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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存在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為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06

TCDV-114-家救-2-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益芳 王益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益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99平方公尺、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益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5元。 四、被告王益芳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益祥負擔百分之9,被告 王益芳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1,703元為被 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以新臺幣5, 40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371元為被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 每期以新臺幣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1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元。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 13年6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益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益祥、王益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3頁)所示B 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王 益芳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王益 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核原告所為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王益祥之聲明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董玉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黃信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信仁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百寬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為王百寬所建造 ,王百寬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王百寬為單身無眷屬 之榮民,於民國60年間過世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王百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遭王友堂占用,王友堂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土地),另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王友堂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王益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迄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B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王益芳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回溯起訴前5年 至返還土地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B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王益芳應將系爭房屋及A土地(面積9 9平方公尺)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C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3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王百寬所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雖占 用A、B、C土地與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系爭B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王百寬於40至50年間,即同意王友堂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王友堂並於60年1月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 ,興建系爭B建物。被告為王友堂之繼承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王益芳於96年2月15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遲至112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 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王百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王百寬於60年間業已死亡,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31頁)為證,其中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惟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百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 人姓名亦記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被繼承人王百寬)」,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王百 寬所有,王百寬過世後,現由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 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 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B、C土地,及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 其中坐落B土地之系爭B建物為王友堂所興建,被告為系爭B 建物之繼承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 33、2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繼受王友堂之占 有權源,且原告對王益芳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王百寬曾於 40至50年間同意王友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等情,並未 能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B 建物無權占用B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坐 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C土地部分經圍牆與外 界阻隔,僅能自系爭房屋與系爭B建物內部通行,此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 03頁、第233頁),足認王益芳亦為C土地之占用人,原告請 求王益芳返還C土地,亦有理由。 (四)至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A土地部分,因建築物不 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 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王益芳 為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請求王益芳返還A土地,亦屬有據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王益芳自 96年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設地址時(見本院卷第9 9頁),即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應自96年2月15日時 起,即可向王益芳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 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於111年2月15日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王益芳僅 為占有輔助人,王益芳之母親王周準於110年7月27日過世後 ,王益芳才成為主要占有人等語。惟查,王益芳於96年2月1 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經成年可獨立生活,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王益芳係以自己占有之 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能舉證王益芳係受母親王周準 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立占有輔助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五)再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 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 ,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 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 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王益芳自A土地遷出,將A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正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及返還B 土地,王益芳返還A、C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 王益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對王益芳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 益芳占用系爭房地自起訴前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各期之申 報地價並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以每年百分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每年百分之5之計算基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個人 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觀之,並衡酌系爭房屋正門面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弄內,巷弄狹小,汽車無法通行 ,僅摩托車可通行。