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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受理。然相對人唯一董事高福信(下稱高福信)已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及代表人得行使職權 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為高福信,並為代表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 或監察人等,惟高福信前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相對 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前述案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前已擔任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 院徵詢張育瑋律師之意願後,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 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就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 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聲-192-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李旺樹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稱「曾銘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 眾面交款項,並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章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 告接獲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於同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臨櫃提領78萬1,007元(含該76萬 元),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攜 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原告除為前 述匯款外,另依序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 此部分20萬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 25分、9時28分、11時14分各匯款100萬元、44萬元、100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前情。  ㈡原告因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前述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願意賠償,但被告為工 人薪資僅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賠償250萬元,而被 告係因應徵工作賺錢而被騙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 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情形外,並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反 面;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7至25頁;刑事卷第37頁 、第50頁);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各1份、詐欺集團傳送之識別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截圖4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 警卷第21至27、53至57、60至94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 1份(警卷第28、29、58頁)、該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信 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畫面光碟 1 片、提領畫面截圖3 張(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匯款之76萬元, 或經由其他成員取得原告匯款之其餘款項,其等再將其中25 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 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7 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691-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如附件所示)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更生卷第29頁)。然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27日到庭稱 會於同年10月18日前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更生卷第77至79頁),本院無從 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三、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並說明有無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性 保單)?如有,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契 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 明)? 六、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及「113年4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請提出111年4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   ㈡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七、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之父母目前均未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請說明其等 有何受撫養之必要?並提出其等之111、112年之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所得清單。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目前與何人一同居住,並請提出每月 有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 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 、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九、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1-12

TYDV-113-消債更-259-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潘聰緯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紅色鐵 盒(鐵盒上蓋記載「女神真理褲」,鐵盒長度:14.5公分; 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 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 並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 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 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 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 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系爭 爆裂物),而自製造完成持有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將系爭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 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 」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 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 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 ,此時若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傷亡之嚴重結 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 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 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 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 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系爭爆裂物, 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受有左 腿、右手肘、臀部受傷(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 留等)。   ㈡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案件審理在案 ,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何這個案件會找到我本人, 不是被告所為,不會賠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經調 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犯前述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犯 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復有原告即被害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他卷第69頁,下稱他卷),均核與金 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虎爺會 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金虎爺會場臺中 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金虎 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人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 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 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 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原告甲○○ 就醫病歷資料(刑事卷㈠第91頁、病歷卷),及本院刑事庭勘 驗紅色鐵盒照片(刑事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並 為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所不爭執(刑事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 03760號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證物清單等(偵查卷第14 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與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275號、第12916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件,亦為被告在刑事審 理時所不爭執(前述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2 7頁),經核閱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之陳訴情節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認。是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及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5日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此後陸續至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而分別於112年7月21日、 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9 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各79,547元、340元、436元、670元、3 60元、540元、553元、293元,合計82,739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及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 院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至19頁)。足認原告計支出82,739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79,547+340+436元+670+360+540元 +553+293=82,739元),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系爭爆裂物,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 醫療院所就診及整形外科診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 ,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本院考量原告陳 稱其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維修,每月薪資 3萬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之學、經歷,及經本院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 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前述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可認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其 有於113年6月17日至「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亦到庭陳稱:事發只有針對 外部受傷看診,心理醫師是因為今年5月份我媽媽走了之後 才去看的,因為要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 張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可採認,已見前述,然其 既因母親過世,致其情緒受有較激影響而就醫,此部分自難 認與前述傷害有直接關聯,而得採為審認依據,併此說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獨力照顧母親, 母親在照護機構數月計支出照護費用153,000元,係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惟依前述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雖受有「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之傷 害,並無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再者 ,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但兩年前就 將媽媽送到機構去照顧,是在我受傷前,就已經將媽媽送到 「安心療養院」機構照顧,直到今(113)年1月份帶回來,我 要請求的費用是帶母親回來前之機構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是原告母親在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前,早已入住該 療養院接受照護服務,並支出照護服務費用,顯然與原告所 受之前述傷害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據此得請求看護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2,739元(醫療費82,73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02,739元)。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3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 739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04

