第三 階段之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及安裝」(本院卷二 第55頁),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 容,既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無論係第二階段 或第三階段之工程均尚未施作,原告公司主張有施作第二階 段、第三階段部分工程乙節,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 置,且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稱之第二 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施作,及施作之進度為何,遑 論張璧雄更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 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58,428元之工 程款,自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 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施 工圖面僅安裝1支弱電管,嗣因被告、總承攬商(即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須再追加4支弱電管,故原 告公司總計施作5支弱電管,且另施作R1層弱電配管、屋頂 排水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同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  ⒉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3年3月14日帆字(113) 第062號回函,該函覆內容略以「依照本案弱電配管圖面, 各戶應施作5支弱電管,截止目前為止,弱電管部分尚無變 更及追加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雖按帆宣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 應施作5支弱電管,然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認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4支弱電管,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圖面(本院卷一第131 -136頁),亦無從判斷被告確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另追加4 支弱電管之工程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等節,遑 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各戶5支 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是以,縱算依上 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 弱電配管圖為5支弱電管,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 ,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確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 ,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施作總計5支弱電管以及R1 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等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項目(即另追加之4支弱電管、R1層弱電配管與屋 頂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 意,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另前開帆 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 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查本公司承攬『三峽國光路(二期) 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2基地機電工程』發包 予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廠商)承攬...」(本 院卷二第171頁),顯然「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 宅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應僅係其中之下包商,並將工程項目中之「電力、給排 水」配管/線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既非該工程之 總承攬商,其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項 目受有利益,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洵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剩餘之工程款1,811,295元, 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3月、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間,反訴原告皆有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項目之進度,支付工 程款項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8月5日 ,因反訴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反訴被告所稱 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均有重大缺失,經反訴 原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遂自主列出工程查 驗缺失單,兩造並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反訴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最後查驗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 程項目,若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50,000元,並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後續之工程項 目亦循此查驗模式進行,於111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依兩造 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施作工程項目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並經 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9月28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 領取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甚 於111年9月29日起,無理由惡意罷工,反訴原告為避免工程 持續延宕,故委請人員點工進場施工。  ㈡因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工程之部分,多有瑕疵,幾經反訴原告 定相當期日催促反訴被告修繕,卻仍未獲改善,反訴原告後 續針對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已施作之瑕疵部分為修補, 共計支出1,58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80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經反 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修繕,仍未獲改善乙節,應由反訴原 告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證人鄒峻哲於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其無法確認施工之時點外,鄒峻哲至多亦僅能證明施作 頂樓之樓板及2樓缺失,況鄒峻哲雖有領取點工費每日3,800 元,然鄒峻哲亦不知悉他人領取點工費用之報酬為何,且鄒 峻哲證稱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二樓,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 工作日誌,鄒峻哲亦在其未施作工程之3樓日誌簽名,可認 該工作日誌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作為判斷之證據。  ㈡依反訴原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且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而非單純點工實際進場之人數計算,縱有缺失 應修補,亦應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判斷,況反訴原告單方面認 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有缺失,豈會扣系爭承攬工程之6樓、7 樓工程款?遑論反訴被告亦已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 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為改善,為避免工程延宕,反 訴原告另為修繕工程,就2、3、4、5樓電力、弱電、給水、 排水工程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工程款項820,800元 ,及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部分,共 計支出工程款項760,000元,並提出點工人員名冊、工作日 誌、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請款單相佐 (本院卷一第305-371頁、卷二第253-255頁),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均僅簡要記載「查驗 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施作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查驗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 分」、「施作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 做部分」、「查驗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 與未做部分」、「施作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 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五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 之缺失與未做部分」,無從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縱 使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確為「電力、給排水」配管/線 工程,惟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施作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施作 之工程間,究竟有無關聯,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 ,換言之,縱算點工人員確有施作如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 然上開工作內容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乙節 ,究竟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包含 現場照片、專業機關之判斷)相佐,誠難逕以上開簡略記載 之工作日誌內容,據認上開點工人員施作之項目,均與反訴 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關。  ⒉證人張璧雄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都有開缺失單給包 商,有許多需要修改的地方,只要有與圖面不符之處,就會 開缺失單,如果時間充裕,會請工班修正,但還是開立缺失 單,如果時間緊迫,尤其像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會盡量讓現 場修改缺失,不開立缺失單,但如果灌漿後,位置有偏移就 一定要開缺失單,系爭承攬工程有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未開立 缺失單、但請現場工班修改缺失之情形,也有位置偏移而需 要開缺失單之情形,2樓至13樓都有;一般而言,小缺失才 會請工班趕快修正,沒有開缺失單,但若像位置偏移、漏作 ,就會趕快拍攝照片,並開缺失單請工班修正,排水及排水 位置高低、配錯、洗洞即係所謂之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5頁),縱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承攬工程確 實有請現場工班,改善樓管配管、RC配管缺失或位置偏移( 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等情形)需要開立缺失單 等節,然即便系爭承攬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均 未予以改善、修補,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張 璧雄亦稱部分小缺失會請現場工班立即修正,則倘若反訴被 告確已修正張璧雄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是否仍存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乙 情,亦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鄒峻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至新北市三峽區 三樹路1巷施作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伊至現場時,當 時建築物尚在興建、還在蓋樓板,管線部分,伊進場後才發 現有部分尚未施工、有部分未作預留,當時進場施工之工作 內容為給排水、弱電、插座及配管,伊進場時,2樓以上各 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還沒有完成,12樓地板之排水及13樓地 板之排水還沒有施作,伊大約施作2、3天,伊當時主要施作 頂樓樓板及2樓缺失,當時伊有施作之部分,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有錯誤,並由點工人員負責修補,亦不清楚5、6、7樓 