系爭B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面臨后 庄北路,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有早餐店、便利商店,生活 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95頁),認王益芳占用B、 C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另主張A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A土地為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本件既已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坐落基地部分,不應重複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王 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81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B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王益芳應將A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 ,815元。㈣王益芳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得上訴。 附表: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房屋現值)×5%÷12(月)×占用月數+占用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7年1月16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5,739.2×50m2+10,500)×5%÷12÷31×15日+(5,739.2×50+10,500)×5%÷12×23月≒29106 00000元 0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5,152×50m2+10,500)×5%÷12×24=26810 00000元 0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12月31日 (5,134×50m2+10,500)×5%÷12×12=13360 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至 112年1月15日 (5,134×50m2+10,500)×5%÷12÷31×15≒539 539元 0 原告請求起訴後,王益芳每月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5,134×50m2+10,500)×5%÷12≒1,113 1113元 附註1: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即編號1至4之金額共計為:69,815元(29,106+26,810+13,360+539=69,815)。 附註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7至108年:5739.2元;109至110年:5152元,111至112年:5134元(單位: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註3:B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50平方公尺。(詳附圖)。 附註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5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附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53頁。

2025-01-03

TCDV-112-重訴-15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聖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宗賢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潘宗賢有於112年4月28 日簽收領據,並於112年4月30日邀其母潘美雯擔任保證人簽 訂借據,確認借款19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潘宗賢甚至將權狀交由伊保管 。事後,潘宗賢又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累計168萬元 ,再於112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不料,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陳淑華 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明 顯規避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即得請求撤銷潘宗 賢與債務人陳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唯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好意借款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宗賢,解決113年3月間土地拍賣債務並幫忙撤銷法拍一事而 借款。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伊設定信託,言明若無法償還債 務,同意由伊出售過戶,並由潘宗賢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不得對伊主 張假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宗賢對伊借款19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物,嗣又陸續向伊借款168萬元,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致潘宗 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 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領據、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 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 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好意借款給潘宗賢,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 伊設定信託,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自不得就 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與潘宗賢間是否有 債務關係,以及潘宗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信託登記預 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 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共28萬1,674元(計算式:21.17×2,200×1/3 +362.93×2,200×1/3=281,674),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 得上訴第三審,至二審終結,其期間預估3年8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債 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萬1,640元(281,674× 5%×44/12≒51,640),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2, 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5萬2,000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7㎡ 1/3 2,200元/㎡ 15,525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2.93㎡ 1/3 2,200元/㎡ 266,149元

2025-01-03

PTDV-113-抗-41-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張水潮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 準備程序分別繳納證人董玉芬、林清泉、黃盈綺、陳玉菁、 陳昭銘、陳柏翰、沃星沃、黃素瑞、曾令丞等9人之日旅費8 ,568元(952元×9=8,568元),及證人潘麗安日旅費1,002元 ,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70元(計算式:3,000元+證人日 旅費〈8,568元+1,002元〉=12,570元)。關於上開證人日旅費 誤未予以一併計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3

PTDV-111-選-31-202501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3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三六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 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 「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貨款」之 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如附表五 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6『被告侵占之 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款項」;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 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示口罩共12箱」;起訴書附 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載「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 為「12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宜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第三人梁詠 豪、告訴人王群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 與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截圖各 1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宜昌受告訴 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下稱瑞程企業社)副總 職位,負責銷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其業務內容,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8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口 罩及客戶貨款,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等口 罩及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 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 侵占起訴書如附表五編號6及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所有口罩及 款項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僱用之企業 