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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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相 對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16,6071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供新臺幣516,607元、162,424元、162,424元為擔保 ,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964、965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執全字第1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次查,前 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 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1

CHDV-113-司聲-504-20250221-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並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訴 訟繫屬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 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訴訟繫屬 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聲 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提 存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 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是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並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 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113 年12月2日高少家秀家 司敦113司家聲字第13 號通知、送達證書、公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5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04477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6430號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家聲-39-202502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王躍融 相 對 人 陳國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5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已經塗銷,假扣押裁定亦已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9日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5日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2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1 505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雄院國文字第11 400096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0

PTDV-113-司聲-18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呂宜蓁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 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512-202502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 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0

KSDV-114-司聲-126-20250220-2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世凱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7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為擔保金。茲因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事件已終結, 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已 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清償,惟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未獲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誤,形式上難謂本件停 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文件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士院嗚湖民司勤113年度 湖司聲字第59號內湖簡易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件請 求返還擔保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僅陳報已向本院 聲請行使權利,而非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而未行使權 利之證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要件不符。聲請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予聲請人或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9

NHEV-113-湖司聲-59-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460,8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4 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並經相對人配偶於113年12月19日當場簽收等情,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兩造分別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8

TCDV-114-司聲-9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王敬忠 相 對 人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05,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以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狀誤載為免假執行)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在案。現兩造本案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部分經 聲請人撤回起訴,其餘經視為撤回上訴終結,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 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 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部分經撤回起訴,其餘則經視 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2217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 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8

TCDV-113-司聲-1922-20250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文成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 3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 幣(下同)9,300元,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強制 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21-20250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晉緯 相 對 人 周雅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 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 院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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