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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巫廷風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4時55分 許,在巫廷風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外,見巫 廷風所有之啞鈴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住處外鞋 櫃上方,竟徒手竊取上開啞鈴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巫 廷風察覺上開啞鈴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巫廷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廷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啞鈴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48-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胡駿良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 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受刑人胡駿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2370號(編號11至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2370號(編號11至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1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662號

2025-02-03

KLDM-113-聲-1235-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052、9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慧雯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 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2罪同屬竊 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所得 1 塑膠袋(內有長裙、上衣、鹹水雞) 2 行動電話1支、藥物4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11號   被   告 詹慧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前因竊盜等案件,與所犯其他罪名經定應執行刑5年6 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悛悔,於㈠113年8 月19日晚上7時21分許,騎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門市前路邊,徒手竊取李靜暫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 塑膠袋,內有長裙、上衣、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9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46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王金子開設之美髮店, 趁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王金子所有行動電話1支(價 值4千元)、藥物4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前開2人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李靜、王金子分別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詹慧雯之自白,告訴人李靜、王金子之指訴,照 片,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各犯行請分論併罰,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35-202502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欣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8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宇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庫管理,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以期約1萬元之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1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龎淑華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供承其為賺取1萬元之獎勵金,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請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龎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3時37分許 54萬6,000元 2 林甫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怡琳Elina」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44分許 84萬969元  3 張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信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姿云取得聯繫,向 其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投注獲利云云,致黃姿云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6月1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8 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黃姿云於匯款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蕭宇欣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姿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雖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不同,然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站註冊會員,客服人員說實名制 會有獎勵金,並且說他們有跟遠東銀行合作,要伊提供遠東 銀行帳戶跟密碼,伊提供之後,他們又說帳戶沒有通過測試 ,要伊再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跟密碼,然後伊便提供給對方 云云,且告訴人黃姿云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等匯款時間 相近,堪認本案與前案之遠東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交付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金簡-1-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顏翊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 日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20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 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翊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51)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15-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捌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清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16分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85公 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 ,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3

KLDM-114-單禁沒-1-20250203-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附民原告 彭子泉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附民被告 龔開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1-21

KLDM-113-簡上附民-32-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龔開平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開平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原審量刑 過輕而罪刑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 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 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開平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 、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龔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開平與彭子泉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徒 手拉扯及推擠彭子泉衣領處,致其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子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死小孩你」、「幹你娘外面泡馬子」、「破機掰」(閩 南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 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18-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趙令鋼 張鳴峰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令鋼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鳴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未扣案陳信吉所有之犯罪工具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與陳信吉因細故 而發生口角。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均明知該處係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信吉 及其友人劉奕麟,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共秩 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陳信吉及劉奕麟亦不甘示弱,予以回 擊。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詒傑據 報前往處理,陳信吉因不滿警員黃詒傑上前制止,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 警員黃詒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辣椒水朝警員黃 詒傑噴灑,致警員黃詒傑受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 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信吉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辣椒水 噴灑,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察,我 是對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噴辣椒水,不是對警察,當下我分 不清楚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 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穎、鄭曉憶、周葶藶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信吉雖否認犯行,惟員警黃詒傑於職務報告中稱:「 案緣於113年8月11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警員蔡俊穎及報告 人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旁擔服守望勤務時, 見凱悅KTV前陳信吉等人在馬路上鬥毆及扭打,遂上前表明 身分並阻止渠等人行為,過程中陳信吉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 噴霧型辣椒水,造成報告人四肢及臉部遭辣椒水化學性灼傷 ,顯已構成刑法135條妨害公務罪……陳信吉明知報告人在場 執行公務,仍使用能致人於傷之噴霧型辣椒水向報告人噴灑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5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 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 號卷第97頁);另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31秒:劉奕麟從畫面上方奔來,兩名員警從畫面右側靠近,    三人試圖拉扯開畫面下方外之陳信吉等三人。   35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從畫面下方被拉扯進畫面中,丙      ○○左手手持辣椒水,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 次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41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三人     因而向畫面外逃散。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24秒:陳信起爬起身,趙立鋼及林聖祥兩人對陳信吉持續     揮拳攻擊。兩名員警從畫面上方向陳信吉等人靠近     走來,劉奕麟從畫面下方靠近,三人試圖拉扯開畫     面右上方之陳信吉等三人。   32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次     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36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眾人     因而逃散。   由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陳信吉確實朝員 警噴灑辣椒水,且員警黃詒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3 、91頁),於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前,員警即已與被告陳 信吉、趙令鋼等人近距離拉扯,至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時 ,與員警相距極近,其所辯不知道是警察、分不清楚是誰、 不是對警察噴辣椒水等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不 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朝辣椒水朝員警噴灑,此舉客觀上已該當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辣椒水可致人體產生化學性 灼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員警試圖將眾人拉開時 ,刻意持辣椒水為本案犯行,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 圖,亦可認定。被告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陳信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 峰,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在公共 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信吉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罪手段,犯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坦承犯行,被 告陳信吉否認犯行,已與員警黃詒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林聖祥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至50萬元,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居 住共同扶養,經濟勉持;被告趙令鋼學歷國中肄業,從事雜 工,日薪1500元,有做才有,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勉持;被告張鳴峰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工,日薪2000 元,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陳信吉學歷 國中畢業,從事路燈維護,颱風搶救,月薪約3至4萬元,結 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信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陳信吉涉犯傷害罪之告訴人黃 詒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KLDM-113-訴-216-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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