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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杜炘蓓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姿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 嗣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4年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上訴人 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甲童,惟當時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況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 有侵害,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伊 之侵權行為,至112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 27日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童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認 領子女事件(下稱另案認領子女事件)通知書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3、35頁),並有另案認領子女事件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乃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當時 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配偶權 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在餐廳工作時認識的, 當時上訴人已在該餐廳工作,餐廳的人包括上訴人都知道伊 已結婚,因工作時要交身分證,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已婚之 事,上訴人仍願意當「小三」,伊在該餐廳工作2、3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曾帶小孩到餐廳吃飯2、3次,伊都稱呼被上訴 人「老婆」;伊離職時,上訴人仍繼續在該餐廳,伊與上訴 人斷斷續續交往,分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無訛。上訴人雖以甲○○未清楚證述與上訴人在餐廳共 事時間、餐廳排班是由店長決定,無法預先知悉何人在外場 工作,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來餐廳找甲○○時上訴人亦在場等 細節,爭執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參諸甲○○既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2人間再無夫 妻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偏頗證 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與甲○○發 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 法律明確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產下甲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二專肄業,現擔任櫃檯 人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限閱卷)。玆審酌上訴人 前揭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 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 為適當。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其於懷孕期間 在網路上結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中友人莊雅筑,莊雅筑日 前知悉本件訴訟後,表示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 上訴人與甲○○有生下甲童,更曾傳照片詢問莊雅筑,甲童是 否形似甲○○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故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予莊雅 筑之訊息,上訴人即稱莊雅筑表示手機已無多年前紀錄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上訴 人是直接到莊雅筑家中拜訪,拿出手機詢問莊雅筑照片中小 孩與甲○○是否相像,並提到甲○○外遇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就被上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莊雅筑觀看小孩照片乙 節,前後已有不一,而有可疑;其次,縱被上訴人曾傳送小 孩照片予莊雅筑觀看,然莊雅筑手機既未保存該照片,已無 從提出供本院查核確認該照片中之小孩是否即為甲童,且徒 由照片中小孩與甲○○或其子女神似與否,衡情亦無從推認該 小孩即為甲○○之子;再者,縱或該照片中之小孩即為甲童, 惟據甲○○於原審證述:伊於另案認領子女事件,起初否認甲 童為伊所生,因為伊與上訴人已1、2年沒有聯絡,上訴人突 然抱甲童來說是伊的小孩,所以伊有所懷疑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堪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甲○○直至上訴人於11 2年間提起另案認領子女之訴時,猶懷疑甲童是否與其有血 緣關係,嗣經採集甲童與甲○○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始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甲○○為甲童之父乙節屬實( 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案認領子女事件判決理由),則被上 訴人單憑甲童照片,是否即能確知甲童為上訴人與甲○○所生 之子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更非無疑。是莊雅筑縱能 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小孩照片供其觀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 於105、106年間即已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莊雅筑,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75-202411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相 對 人 李佳芳 關 係 人 邱昭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佳芳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 臺幣(下同)14,500,000元、5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邀關係人邱昭陽為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12,070,000元、399,289,約定借款期間至131年5月3 日,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 告後,現積欠本金合計11,330,2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富貴 183-7 (空白) 8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09 富貴段1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9.83 二層:50.32 三層:50.32 屋頂突出物:26.31 合計:176.78 陽台:11.71 全部 大成街55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拍-169-20241111-4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如榕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參 加 人 張意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同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50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 行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萬1,200元【計算式 :7,600元(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7平 方公尺=1,041,2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V-112-上更一-60-20241108-4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間請求給付租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01

TPEV-113-北補-2562-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代 理 人 蔡宗恒 相 對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0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2,00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113年8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票-2158-2024110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4月9日結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遂於107年12月26日與伊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 違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上 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與疑為廖云婕之女子發生婚外情 ,並有性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 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婚姻圓滿,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勉予 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乃預立離婚契約,違背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否認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 付精神慰撫金,然該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伊每月靠微薄薪資,單獨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另有極 重度心身障礙之父親待伊扶養,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實 屬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12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司促卷第9頁),並有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家事法庭 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5 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為維護婚姻圓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節既不爭執,自形式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維繫兩造婚姻圓滿之目 的,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充其量僅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動機,其並未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 之意,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內容未有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公序 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男方與其他 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男方並於當日承認確有此事並道歉…此 次事件女方選擇原諒男方,爾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男 方不得有任何侵害女方配偶權之行為(例如與他人通姦、合 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等),若男方有違本條規定,男 方應無條件賠償女方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 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審之其簽立緣由,乃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之故,究其目的係 為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防免上訴人再有違反婚姻關係 應遵守之貞操、忠誠義務行為。