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嫻英」署名共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同日11時2
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
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嫻英』署名1枚,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內,接續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
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嫻英」之署名
後,復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規避違規查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嫻英」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
胞妹陳嫻英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陳嫻英、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亦將使陳嫻英無故蒙受行政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4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陳姿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0鄰中洋子8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之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與嘉南大
圳北幹線東石支線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嫻英」之名義,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
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
章欄、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確認車內無貴重
財物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位上,虛偽簽立「陳嫻英」
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嫻英」本人確認並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以行使,足以使陳嫻英有受裁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
裁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佑固坦承有於簽「陳嫻英」之署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為何會簽「陳嫻英」,可
能是下意識聽錯,伊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以為警察是問
伊車主是誰,才簽「陳嫻英」的名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嫻英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偽造「陳嫻英
」署名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上開偽造之「陳
嫻英」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CYDM-113-朴簡-35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