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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 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 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 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 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 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 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 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 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 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 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 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 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 ,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 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 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 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 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 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 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 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 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 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 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 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 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 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 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 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 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 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 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 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 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 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 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 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 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 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 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 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 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 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 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 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 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 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 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 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 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 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 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 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 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 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 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 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 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 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 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 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 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 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簡-337-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 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 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 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 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 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 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 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 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 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 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 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 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 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 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 ,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 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 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 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 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 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 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 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 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 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 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 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 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 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 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 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 ,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 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 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 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 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 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 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 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 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 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 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 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 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 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 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 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 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 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 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 ○○」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 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 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 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 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 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 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 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 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 :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 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 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 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 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 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 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 「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 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 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 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 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 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 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 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 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 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 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 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 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 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 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 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 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 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 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 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 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 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 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 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 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 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 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 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 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祥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祥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祥虎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 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 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 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小孩1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54),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 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全祥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祥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瀏覽網路時見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 告,全祥虎為賺取上開利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取得 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全祥 虎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林志豪」使用,全祥虎進而依「林志 豪」指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放置在小包裝衛生紙內後再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門前之方式,交付、提供予「林志 豪」,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林志豪」所屬或輾轉取得全祥虎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方厚鈞、陳敬翔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全祥虎土 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方厚鈞、陳敬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全祥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㈣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 證明被告與「林志豪」聯繫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志豪」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全祥虎固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 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 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 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 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 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 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 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方厚鈞、陳敬 翔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方厚鈞(提告) 113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方厚鈞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辦理認證始能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請方厚鈞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方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5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陳敬翔(提告) 113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敬翔需通過驗證及沖漲始能使用全家超商好賣+交易,請陳敬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敬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6日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9,989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0

NTDM-114-投原金簡-5-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惟傑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結識許芸綺,向 許芸綺訛稱需支付費用消除交友影像云云,使許芸綺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2日2時29分、35分、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3萬、4萬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芸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張惟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芸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惟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8、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證人許芸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43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11日書面告誡(偵卷第13頁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29、31、33至34頁)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  ㈧被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199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37至53頁)  ㈩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㈢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幫 助犯雖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芸綺調解賠償損害,態 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以裝潢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236-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0、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ANH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 THANH HAI(下稱胡青海)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日晚間7 、8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 000」),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哈」之 越南籍友人。而取得胡青海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王彥麒等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彥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青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4頁)。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 4516號偵卷【下稱偵4516卷】第21至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見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 卷【下稱偵8415卷】第55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 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第57、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 移工身分合法入境我國居留,其工作許可效期原為112年3月 9日至115年3月9日,然經雇主於112年11月24日書面通知其 於同年月20日即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居留原 因消失-連續三日曠職),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緝960卷第23至25頁),因此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留滯我國 ,在此期間,被告又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我國,恐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因此,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提領 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16卷第23至25頁 )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王彥麒 王彥麒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XTB」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小翔 xiao xiang」等人聯繫,其等向王彥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或是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王彥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麒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3至2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89至298頁) ③告訴人王彥騏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擷圖、簽立之合同照片(見偵4516卷第274至287頁) 2 告訴人 陳嘉偉 陳嘉偉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起,經由Instagram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陳嘉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黃金及新能源獲利等語,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27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③告訴人陳嘉偉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129至131頁) 3 告訴人 游念霓 游念霓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等向游念霓祥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游念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念霓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51至55頁) ②告訴人游念霓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4516卷第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59至67頁) 4 告訴人 賴湘澐 賴湘澐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賴湘澐祥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賴湘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湘澐113年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09至3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11至320頁) 5 告訴人 軒慎婷 軒慎婷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全能收益」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DT」及「BNWGK」等人聯繫,其等向軒慎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託管操作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軒慎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軒慎婷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15至217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4516卷第241至257頁) ③告訴人軒慎婷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219至238頁) 6 告訴人 許嘉慧 許嘉慧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而與Line暱稱「HANTEC FINANCIAL」聯繫,其向許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槓桿交易,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嘉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慧113年2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415卷第34至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15卷第33、39至40、43至47頁) ③告訴人許嘉慧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8415卷第42頁) 7 告訴人 張玉珍 張玉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及Line與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張玉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80至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83至84、106至114頁) ③告訴人張玉珍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見偵4516第89至90、105頁) 8 告訴人 黃湘君 黃湘君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經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聯繫後,其向黃湘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黃湘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君113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69至17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175至185頁) ③告訴人黃湘君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偵4516卷第171至173頁) 9 告訴人 何以琳 何以琳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何以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UPHOLD獲利等語,致何以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以琳113年1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97至20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201至206頁) 10 告訴人 鄧雅之 鄧雅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蔡明宏,逕予更正)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廣告,而與Line暱稱「新承投資公司專員」聯繫,其向鄧雅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鄧雅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之113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45至14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149至159頁) 11 被害人 葉律岑 葉律岑男友丁敬維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前瞻一號」及「XTB客服中心」等人聯繫,其向丁敬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敬維陷於錯誤而委託葉律岑接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16分匯款3萬元、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律岑113年1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29至3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34、343至349頁) ③告訴人葉律岑提供切結書、帳戶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335至341頁) 12 告訴人 蔡明宏 蔡明宏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向蔡明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而能短期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至2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9至34、37至40頁)

