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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徐有駐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軍人(於民國112年間退伍),訴外人國 防部於110年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並簽署「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75-202頁,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下稱本 件保險事故),當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等傷勢;嗣伊自同年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續 治療,最終經該院診斷伊因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 椎脊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等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導致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且伊於112年8 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 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故依據上開醫囑判斷以及身 心障礙證明之內容,伊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第7級 ,因此,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國軍一般團體意外 保險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給付伊失能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對於伊以本件保險事故所 為申請僅核付失能保險金1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為給付 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 件保險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伊從寬認定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 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 第11級,依約得請求給付保險金10萬元,伊已於112年7月26 日給付原告。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9日、 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 付第7級失能保險金80萬元,惟本件保險事故僅造成原告極 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此種極微量出血並不會造成腦部神經 障礙,難認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存 在。況且原告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左腓神經病變及 腕隧道症候群」,均屬周邊神經,並非中樞神經;另原告之 111年8月19日心理衡鑑報告亦未顯示其存有失智情形,均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即第7級之失能程度 不符。此外,原告就本件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 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評議中心在參考 原告病歷以及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後,同樣認定原告並未符合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情形,而作 成原告無理由之評定結果。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伊應 再給付失能保險金7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㈠原告在112年退伍之前為軍人,國防部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 110年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 外保險,約定如被告113年10月9日到院民事陳報狀附件:「 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 ㈠第175-202頁)之契約內容(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約定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即本件保險事故),當日 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當日神經外科診斷為:「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見本院卷㈠ 第230頁),嗣後於111年10月7日由一般外科依據病歷記載 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見 本院卷㈠第229頁)。  ㈢原告自110年9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於神經 外科診斷原告病名為:「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及目 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0 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1 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及 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 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3)。  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 次1-1-4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的失 能程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符合 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的失能程度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10萬元。  ㈤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就本件保險事故認定原告情形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5 的失能程度,已核給原告保險金給付1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 項症狀均屬本件保險事故所致,且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 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失能程度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審 究者厥為: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各項症狀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身體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 故有因果關係者,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㈢承上,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 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 ?是否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是否 有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 0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 1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2年9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3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固可認原告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目前身體確實存在有「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 記憶力減損」、「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 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 肌力4分」等症狀。惟觀本件保險事故當日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治療病歷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 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 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均為頭部、胸部與四肢之傷害,僅 與「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 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可以對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並無腰部之傷勢記載 ,互相核對後,即難認現存「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之症狀係本件保險事故有關。  ⒉本院將原告先後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67頁、第339至425頁)、「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本院卷㈠第36至46頁,為原告 起訴狀所附「105年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等12項」案契約附加 條款的附件二,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就項次1-1-4 、項次 1-1-5的定義均相同,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年度的契約將「殘 廢」之用詞改為「失能」)均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請其就原告於聖馬定醫院病歷上記載 之傷勢是否會造成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乙 節提供其專業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其回復意見 亦稱:「經檢視附件資料,回復如下:病人於110年9月1日 因開車自撞橋墩,左手腕腫痛,有手(按,應是右手)拇指 撕裂傷,雙膝痛,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 於當日離院。根據門診病歷,病人仍有頭暈、睡眠障礙。」 、「病人所受之傷與頭暈、睡眠障礙有關,其他症狀無法從 病歷上得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故綜合原 告之病歷資料以及台大醫院之意見,原告就「腰椎脊髓神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故有因果關 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依上 開證據本院僅能認「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為本件保險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  ⒊原告另稱:伊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每年體檢各項指標均 正常,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的部分,應認伊的症 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 療,該院醫師對伊的症狀及有無因果關係可以直接透過看診 治療方式去釐清,相較臺大醫院僅是按照伊的病歷資料進行 判斷,應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為判斷較可採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8頁)。然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 書上雖有記載就診過程,但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本身與其診 斷到的症狀為因果關係的判斷(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 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之症狀亦未必都與本件保險 事故有關。原告以前揭主張推論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全部症 狀皆係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勢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㈡「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側 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定義: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項次1-1-5(失能等級第11級)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見本院卷㈠第37、192頁),是二者前提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差別在於是否造成「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原告之情況若要符合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必須其症狀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且此障害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見本院卷㈠第37、42、192、197頁)。  ⒉又觀台大醫院回復意見稱:「神經系統分為二部分:分別是 中樞神經系統(CNS)及周圍神經系統(PNS)。中樞神經系 統包括腦及脊髓,收為神經系統主要是由神經構成,是由長 神經纖維或是軸突組成,連接中樞神經系統及身體各部位」 、「病人雙側正中神經腕隧道症候群與腓神經障礙屬於周邊 神經病變」(見本院卷㈡第51頁)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保 險事故傷勢造成之「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之二症狀,僅前者屬於中樞神經機能之障 害,後者則屬於周圍神經之症狀。「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 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既非中樞神經系統 受損之症狀,縱使該症狀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已造成原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仍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 程度定義之範疇。  ⒊至於「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究竟如何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乙節,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影響程度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定義云云,無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及113年10月16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1050200號函回復本院時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中樞神經損傷記憶力減損。眩暈符合神經障礙1-1-4項殘廢等級第7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1、339頁),固均稱原告症狀之嚴重程度已經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惟細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報告之「四、結論」是記載:「綜合可知,個案為23歲男性,其目前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範圍;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時間定向感、抽象思考、思考流暢度及空間視覺建構與同儕相較下無明顯差異,然而,與其病前功能相較,仍有注意力與記憶力下降之傾向,明顯影響工作表現,……」(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可知原告之記憶力與集中力減損而明顯影響工作,此「明顯影響」的基準點是指與原告自己受傷生病前比較而言,但與同儕—即以其他一般平常人為基準—相比較,則無明顯差異,是原告之情況核與「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要件不合。系爭診斷證明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回函所下結論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要以一般平常人為基準之定義不符,並不可採。本院提供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就醫病歷詢問台大醫院原告之情況是否符合項次1-1-4的定義,其亦稱:「病人應吻合1-1-5項次。」(見本院卷㈡第51頁),益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結論無從逕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等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該證明「障礙類別」欄位記載代碼為「第7類」、「b730a.1」、「b730b.1」,其中「b730a」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上肢)」部分,「b730b」則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部分,是該障礙證明並非針對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為鑑定,亦無從證實原告因「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症狀已經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 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本件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 4(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其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應給付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 付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70萬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害造成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之情況僅符合前開給付表項次1-1-5 ,已經依約給付10萬元保險金,原告更無差額可請求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14

