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內容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
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已會同關係人丙OO陳報相對人
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車禍失去工作能力,急需利用土地以補
貼家庭開支,抗告人遂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
另2名共有人丁OO、丙OO(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以①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與丁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地號之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②就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土地與丙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號之土地各3分
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等方式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將使附
表編號1、4之所有權趨於一人所有,有利於該2筆建地之整
合利用(如出租獲取租金收益等),並獲取收益用以支付相
對人之照護費用,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法請准許可
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所有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處分方法,將使相對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失去附表編
號2、3、5號土地之所有權,若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於交換後,將
使相對人虧損新臺幣(下同)2,038,901元(計算式:1,485
,800+1,545,600-3,428,967-2,011,667-2,661,067=-2,038,
901元),不僅相對人財產未能有相對應之增加,更徒使相
對人喪失如附表所示具備較高價值土地之所有權,對相對人
顯有不利。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土地利用交換方式,無異
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
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乃屬相鄰之整筆建地,
極有利於整合利用之高價值,建地價值高於田地,其整合利
用價值是應高於其他附表編號2、3、5之農地,原審就價額
計算方式有疏誤,蓋按公告價值計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為4,457,400元,非僅為1/3之1,485,80
0元,附表編號4地號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爲4,636,800元,
非僅爲1/3之1,545,600元,二者合計應為9,094,200元。扣
除喪失附表編號2地號田地價值3,428,967元、附表編號3地
號田地價值2,011,667元及附表編號5地號土地價值2,661,06
7元應爲負992,499元,非原審所計算價額2,038,901元,且
固減少992,499元,但建地若用持分1/3處分收益,其價值受
益低,然取得整筆建地,整合利用價值高,且較易處分利用
收益,尤其現因經濟上急需求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貼補家用
,對相對人反而有利,原審容有疏誤,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
,許可處分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土地。
(二)又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全體共有人重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即:由相對人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建地,及附表
編號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以上土地合計價值為13,235,8
66元,與協議分割前權利價值11,270,533元相減計多獲益1,
965,333元。故依此協議書分配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依附件
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
有土地。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96年度
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配偶甲OO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
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
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丙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
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財產清冊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
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不動產,自應聲請本
院許可。
五、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相對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價值,依公告現值為計算客觀上價值並未低於相對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財產之價值,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願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代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結果有誤,求予廢
棄,並准予抗告人依附件方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CHDV-113-家聲抗-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