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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黃啓善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13年9月26中市 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邱沐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掣開G4MG1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後駕車固為法所不許,得依法裁罰之 ,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 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 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即形同虛設,亦違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之意旨,是以,應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 反警職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 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 藉,而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內容,可以明確發現本件係因原告有多次於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之客觀情形,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故本件員警依法自得因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法 攔停並進行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嗣員警向前攔停原告 車輛時,偶然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有疑似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提供酒精感知棒予原告後,發現酒精 感知棒有明顯之紅燈閃爍,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有酒 駕並易生危害之情事,係本件員警應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原告 所述攔停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 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此不構成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本件攔停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 頁至91頁、第100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09頁)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 邏時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 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 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至114頁)在卷可 佐,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 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CTA-113-交-91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許木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雲監裁字第72-GFJ784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1135-S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雅區環中路五段與向心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 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GFJ7 8457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用隱藏式執法,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 之規定,應調查當天員警是否有規劃勤務分派。且警52標誌 規格太小,設置不符合規定,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員警執勤確有勤務規劃任務。又警52標誌牌 面清晰,以得清楚辨識為原則,於不妨礙人車通行時得事實 際情況酌予變更。因考量系爭路段大型貨車之後視鏡可能撞 擊豎立之警告或禁制標誌,故採用縮小型警52標誌,自符合 設置規則之規定。何況標誌一經設置,民眾均應一體遵守, 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等方式建議反映,未經變更,不 得自行認定是否遵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130015097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取締標誌牌與測速照相勤務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52人勤務分配表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 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3月31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 180.3公尺,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測 速照相勤務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 、5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 ㈢原告雖指摘員警違規採用隱藏式執法。然查,內政部警政署 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 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 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 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 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 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 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 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 告質疑員警隱藏式執法違反程序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警52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維護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罰。 ⒉經查,系爭路段近環中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於環中路 設有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其單向快車道有3個車道,慢 車道有2個車道,路線筆直寬闊,警52標誌則設置在環中 路快慢車道北向近三民西路路口分隔島處,此有警52設置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系爭路段並非鄉 間小路,不僅寬闊筆直,亦未見有何特殊道路狀況,應屬 市區一般道路。又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一般道路之行 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 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惟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係屬邊長 60公分、邊寬5公分之「縮小型」警告標誌,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顯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而與同 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 原則有所違背。 ⒊被告雖強調設置標準型警52標誌,恐怕有遭大型貨車後視 鏡撞擊之可能,屬特殊情況。然審視該警52設置照片,其 下方另有設置警22之分道標誌,明顯大於警52標誌,至少 是標準型之規格,被告所陳,已有齟齬。何況依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5.2.3規定,分隔島寬度至少0.5公 尺;有公共設施時,寬度應大於0.8公尺。則如合法規劃 ,本件警52標誌採標準型規格,尚無遭大行車輛後視鏡撞 擊之虞,是被告所為抗辯,自難認可採。 ⒋據上,本件原告駕車行經屬一般道路之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違規,然因警52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2項及第23條規定之瑕疵,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鼎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徐清添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屬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六街時,因該車占用 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於大墩六街上,嚴重影響交通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進行 攔查,並給予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發現徐清添有酒精反應 ,並隨即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隨即對訴外 人及原告分別掣開第G4ME30197、G4ME30198、G4ME301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僅就G4ME30198 號部分起訴,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ME3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徐清添為原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用貨車,原告再三囑咐原告旗下之司機,不得於工作時飲 酒,司機徐清添知之甚明,此有徐清添親自簽名之工作守則 、切結書可參。依據交通部函釋與法院判決意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業不得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基於保護 原告之合理信賴,應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旗下司機 之責任。  ㈡原告都會要求旗下司機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而徐清添於案 發前即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酒測值均正常,可認原告已 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責任,而原處分認定徐清添違規日即11 3年8月10日當天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的酒測值亦為0 ,至於當日為何員警替徐清添實施酒測超標?該檢測程序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儀器是否有依法校正?原告均無從知 悉,此部分屬於被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說明之,然舉發機 關113年9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5106函(下稱113年9 月2日函)並無就實施酒測程序提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 縱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但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盡監督 與管理責任,徐清添於出車後之個人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原 告負責,被告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111年6 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逕行扣押原告所有價值高 達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重大損失。  ㈢退步言之,原告命司機徐清添實施酒測之儀器雖然原告並非 警察機關無法取得警用酒測器標準認證,但該儀器有台灣工 研院酒測濃度驗證與經過出廠前校正,精准度優於一般市售 酒测器,查原告是112年8月1日購買,出廠前就有取得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且儀器經過校正,證明酒測值準確,雙方使用 的酒測器都經過工研院校正,兩者準確性並無差別。是故原 告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 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 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然提出如「工作守則」、「切結書」、「酒測生理紀 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然其所提出之工 作守則、切結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徐清添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及徐清添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有所知悉,但該 等證據僅能消極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尚不足以證明有 何積極管理及監督以達有效防止徐清添酒後駕車之實際具體 作為。  ㈢原告另主張有要求徐清添於出車前進行酒測,並提出「酒測 生理紀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然姑且不論上 開測試結果是否準確,儀器是否經過認證,且是否確實為當 日所製作而非本案違規後補作之物件尚有可疑。且縱使為真 ,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人徐清添於出車前尚無飲酒之情 形,但徐清添何以能於駕駛車輛途中飲酒,於執勤過程中原 告公司是否有盡積極監督及提醒之責,有無定時追蹤訴外人 徐清添之執勤狀況,均未見相關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原告 已盡積極作為監督避免徐清添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 工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對訴外 人徐清添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 定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 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 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 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對徐清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徐清添在違 反清運工作守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查本件裁處肇因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乙情,此有舉機機 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333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113年8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7號裁決書(即關於徐清添部 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員( 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1.每日上班前所有同仁皆需 進行個人酒測自我管理檢測,如當天已有喝酒或前一天喝酒 過量之宿醉情形,請於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如已有超出法 定之標準者不得出車工作,若未依規定擅自出勤工作因而導 致事故意外概由當事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3.上班時司 機、隨車人員嚴禁喝酒,如不照規定,發生事情後果全由司 機、隨車人員自行負責,並且罰款5000元。」(本院卷第47 至49頁);徐清添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其 已載明:「本人徐清添於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於上班工作期間內,絕對遵守不酗酒或飲食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品,如有違反規定,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之責任 。」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徐清添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即包括不得違 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又按原告所提供之徐清添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酒測生理紀 錄及8月10日酒測生理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訴外 人徐清添於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日期均有進行酒測,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酒測結果數值為0mg/L(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徐 清添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 次徐清添是於113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徐清添 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駕駛,堪認原 告並未放任徐清添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 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切結書」及「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運人員(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載明並定期向司機徐 清添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 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徐清添進行 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使用, 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 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清添之違規事 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徐清添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 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 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 無從認定原告就徐清添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2025-02-27