TPDV-113-保險-74-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宛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萬23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補-907-202503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鄒亞迪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8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4

CLEV-114-壢保險小-44-202503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古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牌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並左轉東興路二段588巷,撞及等停於東 興路二段588巷口,擬右轉直行之原告承保,方信斌所有並 駕駛之BQA-0610號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3 57元(零件費用19,898元、鈑金費用7,360、烤漆費用18,09 9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故發生時雙方都是靜止狀態,伊於左轉過去時 有按喇叭,對方不知為何撞及伊機車貨架,肇責應在對方。 警察並未告知伊逆向行駛,初判表記載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僅供參考。又系爭汽車僅保險桿受損,範圍不到指甲大小 ,何需維修引擎蓋,且費用高達4萬餘元,原告主張並不合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被告雖 稱是對方撞伊,肇事責任應由對方負擔,系爭車輛受損甚微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情節,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事故發生經過等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 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行駛,直接逆向左轉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有前揭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如欲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應先順向往東行駛至 前方路口,依序迴轉至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再行左轉進 入588巷。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 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於遵行車道上駕駛, 而逕自逆向駛入588巷,導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 辯稱伊是被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對方負擔云云,並無依據 ,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5,357元 (其中鈑金7,360元、烤漆18,099元、零件19,898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受損,不應 維修引擎蓋,認原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保 險桿外,引擎蓋亦有擦痕(參卷宗第47頁照片),被告所辯 無維修引擎蓋必要,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所辯自無從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為19,89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 費用為9,4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前開鈑金7,360 元、烤漆18,09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4,926元(計算式:9,467+ 7,360+18,099=34,9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8×0.369=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8-7,342=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8/12)=3,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3,089=9,467

