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劉茂林
視同上訴人 曾琮勝
被上訴人 呂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
200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39.12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系爭土地於被上訴
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
0元,系爭土地面積1,739.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
圍84分之23,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99,988元(計算式:面積1,739.12平方公尺 × 公告現
值4,200元/平方公尺 × 原告之權利範圍23/84=1,999,98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3-訴-599-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