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戍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
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萬5,858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351元【原告請求
被告邱寶蓮給付50萬元、被告邱旺興給付11萬9,351元、8萬8,00
0元,合計70萬7,351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3,209元(計算式:695,858元+707,35
1元=1,40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萬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⒈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部分:38,256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
核定價額306,050元×原告應有部分1/8=38,2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03,45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303,450元)。
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睦村中興東村36號房
屋部分:23,550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9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550元)
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9,35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6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249,359元)。
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81,24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81,243元)。
⒈至⒌合計69萬5,858元
CYDV-113-補-50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