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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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松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4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3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6號),已於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號

2025-02-26

CHDM-114-聲-8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金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金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金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廖金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 決參照);另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283、284、285、2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6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經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2025-02-26

CHDM-114-聲-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翔因外出工作,上訴理由 狀早於法定時間內與同案被告蔡瑋隆之聲明上訴狀一同請友 人交至原審法院,為何法院唯獨沒有收到本人之理由狀;又 因送達簽收人係被告的奶奶,因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且忘 記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方知悉, 請求給予上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至 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經同居人蔡珠音代 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 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 原審法院依法命其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下稱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同上之被告 住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 遲至114年1月2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 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 住所地(經其女朋友代為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 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件各該判決、裁定皆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僅爭 執業已提出具體理由書狀、奶奶未告知等語。而查,抗告意 旨所執交其友人一同提出之同案被告蔡瑋隆上訴狀部分,係 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嗣蔡瑋隆因逾期上訴經原 審駁回其上訴),固有同案被告蔡瑋隆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原審法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惟本案確實查無被告提出任何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 書狀乙節,亦有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之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被告未曾就其確於駁回上訴裁定前 已提出具體理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已聲 明上訴,且知悉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其所辯奶奶未告 知等語,既非正當理由,且與上開所辯確已提出等語亦無重 要關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未依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 具體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4

KSHM-114-抗-4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 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 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簡-245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 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 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簡-244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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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家妙 李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29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家妙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李淑 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29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林家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淑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8元 李淑惠、林家妙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8元 李淑惠、林家妙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3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 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身心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張傑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粘晁綦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多肉植物田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晁綦所管領之多肉植物4盆(品種:黑王丸,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得手後將多肉植物藏進黑色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粘晁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粘晁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21

CHDM-113-簡-2454-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淑惠 馬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408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晋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晋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編號4至5所示共8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9年+8年6月=17年6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7罪之性質(其中16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施用毒品) 、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5-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 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黃股,下稱「該案」),迄今 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 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 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 (見本院卷第33-50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該案」承審股別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國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2審金易20字第1149001804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9

CHDM-114-訴-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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