2025-03-14

CPEV-114-竹北小-145-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莊祖權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張佳瑋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甲○○,嗣後追加起訴其僱用人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小歐公司),並請求被告甲○○、小 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小歐公司,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送貨,於同日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穿越該路口繼續行駛;適有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號誌路口,未打方 向燈並提早左轉穿越路口欲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南下車道 (與被告同車道),且未與被告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讓 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源春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並因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7時34分不治死 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48,380元 (附民卷第53頁),尚有2,439,863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4元   莊源春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7,71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  ⒉喪葬費418,179元   原告因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支出葬儀社、殯葬管理、金紙 、花籃等費用共計418,179元(計算式:291,560元+26,500 元+82,919元+17,200元=418,179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 報價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據、估 價單、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1-47頁)。  ⒊工作損失22,350元   原告為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向公司請假15日,請假期間公 司未支付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490元,有出勤月報表 、薪資條為憑(附民卷第49-51頁),是以原告工作損失為2 2,350元(計算式:1,490元×15日=2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莊源春因膝下無子而收養原告,原告亦感念莊源春關愛常伴 而行,原告於莊源春去世後一個月結婚,現育有一子,原訂 規劃帶莊源春一同前往北部生活,因本件車禍,天倫夢碎, 原告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小歐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 47,71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惟爭 執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  ⒉本件經刑案送鑑定之結果,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則 為肇事次因,是以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8:2為 適當。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爭執如下(卷第69-75頁):  ⑴就喪葬費部分,聖玄生命禮儀社之費用為291,051元而非291, 560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可 憑(附民卷第21頁);殯葬管理費26,500元(含場地費17,2 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淨身穿衣化妝2,800元、驗 屍助手2,000元,附民卷第25-29頁)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喪葬費用雜支82,919元之估價單 上均未有任何店家簽章(附民卷第31-37頁),否認形式上 真正,且該雜支項目亦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應予剔除; 花籃水果17,200元(附民卷第41-43頁)亦已包含在系爭報 價表內,應予剔除。  ⑵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養父過世應 給予8日有薪喪假,然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觀之,原告111年 11月僅請6天喪假,其餘皆為家庭照護假、事假,且原告未 舉證上開家庭照護假、事假與置辦莊源春喪事相關;又依原 告薪資條上之應領薪資29,350元扣除加班費998元,除以原 告日薪1,490元後,原告111年11月工作日數為19日,亦與出 勤表不符。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2 頁)。  ㈡、被告甲○○:意見同被告小歐公司(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47,714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 本附卷可稽(卷第13-17頁、附民卷第19、5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⒈莊源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提早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8332卷第37-4 5頁),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莊源春之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具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被告小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有明文。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71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301,051元  ⑴系爭報價表金額總計291,051元(附民卷第21頁)。  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7,200元(含入殮化妝 室、冷凍櫃等費用)、4,5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與系 爭報價表上所載之「火葬費4,500元」、「殯儀館規費17,20 0元」內容及金額均相符(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為同 筆費用,應予剔除。   ⑶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之承辦公司記 載「聖玄」,且其上之項目及費用「淨身穿衣化妝、布幔升 降機維護費2,800元」、「驗屍助手2,000元」,亦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穿衣2,000元」、「穿衣(含驗大體)2,300 元」、「升降機維護費500元」相符(附民卷第21、27-2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⑷111年11月26日估價單所載頭七、尾七、功德用品等費用16,6 00元、功德法事等費用50,000元、盥洗用具、繡花鞋等物品 費用9,430元,均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入殮、做旬、菜 碗大三牲、紅圓發糕16,600元」、「師父頌經費用50,000元 」、「頭白、雜項9,43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1、33)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⑸111年11月16日金紙、元寶、蓮花等費用2,660元、1,050元、 2,330元、340元,共計6,380元,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 金紙費用6,38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3、35、3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⑹日盛水果行111年11月25日之水果欄收據7,200元,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水果籃(代訂)7,200元」相符(附民卷第2 1、41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⑺系爭報價表「花籃」費用為空白,是以新牛埔花店111年11月 18日花籃4,000元、111年11月25日花籃6,000元(附民卷第4 1-43頁),共計10,000元,應予准許。  ⑻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01,051元(計算式:291,05 1元+10,000元=301,051元)。  ⒉工作損失0元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所示,原告111年11月僅請6日喪假(附 民卷第49頁),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之 規定,喪假為有薪假,是以原告喪假期間並無薪資損失;又 原告未舉證其餘家庭照顧假、事假與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相 關。從而,被告請求治喪期間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於24歲時經莊源春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第13 頁)。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痛失其養父莊源春,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 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莊源春死亡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7,714元、 喪葬費301,05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2,148,765元 (計算式:47,714元+301,051元+1,800,000元=2,148,765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莊源春與有過失,且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 因。是以,本院認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6:4為 適當,爰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9,506元(計算式:2,148,765元×4 0%=859,50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380元已經認定如前,其金額大於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859,506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7,5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4

