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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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2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新興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錦城達成調解願 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共同擄 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包括如何不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關於本件犯罪之「與行為 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等量刑裁 量事由詳為衡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即指摘判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對社會安全及治 安維護影響至為重大,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得認上訴人所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應予憫恕之情,故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 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告訴 人身心受創甚鉅,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大坤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罪所處宣告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處之刑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經濟問題始再犯本件各罪,惟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李信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 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致量刑太重 ,亦與相同情節之販毒案件所量處之刑差距過大,顯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若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 ,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3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 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然此部分既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同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業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 態度等各情,並衡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據以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 如何予以維持等旨,核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可言。另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指摘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等 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 附表三編號1、4至8、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 以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 減輕其刑後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而有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減其刑;唯其於本 件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1次,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原審未再 依上開憲判字判決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猶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偉舜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16202、16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偉舜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被告朱偉舜對原判決對其妨害公務、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處 罪刑及沒收,其上訴書並未敘及該些部分,被告當庭明確表 示此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當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前於上訴時,雖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應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有爭執,然其於本院業已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1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1-162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未讓購毒者江德修與其上手商議海洛因數量、金額,係 因被告不熟悉海洛因交易所致,應從輕量刑,且依照他院之 判決,購入整塊海洛因磚出售至所剩無幾,或者運輸海洛因 磚達11塊等犯行,相較被告僅販賣1塊海洛因磚給江德修, 尚未流入市面販售,毒品擴散情形尚不嚴重之犯罪情節更為 嚴重,但該些判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均認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 其刑,應有失衡而過重之處。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15年,因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 該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應在有期徒刑5年至7年6月 間,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9年6月、8年6月,顯然於處斷刑範圍,應屬違法。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江德修1人(應為江德修 與林昭男二人),次數僅2次,交付江德修之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不同;且被告本性 不壞,早年父親去世,其混跡江湖、販賣毒品,係因父親與 祖母之錯誤價值觀引導,而母親為單親,忙於工作,無力導 正,由被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犯罪動機係 為讓母親過好一點的生活,因此被告即使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量刑 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並提出被告母親函文、被告戶 籍謄本及被告與其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友人之LINE對話截 圖及他院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75-273頁)。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 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尚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6日南檢和仁112偵7389字第1139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00000號 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月21日南市警井偵字 第113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 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中 市警刑八字第113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9,93,97-99,1 03-105,113-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 二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為國家嚴厲禁絕、查緝之犯罪,被告 竟無視國家禁令,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 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販售牟利,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況被告販賣予江德修、林昭男之第二級毒品,雖交 易對象僅有該二人,但交易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4 3萬元、30萬元,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少(毛重各約1526.31公 克、250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故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以其犯罪係因家庭教育之價 值觀混亂,為給單親母親更好生活之犯罪動機及家庭與生活 狀況為由,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然該些事由或許可在讓其母親或家人體諒,但該些事由反彰 顯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社會秩序、 法律禁令,販賣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第二級毒品沒取保 利之法敵對心態,尚難以此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故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 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 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 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故對諸如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但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甚至在部分個案,除 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毒品交易金額與數量亦不輕之行 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一次, 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尚屬零星販 賣,其犯罪情節與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至應量處 無期徒刑始可認罪責相當之程度;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後,仍須受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前述被告 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參酌上述憲 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個案犯罪情節輕 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故對諸如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但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意旨,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度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容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仍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何以應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遞 減其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 上訴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2.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或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 人,且販賣之數量、金額甚高,對毒品擴散、社會治安與國 民身心健康亦生嚴重之潛在危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其於員警前往查緝時,先為求逃脫而對員警 施以暴力,復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破壞檢警機關查 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源(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之犯後態度;其前曾犯妨害自由、傷害、槍 砲、詐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9-77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獲取私人利益犯罪 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被告所陳其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等人同住,前從事便當店 與貨運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大量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於員警 前往查緝時,先為求逃脫而對員警施以暴力,復為掩飾真實 身分而冒名應訊,不僅破壞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 費司法查緝資源,並使林橙濠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此部分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71頁)、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8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量刑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量刑 尚嫌過重,然查:  1.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 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 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 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認依刑法第66條,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刑度區間為5年以上,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指摘原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8年6月,顯逾處斷刑上限,顯係誤會 刑法第66條規定內容,並非可採。  2.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 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販 賣毒品所獲取之數量(毛重各約1526.31公克、250公克)、 價金甚高(對價合計高達173萬元,被告已收取共計160萬元 ),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另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所獲取之價金均非零星、少量之犯罪情節,原 審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撤銷,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妨害公 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之罪刑,未經檢察官與被告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宜於本案就此部分加以審酌 而定應執行刑,且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與檢 察官如有不服,仍得上訴,故本院認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雖經撤銷,但應待被告前述各犯行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HM-113-上訴-185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4-甲 基甲基卡西酮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 日3時59分許,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以iM essage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並 同時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江俊良,因江俊良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4 日5時50分前某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嗣於113年3月14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之江俊良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 前開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開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 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為施用毒品,此係病患性犯 人,屬於殘害自身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的矯正。 