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阿里
被 告 王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自彰化縣○村鄉○○
街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城隍街至城隍街46號處,本應注意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
氣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穿越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進入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後,竟站立在該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之鄰居攀談,適有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城隍街46號
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察
覺被告站立在其前方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被告(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及被告均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顏面
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原告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罪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
站立在車道上與鄰居攀談,阻礙交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
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5、31
至33、43至48頁)、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113偵10562卷第1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前進之過失情事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調偵726卷第23至25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
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
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
為4,000元【即:1萬元×(100%-60%)=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OLEV-114-員小-4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