2025-02-20

CHDM-114-金簡-59-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傳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並賠畢,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   被   告 韋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傳玲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 ,在7-11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南 科新市租屋報」社團,以暱稱「林曼慧」名義,刊登自租電 梯大樓之訊息,乙○○因有租屋需求而與之聯繫,先後佯以先 支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帶看、以半年期繳付租金可取得優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 日分3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萬3 ,000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經警通知係詐騙集團,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臉書暱稱「施太太」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賃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跨行提現方式領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臉書「南科新市租屋報」社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9

TPDM-114-審簡-209-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K1122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各式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在A女拒絕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接續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 用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騷擾A女,違反A女意願而 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公司電 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A女,並傳送如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理我,陳述心情不 滿,並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依文義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 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持續反覆」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用 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並傳送如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37頁),復有本案簡訊 、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 、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18歲以上未同 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 PVDA)(見彌封偵卷第8至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 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 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 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 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 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112年8月 前我們還沒分手,9月起告訴人突然叫我不要騷擾她,我認 為我們沒有明確說清楚要分手,情緒上失控傳訊息,想要挽 留對方,9月11日告訴人叫我不要騷擾她之後,我還是有傳 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以及卷附112年9月11日至 1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不斷傳送大量 不明藥物及車內燒炭照片,以自殺為威脅,要求告訴人接聽 電話、回應訊息、見面,並於上開日期密集傳送大量訊息、 電子郵件及撥打數十通電話,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已多次 明確告知被告「我求你放過我」、「你讓我害怕」、「請你 不要逼我」、「我只想靜靜」、「請你不要再逼迫我、威脅 我」,112年9月13日亦再表示「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 會再回應任何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達其聯絡 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而深感厭惡,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 其他追求行為,知悉甚詳。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無視告訴人 明確表達「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之意,上開期間仍持續 不斷傳送燒炭及藥物照片,並反覆以「我會把自己搞死」、 「你放心」、「不想救沒關係」、「我會想盡一切方法拿搞 死自己」、「我只有一條命」、「妳就繼續不回」、「走了 就沒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不用再請勿打擾了」 、「永別了」、「要繼續躲著嗎」、「就是不接嗎」、「我 明天會一家一家找」、「妳可以繼續不回應我」、「封鎖是 吧」、「不接是吧」、「好,我下午就消失了」、「下午大 家就等著找人」、「沒有人再威脅妳了」、「打算忽視是嗎 」、「還是要躲嗎」、「我找不到妳嗎」、「不打算回應嗎 」、「真的要我再毀一次嗎」、「妳真的要看到出人命妳才 要後悔嗎」等各式訊息大量傳送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不 尊重告訴人反對其聯絡及追求挽回之意願,仍反覆對告訴人 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規定「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 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 ,又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 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是以, 綜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 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 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 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非可 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前揭通訊軟體、電子郵件 及電話騷擾告訴人,其騷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事證明確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抒發不滿情緒並挽回告訴人,竟 不顧告訴人感受及意願,傳送前揭訊息、電子郵件及電話騷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安全,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復 衡以其犯行之手段、傳送內容等情節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表示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超商任職、需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2-19