有無排水位置及洗洞之缺失;伊之點工日薪為3,800元,伊 不清楚其他點工之薪資為何,都是當場給付,反訴原告有交 付圖面予伊,叫伊先依照圖面施作,但伊若在現場有看到缺 失,例如當初未保留排水管,之後要用洗洞解決,就問反訴 原告是否要修改,抑或日後反訴原告再行處理,伊進場時, 已灌漿至12樓樓板,要灌13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188頁),紬繹鄒峻哲上開證述內容,縱使鄒峻哲確有至系 爭承攬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然鄒峻哲於該工程現場僅施作2 、3天,工程範圍主要為頂樓樓板與2樓缺失,其不清楚5、6 、7樓之情況,亦不知悉其餘現場點工之報酬等情,則鄒峻 哲無論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或反訴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 等節均不知悉,豈能僅以鄒峻哲有於短暫2、3天至系爭承攬 工程施工及日薪3,800元乙節,遽論點工人員至系爭承攬工 程現場之工作內容,皆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且 點工人員之日薪皆為3,800元,況鄒峻哲上開證述現場之瑕 疵狀況,與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反訴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上開瑕疵是否 皆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相佐,則即便鄒峻哲確稱其至現場工作之內容包含給排 水、弱電、插座、配管等項目,仍無從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 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亦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 1月份之請款單,然該請款單內容僅大略記載「⒈打石部為11 、12、13樓,電路系統、給排水系統,金額為96萬元;⒉修 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金額為38萬元 ;⒊修改11、12、13樓電路敗管、配錯及未配置電路系統, 金額為1,236,000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之 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亦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換 言之,即便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作內 容,然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之關聯性為何,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實無法排除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上開施作工程項目恐係事後更改工程圖所致,既無從 確認上開請款單施作工程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 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請 款單所示之工程款項,當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總計1,58 0,800元,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皆無足認反訴 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款項之支出 ,確係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總計1,58 0,800元修補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800元乙節,實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2-建-3-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417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判決與原 法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 ,又另案判決之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 )已撤回起訴,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之訴訟合法要件,以及違反同法第263條第2項就確 定判決撤回起訴不得再起訴之規定,系爭判決係就不具訴訟 要件之訴訟為裁判,對當事人即抗告人不生效力,但已經無 法提起再審之訴,故抗告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所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 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 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判決與另案判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案 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又另案判決原告同泰公司已撤回 起訴,是系爭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 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 ,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㈡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及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判 決不存在云云。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 訟,並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訴外人同泰公司前曾代位訴外人吳文忠(原土地所有人)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另案判決駁回後,嗣同泰公 司提起上訴(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109年12月 11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 5號卷可稽(見該簡上卷第133頁),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屬實。準此,審酌另案判決當事人即原告為同泰公司,與系 爭判決當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不同,依前揭說明,並非同一 事件,況且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後即由原 告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嗣後同泰公司撤回起訴,故另案判決 尚未確定,自無受所謂確定判決之所及可言,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⒊至抗告意旨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起訴在先,如就債務人 權利存否經裁判者,其既判力應及於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03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然該判決並無採此見解,而該判 決意旨業如前述,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系爭判決違反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其所執事由為執行名義 成立「前」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前述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則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 明,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即債務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業已表示願自行拆除地上物,會於2個月內找 到施工廠商,並提出報價單等語,有113年8月7日執行筆錄 可參(附於系爭執行卷內),益證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9

KSHV-113-抗-2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 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 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 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 ,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 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 ,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 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 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 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 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 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 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 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 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 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 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 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 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 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 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 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 (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 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 ...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 .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 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 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 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 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 ..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 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 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 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 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 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 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 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 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 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 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 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 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 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 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 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 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 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 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 。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 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 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 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 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 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 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 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 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 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 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 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 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 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 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 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 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

