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TCTA-113-交-429-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