施用與販賣亦係不同犯罪類型,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受刑罰處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本應遠離毒品,卻再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犯罪之處罰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採。  ⒉被告於前開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開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上開加 重(累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 等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程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深 有悔悟之心,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 。又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原判決雖已有減 輕,然審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係僅有1人即 江俊良,且核其2次販賣數量應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 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佐以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前開2罪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販賣對象係僅有1人,毒品數量僅為少量販 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然 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2罪,經以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均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2 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 ,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5,000元、2萬元,以及轉讓之數量 分別10包、3包毒品咖啡包,然最終均未取得價金(更有1次 為未遂)等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年、3年)。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 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姵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 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第77、83、1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論併罰(共2罪)。本院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1頁),堪認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應予相當 非難,然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 時思慮未周,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3頁),仍堪認其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犯行所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 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提供帳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贓款領出,交予朱家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或進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年 齡、素行、其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豪、施○薐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豪、施○薐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42-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移 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8、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自白,且業 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共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被 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 被告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內容履 行,目前已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調解筆錄<如 附件>),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 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業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 立,且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被 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及已依約 賠償部分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被害人甲女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意,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見附件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暨所提出之身 體健康狀況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3、175頁、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 業於8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被害人甲女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附件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衡酌被告與被 害人甲女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 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0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彥 翔、曾揚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黃彥翔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就我所犯各罪所定刑度太重,所定執行刑也 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黃彥翔辯稱:被告販 毒對象都是生活中的友人,不是在網路上對不特定多數人為 之,惡性並非重大,尤其是編號4的行為,與其他3個行為相 較,少了一個減刑事由的適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 減刑,另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量處8年,與實務見解相較 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曾揚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曾揚傑辯稱:被告原本 是職業軍人,因為本案已經退役,被告相當後悔,請審酌被 告自始均自白,請依法減刑,並考量被告的獲利僅有新台幣 數千元,所涉毒品也僅有14公克,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販毒 者相比,應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定較輕的 執行刑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 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時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 。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 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 (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 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再者,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黃彥翔就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曾揚傑,就編號 3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原審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或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編號4所示犯 行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減刑事由)後,對 黃彥翔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2年6月 、5年2月;因曾揚傑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核後,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處。何 況原審判決亦已敘明:「衡以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 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案行為營利,實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等內容,顯已善盡其說理的義務,核與審判實務 的判斷標準相符。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2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 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的犯行,分別量處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 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及他們的辯護人也未提出本 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 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2人所為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審依 前述說明酌減或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顯然 均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 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 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 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至2所示各罪 ,分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黃彥翔所犯4罪所 諭知的宣告刑總計為154個月、就曾揚傑所犯2罪所諭知的宣 告刑總計為122個月,原審諭知黃彥翔、曾揚傑應執行之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96個月)、6年(72個月),顯已審酌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罪質均相同,販賣 對象分別僅有2人、1人,且分別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被告2人 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 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核屬 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辯護人為黃彥翔辯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實 務見解相較過苛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佐其說,核 屬無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之刑不當部分,亦不可採。 參、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原則部分 ,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89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崇偉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0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翔實交代上游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閱監視器指 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經由卷證資料 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會,至少亦可認被告犯後全力 配合警方追查辦案之積極態度,做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再者,本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雖 依刑法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 其刑後,綜合各情,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至78頁,偵一卷第271至275 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0頁),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並已依法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 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毒品之上游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 閱監視器指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 經由卷證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惟因員警之不 作為,致被告無法適用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將檢 警怠未加以追查之不利益歸諸被告等語。惟因被告未能提 供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是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 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679600號函文1份敘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得悉:①本大隊經協請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佐郭庭瑜前往被告於筆錄所稱與毒品上游「動感超 人」交易之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8月20日20時46分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惟經郭偵查佐現場詢問廟 方人員,廟方人員表示當日監視器設備毀損待修無錄製影 像,故未能提供有效之畫面。