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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葉國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葉國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00鄰○路0巷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英於民國114年1月9日13時許起,在址設臺東縣太麻里 鄉金崙村某處之上億檳榔攤,飲用3瓶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 行經臺東縣○○鄉○○村○○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大武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1

TTDM-114-東原交簡-37-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時許」,補 充為「8至12時許」;第7行「該處駕駛」,補充為「該處無 照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 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 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 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 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 請求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黃裕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8時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3瓶,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且面有酒 容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黃裕傑施予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11

PCDM-113-審交易-177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明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未經其弟林明翰授 權或同意,而擅以林明翰名義」;第7行關於「偽簽其弟『林 明翰』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弟 「林明翰」之署名,表示「林明翰」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 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明 翰」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自 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藏自身通緝犯之身分,竟偽造「林明翰」之 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林明翰」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因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24.1公里南 州交流道時,因交通違規(乘客未繫安全帶)遭警當場攔停 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表示係林 明翰本人並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完成後持交予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對象及監理機關對 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翰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申訴,該所將案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鍾智華、周雅萍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ZUTA00344號)移送聯影本、林明翰申訴資料、現場員警密 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林明翰」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10

PTDM-113-簡-1785-2025021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沈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雄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至15時間,在宜蘭縣壯圍鄉 部後路某小吃部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0

ILDM-114-交簡-17-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智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沖泡包,以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後(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尿液所含上揭毒 品品項濃度,均已逾如下表所示行政院公告之數值之情形下 ,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 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5ng/mL,始悉上情。 編號 品項 濃度值 1 安非他命 500ng/mL 2 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ng/m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坦承,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 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沖泡包之行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92-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起 至同日21時11分許止」、第6至7行補充為「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蔡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7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明義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72-2025020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1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自右側貿然超越由林文婷駕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1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大型遊覽車),並向左轉彎,林文婷為避免與郭育叡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為隔板之 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葉○昊(109年6月上旬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重心不穩,摔落在該營業大客車內地板上,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昊之法定代 理人曾品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育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證人曾瑜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昊)。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育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可知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在交岔路口自右側超車並左轉彎,林文婷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 為隔板之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葉○昊摔落在地板 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祇須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若非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林文婷於駕駛過程中就不會緊急煞車,亦不會造成被害人 葉○昊因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落地板,致受有前開傷勢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通常均可能造 成其他直行車輛緊急煞停,進而使車內乘客因煞停之慣性作 用,發生跌落、碰撞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葉○昊受到前揭傷勢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葉○昊雖未繫安全帶,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使營業大客車駕駛林文婷為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導致被害人葉○昊受有前揭傷害, 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葉○ 昊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2025-02-06

ILDM-114-交簡-18-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5號 原 告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42分許,經員工即訴外人劉 銘書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 未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4月 29日填製掌電字第CHPF1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於前一晚飲酒,隔日早上認為酒氣已退,以致不小心 超標,而其開公司車出門送貨未知會公司,希望減輕公司營 業車之處罰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車輛搖擺不定即 上前告發,對談過程中見駕駛人臉色紅潤且散發出濃厚酒氣 ,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在確認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以上,並告知酒測、拒測相關權利後,即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0MG/L,上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 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 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 由,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 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 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被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申訴理 由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7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71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3頁)各1 份,以及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而 原告就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原告固稱平時已向司機宣導不得酒駕,且工作規則第23條 亦有約定員工不得在上班時間酗酒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1 紙為據(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審酌上開宣導及內部 規則並無任何強制力,難認為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此外, 自訴外人未知會公司即能自行出車送貨之情節,益徵原告並 未實質掌控駕駛出車前之狀況,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 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 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至原 告雖主張希望減短吊扣期間云云,然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屬 羈束規範,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 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1515-20250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宏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 碗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吳明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2-05

CHDM-114-交簡-1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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