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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5號 原 告 杜青峰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2-附民-223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品豪(原名:古濟瑜)明知其並無支付寶餘額,亦無儲值 支付寶之意願,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所涉洗錢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不知情之同事劉佳豪借用劉佳豪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林書令,委託其代為尋找欲儲值支付寶之人,林書令因先前 曾向杜青峰購買遊戲點數,認杜青峰為遊戲點數之商家,應 有儲值需求,遂詢問杜青峰,致杜青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人民幣10萬元之支付寶餘額,並於同日下午6時3 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4,600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古品豪旋在臺中、高雄等地提領一空。嗣因杜青峰未 取得購買之支付寶餘額,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品豪固不否認自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書令來詢 問我,說想拿臺幣換人民幣,我幫他找到1位賣人民幣的草 商,告訴人杜青峰人在臺北沒辦法來臺中買,他才匯款到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我把告訴人匯的款項提領出來後,拿到 臺中河南路麥當勞交給那位草商,請他轉人民幣到告訴人的 支付寶帳戶,但是那位草商沒有轉帳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8 日下午1時10分,收到朋友林書令用LINE傳問我是否需要儲 值支付寶,林書令稱有認識的朋友需要現金,會便宜的賣給 我,我需要10萬元支付寶餘額,林書令提供2個賣家的戶頭 要我分2次匯款,但匯款完沒有收到支付寶餘額,我問林書 令,他說他只是中間人。過不久他跟我說他好像也被騙了, 林書令後來賠償我共13萬元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 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㈡證人林書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 事,被告突然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支付寶,他有1筆境外 支付寶的錢,他傳1張擷圖給我說有10萬人民幣,這是他第1 次拜託我尋找儲值支付寶的客人,我聯絡杜青峰是因為杜青 峰會儲值去淘寶買遊戲點數,匯款帳戶是被告告知我,我再 轉達給杜青峰,我以為被告是給我他個人帳戶,結果之後被 告完全失聯,我有跟杜青峰說我是幫我朋友出清等語(偵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㈢告訴人、林書令前揭各次證述,核屬前後相符,並無矛盾。 告訴人及林書令均證述其等係被詢問有無需要儲值支付寶, 可知當初係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支付寶餘額要轉售,而非告訴 人或林書令有儲值需求故主動詢問被告,被告辯稱其幫林書 令尋找可以兌換人民幣之草商等語,已難遽信。又被告辯稱 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均交付該草商等語,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該草商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則其辯解 之真實性無從檢驗,無法逕信。況且,如係告訴人有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告訴人當可直接轉帳予被告所稱之草商,何須 迂迴經由被告提供帳戶再行提領後轉交草商?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再者,證人劉佳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以 女友要匯款,被告自己的提款卡有限額無法提領,因此將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第140 頁),如若被告確有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人民幣,其當可 向劉佳豪陳明此事由,何須虛構女友要匯款給其之理由?由 是益徵被告所稱其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其所提領之告訴 人匯款全數交付不明草商等節,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並無 人民幣10萬元支付寶餘額,卻透過不知情之林書令向告訴人 佯稱可交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堪以 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有債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44萬4,600元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 林書令自願賠償告訴人部分,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予以扣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使用劉佳豪申設   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使用劉佳豪申設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加以收 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然被告前往提領供己使用,該特定犯 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取得,尚得藉由前開帳戶之申設人追查 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並未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 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洗錢之要件不符,應 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豪   111.11.23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112.01.18偵訊(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112.02.22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青峰   111.10.20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5.03偵訊(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112.10.31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1頁) 三、證人張景竣   111.10.20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四、證人林書令   112.05.19偵訊(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9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第81頁、第71頁至第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110000141號含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第87頁、第8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2000002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283頁、證物袋)  5.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  6.臉書暱稱「林書令」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89頁)  7.告訴人杜青峰與LINE暱稱「林書令(司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杜青峰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9.林書令之退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  10.杜青峰之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1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被證1】被告與古品豪(微信暱稱:AMG)於111年10月18日至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螢幕錄影影片光碟乙份(第185頁、證物袋)   【被證2】被證1對話紀錄中語音檔譯文影本乙份(第187頁)   【被證3】被證1影片擷圖(附譯文)影本乙份(第189頁至第20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75頁、第281頁) 參、書狀  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古品豪   112.02.01偵訊(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113.02.20準備程序(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4頁)   113.11.09警詢(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11.0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025-01-21