準此,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 所為約束既在禁止其與其他女子有踰矩行為,而危害、破壞 兩造婚姻,其目的應屬正當,且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排他性 之合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 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 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若雙方感 情不睦或其他原因導致雙方勢難偕老時,由於雙方曾經共同 相處和睦,基於好聚好散,男方(按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偕同女方(按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且拋棄任何因 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利,絕無異議」,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預立離婚後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容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疑 義。惟此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時應負義務,無任 何牽連,可各自單獨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無違 反善良風俗之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縱屬無 效,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全部無效 ,難以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疑似廖云婕 之女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情,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4頁),惟上訴人否 認上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固顯示傳訊者發送「我的 甲○○老公」後,收受訊息之一方則回復:「…我的老婆廖云 婕、我愛你、我常對你說我愛你…廖云婕、我的老婆」等語 (見司促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經 查,上開訊息往來對象固稱呼對方「甲○○」、「廖云婕」, 然一般訊息畫面上方會顯示傳訊者之姓名、暱稱或是電話號 碼,然該照片僅有訊息內容,並未顯示任何可資判別傳訊者 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之真實性,復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執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111年9月17、18、27日間有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之對話,僅抗辯當時係在半夜,為安撫被上訴人激昂 之情緒,始採消極求和方式,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與其他女 子有不當往來之具體時間、內容云云。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 容:「被上訴人:2次外遇,我真的很難再繼續相信你了…而 且你知道我的底線在哪裡,就是你跟別人做愛,我真的沒辦 法接受。上訴人:然後呢?被上訴人:然後呢!所以你覺得 我們還有可能繼續嗎?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我講了我轉 念啊,就只剩下你沒有轉念而已…被上訴人:因為受傷害的 不是你是我!」、「被上訴人:你跟那女生的對話,滿滿的 曖昧。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激情。上 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做愛畫面。上訴人 :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就算不要看,他整個深刻烙印 在我腦海裡,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我今天…我今天並不是 做了什麼死刑的事情」、「被上訴人:…然後利用打拼的時 間跟別的女生去開房間,你知道我心裡怎麼想?上訴人:難 道我一開始不是嗎?被上訴人:你一開始是很認真啊!對! 所以我相信你真的很認真的為我們這個家在努力,但後來呢 ?你卻這麼讓我失望!我以為那張協議書可以保障我們的婚 姻到最後,但沒有!你依然不甩那協議書,依然只在乎你自 己的感覺,依然覺得外面的女人最好,這個家對你來說是束 縛,是嗎?這個家不是你的家,你自己說的!上訴人:那請 問一下我現在做的不就背道而馳了嗎?被上訴人:犯錯後… 你才肯回來這個家,等我走了你才肯離…回來照顧她們,好 好的陪伴她們。上訴人:難道我沒有去改過嗎?…」、「…被 上訴人:就算我怎麼對你失望,我也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情 ,但是你不是,你不覺得你兩次外遇都拿你對我失望來當藉 口嗎?這是藉口嗎?上訴人:事實就是事實,事實就是這樣 子,因為我講不聽…」、「被上訴人:然後你還把我手機裡 面的照片、影片都刪掉了,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真的心 機很重欸!你這個外遇的訊息影片你就這麼害怕被人家知道 被人家當證據是不是?上訴人:並不是,我只是覺得不要去 看,事情就像你說的事情就會忘記…」、「被上訴人:放棄 了跑單,跑去跟女人開房間,你根本不只一個月吧?上訴人 :就是一個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在親見上訴人與其他 女子間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照片、影片後,質問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 ,上訴人於過程中未否認上情,且採針鋒相對態度面對被上 訴人質疑,或就婚外情行為提出辯解,並無其抗辯為求和、 安撫被上訴人始採消極未加否認態度之情,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 之事,並非虛妄,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00萬元 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猶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抗辯抗辯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乃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乃債 務拘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縱非債 務拘束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約 定,不得酌減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乃未標明原因之無因 性債務契約之性質,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契約約定內 容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 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時,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乃以上 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非未標明原 因之無因債務契約,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屬無疑。    ⒉次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違約金之約定 以有主契約、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有該條行為時,應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乃就法律 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約定上訴人違反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無主契約或主債務存在,性質上亦非民法第250條之違約 金,亦可認定。  ⒊再按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 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 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第2條固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其係約定上訴人與其 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時,即應負給付義務,以為賠償 ,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⒋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 義務,罔顧倫常,視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無物,猶與其他女 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使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 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自足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 ,身心受苦,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離婚時,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等情,業據其等分 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54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 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易-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地號 」欄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期 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 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 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 訴人於伊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訴外人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 美則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 還及擅自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 間至返還為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 日變更如附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 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 幣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 分次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李黃秀美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擅自出售土地之損 害賠償,擔保期間為5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 項」,其上無騎縫章及地政機關用印,亦未記載日期,難認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不能證明其擔保期間至李黃 秀美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止。  ㈢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於83 年9月25日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其存續 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因而確定。至系爭抵押權於96年10月18日因擔保物減 少變更,未變更存續期間,其變更契約書記載「本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不影響其擔保債權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兩造與李黃秀美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之拒絕塗銷 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則不予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87至 209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比例,未為陳明,倘係主張2分之1,則其就巨輪興公 司之應有部分訴請塗銷,當事人是否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有 無欠缺,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查明,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適 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又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 亦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 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5-202410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璽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婕榆即蔡佳妤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 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6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在案。相對人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辯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行使追 索權不合法等語。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 其請求於法未合,乃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拒絕證書,伊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 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書面、形式審查行使追索權要件是 否具備為已足,尚不得依職權實質審理,惟竟依職權諭令再 抗告人陳報提示付款之時、地及方式,復以錯誤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推測伊未為付款提示,而無不利於伊之認定,適 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 有明文。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處理非訟事 務,為審查形式上要件,必要時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仍應於 所定付款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並未具體陳明於何時提示,則原法院於相 對人提起抗告後,請再抗告人陳明提示付款之時、地,乃為 審查是否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所必要。又再抗告人主 張係由第三人即其實際負責人蔡睿東於112年7月10日在耕讀 園國光店向第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瑋凱為付款 提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之。原法院因而審酌相對人提出張 瑋凱與蔡瑞東間LINE訊息截圖,及張瑋凱於113年1月29日到 庭之證述,以為再抗告人是否踐行追索權形式之要件之審查 ,應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許,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應採書面審查、形式審查原則,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原裁 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未依法為付 款提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符合票據法第95條規定,再 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抗告意旨空言泛 稱原裁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難認已具體 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有何顯然錯誤之處。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2.3.31 1,342萬7,075元 未載 WG0000000 112.3.31

2024-10-30

TCHV-113-非抗-12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蔡歆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 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34,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間達成每月還款32,000元 之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26至30、163至164頁);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934,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164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該筆934,00 0元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償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 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且上訴人實則係對 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僅陳明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 分期還款,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清償完畢,並就其數個請 求權基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不當得利) 排列法院審酌之先、後順序,非為先、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出名 合夥人、陳昱鴻為隱名合夥人,係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伊與陳家麒則於110年3月至同年11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家麒前曾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 35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將其中25萬元匯至 陳家麒○○郵局帳戶、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陳家麒;被上訴人 另由李佳芳出面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日期各將20萬元、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13 5萬元,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達成系爭還款協議, 由被上訴人按月還款32,000元,詎被上訴人僅陸續償還416, 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欠93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其次,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清償欠 款934,000元,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領934,00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陳家麒使用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為上訴人與陳家麒間之私人借貸, 並無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李佳芳為陳昱鴻的前女友,除 伊之財務及行政事務外,亦會協助陳家麒及陳昱鴻兄弟處理 私人帳務事宜,而李佳芳係基於陳昱鴻之交代而匯款予上訴 人,端視當時李佳芳、陳昱鴻、被上訴人哪一個帳戶有現金 ,就用哪一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並非基於清償兩造間借款 之意而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未提出由伊所簽 發之本票或借據為憑,可見並非伊所借,至於陳昱鴻於110 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7萬元之本票2紙與伊無關 ,不能證明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934,000元(其中92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 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2,000元;剩 餘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各 期如未按期給付者,被上訴人應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次依消費借貸( 原審主張)、不當得利(上訴追加)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登記之合夥人, 並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8月間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110年5月間交 付現金10萬元予陳家麒,另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3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陳家麒○○郵 局帳戶等情,固據提出由陳家麒簽名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見原審卷第21頁)、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等件影本為 憑。