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金怡蘋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4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由他人在後指揮,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佔
用機車道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
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
療3個月後,日常生活仍受影響,左側臉頰、上唇、下巴瘀
青腫塊、左門牙牙髓壞死、側門牙及左犬齒斷裂,嚴重影響
其面容外觀及進食,至今仍無法正常咬合,左眼因撞擊產生
飛蚊症無法根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51,042元、財物損害5,466元、機車修繕費6,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惟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42,90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
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
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
傷之傷害。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責任。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當
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
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
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
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
擦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59,465元。
⑴醫藥費:51,04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1,042元,
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5頁),應堪認定。原告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依
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財物損害: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套及長褲破損,受有損失
5,466元,並提出購買紀錄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該受傷照片可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外套及長褲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外套及長褲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
受損價額為3,00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繕費:5,423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6,850元(均為
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
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
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
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已使用約10個月,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423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3+1)≒1,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1,713)×1/
3×(0+10/12)≒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
1,427=5,423】。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423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失:7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7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82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8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0,000元;被
告於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0元、112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70,000元為
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
),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40%及60%
,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後為77,679元【計算式:(59,465+70,000)×0.6=77,679元
】。
㈣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42,9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34,771元(計算式:77,679-42,908=34,771)。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4,771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
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簡-16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