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TYDV-110-訴-813-2025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