2024-11-28

TPDV-113-訴-3978-202411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品巨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號7樓之1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旭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 為柴建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提出原告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浦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申請 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電表供電。嗣伊於112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譬員等單位,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該用電 戶因欠費,電表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拆表,但該用電戶卻 將現場封印鎖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 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被告 陳俊宇(下稱其名)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 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品巨有限公 司(下稱品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旭東(下稱其名,與品 巨公司、陳俊宇合稱被告等3人)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陳俊宇為品巨公司 受僱人及現場會同人,在伊拆除電表後,仍繼續違規用電,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規用電人,且張旭東以不法行為私 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伊提供之電能, 供品巨公司使用,品巨公司與張旭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3人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伊自可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旭東、陳俊宇 應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巨公司應與張旭東連 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俊宇則以:伊原為品巨公司員工,伊自112年8月1日起就 開始留職停薪,伊並不知悉品巨公司偷電,伊只是會同去實 地勘查的人,並不是用電人。原告派員稽查的前1天晚上, 伊因上課很累,經張旭東同意住在品巨公司1晚,原告於隔 日剛好派人來勘查,伊才會配合台電人員查驗等語,資為抗 辯。 四、品巨公司、張旭東(下合稱品巨公司等2人)則以:伊等不 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計算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及期間 有問題,因為原告是從112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算1年,但伊 等是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 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森浦公司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其於112年11月 17日經發現品巨公司之負責人張旭東有將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 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 等違規用電之行為,陳俊宇當時亦陪同當場勘驗違規用電 等情,業已提出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品巨公司等2人對於其等有違規 用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宇與張旭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 其短收之電費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主要論據 ,為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上 開調查書以觀,可知陳俊宇會同陪同原告員工與警察機關 人員勘驗系爭電表,並發現本件違規用電係品巨公司與不 知名之第三人將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錶前開關私自投入 ,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並 載明陳俊宇為會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張旭東 陳稱:此事與陳俊宇無關,陳俊宇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調查書所載違規用電之人為 品巨公司,而非陳俊宇,陳俊宇僅陪同現場會勘之會同人 ,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陳俊宇有與品 巨公司為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宇有何與品巨公司共同違規用電之情 ,則原告主張陳俊宇應與張旭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不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品巨公司、張旭東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 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 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 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 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 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   ⒉品巨公司等2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 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 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違規用電行為, 已如前述,張旭東既為品巨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竊取 原告提供之電能以供品巨公司使用,張旭東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品巨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可以臨時電價、1年追償期間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陳俊宇清 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20瓩,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基本電費 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 173.2元,追償期間係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往前追償365日,故基本電費部分: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瓩,基本電費夏月(6月1 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 基本電費之計算為20瓩×236.2x4(月)xl.6+20瓩×173.2x 8(月)xl.6=7萬4,572.8元。另流動電費部分:自117年4 月l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50元、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為夏月每度2.95元、非夏月每度2.8元 。現場設備容量20瓩x12小時x365日=87,600度(追償度數 )將原告追償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自 112年4月l日電價調整前後,分別依不同單價計算: ①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134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 .50元(107年4月l日後之電價)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 倍計收,則2.50元x87,600度xl.6倍xl34/365=12萬8,640 元之追償電費。②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及11 2年10月l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非夏月,共109日,依每 度平均單價2.8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80 元x87,600度xl.6倍xl09/365=11萬7,196.8元之追償電費 。③112年6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夏月,共122日,依 每度平均單價2.9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 .95元x87,600度xl.6倍xl22/365=13萬8,201.6元之追償電 費。故流動電費總計38萬4,038.4元(計算式:12萬8,640 元+11萬7,196.8元+13萬8,201.6元=38萬4,038.4元)。準 此,本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總計45萬8,611元(計算式 :7萬4,572.8元+38萬4,038.4元=45萬8,611.2元)。雖品 巨公司等2人抗辯其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 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 之電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以1年追償期間來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自非以品巨公司等2人所謂廠商測電 時點即112年8月為計算短收電費金額,是品巨公司等2人 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品巨公司等2人聲請傳喚廠商以 證明其施工時間為112年8月等情,然品巨公司等2人此部 分辯解,已不可取,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公司等2人 應連帶給付其電費45萬8,611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有限公司 與張旭東應連帶給付其45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曾寄至品巨公司 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然因該處屋主表示品巨 公司早已遷移,故本件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品巨公司、 張旭東之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本件於113年10月4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依法自 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品巨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146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 訴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 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 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 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 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 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 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 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 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 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 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 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 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 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 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 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 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 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 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 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 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 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 