②被告甲○○從未向警方表明 願意請假陪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之話語(本院卷第99至 101頁)。以上,縱使可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追查 ,並非因被告不配合警方偵查以致未能查獲上游。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僅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上游資料,亦即僅「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並無提供確實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取。其另請求傳喚上開函示內 容所指前往調閱監視器之偵查佐郭庭瑜,以查明職務報告 內容是否為真實云云,惟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表明願全 力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情,仍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 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擴散歪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已述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 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成理,當無足採。  ㈡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較另案(桃園地院112年 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之情節較為輕微,該案判決仍引刑 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本案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失公平云云。惟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 較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1年9月)多出數月而已,已屬 輕度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況原審並進一步敘明已審酌依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衡情,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或有其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19行) ,經核原審就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衡 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經核即無違誤。況法院為 有罪之判斷後,依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衡酌 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即令犯罪類 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各有 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 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包括是否適用相關減 刑規定)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4-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 何宛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針對 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 下稱被告)以「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對原判決 聲明上訴後,記載其上訴理由容後補提之旨,並於其嗣後補 充上訴理由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其「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復同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初 始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等語部分,係專指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而對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爭執。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依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洪 志彬有何應予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程度,難認已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洪志 彬本案犯罪與原審論以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前案執行完畢 距其本案查獲之時已有多年,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合。又洪志彬所寄藏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個)數量僅1枝,委託者於要求其寄藏手槍後已死亡,   同時為警查獲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其自朋友處收受該手 槍後未曾使用,亦未供作犯罪之用、或於被查獲時持槍與警 方對峙,且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洪志彬 始終坦承犯行,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甚或持 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故自洪志彬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觀之,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原審未能考量洪志彬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未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請審酌洪志彬上開 洪志彬之各該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竊盜部分依 法不得上訴而確定),其中強盜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駁回上訴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足 可認定。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1中,據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其審理時當庭主張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舉出之被告刑案紀錄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之1、2個月內(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繕為2、3個 月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故意再犯本案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犯行,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非有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原審此部分依檢察 官之主張及舉證所為之論斷,乃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 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雖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罪 質有所不同,惟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確已呈現被告係於 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又甫於出 監後之同年5、6月間,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結哥」之委 託,保管寄藏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事實(參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而足以彰顯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與其 本案再犯之時間關聯性,並可認被告因欠缺刑罰反應力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片 面執詞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非為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係因其另 涉嫌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 由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前至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大旅 社000房進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執行附帶 搜索,而起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而查獲等情, 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7514卷第24、26頁)可參外,並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見偵7514卷第49 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係因另涉強 盜案件,想到警方可能會來家中,怕被警方搜到該手槍,才 會將手槍帶離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至有關被 告自稱其本有意丟棄手槍云云,並非可採部分,詳如後述) ,可認被告不僅未合於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情形,甚且其主觀 上具有迴避為警查獲前開手槍之意圖,且本案並未因被告自 白供述其所寄藏前開手槍之來源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結 哥」,而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 1390615400號、113年11月4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1391 352110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232 6號、113年11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8418號函及所 附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明,是被告並無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復以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之數 量為1枝,伊自朋友處收受該手槍後並未使用或供犯罪之用 ,且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其同時為警查扣 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 ,甚或持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 主張伊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並指摘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三、(三)、2 中,詳予說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寄藏手槍之數量為 1枝,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 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又酌 以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手槍之時間達4年餘,期間非短,所為 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 潛在威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 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併予考量 具殺傷力之手槍,係我國祭以重刑而嚴禁寄藏、持有等行為 之違禁物,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繼續 行為長達4年多等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原判決前揭認定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說明,並無不合。而被告前開上訴內容所稱其另為警查扣之 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本與其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所稱委託其寄藏手槍之人已死亡及其為 警查獲時未持槍與警方對峙,均俱與判斷其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無涉;再被告上訴內容所指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之數量為1枝、且未另持以犯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情 ,均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且俱已由原審作為量刑之斟 酌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另涉強盜案件,因恐 警方前來其住處查獲本案手槍,乃將該手槍帶離住處等語, 並稱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部分,因被告終究並未將前開非制式手槍 丟棄,並為警因其另涉及強盜案件,於112年10月31日持拘 票在南峰大旅社房間進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起獲上開非制式手槍扣案而遭查獲, 被告一己宣稱其曾有意丟棄該手槍云云,核與其客觀顯現之 事實,難認相符,非為可信。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均 無可作為足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當理由,被告 前開此部分上訴,非為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 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寄藏手槍之數量為1支、期間達於4年餘,復考量被告尚未 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實害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註:指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 之部分〉,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62頁),並 參酌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 當之處而屬妥適。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指陳原 判決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及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未當,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三)所示之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泛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 內容,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部分,其中被告 部分所述或尚難認與其犯罪情狀有關(如另為警查扣之子彈 4顆不具殺傷力)、或為本院所未採信(如被告曾有意丟棄 本件之非制式手槍),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至被告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部分,因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揭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 行,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量刑,客觀上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未當(詳 如前述),且被告上揭所述經本院認定有關或可信之科刑事 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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