惟查:  ⑴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 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 ,此觀民法第671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自無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佳芳係受合夥人推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向 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上訴人 表示陳家麒係負責業務及實際操作收取廢棄物的行為,李佳 芳則負責金融財務管理及轉帳等雜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有權對外執行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李佳芳1 人而已;而陳家麒雖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然被上訴 人已否認曾授權由陳家麒對外借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曾約定或決 議得由陳家麒對外為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陳家麒自無基於 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地位對外借貸並收受借貸金錢 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35萬 元,並提出陳家麒於113年5月間簽名、內載「陳家麒於110 年間陸續向蔡歆婕借款416,000元(此借款不含110/5/26、6 /1、7/3等日,陳家麒代翊翔清潔社向蔡歆婕借款並由陳家 麒轉交的35萬元)…」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云 云,即因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 人,無論其向上訴人取得之35萬元金錢事後是否實際轉交予 被上訴人使用,其對上訴人允諾之借貸關係均無從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  ⑵次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 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約定為債務 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錢之人為何人,均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係作何用途, 僅為借用人借貸之動機而已,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 無關。經查:  ①陳家麒就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10萬元部分,前曾以系爭收據記 載:「茲收到蔡歆婕大美女投資金額…10萬元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其意應為該10萬元現金乃上訴人與陳家 麒交往期間所同意投入被上訴人事業經營之「投資款」,詎 陳家麒竟於系爭證明書中更易金錢性質為「代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前後已有重大不同,非能逕採;而系爭收據就 上訴人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固記載:「給家麒公司 (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家 麒薪水」、「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徵諸陳家麒本即為被上訴人合夥人之一, 為籌措營運資金及發放薪資而向上訴人開口索借金錢,亦屬 陳家麒借款之目的及動機而已,自無由以此逕認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 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兩造間自無可能因陳家麒以被上 訴人名義開口向上訴人借款而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是無論該 等款項最終是否用於被上訴人之營運周轉或發放薪資等事務 ,均無從令被上訴人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至上 訴人於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陳家麒時,雖均有於 匯款資料上附加註記:「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 「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等語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付對象及名義」欄所示),惟上 訴人自承此為伊轉帳匯款時所自行註記之文字(見原審卷第 67頁),並未證明該等內容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為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復以伊向陳家麒催詢還款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然於上訴人表明「翊翔清潔社和陳昱鴻等,為了清潔社營 運向我借款,從111年9月30日最後1次匯款後,就沒有再償 還,還剩100多萬元,請問你們何時要償還…」之簡訊後,未 見陳家麒為任何回覆(見原審卷第77頁);又上訴人於LINE 表示「陳家麒個人欠款,9月6日只匯入蔡歆婕帳戶5000,尚 有餘款5千元未還。翊翔清潔社欠款100萬元,已10個月沒還 」、「所以你現在打算要怎麼樣?你們公司打算要怎麼樣? 」、「欠我的錢,無論是你個人,還是陳昱鴻還是翊翔清潔 社,你們都要出來協商」等語後,僅有陳家麒個人回應「這 幾天5000會給妳」、「你帳號,5000轉給妳」(見原審卷第 79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催詢欠款之事有何允諾 或承認;至於上訴人詢問「你個人跟我借款…416,000元及車 鑰匙遺失的賠償費用,不含110/5/26、110/6/1、110/7/3等 日你幫翊翔清潔社借款的35萬元,及110/8/31、110/9/2我 匯款給翊翔清潔社的100萬元…這41萬多的借款,你哪時候有 還我錢,你對完跟我說」,陳家麒雖未正面否認上訴人表達 被上訴人亦有欠款之情事,而回覆「我跟你個人就好」、「 我先處理個人欠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上 訴人為多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成立之合夥團體,陳家麒僅 為合夥人之一,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 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是無論陳家麒個人主觀上認知為何, 均難認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  ③上訴人再以陳昱鴻曾於110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 7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主張陳昱鴻為 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消費借貸款始同 意簽發上開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保還款云云;然票據為文義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文義而發生,故自上開本票文義 僅能得知陳昱鴻同意對上訴人負擔合計137萬元之本票發票 人責任,尚不足以證明其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無從逕以陳 昱鴻曾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即認向上訴人商借附表一編號1 至4款項者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以伊與李佳芳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催詢償還消費 借貸款及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 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 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 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分3期攤還(指規費6 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起轉帳」,上訴人再稱 「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20000(規費)+100 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000(公司貸款)+1000 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李佳芳回覆「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上雖可見上訴人與李佳芳於 核對110年9、10、11月之轉帳金額及明細項目時曾提及其中 32,000元係指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一事(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 5至6部分),惟渠2人對話中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貸欠款之總金額為若干,亦不能以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上開35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云云 ,非為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 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陳家麒間之約定,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 合計35萬元款項依陳家麒之指示交付予陳家麒,且陳家麒並 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故上開35萬元 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家麒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上訴人就此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 於陳家麒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後縱係全數轉交予被上訴人使 用,核屬陳家麒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層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 元之金錢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殊非有理,不足為採。  ⒊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3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就上開 消費借貸關係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期或1次償還 此部分欠款,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合計100萬元款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 借款,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匯款20萬元、8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 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為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次按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 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前已敘明有權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 李佳芳,而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 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 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 「分3期攤還(指規費6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 起轉帳」,上訴人再稱「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 )+20000(規費)+100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 000(公司貸款)+1000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 」,李佳芳回覆「沒錯」(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觀之,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核對每月應匯款金額及明 細項目時,李佳芳已就上訴人表示每月應匯款金額中之32,0 00元為「公司貸款」,亦即性質屬被上訴人借貸款一事為正 面肯認;參以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將合計10 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此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與 李佳芳於110年9月5日所談論「每月匯還32,000元之借貸款 」,解釋上應係李佳芳基於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 之地位,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商借之上開100萬元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最終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按月 償還上訴人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開100萬元亦 係陳家麒個人所借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李佳芳理應將上訴人 所提每月應匯款金額之明細修正為「家麒欠款」或「代家麒 還款」等類此用語,而非於上訴人表示「32000(公司貸款 )」時逕自回覆「沒錯」;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6日詢 問「佳芳午安,請問公司這個10月底營運收入會正常嗎?」 ,李佳芳則於同年月28日回覆「轉達陳昱鴻的話,明天才會 有消息,這邊先轉帳給您3萬,請查收,謝謝」等語,嗣以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匯予上訴人3萬元(見原 審卷第83頁),益徵兩造已就上開1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及 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上訴人始會於月底分期還款期限將屆時 詢問李佳芳「被上訴人營運是否正常?」,亦即暗示被上訴 人應儘速履行分期還款協議,而李佳芳亦知悉上訴人詢問之 目的,旋即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予上 訴人,其意顯然在履行前述系爭還款協議,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100萬元之借貸合意乃存在於陳家麒個人與上訴人之間 云云,非為可採。  ⒊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存 有消費借貸及系爭還款協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主 張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上可知,兩造間係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10年9月5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由被 上訴人按月償還32,000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陸續於11 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以自己或李佳芳帳戶償還借 貸欠款共41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於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欠584,00 0元未還(計算式:100萬元-416,000元),是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債 務584,000元(各期應給付日及應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84,000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及金額 交付對象及名義 1 110年5月某日 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 陳家麒 2 110年5月26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家麒公司周轉金 (給對方)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 3 110年6月1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4 110年7月3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5 110年8月31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附言:蔡歆婕借款翊翔清潔社李佳芳 6 110年9月2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8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備註:匯翊翔清潔社 小計:135萬元 附表二:                         匯款予上訴人時間 匯款予上訴人金額 償還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欠款 償還被上訴人規費等雜支 備註 110/9/1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2,000元 32,000元 2萬元 第1期還款: 110/9 110/10/28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3萬元 32,000元 2萬元 第2期還款: 110/10 110/10/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2,000元 110/11/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萬元 0 2萬元 110/12/0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3期還款: 110/11 111/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4期還款: 110/12 111/1/2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5期還款: 111/1 111/2/23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6期還款: 111/2 111/3/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7期還款: 111/3 111/4/2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8期還款: 111/4 111/5/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9期還款: 111/5 111/6/17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0期還款: 111/6 111/7/2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1期還款: 111/7 111/8/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2期還款: 111/8 111/9/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3期還款: 111/9 小計: 416,000元 小計: 6萬元 附表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利息起算日 111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32,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1日 32,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2,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2,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2,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2,00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2,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32,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9日 32,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2,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8,000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584,000元

2024-10-29

TPHV-113-上易-668-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相 對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 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彼 此間之原因關係亦已結束,依法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又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故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 問。且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 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各事項記載明確,遑論相對 人於113年9月5日向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示 時,擔當付款人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其他票據形式 要件欠缺,亦足證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完備。又本票裁定事件 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原因關係之爭執殊不容於裁定法院中爭執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 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 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 。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票卷 第7至9頁),經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 告人僅稱相對人並未於113年1月18日對抗告人提示,難認抗 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本票載 有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相對人陳明其於到期 日後之113年9月5日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遭其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並有 前開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 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規定相悖,即非 可採。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已經執票人即 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有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所述原因關係不存 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 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5日 102,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SKA0000000

2024-10-28

CYDV-113-抗-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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