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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瑞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 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適有田吉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速行駛,見狀時避 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田吉淞因此受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方瑞龍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 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田吉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方瑞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地為T字路口, 有圍牆擋住視線,伊轉彎後為閃避電線杆無法靠右行駛,看 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剎車,告訴人速度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 時,適有告訴人田吉淞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傍晚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 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方 瑞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畫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主因;田吉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91至92頁),益 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案發地 點有圍牆擋住視線等語,然查,現場車道寬度足供兩輛車通 行,且本案撞擊位置距離轉角電線杆有100公尺,有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5、33頁),被告經過電線杆 後應有足夠時間將車輛靠右行駛,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51頁)。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罔顧用路人安 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頁所附 戶籍資料)、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4

TNDM-113-交易-144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永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賴永勝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 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 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空軍 一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後賴永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列表: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品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品勝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黃沂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㈣告訴人姚彥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姚彥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邱義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 錄、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㈨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以一行 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提升犯意,以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已遭嗣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營偵字第897號卷第23、24頁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錄、臺東縣○○○鄉○○○○○000○○○○○ ○○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3、101頁)附卷可參,其 餘告訴人姚彥碩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暨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中 3位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業如上述,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信被告確已悔悟,且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 ,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獲取之報酬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如上述,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或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查獲」,要難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 其既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品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品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 - - 2 黃沂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9時6分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12月25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2月25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3 姚彥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彥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2月2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黃筱容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義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義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6日9時50分許 12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附件: ㈠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㈡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㈢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金訴-273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勝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盧永耀發覺;嗣於同日8時44 分許,經警員盧永耀在忠義路二段與民權路口予以攔停。詎 被告明知盧永耀身著警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真的有夠機歪」辱罵盧永耀,以此 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盧永耀之名 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勘驗筆錄 、警員盧永耀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指出,關於 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⑵這個判決出來之後,近期臺灣高等法院已有數則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18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79、9 48、1318、1783號),參酌前揭憲判字意旨,認定行為人不 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⑶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急 著離去現場,以便趕往醫院接送母親,及後續前往上班之目 的,且於本件言語前,員警已完成盤查,於本件言語後,上 訴人旋遭逮捕,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遭員警盧永耀攔停當下,正急著趕往醫院接送母 親,緊接著前去工作,此自員警配戴之密錄器譯文顯示,被 告為本件言語前,確有高達8次向員警表達類如「我上班來 不及了」、「你這樣會害死人」等語,並有高達5次表達類 如「我老母在住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 斯時急著離去現場,已處於情緒高昂狀態,又認為員警未聽 其解釋,遂一時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言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為本件言語前,已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供員警核對,配合員警完成身分盤查,除後續因故以 本件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 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為本件言語語畢後隨即遭員警逮捕,帶離現場並 前往派出所,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更 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難僅以上訴人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準此,被告所為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 成要件。⑷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構成犯罪,並科處罰金新臺 幣3萬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⑸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然審酌被告當下係因心急, 一時情緒反應,始脫口而出本件言語,惟斯時早已配合員警 完成公務執行,且事後有向員警當面道歉,並獲原諒,雙方 更有簽立和解書(參原審卷第33頁),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更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 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懇請鈞 院依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五、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盧永耀口出 上開不雅言語,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且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因被告頻頻向警員 以「上班來不及了」、「老母在住院」等語求饒後,始口出 上揭不雅言語,顯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或造成 警員盧永耀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被告隨即遭逮捕,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件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簡上-249-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7號、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日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44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陳永祥」印文,同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祥 」印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列印,被告再分別將上開 收據交予附表1、2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列印 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犯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潘嘉明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 月30日起分期賠償(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判決,另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出示被害人之識別證1張、交付被害人之收據2張,係為 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永祥」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繳回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 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及方式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梁日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日財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佰樂支付-GD」之人、名稱「國際 亨通」(下稱「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梁日財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由「佰樂支付-GD」或「國際亨通」指示梁日 財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前往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收款,梁日財遂自行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末依「佰樂支付-GD」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潘嘉明、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日財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嘉明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大正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卷附之收據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指示影印收據1張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等事實。 5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附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指示影印「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論罪欄所載。又被告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論罪 案號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7-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富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富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以 租借1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晨」指派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次玄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次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富城之自白(金訴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次玄、被害人李緯芳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次玄、被害人李緯芳、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等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其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判 決附卷(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減免其刑規定,惟 仍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次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2時許,佯裝為房東,以LINE與告訴人黃次玄聯繫後,向其佯稱: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次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分許 2萬7,058元 2 李緯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被害人李緯芳配偶,以LINE與被害人李緯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李緯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1分許 2萬5,000元

