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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暖珠 相 對 人 陳東來 關 係 人 陳宛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東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暖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宛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宛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 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宛俞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妻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16

CHDV-113-監宣-436-20241016-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黃宇心 胡珀銘 受 安置人 B643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43F (姓名及年籍詳卷) B643M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透過定期訪視輔 導,評估受安置人B643之母B643M因教養挫折之經驗累積, 及不認為B643有遭不當性對待,致母女間生嫌隙,使B643M 有放棄教養B643之可能,諸多時侯對B643抱持負面評價,親 職功能未有明顯提升,親子間仍難以維持正向互動關係,故 不適合讓B643M接回B643。又B643因於家庭中少受理解及關 心,感到無助,後續對B643F、B643M之態度轉為不信任,表 示不願再見到B643M,強烈表達有意續受安置,無意返回原 生家庭。  ㈡本案係採親屬安置,B643自111年10月23日受安置於臺中市外 祖父母家,初期生活尚穩定,後續行為雖與社會期待有落差 ,然外祖母仍有意願關心與處理B643生活瑣事,並居間協調 B643M與B643間之衝突,且B643亦願意配合外祖母的教養方 式。  ㈢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轉介臺中市 政府,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穩定B643與外祖母的關係;並與 案外祖母及B643F、B643M討論B643結束安置責付返家照顧計 畫;同時並與臺中少輔會、自殺防治中心共同討論目標和處 遇進而分工。  ㈣綜上,本案後續執行情況須透過相關會議列管,故不同意受 安置人責付返家,建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安置兒 童及少年,雖係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惟論其實質, 仍屬對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限制法定代理 人對兒童及少年親權之行使,若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即若 不安置兒童及少年顯然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形下,法院始 可依法予以安置,以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至若未 有前開安置之必要性,則仍不應限制兒童及少年之自由及其 法定代理人親權之合法行使。基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其前提要件應係B643F確曾對受安置人有性侵 之舉,且B643M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不足,致受安置 人有陷於生命、身體或自由之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認由 主管機繼續安置,方符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者,始足當之。 四、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應再延長安置,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惟查,抗告人主張受 安置人遭B643F性侵害乙節,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B643F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4 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已難認抗告人關於受安置人遭性侵 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原聲請安置受安置人之依據,即不 存在。再者,受安置人係00年0月出生,已年滿16歲,據其 稱現從事網拍工作,應有經濟來源,可見受安置人並非全無 照顧自己之能力,是難謂受安置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應繼 續延長安置。 五、本件受安置人自110年10月17日接受抗告人安置期間,業經抗告人給予生活、親子關係和安全協助,受安置人亦表達願意返家與B643F、B643M同住之意願(見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應已有相當之改善,故為避免因受安置人離開原生家庭之時間過久,反而導致與原生家庭間產生疏離,而不利修復親子關係及重建正常家庭功能,是本院認抗告人所稱現階段不宜讓相對人返家云云,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受安置人經前案裁定安置至113年7月16日,已無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15

CHDV-113-家聲抗-2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6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6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6因不 明原因右手骨裂,社工員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表述N-111026傷勢為其與兄長打鬧造成,已就醫治療。N-0 00000A於110年初自新竹搬遷彰化居住,過往有獨留、過當 管教、疏忽照顧等相關通報,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單 親,一人獨自照顧四名年幼子女,缺乏照顧支持系統,本次 事件N-000000A有疏於照顧之情事,為維護N-111026之身心 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緊急安置,後持續延長安置 ,自113年7月17日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延長 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6重新銜接就學適應穩定,後續以N-111026 返家為目標持續工作,期間配合親子諮商、親職教育課程等 進行追蹤訪視,為強化N-000000A親子互動及家庭動力,聲 請人仍需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能力並提升親職功能,故 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15

CHDV-113-護-299-2024101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力參立 相 對 人 力叁輝 關 係 人 力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力叁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力參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力華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極重度殘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力華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 度交通性水腦症、多處損傷,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力華容為相對人之姊,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14

CHDV-113-監宣-414-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 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 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移轉由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住居所地主管機關管轄。故聲請人於 112年5月1日至基隆市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 置。  ㈡本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N112029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3日在案。因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 )於112年10月6日持刀劃傷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且N 112029B於同年10月21日指稱遭N112029A以藥物控制行動, 且近日兩人又發生衝突,聲請人評估兩人伴侶關係緊張,在 兩人伴侶關係恢復穩定前,暫不適宜讓N112029返家。又聲 請人已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目前安排N11202 9A與N112029B伴侶諮詢,計畫待兩人伴侶關係穩定後,再行 評估N112029返家之可行性,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14

