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文亨任職於呂益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利用其看店之機
會,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呂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本院調解筆錄。
三、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收銀機內
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容有誤會。爰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遠超過其業務侵占
之金額,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其侵占4萬元,告訴人
始知悉因而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雖不符合自首,然其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簡-3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