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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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翊萍 李采芸 李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蘭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翊萍、李采芸、李泓賢為被繼承人林金 蘭之外孫子女,於113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 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 被繼承人之女吳麗卿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 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9

TNDV-114-司繼-8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昕(原名李翊心)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 稱白色犬隻或白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依同 法第7條之規定,遵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法 律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在公共場所應以穩固之牽繩或其他 適當方式管束犬隻,以防止其脫離控制而傷及他人。李逸昕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 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 園(起訴書誤認其未使用狗繩),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 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 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 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 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楊淑惠騎乘自行車 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該白色犬隻衝 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昕(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在文心森林公園 ,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 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 ,其朝著前開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追過去,看到告訴人楊淑 惠倒在地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符合我飼養犬隻體型之牽繩,但 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繩的勾榫處 彈斷,該牽繩在我出門前之外觀良好,我無法預測牽繩何時 會壞掉、亦不能自行進行精密之測試,且我飼養之白色犬隻 非大型犬,牽繩並非我所放開,是牽繩自己斷裂,我已盡到 一般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案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 玩耍,我的白色犬隻朝楊淑惠方向奔去時,亦有其他約5、6 隻狗一起跑過去,並無法證明違規在公園內騎乘自行車之楊 淑惠,是因我的狗衝撞才跌倒。原判決以我的犬隻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認為我的犬隻有衝撞楊淑惠之事實,應與我的犬 隻受傷之狀況不符;蓋倘若我的犬隻高速衝撞楊淑惠,該犬 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有牙齒斷 裂之情況,我的犬隻腳部受傷,可能是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 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再楊淑惠於警詢時先稱有一 黑、一白的狗追逐,白狗衝撞到伊致其跌倒,又於偵訊時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且該隻狗是從其左手 邊竄出、撞到其左邊,當時只看到一隻狗,再於原審陳稱伊 騎車中間跑出一隻大白狗(但我的是中小型犬),沒有注意 有其他狗,跌倒後看到白狗往外跑,後來聽蔡育綺(註:蔡 育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說是她的 黑狗跟白狗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伊致其往右倒下去,白狗 就往前面跑走了,至有無其他的狗部分,伊沒有去理會等情 ,楊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記憶竟可隨著時間經過越來越 清晰,有違於常理,亦無佐證。另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應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我過 失傷害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當時 在文心森林公園沿路追其因牽繩勾榫處彈掉飛奔而去之白色 犬隻時,確沿著該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看見告訴人楊淑惠 與其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被告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陪同 被告欲追回白色犬隻之蔡育綺留下關心告訴人楊淑惠,被告 則繼續尋找上開白色犬隻,蔡育綺並曾告知被告其當時看見 告訴人楊淑惠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偵17640卷第27頁),且告訴人楊淑惠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在林新醫院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17640卷第45頁)及告訴人楊淑惠在偵查中提出之 受傷照片2幀(見偵17640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對上開白色犬隻 之飼主即被告提出告訴,同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 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39至41頁),又於112年6 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 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 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 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偵17640卷第7 4、77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 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 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 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 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 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 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始終證稱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 、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告訴人楊淑 惠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偵17640卷第21、23、51 頁)相合;復經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 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 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 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 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 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 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 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偵17640卷第33至37頁);再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 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 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 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 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 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 時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案與蔡育綺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均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開證詞,欠缺具可信性之補強佐證云云,非為可採。 (三)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除了其自己飼養 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外,另有其他犬隻一同朝向其白 色犬隻奔跑之方向(即告訴人楊淑惠所在位置)前去之情( 見偵17640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於其白色犬隻因其牽繩勾榫處彈掉 而奔離時,除了被告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兩隻以外, 尚有其他犬隻一同追去至告訴人楊淑惠倒地處之有關狀況, 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楊淑惠倒地之原因,與和 其一同前去追其白色犬隻之蔡育綺黑色犬隻無關(此部分已 詳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楊淑惠迭次堅為證稱只有一隻白狗撞伊(詳如前述),是本 案已足以排除係被告所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撞及告 訴人楊淑惠之可能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當時其 他狗也跟著一起跑過去告訴人方向還是只有你那隻狗?)其 他狗也一起過去」云云(見偵17640卷第7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以當時除了伊與蔡育綺之狗之外,還另有其他不詳犬 種之狗共計約5、6隻一起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均無可採。