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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鞠愛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鞠愛平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 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10-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劉芸潔即劉晏甄即劉淑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11-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 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 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 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 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 ,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 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 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 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 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 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 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 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 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 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 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 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 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 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 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 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 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 ,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 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 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 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 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 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4-營簡-45-202502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鳳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66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4

CYEV-113-嘉簡-413-2025020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李昀儒 被 告 楊益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979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3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武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武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天佑死亡之 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3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交訴卷第49至50、53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後站立於內側車道之過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7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   被   告 王武賢 男 2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賢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E-766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三民路2段由民權路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段00號前處,原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 適行人劉天佑原應注意行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且不得於車道中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於其 同向前方站立於車道上,雙方各因上開疏失,王武賢所駕上 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天佑,致劉天佑受有頭部及腹腰部 外傷、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緊急送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9分仍告不治死亡。王武賢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死者之子劉旭峰、劉東林委由李昀臻(業於113年2月23 日解除委任)、王素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與事實,業據被告王武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天佑之子劉旭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14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武 賢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劉 天佑等情,業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足認本件撞擊發生前, 死者確在被告王武賢正常視線範圍內,則顯見被告王武賢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武賢顯有過失。況 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與有過失 ,鑑定覆議意見認定:「②王武賢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站立於內側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與 ①行人劉天佑,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 後站立於內側車道,妨礙交通衍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武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71-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昀珊 李沛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李能宗 李育松 李文通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甚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而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其上並無建物、雜草 叢生,僅於東北面與道路臨接,如採行原物分割作為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能宗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變賣。  ㈡被告李文通則以: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 有。  ㈢被告李文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  ㈣被告李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有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9、26頁)而被告李能宗雖表示不同意變賣。 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有等語。被告李文 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等語。惟均未 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育松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 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 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 應買,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 而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依宸 1/12 1/12 1/12 2 李昀珊 1/12 1/12 1/12 3 李沛恩 1/12 1/12 1/12 4 李育松 1/20 1/20 1/20 5 李能宗 1/5 1/5 1/5 6 李文通 1/4 1/4 1/4 7 李文滄 1/4 1/4 1/4

2025-01-24

PCDV-113-重訴-359-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呂明憲 被 告 何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2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與 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隨後毀諾,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惟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05,600元(含本金50,022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31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李奕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意旨僅敘明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未論及該部分論罪法條,惟聲請意旨既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年 幼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懷疑其子在校遭受被害人罷凌,竟進入校園以徒手毆打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 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李奕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波因其子李○昀(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楊○瑞(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校內疑有糾紛,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 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側門 穿堂內,徒手毆打楊○瑞腹部1拳,致楊○瑞受有腹部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簡-3025-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鴻禧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37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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