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
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
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自94年4月30
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
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
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經催討後,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
清償64萬5,834元,經抵充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萬9,448
元且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起
訴,故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吳國清已於
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國清之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9,448元,及自106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國清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
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吳國清以27萬
9,980元清償餘款,並約定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吳國清自103
年3月至105年3月均遵期繳納分期款,已繳納3萬8,900元,
故本件債務尚欠金額僅為24萬882元,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上
訴人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未繼續履行還款
係因死亡非可歸責。又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萬8,566元,及以27萬9,448元計算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國清於92年10月3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前述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吳國清積欠金額為27萬9,782元。
㈡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
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
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
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
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
㈢吳國清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再還款3萬8,900
元,於105年2月19日死亡,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分期款。
㈣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
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㈥上訴人對於吳國清生前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
圍:42分之1)、6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2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吳國清
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橋簡字第38號(下稱回復登記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回復登記為吳國清所有,並登
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以陳
報狀提出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接獲該
陳報狀而知悉有系爭分期約定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上訴人
在此前均未曾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請求。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1.經查,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
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
,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
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
(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
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
爭分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是此,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欲回復原債權契約須吳國清未遵期履約,並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分期約定書始得回復。上訴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在
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時,提出吳國清簽立之系爭分
期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知悉,認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經本院問上訴人於回復登記訴訟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吳國清或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回復登記訴訟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就屬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
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與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乃屬二事,
尚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
吳國清積欠之債務乙事,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分期約定
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洵屬無憑。
則系爭分期約定書既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吳國清因死亡
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即應恢復按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自無
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系爭分期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計算。而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萬8,9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吳國清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24萬1,080元(279,980-38,900=241,080),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本金為279,448元,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若吳國清未遵期履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作廢,回復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借款債務以27萬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1,080元。原判決計算吳國清積欠之本金為24萬8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8元(241,080元-240,882元=198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
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主張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已向被上訴人報明
債權,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KSDV-112-簡上-7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