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 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 ,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 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 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 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 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 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 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 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 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 ,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 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 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 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 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 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 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 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 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 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 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 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 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   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 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 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 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 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 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 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 ,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 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 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 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 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 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 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 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 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 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 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 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 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 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 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 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 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 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 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 ,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 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 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 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 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 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 )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 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 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 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 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 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 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 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 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 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 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 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 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 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 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 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 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 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 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 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 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 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 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 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 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 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 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 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 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 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 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 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 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 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 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 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 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 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 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 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 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 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 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 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 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 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 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 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 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 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 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 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 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 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 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 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 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 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 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 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 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 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 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 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 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 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 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 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 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 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 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 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 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 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 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 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 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 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 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 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 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 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 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 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 ,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 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 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 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 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 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 、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 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 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 ,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 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 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 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 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 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 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 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 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 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 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 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 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 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 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 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 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 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 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 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 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 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 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 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 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 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 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 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 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 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 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 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 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 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 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 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 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 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 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 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 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 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 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 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 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 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 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 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 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 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 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 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 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 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 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 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 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 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 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 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 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 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 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 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 ,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 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 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 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 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 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 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 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 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 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 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 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 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 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 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上易-281-20241127-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志強 相 對 人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月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施作店舖集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高市工建築字第113號 ,下稱系爭工程】,造成與系爭工程相鄰之系爭建物受損及 嚴重下陷,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11 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送審,雖工務局嗣於1 11年12月8日同意相對人復工,惟相對人復工後系爭工程仍 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原裁定認抗告 人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工務局於111年11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後,相 對人即提具復工計畫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並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修正復工計畫書後,將該復工 計畫書交予四大公會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四大工會)審查。嗣工務局召集相對 人、四大公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鵬宇、呂秩姍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8日進行系爭工程申請 復工會勘,會勘後技師建議系爭工程應儘速復工,工務局亦 依技師建議同意系爭工程復工,故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仍屬安 全無虞,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 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應 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原審卷第94頁),而抗告人已據此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 度鳳簡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已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為免危及抗 告人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命相對人暫時停工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因系爭工程造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受損乙事,經工務 局於111年11月7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開會研 商,會議結論請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四大工會共同 審查通過後始得復工之情,有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41330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 嗣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 進行系爭工程申請復工會勘,會議結論略以:「(一)經與 會技師會勘建議,工地持續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 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建議工地應儘速復工,依與會技師建議 工務局原則同意工地復工,並請相對人於復工計畫書中補充 工地災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二)復工後地下開挖施工階 段,請工地增加監測頻率,並於每日量測後將監測數據回報 工務局。」等情,有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43361800號函暨所附之復工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6-98頁)。是以,觀諸上開系爭工程之停工、復工歷程 ,可見工務局雖曾於111年11月7日認定系爭工程應暫時停工 ,然工務局嗣已於同年12月8日依循四大工會技師之建議, 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本院審酌四大工會技師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建築相關專業智識,其等審核相對 人提具之復工計畫書,並以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提出之 建議,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採納 四大工會技師建議而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應可 採憑,據此,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應命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 必要性。況依上開工務局111年12月8日會勘結論,如系爭工 程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原審 卷第98頁),可見系爭工程如暫時停工,反可能使系爭建物 下陷加劇,進而有侵害抗告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益 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如系爭工程持續施工,將使抗告人利 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工程因民眾反映疑似有影響公共安全疑慮,經工 務局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陳明略以:「二、旨揭 工程業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工程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 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工務局同意備查,惟仍請監造人 監督承造人施工。