TCDM-112-金訴-222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朝和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雅雯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阿火、葉安品2人施 用詐術,致黃阿火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阿火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朝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 雅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與對方認識,對方說需要借用我的金融卡處 理他們公司的事,要求我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陳雅雯」。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阿火、葉安品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陳雅雯」告知要借用本案帳 戶金融卡,說每個月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 租金,因此其才面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43頁、第44 頁),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改稱其與「陳雅雯」認識2年,「 陳雅雯」因自己帳戶不能使用,因此向其借用帳戶購買公司 物品等語(偵卷第19頁、第136頁),嗣於審判中復稱其與「 陳雅雯」認識3、4年,「陳雅雯」向其借用卡片是要處理公 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由被告歷次供述以觀 ,其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雅雯」之原因、與「陳雅雯 」相識之時間等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又被告與「陳雅雯」 之對話業經其刪除,其辯解缺乏佐證,可信度有疑。  ㈣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於國中畢業 後開始工作,至今已有40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136頁、 本院卷第13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就被告最 初所稱,「陳雅雯」稱提供帳戶資料可每月獲得租金,因此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 可每月固定獲取報酬,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更與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租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手法雷同,依被告 之知識及經驗,當可懷疑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另就被告嗣後 改辯稱「陳雅雯」欲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向公司採購物品、處 理公司事務之說詞,「陳雅雯」向公司採購物品、處理公司 事務為何需要用到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 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當可知悉「陳雅雯」之說法顯然違 背常理,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 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陳雅雯」所述借用 帳戶之用途明顯不合理,被告與「陳雅雯」於113年1月初互 相加為臉書好友,並於113年2月27日互加為LINE好友,有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與「陳雅 雯」相識數年之說法並不可採),更自陳未與「陳雅雯」見 過面,是被告對「陳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 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況且,被告自陳其原本不想把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因為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 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非低等情節;再衡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1,000元 ,尚須扶養母親,及其自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8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 卡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阿火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黃阿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1時27分許 300萬元 2 葉安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以臉書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葉安品宣傳不實之投資訊息,聲稱可協助以低價購入漲停之「遠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葉安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 ⒈15萬1,244元 ⒉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火  ㈠113.05.09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113.05.20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安品  ㈠113.05.27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8702號卷  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5頁)  ㈡吳朝和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吳朝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1頁、第51頁)  ㈣吳朝和提供手機翻拍照片【臉書社團、LINE】、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47頁、第49頁)  ㈤黃阿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  ㈥黃阿火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擷圖(偵卷第63頁)  ㈦葉安品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第123頁、第125頁)  ㈧葉安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㈨數位採證報告【吳朝和之手機】(偵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3 《被告供述》 一、吳朝和  ㈠113.05.12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113.06.19警詢(偵卷第17頁至22頁)  ㈢113.08.15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㈣113.09.1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㈤113.11.1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55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   主  文 王齡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齡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至4時30分許,在 臺中市慈濟醫院附近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警方發現王齡揚散發酒味,於同 日下午4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齡揚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1頁、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31 、35至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37頁 、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 敘明被告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此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 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 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 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222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晟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向西行向之BRT科博館公車站,與公車司機發生乘車 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步進入BRT 科博館公車站前之公車專用車道,緊貼著公車車頭阻擋該公 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該公車司機往來通行之權利,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細故,率爾以上 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其罹有疾病而須 持續就醫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五專畢 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告所為犯行仍對大眾交通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本 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阻擋行 經該處之公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 之危險,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 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 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 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 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 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 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 」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 」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 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 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 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 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 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 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雖站在公車專用車道上,使在場公車難以向前行駛,   然其係因與公車司機之糾紛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他人行車 權利之故意為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又依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現場狀況,被告阻擋之時間為數分鐘,歷時短暫 ,不具延續性,且無使道路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 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證人馮一峯  ㈠112.05.22警詢(偵38766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㈡112.08.17檢事官詢問(偵38766卷第77頁至第7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766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38766卷第17頁) ㈡臺灣大道2段、健行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 ㈢臺灣大道2段、美村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本案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98頁至第100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林晟  ㈠112.05.21警詢 ㈡(偵38766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113.01.30檢事官詢問(偵5551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㈣113.05.3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㈤113.11.1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㈥113.12.16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

2025-01-21

TCDM-113-訴-28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沅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 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智鈞、李 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沅翰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有上 網查確實有那間公司,對方說叫貨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案發時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坤良」之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 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 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觀諸被告與「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被告稱要 將卡片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等語,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 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 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 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 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行提領後, 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法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 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再金融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 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 ,被告自陳在網路上結識「李思逸(詩涵媽媽)」,其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 應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導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 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 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於警詢時自陳其交付帳戶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嗣於偵查 中則未到庭,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 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 意旨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 等遭詐欺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偉守、李振東成立調解 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豆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利得, 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智鈞 張智鈞於113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遊戲主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 9,000元 2 李振東 李振東於113年5月23日在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無線電收發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3 葉潔儀 葉潔儀於113年5月中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元 4 戴偉守 戴偉守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船外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戴偉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   113.05.24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   113.05.2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潔儀   113.05.25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守   113.05.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頁)   2.郭沅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3.郭沅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4.郭沅翰與LINE暱稱「李思涵(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  5.張智鈞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  6.張智鈞與臉書暱稱「許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張智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8.戴偉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9.戴偉守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63頁、第96頁)  10.李振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0頁)  11.臉書「臺灣公路無線電頻道」社團、暱稱「Thang Hoang Van」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12.李振東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3.李振東與LINE暱稱「BM2OAS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14.葉潔儀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第111頁至第128頁)  15.葉潔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16.郭沅翰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郭沅翰   113.05.2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06.29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92-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37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967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佳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佳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佳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6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 6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坤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坤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坤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9214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 6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4-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HIEN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IE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HIEN(越南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為越南籍,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則 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職權定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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