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玉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長霖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慈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6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曾千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07年6月13日 100,000元 6046444 0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曾千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07年6月13日 100,000元 6046445

2025-01-24

TCDV-113-除-4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0號 原 告 賴建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許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 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屋內,施作 如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 何,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22

TCDV-113-補-3090-20250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3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春枝 相 對 人 許李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肆 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PCDV-113-司票-1403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 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 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得抗告

2025-01-17

TCDV-114-訴-2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俞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軒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訴-1357-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陳霙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出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廖予正作為托嬰中心使 用,雙方因政府行政因素,先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第一份租 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下稱 106年公證租約),再於106年3月1日由原告與廖予正、被告 三方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私租約),以廖予正 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106年私租約為租 賃系爭房屋之依據。嗣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由被告 承受106年私租約,依約繳納房租,並表示會承租至111年3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租期結束後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期間,被告聲稱欲申請政府紓困補助,要求 配合被告訂定虛假租約,兩造遂於110年7月5日簽訂第三份 租約,並經前開公證人公證(下稱110年公證租約),惟兩 造均無受110年公證租約拘束之意思,被告仍依106年私租約 按月繳交第5年租金每月42,000元。詎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管理室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僅租 到2月底為止,且沒有錢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於106年私租約 租期尚未期滿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二)爰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依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1項,廖予正應負擔於106年3月至110 年6月間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以及被告承受106年私租約後 ,應負擔於110年7月至111年3月底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合 計267,323元。  2.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2項,承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 限屆滿翌日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惟被告承受 106年私租約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拒絕回復原狀並擅自搬 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 維修及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合計1,009,020元。  3.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3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律師 費用,按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 1款,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00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354元,扣除已收受之本票款 向150,000元、兩個月押金76,000元以及裝潢押金100,000元 ,尚餘990,354元未給付。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廖予正先簽訂106年公證租約後,原告再 拿106年私租約之第1頁與最末頁予被告簽署,且契約書內並 未蓋有騎縫章,106年私租約之簽訂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也 未看過契約內容,故106年私租約並不拘束兩造。106年私租 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 ,惟該項遭劃掉後,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章,可知被告 並未同意刪除該項,106年私租約仍應經公證始對被告生效 力。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因托嬰中心不同於一般 行業,無法馬上辦理停業或歇業,被告遂向原告詢問是否願 繼續出租,原告說希望被告繼續承租,兩造因此至前開公證 人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兩造先後於110年7月5日及112年2 月17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分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 、110年公證租約,該等同意書載明: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 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廖予正於106年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下稱公證處)先簽訂106年公 證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雙方復於106年3月1日另行簽訂106年私租 約,約定租金第1年每月36,000元、第3、4年每月40,000元 、第5年每月42,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11年3月 31日,以廖予正為承租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契 約書之備註記載:「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106年2月24日之 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等語;嗣廖予正於11 0年6月1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5日在公證處簽訂 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同意書內記載 :「茲因承租人去世,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等語 ,兩造並於同日在公證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約定租金每 月15,000元,租賃期間110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其後, 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在公證處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 書,協議110年公證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同意書內記 載:「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 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有 106年私租約影本、106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 本、106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7月5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 同意書影本、110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 096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2月17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67至368、369至373、37 5、377至379、381至382、383頁),核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 ,是以兩造與廖予正於上述時間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與終止 租約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 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 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 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 ,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查:  1.觀之106年私租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該租約內並 未蓋有騎縫章,且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5項原約定:「本租 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惟該項遭劃掉、備註約定 :「騎樓柱子留一處屋主廣告使用,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 103年2月24日之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 ,103年部分刪除更正為106年,均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 章,而無被告之用印,是被告有無同意刪除106年私租約第6 條第5項,即非無疑。準此,被告抗辯:106年私租約仍應經 公證始對被告生效力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2.106年私租約之承租人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被告隨 即於110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書, 並於同日另行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已如前述。而廖予正死 亡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訊息 :「姊姊我想清楚了我想要收掉離開比咪傷心地,比比也長 大了,但是是非自然違約是不是懇求妳不要扣押金及退還10 萬元讓我進行拆房子資金,我冷氣無條件給您……」等語,兩 造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於隔日傳送:「房東姊姊問了很多繼 承租約的問題,還是建議重簽租約,我們一樣可以有2份約 ,一份是實際結束租賃日,一份是公證5年約」等語,有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 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廖予正死亡後, 本即有終止106年私租約之意思,經與原告討論而決定採用 與106年私租約、106年公證租約相同之方式,重新簽訂兩份 契約,並於110年7月5日分別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 書與110年公證租約,足認被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 意書,兼有終止廖予正簽立之106年私租約之意思,揆諸前 開說明,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兩造終止應堪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審理中自承租金係依照106年私租約之租 金給付,顯然承認該租約繼續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 )。惟查,被告雖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繳納42,000元 之租金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確與106年私租約所約 定之第5年租金數額相同,然無法遽以證明106年私租約並未 終止,蓋被告僅係於110年後比照106年私租約之「租金金額 」給付,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仍受106年私租約之拘束。又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陳欣蓉陳霙玉兩人 於7月5日公證約為市政府使用不做任何法律做用」、被告回 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僅可知兩造並非 依照110年公證租約之實際內容租賃系爭房屋,亦與106年私 租約是否已終止無涉。另原告於110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傳送訊息:「請你想清楚是要明年3月收還是……如果要 六月那要提前兩點月……」,被告於110年8月29回覆:「房東 姊姊我考慮好了就到原約111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可知兩造並非依據106年私租約之租賃期間終止, 而係另行討論租約終止之時間,被告僅係決定於與106年私 租約相同之時間終止,難謂被告已同意承受106年私租約並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廖予正死亡後,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 兩造終止,原告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訴-678-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莊家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上訴人 傅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可預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恐遭他人用於詐欺,仍於民國110年6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Chen」、國泰世華專員 「Ricky林」及主任「Felix林」之指示,傳送系爭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及身份證件等資料,嗣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為被上訴人之友人 需要借款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110年6月7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遂於同日11時49分許, 依「Felix林」之指示,至永豐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萬 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剩餘之3萬 元則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5 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貸款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成 員,詐欺成員恐嚇若不將款項領出,將對上訴人提告侵占, 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 欺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是處於詐欺成員之 支配下領款,並由詐欺成員取得系爭款項,未存有侵害行為 ,且系爭款項非由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故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受詐欺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 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10時52分許,轉帳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上訴人復於同日11時49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22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續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蘆洲分局詐欺案件調閱監 視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31號第19、43頁),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 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 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 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受詐欺成員詐騙,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補償 關係因無效、不成立或經撤銷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之,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簡上-32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張道越 被 告 徐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訴-3659-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6

TCDV-113-聲再-74-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6

TCDV-113-聲再-22-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