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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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4

SLDV-113-除-50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淙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 112年7月22日 120,000,000元 WG0000000

2024-10-09

TNDV-113-除-270-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5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 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9 002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450,000元 TS227800 003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7 004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98年8月20日 50,000元 TS227796 005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8

2024-10-07

PTDV-113-除-42-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歐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到4所示 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所載文字如發 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 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所載 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 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致本票無效,此時 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 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23日 ,早於發票日111年1月24日。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以未載到 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又聲請人陳報已為付款提示。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24日 100,000元 111年1月23日 (早於發票日) CH0000000 002 110年11月30日 3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H654509 003 111年1月18日 75,000元 111年2月17日 CH0000000 004 110年11月3日 30,000元 110年12月3日 CH0000000

2024-10-04

TNDV-113-司票-406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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