而原判決參佐全卷事證後,於其理由欄壹、 二、(四)中,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 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 墊擦傷及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17640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 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等情,作為認定係被告之白色犬隻撞及騎 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 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所質疑,主張倘若其白色犬隻高速衝撞 告訴人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 出之頭部或因此牙齒斷裂,其犬隻腳部受傷,可能係因其在 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云云,顯係忽略 上開白色犬隻在奔跑時,其邁出之前肢理應在較其頭部更為 前方之處,被告空言自行猜測前開白色犬隻之受傷原因,並 辯稱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傳 喚社區管理員張先生(欲證明上揭白色犬隻確有走失)及上 開動物醫院之醫師(為明瞭該白色犬隻之傷勢等狀況),本 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歷次所述有所不一或矛盾之 情,而認其所為證詞,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證人之記憶常 因時間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曾提及有一白狗及一黑狗 追逐之情,然已明確指稱其係遭白狗衝撞導致跌倒受傷等語 (見偵17640卷第41頁),而參以被告所提本件其所飼養白 狗之照片(見偵17640卷第47頁),該白色犬隻之毛色基底 為白色,其頭部等處並有少部分黑色之狀況,及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聽蔡育綺說原本她的黑狗跟 白狗在玩耍一情(見原審卷第142、145頁),衡以就告訴人 楊淑惠而言,事發極為突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恐因前 開白色犬隻之毛色混有少部分之黑色或事後受到蔡育綺上開 所述之影響,致連結其記憶而錯認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 情形,並非無其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6月5 日偵訊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致其初始曾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見偵17640卷第74頁 ),後經仔細回想而確認衝撞過來的是白色犬隻(見偵1764 0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與其在警詢時就 此部分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形。至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倒 伊的是一隻大白狗(見原審卷第141頁),與被告辯稱其飼 養之白色犬隻為中小型犬部分,因有關對於犬隻大小之認知 ,本屬較為主觀或比較性之判斷,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之證詞全盤均無可信。況本案依前揭有關之事證, 既可排除係被告上開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衝撞告訴人 楊淑惠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意旨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證述 過程之枝微末節等內容,認有不一等瑕疵,並不足以動搖於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指證其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衝撞 倒地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 ,係自其騎乘方向之左側衝過來,且稱「我往右撞倒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同頁所 稱原審卷第91頁照片〈即原審蒞庭檢察官補陳之現場照片〉, 白色犬隻是從右手邊〈註:指上開照片橫放之右邊〉有點黃色 步道過來等語,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自行車車頭所朝之方向, 可知其所指照片右邊之步道,係位在告訴人楊淑惠行進方向 之左側無誤)。被告固據此辯稱: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酌以證人即 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倒地之 詳細狀況描述,而縱使告訴人楊淑惠當時確係往其行進方向 之右側倒去,然告訴人楊淑惠因受到白色犬隻自其左側衝撞 過來之力道影響,其身體並非無因此翻轉而致其左側髖部、 膝部、手肘等部位接觸地面等原因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案 發時循著其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既確發現告訴人楊淑 惠及其自行車倒在地上,被告並經由當時同為在場之蔡育綺 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左手肘擦傷(參見被告警詢所述 ,偵17640卷第27頁),則告訴人楊淑惠上開傷勢係因遭白 色犬隻衝撞倒地所致,可為認定。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 對於告訴人楊淑惠是否係因本案而受有前開傷害提出質疑, 非為可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白色 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 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 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 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 時肇致牽繩勾榫處彈斷,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 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楊淑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楊淑惠是否有違規騎乘自 行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堅稱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 而得以免除其過失傷害之罪責。雖被告辯稱:我的狗是被車 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 云云;惟被告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四周 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 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 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 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 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推稱伊在案發 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勾榫係因犬隻受驚嚇奔跑而彈掉等語 ,據以解免過失之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 發後已將原僅為伸縮布材質之牽繩,更換為更粗之尼龍繩, 且備有背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 在事發前以更為適當之方式,防免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傷害結 果之發生,被告既身為動物之飼主,自應負起隨時注意檢查 、更換安全牢固牽繩之義務,不能將其危險任意轉嫁而由不 特定之大眾負擔。被告徒以伊在案發前目視牽繩之外觀狀況 ,即認其已盡到注意之義務,難認可採。又被告以案發時牽 繩非其所放開云云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未有放任其白色犬隻傷害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憑以作 為認定其未有「過失」之依據。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聲請函 詢專家鑑定犬隻之牽繩有無通常之標準部分,因此乃飼主應 依所飼養之犬種、大小、個性等不同具體狀況予以判斷之事 實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內容所述其在事發後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往來互動 及調解過程等狀況,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 ,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 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 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楊淑惠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所 受損害;兼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提其扶養 親屬等資料,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至(七)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9-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4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翊銘即李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6440-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9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92,9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0132-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 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2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 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4-附民-36-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47號 債 權 人 李翊銘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陳奐廷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奐廷於第三人吉利新能源有限 公司、坤溙工程行及仟翊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花蓮 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144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芳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翊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原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本 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又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核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且被 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另案通緝中,認亦無 從傳喚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05-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翊宏量刑部分撤銷。 