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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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美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9

KLDM-113-訴-254-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占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 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黃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51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判決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確定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17號(已於113 年10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94號

2025-01-09

KLDM-113-聲-1248-2025010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徐豐明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70-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曾台英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邵永吉),經原告表明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8 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請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98-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尚璋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邵永吉),經原告表明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8 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請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226-2025010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於上開路段超車,適方年騎乘787- LD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建雄右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 方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腦腫、氣顱及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經即時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萱、方建國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方年出院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存卷可考。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建雄自 承為貨車司機,對於前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不應違反, 又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 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146號卷第3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方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送醫不治,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定,一併敘明)。綜 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4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建雄駕駛車輛 ,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方年受傷後不幸死亡,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 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本件尚非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由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亦難 逕謂其犯後態度惡劣,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KLDM-113-交訴-36-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魏素真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99-20250108-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怡萱 方雅筠 方雅薇 方建國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王建雄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交重附民-16-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淑婷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淑婷訴之聲明為被告謝仲倫、曹 慧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又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6,1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 ,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07

ILDV-113-補-300-202501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構成累犯,並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 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 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類同、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被害人 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 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7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庭立放置在車號 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一包,得手後供己吸用完畢 。嗣林庭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民國113 年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何柏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 ,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 幣5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餘均丟棄。嗣何柏 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庭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柏任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林庭立、何柏任之指訴,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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