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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嫻英」署名共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同日11時2 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 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嫻英』署名1枚,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內,接續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 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嫻英」之署名 後,復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規避違規查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嫻英」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 胞妹陳嫻英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陳嫻英、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亦將使陳嫻英無故蒙受行政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4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陳姿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0鄰中洋子8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之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與嘉南大 圳北幹線東石支線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嫻英」之名義,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 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 章欄、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確認車內無貴重 財物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位上,虛偽簽立「陳嫻英」 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嫻英」本人確認並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以行使,足以使陳嫻英有受裁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 裁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佑固坦承有於簽「陳嫻英」之署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為何會簽「陳嫻英」,可 能是下意識聽錯,伊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以為警察是問 伊車主是誰,才簽「陳嫻英」的名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嫻英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偽造「陳嫻英 」署名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上開偽造之「陳 嫻英」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05

CYDM-113-朴簡-351-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12、16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3至15、1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 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4

CYDM-113-聲-1055-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秉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辯稱其認為酒測值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飲 酒且係親自吹氣酒測,參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顯示 日期為113年4月24日、於18時7分歸零、於18時8分測定值為 每公升1.87毫克,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後親自吹氣並 於上開時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之事 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超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童秉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二樓              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即113年4月2 4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所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1 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8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4

CYDM-113-嘉交簡-1003-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簽結在案,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8公克) ,為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 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各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5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8公克),係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96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 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4

CYDM-113-單禁沒-120-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豪(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4年度執他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 捌公克、零點參玖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而被告於前 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04年度安保字第116號 )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鑑 定書附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 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 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8公克、0.393公克),係 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2-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 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字第116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6-7、10頁、104毒偵164卷第37、46頁),是以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4

CYDM-113-單禁沒-109-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 玖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 月13日9時許搜索被告之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1之20號租屋處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 公克、0.010公克),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予以簽結,惟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1日22時許、111年10月19日9時48分採 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㈡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案件 之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公克、0.010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3-單禁沒-131-2025020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8行「松華里」 更正為「梅華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 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下 ,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被害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47、51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由其扶養,另須扶養配偶之1名未成年子女、1名患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參交訴卷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於台居留              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河)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5時56分許,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松華二幹5時,原應注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西向東行 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手部、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甲○○ ○ ○ 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 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 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 ,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世敬、梅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印照片、證人梅金玉手機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 ○ ○ 持用之事實。 ⒊被告甲○○ ○ ○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自首逃逸移工時之特徵與本案相符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2-03

CYDM-114-朴交簡-27-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其113年11月2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16號逕予簽結,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6公 克、0.264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9號鑑驗書附卷足證,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 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 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 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嘉義地檢 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 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6公克 、0.2646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 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6-19頁、111毒偵1371卷第37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 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於111年10月2日20時許向LINE暱稱zero的男子購買等語(警 卷第8頁),復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111 年10月2日我向LINE暱稱zero的男子購買的(111毒偵1371卷 第17頁),因被告上開111年10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不明,如何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 為,與上開111年10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 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從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 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3-單禁沒-128-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5、1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 世賢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被告未經同意暫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陳氏 家廟」內,經陳氏宗族報警,員警獲報於113年6月12日10時 40分到場調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 字第835號)。㈡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2段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2公克),再徵得被告 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㈢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 被告上揭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2964公克、0.2662公克),均為違禁物,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52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 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 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 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8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 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 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5、1048號案件之 簽呈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64公克),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5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665卷第10-12頁、1 13毒偵835卷第38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6月1 2日警詢時供稱:今天經警方查獲之毒品,我剛買還沒施用 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警665卷第4頁),如何認定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年6月10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 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62公克),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175卷第10-13頁、113毒偵 1048卷第32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7月20日警 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向綽號「阿姚」之男 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甲基非他命1包,惟我尚未施用該甲 基安非他命1包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警175卷第4頁),如何 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 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 有疑義是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㈤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 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 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4-單禁沒-9-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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