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6、7341、7345、7425、7578、7631、7702、8206、9306、9757
、10773、11816、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芮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芮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
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200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否認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法院因而未就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
於一審判決後,經法律諮詢,已明白前揭法律詞彙之涵義,
更願意坦承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結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之經過詳實交代,已符合自白之要件,被告應有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即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有量
刑過高之未合。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被告於犯後已幡然悔悟,復被告經此一事件之教
訓後,在親友之諄諄告誡及提醒下,已知所警惕,且目前亦
有正當工作,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維生及扶養小孩,絕不會再
犯相似之事,是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至明,故本件應暫不執行
其刑為宜,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俱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准
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1、200頁),且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3、5、15、25所示被害人涂連城、羅字勲、
梅有三、陳採雲等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被害人涂連城
120萬元、羅字勲25萬元、梅有三40萬元、陳採雲31萬元(
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上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又另於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與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蕭國昌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
被害人蕭國昌5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
每月10日給付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
13年度六簡字第3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
229頁),且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已給付上開被害人第一期款
項各5,000元,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
5頁),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門
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更有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已如前述。再參
酌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多達25人、受損害(遭詐欺)之
金額總和高達2千萬餘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82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目前有正當工作,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維生及
扶養小孩,絕不會再犯相似之事,是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符
合刑法第74條要點,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門號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上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遭詐欺)
之金額總和高達2千萬餘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
,對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
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
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被
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79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