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4-甲
基甲基卡西酮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
日3時59分許,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以iM
essage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並
同時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江俊良,因江俊良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4
日5時50分前某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嗣於113年3月14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之江俊良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
前開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開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
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為施用毒品,此係病患性犯
人,屬於殘害自身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的矯正。
施用與販賣亦係不同犯罪類型,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受刑罰處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本應遠離毒品,卻再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犯罪之處罰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採。
⒉被告於前開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開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上開加
重(累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
等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程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深
有悔悟之心,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
。又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原判決雖已有減
輕,然審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係僅有1人即
江俊良,且核其2次販賣數量應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
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佐以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前開2罪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販賣對象係僅有1人,毒品數量僅為少量販
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然
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2罪,經以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均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2
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
,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5,000元、2萬元,以及轉讓之數量
分別10包、3包毒品咖啡包,然最終均未取得價金(更有1次
為未遂)等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年、3年)。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
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85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