CHDV-113-護-296-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 原 告 何義雄 被 告 何劉蝦 何國通 何旺達 何國彰 江碧娥 何國瑋 何榮銘 張何秀鳳 何秀珍 何秀滿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除被告江碧娥、何秀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樹林於民國81年1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何樹林之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江碧娥、何秀滿陳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樹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樹林之繼承人,對於何樹林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何樹林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劉蝦 1/32 2 何旺達 1/32 3 何國通 1/32 4 何國彰 1/32 5 何義雄 6/40 6 江碧娥 1/24 7 何國瑋 1/24 8 何佳玲 1/24 9 何榮銘 6/40 10 張何秀鳳 6/40 11 何秀珍 6/40 12 何秀滿 6/40

2024-10-14

CHDV-113-家繼簡-62-202410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巫玫玲 相 對 人 游黃汴 關 係 人 游炳新 游炳銓 住彰化縣○○○○○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游黃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游炳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炳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關係 人游炳新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游炳銓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游炳新、游炳 銓均為相對人之子,游炳新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游炳 銓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11

CHDV-113-監宣-422-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柯瑾瑜 柯正芳 柯萬芳 柯源芳 林雙春 林靜觀 柯玉蘭 柯玉鈴 柯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雙春、林靜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柯玉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發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於民國82年8月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林柯玉 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林靜觀為其繼承人, 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柯發財之繼承人,對於柯發財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林柯玉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 、林靜觀為其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筆數甚 多,但面積不大,且大多為共有土地,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細分,並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無違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 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柯發財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60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1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240 1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0/240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玉鳳 8/70 2 柯瑾瑜 1/10 3 柯正芳 8/70 4 柯萬芳 8/70 5 柯源芳 8/70 6 林雙春 1/20 7 林靜觀 1/20 8 柯玉蘭 8/70 9 柯玉鈴 8/70 10 柯麗紅 8/70

2024-10-11

CHDV-113-家繼訴-46-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內容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 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已會同關係人丙OO陳報相對人 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車禍失去工作能力,急需利用土地以補 貼家庭開支,抗告人遂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 另2名共有人丁OO、丙OO(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以①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與丁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地號之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②就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土地與丙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號之土地各3分 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等方式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將使附 表編號1、4之所有權趨於一人所有,有利於該2筆建地之整 合利用(如出租獲取租金收益等),並獲取收益用以支付相 對人之照護費用,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法請准許可 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所有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處分方法,將使相對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失去附表編 號2、3、5號土地之所有權,若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於交換後,將 使相對人虧損新臺幣(下同)2,038,901元(計算式:1,485 ,800+1,545,600-3,428,967-2,011,667-2,661,067=-2,038, 901元),不僅相對人財產未能有相對應之增加,更徒使相 對人喪失如附表所示具備較高價值土地之所有權,對相對人 顯有不利。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土地利用交換方式,無異 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 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乃屬相鄰之整筆建地, 極有利於整合利用之高價值,建地價值高於田地,其整合利 用價值是應高於其他附表編號2、3、5之農地,原審就價額 計算方式有疏誤,蓋按公告價值計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為4,457,400元,非僅為1/3之1,485,80 0元,附表編號4地號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爲4,636,800元, 非僅爲1/3之1,545,600元,二者合計應為9,094,200元。扣 除喪失附表編號2地號田地價值3,428,967元、附表編號3地 號田地價值2,011,667元及附表編號5地號土地價值2,661,06 7元應爲負992,499元,非原審所計算價額2,038,901元,且 固減少992,499元,但建地若用持分1/3處分收益,其價值受 益低,然取得整筆建地,整合利用價值高,且較易處分利用 收益,尤其現因經濟上急需求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貼補家用 ,對相對人反而有利,原審容有疏誤,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 ,許可處分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土地。 (二)又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全體共有人重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即:由相對人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建地,及附表 編號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以上土地合計價值為13,235,8 66元,與協議分割前權利價值11,270,533元相減計多獲益1, 965,333元。故依此協議書分配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依附件 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 有土地。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96年度 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配偶甲OO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 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 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丙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 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財產清冊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 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不動產,自應聲請本 院許可。 五、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相對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價值,依公告現值為計算客觀上價值並未低於相對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財產之價值,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願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代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結果有誤,求予廢 棄,並准予抗告人依附件方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024-10-11

CHDV-113-家聲抗-9-202410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梁楊智惠 梁玉季 梁峻瑋 梁偉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承篂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2,033元,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2,1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01

CHDV-112-重家繼訴-1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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