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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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9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9-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甘曉蘭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194-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9   0號「強強滾」店,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並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  ㈣公仔照片4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及生活狀 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公仔,變賣後所得為現金200元, 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 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中簡-353-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立明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65-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7號 原 告 盧曉鶯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34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8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 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同(附表編號2、3罪 ,則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 類型及動機相似),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 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3、4各罪所處之 刑,共計有期徒刑1年7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2、3所處之罰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2次)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  期 110∕09∕21 111∕12∕26 111∕01∕25 111∕12∕27 112∕01∕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2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0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0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4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 判決 日期 112∕9∕19 112∕12∕05 112∕10∕19 113∕09∕16 判決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 確定 日期 112∕10∕13 113∕01∕02 112∕11∕15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10號 (南投地檢11 3執助3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1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南投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17號)

2025-02-20

TCDM-114-聲-199-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 態下,騎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 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   被   告 張正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正賢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閾值濃度分別 為2604、27210、17840、000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79-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收取星城Online帳號開通驗證碼簡訊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代收驗證碼開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該人將可能藉 由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作為收取各種賭博資金之工具遂行賭 博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以GASH點數100點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給臉書暱稱「林慧慧」及其所 屬賭博集團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 」(下稱上開遊戲帳號),迨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 傳給「林慧慧」後輸入成功綁定。嗣該賭博集團不詳成員即 使用臉書暱稱「馬東晨」及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 帳號,在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 專頁,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 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112年9 月23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85 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2、侯友宜1:2.5、郭台銘1 :3.0【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可贏回2 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2000元、下注侯友宜1 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3萬元 】,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喬 裝為賭客與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聯繫下注「柯文 哲2000元」,遂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揚店,依其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G ASH點數序號並後傳送給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 ,作為總統副總統大選賭盤之賭金,嗣由賭博集團成員以上 開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儲值取得賭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筆錄、臉書「2024總統選舉 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專頁擷圖、臉書暱稱「馬東晨 」擷圖、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簽單擷圖、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 「沒有妳的溫度」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有以上 開門號替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 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戲群 組裡,大家都會互相借帳號玩,所以我提供驗證碼給他人用 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並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做賭博,點數100點實際上只價值100元,我沒有必要為 了那100點冒險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8至2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27日攜碼移入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1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655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及遠 傳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見選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121至127、 13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係上開門號,並遭上開賭博 集團之不詳成員112年9月22日用以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 數乙節,則有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 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馬東晨」個人頁面截圖、LINE暱 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簽單截圖、G 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紀錄、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3至41、45 至47、49至61頁),亦堪認定。    ㈢查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星城Online遊 戲之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並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 後始得註冊,此有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網字第11307079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在 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足認 上開遊戲帳號早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完成簡訊驗證 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 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固 稱曾於112年9月間,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且將簡訊 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等語( 見選偵卷第20、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11頁),然 被告所提供與不詳之人之簡訊驗證碼是否係用以註冊上開遊 戲帳號,顯屬有疑。復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查 無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15日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3098589號書函暨檢附基本資 料查詢、遠傳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57、59、63頁),且上開門號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核配之門號,亦無攜碼移入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個行服銷字 第11300005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 告並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 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上開遊戲帳號。  ㈣基上可知,上開遊戲帳號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上開門號完成 簡訊驗證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 月26日始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再於同年月27 日攜碼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是縱被告稱其曾以上開門號 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 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亦難依此認定上開遊戲帳號係因被告 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而註冊完成,則嗣後上開不詳賭 博集團利用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數行為, 自與被告無涉,實難對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從 刑,認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簡上-286-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貴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簡 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貴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被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 7至58、25及3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雖提及其 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精神失常恍惚,10幾年前曾帶兩個小孩 綁在一起跳臺中港等情,顯見其精神狀況有異,然並未爭執 犯罪事實,僅表明請本院能將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改判為1,000元,顯見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貴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在告訴人吳琨 山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吳琨山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500元)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 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吳琨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貴英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以往有多次失控 行為,請酌量上情,並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將原審所判 處罰金4,000元減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加以敘明,原審並據此判處被告罰 金4,000元,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據以提起上訴,顯然本件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附此 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 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信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上-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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