三、有關受損戶房屋損壞情形,請起、承 、監造人持續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有工務 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9862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9頁)。衡以監造單位本即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按圖施工及建材品質負有監督之責,如系爭工程施作不 良導致有害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利益,監造單位將有承受商 譽受損、受刑事追訴或遭他人追償之風險,是監造單位經評 估後認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應可認係經審慎評估及 分析而堪予採信,是監造單位既已說明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 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自難謂系爭工程如未暫時停工 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保全必要性。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陳永定建築師於111年1月21日執 行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致鄰 房受損,建議相對人暫時停工;又受相對人委託執行系爭工 程鄰房監測作業之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亦於 111年3月10日出具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提及位於系爭建 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沉陷點,測得 之最大沉陷量均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預設之沉陷控制行 動值2公分,依該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並做好 搶救及補救措施、召集專業人士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復工 ;另抗告人與其他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房屋受損之住戶自組自 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由系爭自救會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屋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11年5月12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 物受損,且系爭建物有新增損害且裂隙增大等情形,並建議 施工廠商即相對人謹慎施工;末相對人提具予四大工會審查 之復工計畫書中,鄰房監測數據確實顯示系爭工程導致鄰房 下陷等語,並提出上開陳永定建築師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 定勘查紀錄表、允穩公司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復工計畫書 鄰房監測數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0-74、75-81頁、 本院卷一第51-117、119-125頁)。惟查,上開陳永定建築 師、允穩公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 鑑定或出具報告之時間,均遠早於前揭所述工務局召開會議 請相對人儘速復工之時即111年12月8日,又參以系爭工程11 1年11月7日停工後相對人提具復工計畫書予四大工會審核, 並經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依四大工會技師會勘建議請相對 人儘速復工,工務局復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依監造單 位所述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堪予 採信如前,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曾有陳永定建築師、允穩公 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復工計畫書所稱致鄰房受損、下 陷情事,惟經相對人提具改善計畫,並由工務局、四大工會 技師、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會勘後,已認系爭工程得以繼續 施工且安全無虞,自難憑抗告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復工前之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 後仍有致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等情為真。  ⒋另抗告人固以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 司)觀測數據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 ),主張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現仍持續導致系爭建物下陷 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至盛公司係受系爭自救會委託監測 系爭工程之鄰房下陷數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至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抗告人,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該觀測數據表顯示進行 觀測作業之測量技師即為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4-25頁 、本院卷一第41-43頁),相對人亦對該觀測數據表之形式 真正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本院考量至盛 公司係由抗告人為成員之一之系爭自救會所委任,復由抗告 人本人擔任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實施測量作業,測 量結果涉及本件兩造訟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 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因抗告人與本件訟爭有切身利害關係 ,至盛公司測量所得之觀測數據表自有立場偏頗之虞,無從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抗告人又舉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17頁 ),陳稱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現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持續有 下陷及傾斜情形等語,然查,兩造前已於112年3月6日本案 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工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及下陷、影響結構安 全等節為鑑定,且兩造復於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涉及鄰 房損害賠償協調會,合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估 修復等情,有本案訴訟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工務局1 12年11月7日函文所附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嗣系 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又於112年11月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時任該公會理 事長之許引絃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函覆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不符程序,相對人不願 參與及承認等語,此情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 (113)南土技字第0281號函、鑑定申請書、相對人112年11 月20日(112)光營大貝湖字第0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1、255、261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衡諸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非兩造合意選定或法院囑託鑑定單位, 且抗告人本身為系爭自救會成員、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明 知兩造已於本案訴訟、協調會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單位,仍捨此雙方合意之證據調查方式,又另行由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兼 考量相對人亦已合理表明希望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而未曾參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鑑定過 程,末參以抗告人本身為測量技師之背景,與其關係密切之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自行選定委任之鑑定單位,其所得鑑 定結果之公平性及公正客觀程度均堪質疑,是上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當無從遽予 採認。  ⒌末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牆面裂縫照片(見原審卷第3 8-45頁),僅有牆面裂縫情形及長度測量,實難憑此即據以 判斷裂縫生成時間及原因,而認定該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是否有關;又抗告人提出其拍攝允穩公司人員進行系爭工程 鄰房監測作業之照片及影片、其自行製作之傾度盤讀數變化 曲線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4、127、187-188頁、本院 卷二第100、121頁),陳稱允穩公司有提供變造之監測數據 之嫌,且現系爭建物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持續下陷傾斜等 語,惟無從僅以允穩公司人員作業照片及影片即推認有抗告 人所指數據造假情事,且傾度盤讀數變化曲線圖為抗告人自 行製作、所載數值均為系爭工程111年12月復工前之數據, 亦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另抗告人及系爭 自救會向工務局反映系爭工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造成鄰 房損害之相關書函(見原審卷第33、52-53頁、本院卷一第1 35-150、419-428頁、本院卷二第31-33、41-73、87-93頁) 、系爭自救會向議員陳情相關書函及協調紀錄(見原審卷第 60-66頁、本院卷二第75-81頁)、他案工程新聞報導(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工地物品掉落砸壞 系爭建物採光罩之報案紀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73頁)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均 未有可資佐證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後仍持續造成系爭 建物嚴重損害及下陷,而使抗告人利益將生重大損害或有急 迫危險之處,實難據以斷認本件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 對人將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  ⒍據上,本院無從自抗告人所提事證,逕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命系爭 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故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5

KSDV-113-簡抗-6-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 哲,嗣再變更為李遠,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 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29至436頁、卷㈧第87至 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萬44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 3163萬446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409頁)。經核均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即為被告設計及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身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6年間成立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與原告在 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為專案管理顧問,嗣籌備處於107年間裁撤後由被 告繼受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7億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下稱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階 段服務費佔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進度撥付。