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被告與暱稱「跛豪」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6
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刑後,及依幫助犯
規定得遞減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
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
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
)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
○○詐得合計9萬9,96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跛豪」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誆稱網
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使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17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經濟拮据,而以每個帳戶8萬元為代價,在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原簡-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