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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前邀同被告郭建志、黃 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 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約定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 肉倉公司尚欠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約定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另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暨招 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2,64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5,577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6,69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6,59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2,000,000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1,393,499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48,3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3,000,000元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2,425,215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0,464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408,013元

2025-02-07

TPDV-113-重訴-1080-202502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長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緣相對人黃長富分別於(一)、民國92年2月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 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及於(二)、 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12959元整, 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293元 黃長富 其中新台幣96280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36666元 黃長富 其中新台幣131494元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36666元 黃長富 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45-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約定到期日115年5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 ,000,000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295%)浮動 計息,借貸金額其中9成5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下稱信保基金部分),另0.5成由金融機構自行承做(下稱 銀行承做部分),每月所繳金額清償比例信保基金部分較多 、銀行承做部分較少,惟每月所繳金額以比例較少之銀行承 做部分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比例較多之信保基金部分利息, 因此同一筆貸款金額有2部分不同利息起算點。嗣被告因繳 款困難,於112年11月15日申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為到期日 延長一年延至116年5月31日,本金寬緩一年為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 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㈡再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30 日,債務應立即到期,就銀行承做部分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就信保基金部分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表 、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33頁),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 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1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92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訴-715-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立 被 告 任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2月2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1%,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1%,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1%(現為週年利率3.428%),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44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委由法扶律師申請債務更生事宜,並無原告指稱對債務不顧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辦貸款,且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債務更生云云,惟 被告之更生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69-2025020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陳頌揚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9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10,894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 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700元、427,600元、1,594,81 0元、1,810,800元、4,527,900元及4,000,000元,約定自11 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目前為2.22%),並隨上開 利率變動調整。建榮公司又於113年2月19日以劉美芳及黃建 榮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自113年 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利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348%),並隨上 開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建榮自113年7月19日及113年8月11日 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經濟 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影本、授信約 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代借款憑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幣放款利率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3-9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4,97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重訴-175-202501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士然 被 告 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月 被告兼林芳月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俊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期間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料被告 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即未再 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92,05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應計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2,05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表示:就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 欠款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 務人,被告陳俊明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真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747-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高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飛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擷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飛廷為連 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100 萬、150萬、150萬,各筆借款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 本息攤還之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DV-113-訴-386-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曾子文即曾子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1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6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1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3日,依年金法 計算,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 繳款日為109年10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 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 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貸額度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 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 ,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 ,計息方式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 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 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且依兩造間授 信約定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照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27-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曹榆沛即粥仙海鮮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113年3月26日前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5,同年月27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 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 5,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 期儲金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53、55、 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425,73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2-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田嗣朗即阿密斯溯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6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主張:被告田嗣朗即阿密斯 溯溪分別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9月1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20 萬元及50萬元,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EV-113-花簡-3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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