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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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 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 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 ,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 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 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 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 ,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 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 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 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 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 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 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 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 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 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 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 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 ,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 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 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 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 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 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 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 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 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 ,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 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 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 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 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 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 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 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劉昱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357-202502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康君(原名黃坤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YDM-114-易-24-20250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 欲左轉時」,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丁 字岔路口欲左轉時」;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3至4行所載「沿同市區富 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應更正為「沿 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外側路肩直行駛至,亦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碰撞」;倒數第1行 補充:「嗣楊宛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易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楊宛芸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宛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富國路13巷 ,適有對向由陳易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陳 易萱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左手肘 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易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宛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易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肇生 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164-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良 (原名:施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據證人周詩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受傷,只有左大腿位置有 擦傷等語(偵卷第31頁),而此亦為被告施岳良所是認(偵 卷第93頁反面),且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亦經填載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4以上未滿0.55mg/L且肇事致人受傷(濃度0.42mg/L)」( 偵卷第41頁),足認證人周詩軒受有左大腿擦傷甚明。是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所載「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 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 ,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詩軒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周詩軒騎乘機車發生之交通事 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暨被告酒測 值為0.4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施岳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岳良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果林阿山哥薑母鴨店內飲 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 桃園市○○區○○路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 與慈文路468巷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 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10分許,測得施岳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118-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損照片18張」, 更正為「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並 補充「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3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姜竺君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車損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1頁至第 55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 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33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 間及久暫,嗣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汪震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震華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姜竺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據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許,對汪震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竺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13-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光碟 1片」。 二、核被告曾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動告知警方酒駕等語(速偵 卷第13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本案之查獲經過,其函覆略以:員警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屢次蛇行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遂將被 告攔停,復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始 坦承飲酒駕車之情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 雅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查獲過程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由上可知,於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 場員警已自被告異常之駕車行止、身上散發酒氣等狀況,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則被告供承自己酒後 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8年間、108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速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 測值為0.27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短,惟無肇生交 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曾翔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一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 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24-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編號1」;理由欄貳、二、第1行「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曾有前曾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曾有」; 理由欄肆、一、第2行「仍均應依刑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應 依刑法」;第3至4行「均併諭知」之記載應更正為「併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訴-59-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穧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穧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穧凱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28,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故買贓物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等 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不同,是前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併 科罰金刑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38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和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8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7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均為受刑 人之親屬,亦均係以恐嚇之言詞,而以口出為之,並附隨持 物破壞住家門板、窗框等物之行為,是其犯罪方式均屬相類 ,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並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不到4月,是前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張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YDM-114-聲-2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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