CYDV-113-訴-667-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戍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 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萬5,858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351元【原告請求 被告邱寶蓮給付50萬元、被告邱旺興給付11萬9,351元、8萬8,00 0元,合計70萬7,351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3,209元(計算式:695,858元+707,35 1元=1,40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萬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⒈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部分:38,256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 核定價額306,050元×原告應有部分1/8=38,2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03,45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303,450元)。 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睦村中興東村36號房 屋部分:23,550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9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550元) 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9,35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6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249,359元)。 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81,24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81,243元)。 ⒈至⒌合計69萬5,858元

2024-11-01

CYDV-113-補-50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德全 被 告 李有得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0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01

CYDV-113-補-53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就本院整理之附表資料,請於期日前7日陳報至本院:  ㈠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各項給付之原因、受償之原因 及證據資料,詳細羅列清冊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兩造就對造主張或抗辯之各項 內容,請提出陳述意見(諸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之理由及 依據或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2,5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0,000元(匯款金額30,010) (被告稱係租金,本院卷第78頁) 5 109年12月30日 2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28頁)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110年3月23日塗銷) 已由109年8月4日開立109年9月4日到期之本票清償(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110年3月31日塗銷) 實際上並無借貸金額,係因為系爭嘉義市房地還有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母親陳秀月提供系爭鳳山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若被告還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怎可能同意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5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本院卷第133頁)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原告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清償附表二編號1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6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7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8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9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0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2024-11-01

CY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王瀅雅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 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3月1 1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710號廢止其公司登記 ,並已呈報清算人陳俞勳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3年4 月16日中院平非拾参10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函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99地號、同段9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即父親王世文( 下稱王世文)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 21分之5。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或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 11日至85年12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即債權 於85年12月11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普通抵押權 。被告之債權最遲於100年12月1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 經5年,即105年12月11日以前被告皆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則消滅時效即應自8 5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已於 87年12月11日屆滿,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於100 年12月11日屆滿。再者,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係自發票日 起算,而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係85年4月15日,消滅 時效為1年,於86年4月15日已屆滿,前述債權皆已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另如附表二編號6之借款金額,依被告提出之85 年1月20日借條記載:「本公司總經理陳當山先代付押金475 00元」,貸與人為陳當山,該金錢借貸債權自非屬被告之債 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 在内。前述債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 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主張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尚 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世文前為被告之加盟廠商,經營彰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其向被告購置機器設備,經雙方協議於84年12月11日,由 王世文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利息為本金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後,陸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内取得對王世文共103萬7,4 00元之債權(債權之種類、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前述103萬7,400元債權部分,雖經原告起訴主張已超過15年 消滅時效,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本金 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而利息債權屬已發生之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故此部 分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至少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 5年之利息債權為11萬359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6 ×365×5=113595),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之債權,被告 對原告既可請求前述利息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 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準此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77至80頁)所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 1日、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85年12月11日確定,即前述擔保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於85年12月22日以後,系爭抵押權其性質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 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對於前述文件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存續期間、金額及清償日期等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票款及 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 於100年12月11日,均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 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縱已罹於 時效,其在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内,並未隨同消滅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係於85年12月11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又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固定有明文,而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係指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是以,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特別消 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 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 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述從隨主之原則,若原本債權之 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 消滅。因此,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相同,自無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 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亦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本件利息債權既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利息請求權雖 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已如前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核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以贅述,併此說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21分之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21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日期、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債權種類 證據出處 1 84年12月11日 14萬800元 貨款債權 本院卷第81頁 2 84年12月26日 38萬7200元 3 84年12月29日 10萬30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85年1月15日 7萬1600元 5 85年4月15日 20萬元 支票票據債權 本院卷第85頁 6 85年1月20日 4萬7500元 借款債權 本院卷第87頁 7 85年11月20日 7萬5000元、1萬5000元

2024-10-31

CYDV-113-訴-452-2024103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7,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4日 向原告分別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1,430萬元, 借款額度共計3,000萬元,借款利率約定依照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借 款當時年息為2.56%,並同意隨前述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合 計為2.685%,被告若遲延履行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但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的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一部或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 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 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61頁) ;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7, 9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違約金的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70萬元 15,525,556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自113年4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0萬元 1,430萬元 自113年4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從113年5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合計金額:29,825,556元

2024-10-31

CYDV-113-重訴-81-20241031-1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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