社副總,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 有之口罩及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終能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公司員工,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6所示客戶貨款及如附表六所示口罩,核屬被告因 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 告訴人給付15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王宜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陳寓綸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昌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瑞程精密科 技企業社即王羣翰(下稱瑞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協助販售口罩之業務,並負責為瑞程企業社銷 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宜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犯行:㈠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間,向客戶收回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個人銷售口罩之貨款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 收取之貨款後,除如附表三所示業經匯回瑞程企業社負責人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 王羣翰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協助墊付瑞 程企業社進貨廠商貨款、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外,其餘貨款迭經賴依秀對帳,告知其應 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惟其迄至110年7月7日正式自瑞程 企業社離職,王宜昌均未繳還予瑞程企業社,以此方式將如 附表五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812元予以侵占 入己。㈡復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上址瑞程企業社之廠房 ,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 ,據為己有。嗣經王羣翰發現異狀,調閱瑞程企業社之監視 器並核對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程企業社即王羣翰委由盧永盛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宜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並未繳回瑞程企業社,惟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為民事糾紛云云。 ⑵坦承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搬走瑞程企業社之口罩,惟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王羣翰同意並交付鑰匙後才搬運口罩,且有為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梁健隆、百雋餐飲有限公司(即輕井澤央廚,下以輕井澤央廚稱之)、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等客戶云云;後經告訴人王羣翰否認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為瑞程企業社之客戶,被告遂又改稱: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係伊自己之客戶,銷售款項亦由伊自己收取之事實。(上開客戶梁健隆、輕井澤央廚、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所收取之口罩,均非出自如附表六所示由被告自瑞程企業社搬運之口罩等事實,參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⒉⑵、編號⒋、編號⒌。) ⒉ 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㈡全部。 ⑵證明被告所述於110年6月間幫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白佳豪共2次(即110年6月14日、同年6月20日),以及出貨予優豆時尚美鞋」共3次(即110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然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均非瑞程企業社之客戶之事實。 ⑶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 ⑷瑞程企業社僅銷售「醫療口罩」,並無銷售「非醫療口罩」之事實。 ⒊ 證人賴依秀(即時任瑞程企業社會計)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賴依秀對帳,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附表三所示款項編號1至編號6,以及墊付、繳回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110年6月間出貨即不經過證人賴依秀記錄之事實。 ⑶證人賴依秀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約每2週即傳送1次帳目明細供被告核對之事實,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帳務混亂不清之情形存在,且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尚有貨款未返還予瑞程企業社之事實。 ⒋ ⑴證人梁健隆(原名梁詠豪)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梁健隆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9,以及證人梁健隆所提供) ⑴證明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前曾向瑞程企業社進貨口罩,但110年5月後因瑞程企業社已無口罩可出貨,才轉向被告進貨,被告提供口罩叫「順易利」之事實。 ⑵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後有向被告進貨口罩部分,告訴人王羣翰並不知情之事實。 ⑶經查,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此有告訴人王羣翰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證人梁健隆,顯不足採信。 ⒌ ⑴證人宋秋燕(即輕井澤央廚會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宋秋燕具狀陳報之貨單、發票及匯款單據 證明輕井澤與被告間之最後交易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並未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有何交易口罩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有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運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輕井澤央廚,洵無可採。 ⒍ ⑴被告與證人賴依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4、告證17) ⑵被告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 ⑶被告手寫明細表(告證4) 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⑸110年7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6) ⑴證明證人賴依秀與被告就其銷售口罩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帳款對帳,及被告將自己手寫明細傳訊予賴依秀,經賴依秀整理後製作簡易明細帳傳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墊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侵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151,812元之事實。 ⒎ 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 ⑵110年7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1) 證明被告侵占附表六所示口罩之事實 ⒏ 110年3月至6月瑞程企業社出貨單、估價單(告證12) 證明被告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所示口罩並未依流程填寫出貨單、估價單之事實。 ⒐ 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服務 ⑵被告提供妍蓁(健康天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6)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被證8)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且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材零售業及批發業,與瑞程企業社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始正式自瑞程企業社離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110年6月29日始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 ⑷然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⒋⑴、⑵、⑶(即證人梁健隆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以及編號⒈⑵(即被告供述)等事證,足認被告於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之前,即有自行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各以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110年5月間分別向瑞程企業 社借支5萬元、5,005元並未歸還及就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 係告訴人交付現金請被告轉匯給客戶及員工,而非被告收取 貨款後,再將貨款轉匯給客戶或員工(不能在侵占金額上扣 除此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及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陳稱:伊有請被告轉交如附表三編號7 至14款項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員工,但伊有交付現金給 被告,請被告協助匯款給客戶及員工,惟無法提出交付現金 給被告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被告曾向瑞程企業社借支5萬元 、5005元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王羣翰單一 指訴而認被告即有侵占此部分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㈠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附表一: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口罩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3月個人口罩銷售 