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盈靜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 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 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 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 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 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 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 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 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 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 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 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 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 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 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 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 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 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 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 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 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 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 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 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 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 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 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 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 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 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 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 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 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 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 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 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 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 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 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 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 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 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 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 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 黃錫銅 540分之36  黃志豪 540分之36  蔡祐倉 540分之13  謝國賓 270分之15  張主超 810分之36  黃進福 1350分之39 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 黃碧玉 1350分之39  王大明 4050分之39  王大坤 4050分之39 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

2025-01-03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呂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94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2

TNDV-113-訴-211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振融變更為陳聰漳,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民國113年7月9日南仁行 政字第1130002756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陳聰漳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底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此原訂有土 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 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故兩造 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內部面 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 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私 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不當得利金額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兩造就此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 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 ,被告應於租期屆滿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 為無意續租,故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內部面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可佐,應堪認 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 、私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亦有原 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稽,同為妥適。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如附 表所示不當利益價額,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2,9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應償還金額 計算式 1 86.07.01- 88.12.31 316,636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公告地價×80%×8%×(2.5)=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0%×8%×(2.5)=316,636元。 2 89.01.01- 98.12.31 1,583,181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0=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10=1,583,181元。 3 99.01.01- 104.12.31 1,139,890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6=59.969平方公尺×39,600元/平方公尺×8%×6=1,139,890元。 4 105.01.01- 106.12.31 368,545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8,410元/平方公尺×8%×2=368,545元。 5 107.01.01- 108.12.31 296,90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0,944元/平方公尺×8%×2=296,908元。 6 109.01.01- 110.12.31 287,102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29,922元/平方公尺×8%×2=287,102元。 7 111.01.01- 104.04.30 323,49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7/3)=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7/3)=323,498元。 8 113.05.01 113.12.17 87,207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7+17/31)=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12×(7+17/31)=87,207元。 合計 4,402,967元 1.以上計算金額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相關證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卷第19頁)、租金單繳費作業頁面(補卷第23頁)、延遲利息收據處理頁面(補卷第25頁)、照片(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補卷第33頁)、申報書(補卷第35頁至第53頁)。

2024-12-31

TNDV-113-訴-1291-2024123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 付帳款;詎被告未按時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 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 被告須扶養子女及父親,部分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已無法正常過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 ,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 應負清償責任無關,被告所辯為執行法院審理範疇,非實體 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1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8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吳偉正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晟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 1月9日、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昱晟公司及許正興於112 年11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112年12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 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昱晟公司為法人,非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對象,保證關係非消費行為,亦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 求償,本件無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 發動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此非原告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則以:被告昱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便可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除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負擔,使被 告昱晟公司受告知權及緩衝期等受到影響,對被告昱晟公司 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 效;系爭約定書既然已經無效,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即不復 存在,被告昱晟公司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依契 約名稱及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當時真意,應為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原 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不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昱晟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 款借據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 6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附表所示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至民國11 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被告昱晟公司本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到期一次清償 本金完畢,然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故被告昱晟 公司逾期清償本金起始日應為113年1月3日,起訴狀附表違 約金計算方式所載「逾期」應係指自「自113年1月3日起」 ;此外,約定利息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其性質核與遲延利息 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辯稱:「據系爭約定書所載,內有條 款規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便可隨時減 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如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等 ),此約定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的負擔, 此情顯對被告昱晟公司不公平,是按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 ,該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然該約定 僅適用於特殊情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時(例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據以保護自身權利,被告張嘉鈴 及許正興甚至引用相類約定為其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無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述不公平情形。被告張嘉 鈴及許正興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故被告昱晟公司無庸 負擔清償責任,進而抗辯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的保證人( 即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洵不可採。  ㈣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亦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以「保證書」為連帶保證書面契約名稱,尚無不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封面便係記載『保證』二字,且內容中亦多提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字眼,而被告張嘉鈴(按:被告書狀多誤載為張嘉玲)、許正興二人對於保證、連帶保證等詞之差異並不了解,僅概括認為所謂保證一詞便是指若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是探求被告二人真意,應是指願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先向被告昱晟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若清償無果後,方得再向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嘉鈴、許正興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保證書已經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稱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下稱貴行)保證凡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幣別)壹仟玖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收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等內容,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之理。準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另辯稱:「縱使……認為被告張嘉鈴、 許正興二人係被告昱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系爭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 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被告昱晟公司之債務不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然觀諸該約定書特別 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立約 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主立約人提供之保證 人因卸除立約人之董事、監察人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 責,而主張僅就其任期內所生債務負責,立約人未即向貴行 補提其他經貴行核可之保證人者」(見本院卷第27頁),可 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若已事先定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昱晟公司仍不為妥善處理,則原 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必待被告昱晟公司不提出其他保證人 ,原告始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何況,如附表所示放款借 據本即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 契約清償期本即屆至,而非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至,兩造 就此似均有誤會。是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為此部分抗 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借款金額:38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2 57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57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4 3,42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3,42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5 5,13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6 5,13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31

TNDV-113-重訴-2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金怡蘋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4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由他人在後指揮,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佔 用機車道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 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 療3個月後,日常生活仍受影響,左側臉頰、上唇、下巴瘀 青腫塊、左門牙牙髓壞死、側門牙及左犬齒斷裂,嚴重影響 其面容外觀及進食,至今仍無法正常咬合,左眼因撞擊產生 飛蚊症無法根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51,042元、財物損害5,466元、機車修繕費6,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惟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42,90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 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 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 傷之傷害。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責任。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當 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 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 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 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 擦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59,465元。    ⑴醫藥費:51,04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1,042元, 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5頁),應堪認定。原告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依 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財物損害: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套及長褲破損,受有損失 5,466元,並提出購買紀錄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該受傷照片可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外套及長褲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外套及長褲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 受損價額為3,00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繕費:5,423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6,850元(均為 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 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 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 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已使用約10個月,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423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3+1)≒1,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1,713)×1/ 3×(0+10/12)≒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 1,427=5,423】。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423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失:7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7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82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8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0,000元;被 告於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0元、112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70,000元為 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 ),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40%及60% ,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後為77,679元【計算式:(59,465+70,000)×0.6=77,679元 】。  ㈣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42,9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34,771元(計算式:77,679-42,908=34,771)。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4,771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 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27-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足總金額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 日起每期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 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每期固 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 、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9 元,及其中29,975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2.0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5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張長葆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後,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 民國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並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訴 外人洪小晴及阮玉珍;茲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會混 淆所有權歸屬,使其負擔應納稅金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地價稅相關文書都是寄給被告,由被告繳納;如 果更名登記判決通過,希望由被告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洪 小晴及阮玉珍。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 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係規範受任人負 有移轉義務,而債權人除契約有特別訂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參照司法院30年5月28日院字第2 187號解釋)。原告逕稱:「依民法第541條……現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應協同辦理 移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容有誤會,尚非有 據。  ㈡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 的權利。如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影響他人身分上利益 ,即已侵害他人姓名權。不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 該侵害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即可請求除去侵害。  ㈢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姓 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以 後,即已失去合法權源,足以影響原告身分上利益,進而侵 害原告姓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藉以除去侵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權利人 義務人 移轉標的 被告 原告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⒌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說明:被告(移轉權利人)應會同原告(移轉義務人)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就是說,被告應會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

2024-12-31

TNDV-113-訴-1538-2024123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江雍正 王宏鑫 莊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0

TNEV-113-南簡補-59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蔡美雯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黃仲偉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林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稱已與被告黃仲偉達 成調解,故撤回本件訴訟全部,而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0

TNDV-113-訴-68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