TCTA-113-交-91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卓哲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卓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判 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述理 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6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6、327、328、329、330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6、11139、17063、19660、21 067、22154、31279、40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 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蔡亞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後,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比較新舊法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同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2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非居於本案犯罪核心地位,已知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即附 表四編號13)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偽藥罪所處刑部分之 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 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補敘,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81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菘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菘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 ,並與下述標題參,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 ,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 、第288條之1、第289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 ,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之長虹大飯店前向代號AD000-A11204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詐稱在找女生拍影片,其不會碰 觸女生,若女生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獎金,A女誤信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巿○○區峨 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在廁所內將手機架設在 旁,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開啟錄影功能進行拍攝,旋即要求A 女脫去外衣,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A女為其口交,A女拒 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難道妳要讓 我生氣等語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返家後,因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繫 ,遂在雙方互留帳號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上訴 人封鎖,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新帳號私訊A女,向A女恫稱不回訊息就要將影片上傳…。 嗣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上訴人以要讓A女親手刪除手機內2 人性交影片之藉口約A女見面,A女依約前往○○巿○○區○○街OO 號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外,上訴人將手機交予A女,由A女刪除 111年3月2日拍攝之影片,再以A女欠他1次為由要求與A女發 生性行為,A女雖拒絕,上訴人仍一再以這是A女欠他的,合 約的事還沒處理完等語要求A女,A女擔憂合約之事,遂與上 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共2罪嫌。且上開起訴事實已分別提及上訴人係詐稱在 找女生拍影片及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按事實上並無合約) 等藉口詐騙A女。雖第一審認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不構成,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此部分涉犯 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於審理時, 在調查證據後,亦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 。嗣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強制性交罪,雖其事 實係認定: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搭訕, 佯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 片,內容為通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 可以獲得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為 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SWAG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上訴人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上訴人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上訴人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上訴人繼續拍攝影片,上訴人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三、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上開所拍攝 之性交影片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該影片為由邀約見 面,於A女前往○○市○○區○○街00號秀泰影城赴約後,將手機 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 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1次,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 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上訴人為SWAG所屬公司人員,擔心若 不順其意思,上訴人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之事,乃同上訴人 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遂以上開詐術內容而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雖較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詳細,但難認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 ,自無所謂原審仍須就其認定之事實再訊問上訴人之必要。 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 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施用詐術」,然其犯罪事實 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 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各節為辯論,不影響其 防禦權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 執陳詞,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佯 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並使A女誤認其為SWAG所屬 公司人員,假借上開詐術内容而違反A女意願為2次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但並未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對前揭規定 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 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2次之事實,業據A女指述在卷,且 上訴人對於以下事實,即111年3月2日0時許,有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以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 向A女搭訕,A女乃允諾上訴人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 影片,之後隨同上訴人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 廁所內,上訴人並取出手機架設於旁,A女依上訴人指示逐 一褪去衣物,上訴人則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 性交行為,因此拍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有於 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市○○區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內與A女 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等節均不否認,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3 「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上訴人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 ,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 並非上訴人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嗣後也未與任何 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卻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 由訛詐A女,另上訴人在秀泰影城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於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 由,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更徵A女始終相信上訴人為SWA G所屬公司人員,因為拍了影片,與該公司有合約存在。可 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話術,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之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附表四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 自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A女有瑕疵 之指述,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認定 其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2次云云。係對原判決適 法之認定,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於11 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強制性交罪之上訴理由 ,仍未補提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 知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另有 關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 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0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張惟鈞 楊雅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雅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雅欣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三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楊雅欣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 楊雅欣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楊雅欣此部分 之宣告刑,駁回楊雅欣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雅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楊雅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可上訴第三 審)。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三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依審理結 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7至9頁),難認於法有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致未能受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裁量失衡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既逾2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何以無從就楊雅欣所犯各罪刑併諭知緩 刑,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於法無 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泛言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刑事訴追之教 訓,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就所犯各罪刑 併諭知緩刑,不利楊雅欣自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楊雅欣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楊雅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惟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惟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 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 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 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 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 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 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 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 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 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 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 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 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 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 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 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 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 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 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 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 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 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 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 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 ,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 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 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 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 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 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 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 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 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 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 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 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 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 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 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 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 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 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 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 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 ,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 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 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 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 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 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 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 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 ,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 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 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 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 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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