李翊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宏(下稱被告李翊宏)上 訴狀略以:其為隔代教養,因爺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 貧寒需用錢而犯案,且其因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 性身心障礙未能繼續升學,僅高職畢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 ,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並未對犯 罪事實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撤回聲 請書(本院卷第391、405頁)。另檢察官之上訴書則載明: 就原審對上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被告 李翊宏、柯灃育、甲○○「為了犯罪」(德語:für die Tat )所獲取之報酬後,就剩餘金錢(即附表「上訴標的金額」 欄位)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對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 柯灃育、甲○○(下稱被告王郡凱等5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3-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就洗錢標的未予没收一部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之犯罪事實 、罪名、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未上訴,另被告王郡 凱、張叡爵、柯灃育、甲○○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以及未就被告王郡 凱等5人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李翊宏之量刑,及未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 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李翊宏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李翊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李翊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詐欺金額非 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李翊宏上訴雖以前詞主 張其係隔代教養、因家貧為祖父生病而犯案之動機、有身心 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對照被告李翊宏上開犯罪情節 ,其為本案犯行,仍不足以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李翊宏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 告李翊宏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 科刑前案紀錄,與同案被告柯灃育均係至原審時始認罪,實 際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亦少於柯灃育之49萬元 ,則相較於柯灃育行為時已28歲,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 情形,被告李翊宏罪責內涵應較輕,原審卻對被告李翊宏、 柯灃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 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李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翊宏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僅 20歲,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乙○○,向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李翊宏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 兼衡其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膜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自身重聽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見卷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 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1 3金訴35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李翊 宏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李翊宏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  ㈢被告李翊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 損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 僅本案,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 查證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李翊宏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見解,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 告沒收會危及被告王郡凱等5人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 。被告王郡凱等5人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而宣告洗錢犯罪客 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 正義,被告王郡凱等5人為年輕力壯男子,因本案遭原審法 院量處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間,即便對其等宣 告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所示財物,並無危 害其5人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 從而,原審認被告王郡凱等5人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 充分考慮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 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王郡凱等5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 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 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而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 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 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 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 ,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 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  ㈣基上所述,告訴人乙○○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王郡凱等5 人之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款項,既均經被告王郡凱等5人 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固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王郡凱等5人僅係收款車手,上開洗 錢財物並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確有過苛之虞,原審因之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上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為了犯罪之報酬 上訴標的金額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王郡凱 0元 60萬元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甲○○ 1萬元 39萬元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張叡爵 0元 2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柯灃育 4900元 48萬5100元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李翊宏 3000元 33萬7000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量刑部分撤銷。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狀 略以:其為隔代教養,因爺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貧寒 需用錢而犯案,且其因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性身 心障礙未能繼續升學,僅高職畢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顯 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並未對犯罪事 實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撤回聲請書 (本院卷第391、405頁)。另檢察官之上訴書則載明:就原 審對上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被告丙○○ 、丁○○、乙○○「為了犯罪」(德語:für die Tat)所獲取 之報酬後,就剩餘金錢(即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對被告甲○○、戊○○、丙○○、丁○○、乙○○(下 稱被告甲○○等5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稱:就洗錢標的未予没收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 50頁)。