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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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補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玉宜 被 告 廖裕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原 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7樓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或負擔修繕 費用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其中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 費用,暫依原告所提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18萬9,00 0元為核定依據,加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58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補-23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恢復帳號使用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郭宇婷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帳號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恢復帳號使用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參原告於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時所陳其因該帳號停用導致損失報酬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應認原告透過本件訴訟可取得的利益為30,000元,則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41-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99,75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0

KSDV-113-重訴-81-20250320-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心怡等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依據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4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碩 簡索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7日108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27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9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0

TYDV-108-建-79-20250320-4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建巽 被 告 巫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春子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出席臺東調解車費、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 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 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審程序規定。而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 出席臺東調解車費新臺幣(下同)13,716元、機車維修費14 ,500元,合計28,216元之損害乙節,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 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依首揭說明, 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昇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 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4,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使本院 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住居所後,另提出「記載完全」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補-32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范天榮 被 告 青山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郭秉洋即郭驊儀 陳杞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人甲○○之地址,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 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 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繳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與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之地址,自應補正之,並提出「記載完 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 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補-303-2025032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萬8,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2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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