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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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曾宣瑄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簡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5 號),聲請人曾宣瑄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11-202412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73號 ),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0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 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 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 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 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戶口名簿等為證( 本院卷第11-13、19-24、15-17、25-27頁),再經審酌聲請 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 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 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 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另乙女之男友雖有照顧意願,但未 認領甲男也無具體照顧行動,也因違反詐欺罪已入監服刑, 且現在也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男仍不適宜 返家等語,併考量甲男在安置機構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良好, 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護-176-20241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聲請裁定相對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雖設籍於 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但聲請人已陳明 :相對人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約已10年了等語( 本院卷第21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僅係A00 2之戶籍寄居地,A002之實際居住地為花蓮縣,則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監宣-488-202412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50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 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 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08-2024121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伯雄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 係請求相對人A02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補-575-20241211-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由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將聲請人強制住院,惟聲請人 不符強制住院要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法院准許聲請人離 開該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民國113 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不滿醫療處置會 有口語威脅,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 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 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A01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 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 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 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 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 攻擊病友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 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 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27

SLDV-113-家提-3-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雯佩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法欽 李陳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 繳,原告仍逾期並迄今未為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 答詢表等可憑,足認為實。從而,參照前揭法文規定,應認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13

SLDV-113-家繼訴-131-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因罹患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施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施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 至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施員於113年2月大腦 血管梗塞,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 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 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 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施 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156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至其全體子女則為最近親屬,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聲請 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女兒,均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7

SLDV-113-監宣-399-202411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 再審原告 陳秋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秋美等7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 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第 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查 再審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前程序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2 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7

SLDV-113-家補-62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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