CPEV-113-竹北簡-696-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吳碧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 即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必須因為告知之當事人敗訴而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之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主 張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 司)承保被告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 險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旺 旺友聯公司於兩造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而聲請對旺旺友 聯公司為告知訴訟,雖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旺旺友聯公司, 惟旺旺友聯公司既屬被告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因 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件訴訟敗訴,並未受有任何不 利益,是原告對旺旺友聯公司之聲請告知訴訟,與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 國道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沿國道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 往忠孝路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1,888元: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於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之費用。⒉交通費用4,900 元: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 之計程車費用共4,900元。⒊看護費用697,166元:原告因受 傷行動不便,依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期間為自手術 出院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 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於照護中心費用45,166元,112年6月7 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 共65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183,954 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單據,從112年4月14日至112年11月03日 止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112年4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在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產之 費用45,166元,無爭執。另專人照顧部分,原告並無提供專 人看護單據,面是由親友及家人照顧,並無明顯損失,且11 2年11月3日以後是需他人輔助照顧,非需專人照顧。故被告 主張依強制險看護費用一天1200元整,來補貼原告之照護費 用,被告可賠償原告專人照顧費用1200元X30天X6個月十120 0元X5天=222,000元。  ㈣被告國中畢業且目前待業中,被告認為精神損失200,000元較 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4月14日至1 13年2月5日期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 之醫療費用共81,888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 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共4,900元等 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依醫生囑咐需專人 照顧生活起居期間自手術出院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 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費用4 5,166元,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 ,以每日2,000元計,共65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5月12日、6月23日、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祐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僅爭執由親友照 護部分之日數及損失。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 發展情形,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親友看護 之費用,應屬允當;又依原告112年5月12日門診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記載:「112年4月23日出院,...於112年5月12日 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即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7月11日),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記載 「仍需持續專人照顧5個月」(即自112年6月23日起 至11月22日),及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所記載「需休養六個月並須使用枴杖助行,112年11月3日 門診蹤後需持續他人輔助照顧生活6個月」(即自112年11月 3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可知原告除於112年4月23日至112 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外,自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止( 共10個月又26日)確仍有親友從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由親友看護之全日看護費652,000元 (【2,000元×30天×10個月】十【2,000元×26日】=652,000 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97,16 6元(即45,166元+652,000元=697,166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 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983,954元(即81,888元+4 ,900元+697,166元+2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9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539-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蘇子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3

TCEV-114-中補-895-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1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補-637-2025031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3

CLEV-113-壢保險小-632-2025031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許嘉芫 被 告 李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小-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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