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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 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 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 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 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 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 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 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 、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 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 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 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 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 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 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 ,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 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 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 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 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 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 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 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 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 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 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 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 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 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 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 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 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 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 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 ;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 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 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 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 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 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 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 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 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 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 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 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 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 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 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 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 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 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 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 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 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 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 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 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金上-16-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律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12年9月6日 前某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劉珮君」應更正為「劉佩君 」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金融帳戶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甲○○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分別 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7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被告各次犯行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 將外祖母方美英(己殁,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㈡再於112年 9月14日,將其自身名下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取得郵局帳戶A、B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甲○○、乙○○等2人聯繫,向 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甲○○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A、B的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寄出帳戶A提款卡是要作代工,但我都沒有收到對方匯入的工資,對方說要還我卡片也沒還,我就沒有處理,我寄出帳戶B提款卡是要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劉珮君、方思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方美英名下郵局帳戶A係於112年5月某日起,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掲郵局帳戶B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掲郵局帳戶B之事實。 6 上揭郵局帳戶A、B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A、B分係同案被告方美英及被告丙○○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A、B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B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亦曾質疑表示對方是否為詐騙,顯見被告已警覺異常,仍寄出帳戶B提款卡而默許他人使用其名下郵局帳戶B提款卡,足證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由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存取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確仍再犯為之,被告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乙○○ 假冒告訴人乙○○姪子電聯告訴人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A 02 告訴人甲○○ 假冒網路買家聯絡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模型,惟需告訴人進行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 ⑵112年9月16日19時56分許 ⑶112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 ⑷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1,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B

2024-12-30

TT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第272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慧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慧明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總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 訴字卷第15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 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羅鴻平、林俐君 施以詐術,致使羅鴻平、林俐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玉山帳戶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羅鴻平、林俐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案經羅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俐君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慧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上網應徵臨時工後,依對方指示先開通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對方用以辦理勞健保,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羅鴻平、林俐君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羅鴻平之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或電話通話紀錄等資料,其所辯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能以通訊軟體及電話 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且縱被告為 應徵工作及辦理勞健保而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豈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能 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備 考 1 羅鴻平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0時5分許 47萬6,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2 林俐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15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 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羅鴻平施以詐術,致羅鴻平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鴻 平發現受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羅鴻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謝慧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 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新 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春傑,向其佯稱:有APP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 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揭玉山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春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 經葉春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葉春傑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三)上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慧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簡-41-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給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某時許」應 更正為「16時9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 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丙○○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代號:八二二,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交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圖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12月24日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而據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網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每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因而寄出上揭彰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據截圖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60-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當事人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同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 (下稱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以再審之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12、22、41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合稱本案歷次裁 判,各逕稱該號次裁定)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㈠漠視期 貨公會規定「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98年3年4日修正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數學算式邏輯不一致,違 背論理法則。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期貨 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7頁Q9登載「 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是否抵觸法定「權益數 」之合計數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Q&A第15頁第11項 「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法定「權益數」之算式邏輯是 否一致;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2750號函)就「權益數」之算式邏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3款之算式邏輯是否抵觸。㈢漠視「客戶保證金專戶 存款餘額」變動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結盈虧之作 業方式」之關係及算式邏輯,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 定。㈣未審究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為伊之財產,怠於執行期 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㈤未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轉帳合法 憑證,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 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 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 亦適用之。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本院41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部分,與4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事由之理由無涉;另聲請 人未舉證期貨交易所9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 公告於41號裁定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41號裁定認此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又聲請人前已執2750號函聲請再審並經駁回 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情,因而認定41號裁定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實係就本案判決所爭執之 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 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 表明。況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所指述不適用法律 之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上述理由,主張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2 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判在卷可稽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細究其各項主張,實際 上均係指摘本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41號裁 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並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聲請意旨 ㈡所指之證據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內容,無非說明其 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 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聲再-100-20241227-2

壢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匯款幸經圈 存而未受實際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 告未珍惜該機會而遭撤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配偶即不知情之陳振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訊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雅寒佯稱先前消費遭內部人員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楊雅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2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因郵局帳戶於同日20時45分遭通報異常交易而圈存,致未能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楊雅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寒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手機來電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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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迭次就駁回 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 第1、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 (下稱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3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其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提起 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即再審被告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漏未斟酌其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明定之「 權益數」的數學算式邏輯是否相符,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42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要件與規定。㈡歷次 判決違背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有無於盤中進行結盈虧之情 事,而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㈢系爭函文 及再審被告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關於「權益數 」計算方式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 及第25條之規定。㈣原確定判決違背依法調查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有無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漠視 再審被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究保證金為再審原告之財產 ,不得因系爭函文之行為而遭受侵害,而消極不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671號解釋。㈥再審被告違背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4款及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再審原告「結算差價」之期貨契約權利義務。㈦原 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期貨商依主管機關指定銀行開設之客戶 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漠視再審被告計算權益數是否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 金之方式,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述之再 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再審原告仍執同一再 審事由對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 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 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27

TPDV-113-再微-8-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丙○○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丙○○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丙○○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 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 前在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 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王蕙千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王蕙千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王蕙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王蕙千,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王蕙千,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張書芳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陳美璇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陳美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陳姿君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簡雅立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陳宗德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莊淑媚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林婷薇,林婷薇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徐家樂 被告為徐家樂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徐家樂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陳必芳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廖烽沐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廖烽沐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廖烽沐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王蕙千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江子濬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江子濬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江子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張書芳,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林貞姬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靜妤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靜妤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丁○○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徐家樂 被告在徐家樂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陳祺崴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蕙千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王蕙千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王蕙千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王蕙千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張書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張書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美璇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陳美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陳美璇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陳美璇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陳美璇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陳美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陳美璇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姿君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陳姿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陳姿君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莊俊賢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莊俊賢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莊俊賢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簡雅立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簡雅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簡雅立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吳宜蒨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吳宜蒨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吳宜蒨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宗德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陳宗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陳宗德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莊淑媚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莊淑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莊淑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婷薇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林婷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林婷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家樂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徐家樂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徐家樂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必芳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陳必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陳必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烽沐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廖烽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廖烽沐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子濬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江子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江子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江子濬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貞姬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林貞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林貞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林貞姬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靜妤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陳靜妤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陳靜妤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陳祺崴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陳祺崴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1296-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辛○○,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辛○○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辛○○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辛○○,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辛○○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附表三編號15所 示告訴人午○○(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案犯 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未 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前在 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辛○○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乙○○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乙○○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乙○○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乙○○,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癸○○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巳○○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癸○○,可以透過癸○○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辰○○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辰○○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辰○○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子○○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酉○○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酉○○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丁○○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卯○○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丑○○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庚○○,庚○○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壬○○ 被告為壬○○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壬○○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寅○○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寅○○,寅○○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寅○○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申○○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申○○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申○○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乙○○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丙○○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丙○○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癸○○,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己○○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未○○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陳語喬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語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壬○○ 被告在壬○○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午○○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乙○○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乙○○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乙○○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癸○○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巳○○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巳○○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巳○○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巳○○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巳○○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辰○○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辰○○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子○○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子○○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酉○○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酉○○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卯○○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卯○○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丑○○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丑○○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庚○○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壬○○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寅○○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寅○○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申○○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申○○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丙○○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丙○○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己○○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己○○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己○○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未○○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未○○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未○○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語喬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陳語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陳語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午○○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午○○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968-20241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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