系爭工 程分為7標進行施工,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就第1、2、3、5 、7標辦理共1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共9億2326萬5395元 ,除第3標少許範圍外,其餘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增給 服務費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然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經原告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上開增加工程費9億2 326萬5395元中,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申請文件勾選不增加 服務費者共2億9334萬3282元(其中第3標部分為863萬0510 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按增加工程款之10 .8%計算額外服務費,總金額為3168萬1074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2項第7款約定,第3標部分之5%尾款計4萬6605元尚 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撥付,將之暫扣後金額為3163萬4469 元;至於上開尾款4萬6605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工程驗收 完成後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 計所增加服務費3168萬107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總包價法採固定服務費用,及第2條第4 項第40款明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為 止,以及第23條第1項明定原告應依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 ,不因被告之審查、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分標、設計及監造不當而發生 施工界面衝突等,導致辦理「一般變更」,被告從未就系爭 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通知原告為「一般變更」,原告不得額 外請求服務費。另案(案列:原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高院637號 事件)鑑定結果,涉及本件之變更設計中有60件經鑑定認定 原告有錯誤或疏漏,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㈢在原告實際提出勞務尚不足原提送工作計畫所列人月數,更 未增加之情形下,如何能計算增加服務費。  ㈣原告另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之請求,已包含 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一般變更」之請求金額,而被告 早已給付「重大變更」之費用完畢。本件實質上與高院637 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院832號事件 )為重複請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一般變更」之服務費,應僅限於施工費實 質增加且原告於請求被告核定變更時勾選「增」設計費用之 「變更通知單」即DCN(Design Change Notice)部分,但 不應計算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地申請變更單」即FCR(Fie ld Change Request)部分,此乃因施工廠商所提出之FCR係 由施工廠商辦理變更作業所含之預算、詢價、施工圖等,原 告至多只是審圖、沒有增加設計工作,此部分變更增加工程 費計7460萬2307元,服務費為805萬7049元,且DCN表內設計 費勾選「增」者計27件,淨直接施工費為6441萬4048元。另 計算金額不應包括45%之監造費用,否則與原告所提起本院8 32號事件請求之監造服務費重複。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㈢第593至59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即籌備處)於96年1 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甲證2即被 證1),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㈡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籌備處及兩造並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甲證3號即被 證2)。  ㈢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7億0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即「設計服務費」)為總服 務費之55%、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即「監造服務費」)為總 服務費之45%,各階段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約定撥付(見甲證2號第11至12頁)。  ㈣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對第1、2、3、5、7標工程有共 計15次變更或修改設計,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見甲證5號) 。  ㈤系爭工程共分拆為七標進行,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 、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見甲 證4號),其中第6標非原告服務之範圍。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因辦理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見甲證6號),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函表示拒絕給付(見甲證7號)。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其就「一般變更」項目未於申請變更文件勾選不增 加服務費者,均得請求被告按施工費用之10.8%計算增給服 務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 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 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 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者為限,以及由施 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3.施工 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僅 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 準?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 應否加計間接費用?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 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 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㈢原告本件請求, 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之「重大變更 」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 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 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部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 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㈠先期規劃階段、㈡規劃設 計階段、㈢監造階段、㈣乙方應辧監造技術服務事項等。第12 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 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 、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 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 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 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均參甲證2,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49頁、第58頁、第55頁)。   ⑵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內容,乃就一般變更設計約定應如 何計算增給報酬。惟形式上循變更設計程序所進行設計作業 ,究應否一概增給報酬,在契約解釋上應排除本屬系爭契約 第2條原定履約工作範疇,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原告並不因被告曾審查通過而免除其契約責任,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達成契約目的之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給付義務、責任,顯非合理;易言之,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予限縮,將本屬履約 範疇、本應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作業加以排除而毋須增給 報酬(至於個別變更設計細項如何認定、適用,另分述如後 )。  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 」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 者不得請求乙節:  ⑴「變更通知單DCN」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變更通知單DCN」於設計單位費用欄位列有「不 變」、「增」、「減」等3項供勾選(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無此選項(參甲證 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合先敘明。  ②倘原告在上開文件勾選「不變」或「減」者,應堪認於斯時 已允諾不增加設計監造費用,嗣後自不得再毀諾請求。  ③倘勾選「增」者,應堪認為應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倘未勾 選,則無從為任何認定,是,倘勾選「增」或未勾選者,原 告嗣後加以主張、請求,尚無不可。至雖有部分以手寫更改 為「不變」,惟原告陳稱可能係遭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方面 人員修改或要求修改,實非原告本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以電腦列印方式呈現者,應為最初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在事 後塗改原因不明、亦未見兩造有簽認之情形下,尚難認僅以 手寫更改即認原告於斯時確有放棄請求費用之意思表示。  ⑵「工地申請變更單FCR」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服務費佔45%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於契約適用上,自應以原告有履 行工作給付義務為前提,被告方負擔價金對待給付義務。  ②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執行文件可區分為2類,分別為「 變更通知單DCN」(即Design Change Notice,參甲證11、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即Field C hange Request,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其中「 變更通知單DCN」係由設計監造廠商即原告方面簽名蓋章提 出說明,該表單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不變」 、「增」或「減」;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由施工廠 商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並未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 用欄位供勾選變動增減與否。則被告所辯採取「工地申請變 更單FCR」方式辦理變更者,其變更設計資料係由施工廠商 所提出,原告至多僅進行審核作業等情,應非無稽。基此,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辦理設計服務之主要工作,則原告請求全 數給付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即難認合理有據;至於佔 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則無從排除而仍得計給。  ③又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參與審核施工廠商 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而應增給服務費用之約款,且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款第11目之5關於「監造階段」之約款約定「工 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甲方規定程序提出建議、評 估或審查處理等相關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尚堪認此類施工廠商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 相關作業應包含於「監造階段」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得請求 給付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應不 得再針對施工廠商所出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作業, 於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中再予請求。  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 「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如何定義,於系 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 ,被告則主張「淨增加值」等語,查:本院認刪減部分既已 不再施作,自無庸進行後續任何施工階段作業;則原告所主 張契約解釋方式,乃形同仍得就刪減部分獲取全數監造費用 ,已難認全盤有理。再者,部分有增有減之變更設計事項, 細繹其變更增減內容,乃原設計項目仍施作,僅增添內容改 成新項目,故預算書在形式上雖為刪減舊工項、增加新工項 而有減有增,但實質上僅有增加額外增添工作(例如第1標 之編號DCN-001-1,原本設計施作「基樁」、僅增做基樁樁 底灌漿,但變更設計明細表將原有「基樁」項目刪減、再增 加「基樁+樁底灌漿」項目,參甲證167),亦即實質上僅有 增加、但帳面上先減再增;則倘僅計算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增 加部分金額,乃形同將原設計項目重複納入計算報酬,以工 程實務言亦難認合理。基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解釋,應以被告所主張「淨增加值」 較為合理可採。      