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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大眾 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9、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小-446-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白法薏即白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2,386元自民 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民國95年1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386元、利息595元 ,又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合約書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134-202411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貸款債務,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為憑,而渣打銀行與被告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在卷可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 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8

SYEV-113-營簡-711-20241118-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 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 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自94年4月30 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 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 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經催討後,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 清償64萬5,834元,經抵充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萬9,448 元且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起 訴,故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吳國清已於 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國清之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9,448元,及自106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國清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 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吳國清以27萬 9,980元清償餘款,並約定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吳國清自103 年3月至105年3月均遵期繳納分期款,已繳納3萬8,900元, 故本件債務尚欠金額僅為24萬882元,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上 訴人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未繼續履行還款 係因死亡非可歸責。又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萬8,566元,及以27萬9,448元計算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國清於92年10月3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前述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吳國清積欠金額為27萬9,782元。  ㈡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 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 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 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 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  ㈢吳國清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再還款3萬8,900 元,於105年2月19日死亡,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分期款。  ㈣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 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㈥上訴人對於吳國清生前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 圍:42分之1)、6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2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吳國清 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橋簡字第38號(下稱回復登記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回復登記為吳國清所有,並登 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以陳 報狀提出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接獲該 陳報狀而知悉有系爭分期約定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上訴人 在此前均未曾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請求。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1.經查,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 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 ,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 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 (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 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 爭分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是此,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欲回復原債權契約須吳國清未遵期履約,並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分期約定書始得回復。上訴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在 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時,提出吳國清簽立之系爭分 期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知悉,認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經本院問上訴人於回復登記訴訟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吳國清或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回復登記訴訟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就屬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 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與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乃屬二事, 尚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 吳國清積欠之債務乙事,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分期約定 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洵屬無憑。 則系爭分期約定書既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吳國清因死亡 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即應恢復按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自無 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系爭分期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計算。而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萬8,9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吳國清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24萬1,080元(279,980-38,900=241,080),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本金為279,448元,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若吳國清未遵期履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作廢,回復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借款債務以27萬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1,080元。原判決計算吳國清積欠之本金為24萬8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8元(241,080元-240,882元=198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 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主張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已向被上訴人報明 債權,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5

KSDV-112-簡上-71-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邱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71元,及其中新臺幣94,88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1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94,889元、已到期利息14,348元及現金貸款本金 142,93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 、49至53),核與渣打銀行函覆信用卡帳單相符(卷第75至 8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3-雄簡-20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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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若有延滯則改以週年利率2 0%計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7,4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84,465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三)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 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8,566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7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5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20 07年8月27日及2007年10月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2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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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1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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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 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2024-11-14

TNEV-113-南簡-13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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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70元(含本金1 18,179元、利息7,291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70元及其 中118,17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 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即113年8月12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7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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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 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6,695元及利息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 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 理。  ㈡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依據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内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 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内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内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 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9,6 50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資管公司),復經翊豐資管公司讓予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其後再經富全資管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已合法繼受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㈢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7月3日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113年7月5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 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13日起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2

TNEV-113-南簡-14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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