2025-02-13

TNDM-114-金簡-8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志成 」、「大樹」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陳志成」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以FACEBOOK、LINE向田素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致田素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給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 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藍智楷)。 二、藍智楷於民國113年10月不詳時間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因田素真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報警後,於11 3年11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 欲面交184萬元。嗣藍智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再至田素真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田素真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 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4,000元,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田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智楷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 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 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述,不符前 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藍智楷之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田素真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35-41、49-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志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係經警察查扣,如後述),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4,000元,被告自承係其從 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本院卷第20頁),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248-202502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家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322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322巷與南59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開 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馮煥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馮煥哲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 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於同日18時50分到院前死亡。吳家穎 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煥哲之父馮文進、之姊馮苡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穎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馮文進、馮苡嘉及證人陳凱軒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19-21、23-29、169-1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EAF-6027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3、31-33、43、47-49、53、67-89、167、176頁、偵三 卷第41-7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有開啟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 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吳家穎駕 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被害人馮煥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交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 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51128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 案)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9-192頁、偵 二卷第37-4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 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違背,而就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NDM-113-交訴-26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欲以一個月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先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家前 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韋宏、温玉姿 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韋宏 、温玉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宏、温玉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家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吳迪」, 但對方告知帳戶是要從事賭金金流提領,並不知道會拿去從 事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宏、温玉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經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證述明確 (警卷第9-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温玉姿提出之匯款明細、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迪」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足參(警卷第25-28、31-34、39-56、59-64、70、79 -98頁),復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 戶置於家前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乙情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3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自承其違犯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知曉其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並係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當下,確存在容任他人該等帳戶資料為相 關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他人所為不法使用,本非必然 限於單一用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下,其主觀上具備之幫 助賭博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不互相衝突、非必然擇一,加上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之前揭資料之 當下,有何信賴、確信該等帳戶僅會被用以賭博而不會用以 詐欺之憑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不法分子持以詐騙並以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 也難認有違反被告之本意。況證人賴韋宏、温玉姿卻因遭詐 欺匯款,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之幫助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 與賭博不同。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從事木工,學歷為五專肄業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徵 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欲以7萬元之對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 充做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均難諉為不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 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資料,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 認知,且其除非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 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1 賴韋宏 113年10月1日16時48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賴韋宏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 29985 113年10月1日21時56分許 30000 113年10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 2 温玉姿 113年 9月30日18時 53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温玉姿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150000

2025-02-10

TNDM-113-金訴-2884-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蓮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碧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1、133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 「怡東人事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對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侵 害之法益等情,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4位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均當場賠償完畢,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 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105、107、109 頁),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報酬(本院卷第134頁),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 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李碧蓮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蓮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怡東人事 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碧蓮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前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供予LINE暱稱 「18歲的大叔-KEVIN」之人,隨後依其之指示,轉帳至凱基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凱基帳戶)虛擬貨幣 扣款帳號,再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 「18歲的大叔-KEV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 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取得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李碧蓮之兆豐帳戶,李碧蓮再依指示以 上述方式轉匯至凱基帳戶,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暱 稱「18歲的大叔-KEV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 而難追查。 二、案經林江惠、洪珞婷、呂晨瑄、何冠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碧蓮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碧蓮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碧蓮因無法支付欲提領報酬之費用60萬元,便依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兆豐帳戶帳號予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並在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 、「怡東人事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48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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