就被告甲○○等5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追徵之諭知,並未上訴,另被告甲○○、戊○○、丁○○、乙○○則 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丙○○ 之量刑,以及未就被告甲○○等5人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上 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 院審查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丙○○之量刑,及未就被告甲○○等5人沒收 、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丙○○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詐欺金額非少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 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丙○○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其 係隔代教養、因家貧為祖父生病而犯案之動機、有身心障礙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對照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其為 本案犯行,仍不足以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丙○○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 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科刑 前案紀錄,與同案被告丁○○均係至原審時始認罪,實際收取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亦少於丁○○之49萬元,則相較 於丁○○行為時已28歲,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情形,被告 丙○○罪責內涵應較輕,原審卻對被告丙○○、丁○○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對被告丙○○之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 罪刑相當,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並無科刑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僅20 歲,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取贓款之工作,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段取信於告訴人己○○,向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丙○○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兼衡 其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膜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自身重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見卷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 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13金 訴35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丙○○本 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 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 本案,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刑 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查 證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寬典,附此 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見解,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 告沒收會危及被告甲○○等5人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 被告甲○○等5人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 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而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 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 ,被告甲○○等5人為年輕力壯男子,因本案遭原審法院量處 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間,即便對其等宣告沒收 、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所示財物,並無危害其5 人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從而, 原審認被告甲○○等5人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充分考慮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 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 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甲○○等5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 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 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而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 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 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 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 ,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 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  ㈣基上所述,告訴人己○○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甲○○等5人 之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款項,既均經被告甲○○等5人以交 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固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 收之。然考量被告甲○○等5人僅係收款車手,上開洗錢財物 並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 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確有過苛之虞,原審因之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上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為了犯罪之報酬 上訴標的金額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甲○○ 0元 60萬元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乙○○ 1萬元 39萬元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戊○○ 0元 2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丁○○ 4900元 48萬5100元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丙○○ 3000元 33萬7000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1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李翊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 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 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 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 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 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 辦理寄件、退貨事宜;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 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所領取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 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復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乃令他人領取包裹後予以轉寄,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l 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Allen (Andy)」於112年6月22日某時 許對訴外人宋婷誆稱: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可協助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償還宋婷先前積欠之賭債云云,致訴 外人宋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手機、不詳 門號SIM 卡寄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寧夏 路105 號),而被告接獲「Allen (Andy)」之通知後,即 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至112 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 分許之期間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領取宋婷所寄出之包裹;復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宋婷所寄出之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Allen (Andy)」所指 定之人,迨「Allen (Andy)」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嗣該「 Allen (And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某時許 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分31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 19日上午11時18分19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 6分27秒轉帳3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49分18秒匯款2萬 9985元、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7分7秒匯款6萬元進入上開 訴外人宋婷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 而損失419,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419,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2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仍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19,985元, 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985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40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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