90,395元 被告王宜昌110年3月至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偵卷二第17頁至第123頁) 2 110年4月個人口罩銷售 227,173元 3 110年5月個人口罩銷售 311,917元 4 110年6月個人口罩銷售 44,820元 5 合計 674,305元 附表二: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 編號 通路商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瑞成 8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2 與信 71,500元 3 旭昶 195,000元 4 柳鎰軒 144,000元 5 金大鑫 211,500元 6 與信 211,000元 7 合計 913,000元 附表三: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 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匯款原因) 證據 1 110年4月1日 40,000元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被告王宜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2 110年4月15日 81,260元 3 110年4月28日 27,890元 4 110年5月11日 30,000元 5 110年5月19日 100,000元 6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7 110年3月31日 61,9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款項給臺灣國際生醫) 8 110年4月10日 13,57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阿吉」) 9 110年4月10日 40,92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0 110年4月10日 1,53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1 110年4月15日 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口罩瘋子」) 12 110年4月19日 3,06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活力安」) 13 110年4月22日 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阿群」) 14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健康天使」) 15 合計 633,294元 附表四: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 編號 代墊付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3/31台灣生醫進貨 21,525元 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 2 3/31台灣生醫進貨 1,950元 3 4/12活力安進貨 25,920元 4 4/13活力安進貨 10,800元 5 泰格耳带 5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 6 匯款陳言箖 30,000元 7 默默 85,200元 8 瑞程3-4月薪資 162,794元 9 口罩成本(欣大) 225,000元 10 紙箱(郭先生) 50,000元 11 6/24侑成刀具 25,000元 告訴人書狀(告訴人認瑞程企業社營運時實際由被告王宜昌代墊付支出,惟被告王宜昌手帳未記載到之支出) 12 新竹貨運3-4月份運費 1,573元 13 新竹貨運5月份運費 2,353元 14 7/1中華電信解約 2,197元 15 6/16健康天使口罩 22,000元 16 合計 716,312元 附表五: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總結算表 編號 項目 公司應收回款項(新臺幣) 公司已收回款項(新臺幣) 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 證據 1 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附表一) 674,305元 詳參附表一 2 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附表二) 913,000元 詳參附表二 3 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附表三) 633,294元 詳參附表三 4 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附表四) 716,312元 詳參附表四 5 被告已現金缴付證人賴依秀之款項 85,887元 出貨單編號0387(57,387元)、編號0630(28,500元),參偵卷二第19頁、第127頁 6 總計:(編號1+2-3-4-5) 1,587,305元 1,435,493元 151,812元 附表六:被告王宜昌侵占瑞程企業社口罩時間及數量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數量 備註 (搬運當日是否為假日或周末) 證據 1 110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 4-5盒 端午節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偵卷一第29-41頁) 2 110年6月19日11時46分 1箱 週六 3 110年6月19日11時47分 1箱 週六 4 110年6月20日於11時01分 1箱 週日 5 110年6月20日11時02分 1箱 週日 6 110年6月21日11時39分 4箱 週一 7 至少8箱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簡-24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献卿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 之股東,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且無穩定 之業務經營,又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無法形成共同意見,有 公司經營之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 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證,是聲請 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股東間經營 有重大歧異,導致公司經營困難等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又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均僅有利息所得,此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 卷第87至93頁),足認相對人營運確呈現重大困難。另本院 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 意見,該機關於113年10月4日函覆:關於巨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股東聲請准予裁定解散事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53頁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司-36-20241231-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5月15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4元,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4萬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 漆技工,兩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 假(即月休4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 ,每月2日發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 放當月2日至15日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突指原告工 作不力致被告受有1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擅自扣除原告 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2月1日應領工資6,000元(即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為9,000元,原告先行借資3,000元,被告 將原告應領工資6,000元全數扣除),且被告未曾替原告提 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認被告擅扣薪資違法在先,乃於113年1 月5日調解當日以請求資遣費之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非自願離職 後無法取得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5日止此段期間工作日30日之工資4萬5,000元、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644 元、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14萬4,360元之失業給 付、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之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4 元,及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 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12月4日自行離職,其在職期間常 因疏失而使被告名譽受損且賠錢處理,被告雖因此扣除原告 工資5,800元,然兩造調解時被告已將上開工資返還原告而 達成和解。又被告員工未滿5人,無法成立投保單位,而原 告係自願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故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技工,兩 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假(即月休4 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每月2日發 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放當月2日至 15日之工資,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 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 業工會,至112年12月4日止,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其施工不力,將從其薪資扣 除1萬1,000元,而原告112年11月下半月之薪資為9,000元, 經被告扣除原告先前借支3,000元,再以賠償廠商為由扣除 原告剩餘之6,000元薪資,原告因此未領得112年11月下半月 之薪資。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於該日有歸還原告5,800元工資。