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穧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穧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穧凱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28,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故買贓物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等
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不同,是前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併
科罰金刑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438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