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 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並未明確定義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究指與施工廠商間議價前、抑或議價 後金額。而原告主張按議價前金額計算,被告則主張按議價 後金額,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 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參甲證2, 見本院卷㈠第69頁),執此,應堪認系爭契約就未特別訂明 之事項,明確約定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補充規範。酌系 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70頁 ),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 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 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 單價計算法。」,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 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 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而前揭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乃類似上開政 府採購法令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職是,上開政府採 購法令應足採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亦即「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應指相關變更追加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從而被 告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核算服務費用,應較與契約相符為而為 可採。    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 計間接費用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變更設計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之1O.8%計算,而觀諸卷內各份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臚 列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多有將間接費用納入計算(惟計算比 例不盡一致,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除直接工程費外 並應加計間接費用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間接費用應如何計算乙節:  ①依原告所表列各標工程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金額(見起訴 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37頁),推算其所主張第1、2、3、5、 7標工程之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比例分別為6.82%、6.74%、6 .67%、7.53%、8.39%;原告雖表示上開比例係依各標工程契 約所列間接費用比例等語(參本院卷㈧第224頁),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另細繹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顯 示其上所列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之比例分別有(詳附表1、2 、3、5、7):  ❶第1標:5.9582%(9項)、6.1179%(1項)、6.6415%(1項) 、未列(2項)。  ❷第2標:5.5000%(1項)、6.7410%(26項)、6.7415%(21項 )、3.7410%(1項)、6.0088%(1項)、未列(42項)。  ❸第3標:6.6580%(6項)、未列(2項)。  ❹第5標:5.5000%(1項)、1.4436%(1項)、未列(17項)。  ❺第7標:8.3920%(3項)、8.3930%(1項)、6.7410%(1項) 、未列(1項)。    基上,顯示原告所主張比例,與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 實際所列比例不同,且同標內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間 之比例亦不完全一致。   ③惟依前所述,「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實際施工成本」 之淨增加值為準,則計算間接費用時,本院認亦應依此原則 ;即應參照辦理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時,其工程追加減 帳明細表實際臚列之金額百分比為準。      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 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 務時,始得請求乙節: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遑論 實際工作人力超出原估人時,故不得再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款文義 及卷內兩造舉證關於締約、履約過程細節,並無約定以實際 支出人力增加若干為計算基礎,而僅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執辯詞,尚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倘未依約按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至多 僅涉及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乃屬另事,尚 無從執為毋庸核算追加費用之論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 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 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高院637號事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 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 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 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 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 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 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 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 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 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高院637號事件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針對在「規劃設計階段 」即辦理局部重新設計後增加之施工費差額所對應之規劃設 計監造費加以請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 「重大變更」之約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 標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 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 謂「一般變更」之約款(參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1、2,見本 院卷㈠第13至15、23至37頁),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另兩造 業於113年11月13日針對高院6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於 調解筆錄上第二項亦載明第一項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包括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㈧第454頁)。  2.本院832號事件部分: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本院832號事件所主張、請求 客體為「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基礎為關於 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客體 為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 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 變更」之約款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兩件訴訟原告請求增 加給付客體顯不相同,自難認有何重複請求。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 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乙節:  1.茲將兩造主張分別按第1、2、3、5、7標工程予以摘要彙整 如附表1、2、3、5、7所示,並依前述說明原則,按變更設 計類型綜整說明應否增給設計監造費用之判斷準則暨金額計 算方式如下(即後述⑴⑵⑶⑷):  ⑴為取得建築執照、接用水電燃氣,經被告以外之政府主管機 關或公用事業機構等第三人審查要求修改設計者,應屬系爭 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不應增加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 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公園多 目標使用評估、環境與交通衝擊分析評估報告、都市設計審 議、雜項執照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污水處理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本工 程規劃、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業主管機構 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3頁 )。  ②依上開約款,顯示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向水電燃氣等公用事 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等,均為達成締約目的之 契約既定工作範疇;倘非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態 、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應非屬被告額外要求工作。則 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契約原定工作,於契約解釋上 應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圓滿達成之欠缺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所定給付義務, 顯非合理。  ③而原告並未指出、舉證有何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 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情事,則原告請求額外增給報 酬,於約尚屬無據。  ⑵因各標間介面整合或原設計疏誤,而經由變更設計程序予以 修正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之改正、並非被告額外 要求,不應增加報酬:  ①此類工作,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不圓滿或瑕疵之改正,自非屬 被告額外要求;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作業,於契 約解釋上應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 則形同將原設計不圓滿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 應負擔契約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②觀諸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有數項係因建築設計高程、 尺寸、各標介面間未能整合銜接、結構設計疏漏、不符法令 規定、標單數量短少、與既有地貌地物衝突、管線未整合、 未妥善考量維修空間動線、各標工程間分工介面調整、設計 建築師主動要求施工廠商調整、現場難以安裝固定、設備與 構造物位置衝突、設備系統未充分整合等所致變更,應屬改 正、自行調整行為,並非被告額外要求,則原告請求額外增 加報酬,應屬無理。  ⑶由施工廠商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文件者,不應增給55%之設 計服務費,僅得計給45%之監造服務費等節,業如前述。  ⑷除上開排除事由外,由原告依被告方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者 ,得依約增給設計監造服務費。    2.依前揭判斷準則及說明,茲將原告所主張項目之「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臚列如附表1、2、3、5、7所示,續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所定1O.8%比例核算應增給設計監造費用合計28 萬9823元(詳附表-總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11月10日即自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 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是收催告之末日為107年1 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 甲證6,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自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23元,及自1 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2

TPDV-109-重訴-83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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