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淑婷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淑婷訴之聲明為被告謝仲倫、曹
慧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又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6,1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
,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補-30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