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
個、OPPO手機壹支、汽機車鑰匙壹串、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帥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OPPO手機1支、
汽機車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
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0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
體育館內,利用館內舉辦就業博覽會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帥堯所有置放於會場講臺上之NIKE黑色斜背
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汽機車鑰匙1串、黑色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帥堯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帥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514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