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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楊啓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高秋蓮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之即相對人楊啓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楊啓生向被告高秋蓮請求離婚,高秋蓮則於前開案件審 理中,反請求楊啓生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 高秋蓮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又兩造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 2年度婚字第199號、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並諭知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楊啓生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應依職權 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高秋蓮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部分,因未據其陳明給付終期,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其平均餘命逾10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準此,聲請人高秋蓮反請求扶養費用與贍養費之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39,520元(計算式:14748元×12月×10年×2=000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高秋蓮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即相對人楊啓生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1

SCDV-113-司家他-2-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 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 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 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 ,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收養契約書、死亡記錄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契 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甲○○到庭陳述 綦詳(詳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23日 與同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另上開被收養人之共同生父OO O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我國驗證之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記錄證明書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收養依法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生母甲○○ 於112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二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 1、收出養動機之評估:甲○○考量被收養人二人青春期之教養問 題,亦擔心其母親年紀漸增,恐難繼續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 教養事宜,故甲○○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二人可來我國 與收養人及其同住,評估其出養動機多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 照護及教育品質為思量基礎,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雖以「養育被收養人二人是一種責任」為 主,然綜合參照收養人亦有提及收養對收養人之意義為「多 了兩個女兒」,以及對收養被收養人二人表示正向態度,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 待,收養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及甲○○現具穩定工作、收 入及居所,亦可初步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以及 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中文教育、就讀學校等,此外,收養人 雖與被收養人二人語言不通,然收養人仍以出遊、翻譯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二人維持基本互動,並有負擔基本照護工作, 評估收養人及甲○○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二 人現階段所需。 3、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二人可自在 與收養人、甲○○待在同一個空間,彼此間互動自然,且被收 養人二人可表述過往受照護狀態,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 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二人皆知悉生父已過世 ,並可辨認收養人非其等之生父,故評估本案應無身世告知 議題。 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二人來我國居住期間 ,收養人及甲○○皆有負擔被收養二人之照護事宜,亦知悉被 收養人二人於越南之受照護情形,另收養人及甲○○規劃未來 被收養人二人之就學、居所空間,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 之照護協助等,收養人及甲○○之收出養動機,主要以被收養 人二人之受照護品質及有意建立親緣關係為思量基礎,動機 純正,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復考量生父周霸宣已過世,其親 屬無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以周霸宣之父母親對本 件出養皆給予正向回應,評估本案應符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 人二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 人二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合宜的教養環境,其動機良善 。又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二人若能由收養人 與其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 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故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二 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乙○○、丙○○之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 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查,聲請人甲○○既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依民法第1073 條之1規定,聲請人甲○○自不得與收養人戊○○共同收養其直 系血親乙○○、丙○○,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 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1

SCDV-113-司養聲-4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 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繼承 人,現為共同協議分割其遺產,惟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存摺明細、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保險給付通知 書、身故退費審查表、保險金理賠明細表、投保證明、理賠 給付明細(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者,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 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 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 保護之責任,並於113年11月20日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 理人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 丙○○於被繼承人林○○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 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0

SCDV-113-司家親聲-39-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關 係 人 呂○○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認可收養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   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   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次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民法第1075條亦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9 條之4 規定,其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法院自應不予認可。 二、經查,收養人丙○○與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嗣本院 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可在案。惟收養人丙○○與乙○○分別於11 3年3月29日與同年10月7日離婚,此有收養人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足憑。基此,堪認收養人丙○○與乙○○是否有以夫妻 身分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之真意不明,則系爭裁定容有不 當,是依首揭規定,系爭裁定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0

SCDV-113-司養聲-14-20250120-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 呂○○ 呂○○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秀媚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呂○○、呂○○與呂○○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 人之孫輩即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 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呂彥宸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0

SCDV-114-司繼-12-202501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劉念慈 關 係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紹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靜宜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人 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29日發現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紹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 託聲請人辦理其父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所為地政士執行業 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與代墊其他款項6,633元 。惟被繼承人現已死亡,而被繼承人均無各順位之繼承人, 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義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 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統一收據(以上均影本)、新竹縣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北埔 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彭紹 文並無繼承人生存,又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故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彭紹文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廖靜宜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是本院審酌關係人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 基此,本院選任廖靜宜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7

SCDV-113-司繼-1501-202501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劉姿巖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藝貞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藝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0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劉姿巖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藝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藝貞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7

SCDV-113-司繼-1396-202501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劉育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其聲請狀末未有聲請人劉育萱 之簽名或蓋印鑑章,而聲請人如在國外卻未提出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相關資料,難認聲請人有為本件聲請之真意與有 代理人代理其具狀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聲請人收受上開 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另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7

SCDV-113-司繼-1641-202501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何麗玟 何仙美 何善美 何麗倩 何麗娜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武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何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何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武雄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新聞紙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宣告死亡 事件)等件為證,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宣告死亡事件、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8、658、66 8、996、997、1143、1192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查詢件附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除何麗娜以外)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 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 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亦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 師為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5

SCDV-113-司繼-14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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