PCDM-113-簡上-435-20250219-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政龍 被 害 人 BG000K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方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設備或網際網路設備對被害人進行 干擾。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地址如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客戶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開始跟蹤被害人回家,以LINE電話不停騷擾 被害人,於同年12月22日0時許至1時許到被害人之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在被害人面前亮出水果刀,稱被害人「很跩都 不接電話」,並向被害人聲稱持有槍枝;於同日15時許持續 撥打被害人LINE電話及以文字騷擾被害人;同年月23日亦持 續以LINE電話及文字騷擾被害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 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3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9日寄 存於其居住地轄區分駐所(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 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害人 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113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 電話騷擾畫面截圖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 話給她,並因相對人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 上開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 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跟蹤 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 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 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1、住居所地址: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2、工作場所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2025-02-18

SCDV-114-跟護-1-202502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8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轉讓及持有毒品等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月2日。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 、11月15日有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函請臺中監獄依法 辦理撤銷假釋,臺中監獄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 定報請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2年12月1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5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112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及11月15日 期間,觀護人是否已違反報到比例原則。  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可緩刑處分,如再有違反假 釋期間規定,原告願加重刑期處分。另希望適用109年大法 官解釋,撤銷原告的假釋,改為緩刑處分,以及適用114 年 1月23日暫時停止保安處分的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已盡告知義務,於原告初次報到及後續約 談時,均明確告知其應確實履行觀護處遇,惟原告詎未遵行 ,卻於事後徒執前詞主張其未採尿有正當理由,所訴顯不可 採。又原告於一個半月内違規累計高達5次,違規情節顯屬 重大,被告依職權裁量後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 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2至1 16頁)、被告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10號函 (原處分卷第1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 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中監 獄112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 檢視表及應備文件檢視表(原處分卷第3至7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至2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附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 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 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 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 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 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 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 察官已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 請撤銷假釋,有臺中地檢署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處分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又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 5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歷次違規均經臺中地檢 署發函告誡及諭知再度違規之法律效果,並送達原告,且觀 護人於原告報到約談時,亦有告知其應於約談後前往採尿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第26至52頁)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觀護人林曉鴻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上開日期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 這幾天的狀況,應該都是原告無法採尿,伊認為原告有施用 的可能,可是不能明確的問,伊不清楚原告的原因,最後結 論就是沒有採尿,並且有輔導原告做戒癮治療,伊認為沒有 什麼正當的理由,原告也沒有提任何正當的理由,一般認為 除非醫療上有使用到會影響到尿檢的藥品,如嗎啡,原告也 沒有說因為生病使用嗎啡,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所以認為沒 有正當理由;如果沒有完成採尿會告誡,112年11月2日有讓 原告簽說如果沒有報到的話,會以違規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 釋,每次沒有採尿時,有發書面告誡函,已經寫的很清楚, 當日是伊用電腦打字,讓原告看完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 行命令接受尿液採驗,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 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 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然依觀護輔導紀要表(原處分卷第26、31 、37、43、49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開始報 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且觀護人於當日發現原告神情態度異 常,改為密集報到採尿,嗣原告仍未依規定採尿,故繼續維 持密集採尿。準此,觀護人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 且屢次於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於是對原告採取密集採尿 之方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 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 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 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 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 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 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 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並未受緩刑 之宣告,則檢察官自無法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8

TPTA-113-監簡-5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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