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總共出工6 日,按每日1,500元工資計算,原可領得工資9,000元,惟原 告前因施工造成牆面污損,業主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乃自 原告之9,000元工資中扣除6,0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有原告 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揆 諸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即便原告施工過程中造成業主牆面污 損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 予以抵扣作為賠償費用,則被告逕自原告工資中扣發6,000 元作為賠償費用,與預扣勞工工資無異,應有違反勞基法第 26條規定,雖兩造於113年1月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已返還扣發之工資予原告,有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被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方有返還工資之舉,其仍無解於 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扣發原告工資之行為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上開請求 乃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生之請求權,自應認原告調解當 場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 ,既然於調解時到達於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 告於該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2.原告雖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 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於其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 內傳遞就原告施工瑕疵造成業主損害,損害金額將於原告之 工資中扣抵之訊息,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112年12月1日以 line傳送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之薪資單,薪 資單顯示已將原告之工資9,000元扣除借支3,000元後,另再 扣除作為施工瑕疵賠償之用之6,000元,此有工作群組及原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45頁),則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 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於112年12月1日知悉損害結果,惟原告 遲至113年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3.綜上,被告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形,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就同法第1項第5款情 形設有除斥期間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1.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將其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防 水防漏職業工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原告工 作,復於112年12月4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將其勞保退 保,此據被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 曾以line指示原告工作地點及時間,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被告 將原告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後,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 人何以將其退出群組,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仍有繼 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將其退出 工作群組,應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 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⑵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此段期間,被告於中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建設公司)之建案現場確曾施作防水油 漆工作11日(即112年12月1、2、3、9、11、12、14、18日 ;113年1月2、3、4日),有中洲建設公司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原告主觀上既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而被告已預示拒絕勞務受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 補服勞務義務,原告每日工資為1,500元,則原告請求11日 工資共1萬6,5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500元×11日=1萬6, 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 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終止,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 元工資(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為1萬2,000元,扣除借支3,00 0元,故薪資袋記載9,000元),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 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 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 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 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有原告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43頁),另112年12月2日至113年1 月5日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 0元,則原告112年9月21日受雇開始至113年1月5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06日,上開期間總共受領8萬4, 450元工資(計算式:1萬2,000元+1萬6,500元+1萬5,950元+ 1萬4,500元+9,000元+1萬6,500元=8萬4,450元),日平均工 資為797元(計算式:8萬4,450元106日=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797元,顯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56日(計算式:8日+11日+10.5日+9.5日+ 6日+11日=56日)所得金額60%即905元,故以905元作為原告 之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為2萬7,150元(計算式:905 元×30日=2萬7,150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0元, 其自112年9月21日開始任職至113年1月5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10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式:([0年+(3個月+16日 ÷30)÷12]÷2=106/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 99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萬7,150元×資遣費基數106/72 0=3,9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 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 戶。 ⑵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元工資, 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 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 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 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另11 2年12月2日至113年1月5日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0 元,其中112年12月可請求8日工資1萬2,000元,113年1月可 請求3日工資4,500元,從而,被告各月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21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係指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而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2.經查,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雖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失 業給付之申請,以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為其申請要件,原告前次就業保險係於108年12月21日 自冠嶺有限公司退保,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縱使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5日離職前3年之就業保險 年資仍無法合計滿1年以上,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 就業保險而受有損害,蓋被告縱使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14萬4,36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6,500元、資遣費3,997元,合計2萬497 元(計算式:1萬6,500元+3,997元=2萬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退休金5,212 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年度 月份 工資 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112 9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2 10月 3萬2,450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12 11月 2萬3,5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112 12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3 1月 4,500元 4,500元 270元 合計 5,212元

2024-12-30

PTDV-113-勞訴-1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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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 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項第4、5、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 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內調解請求聲明僅記載:「腰椎椎間盤退化」 、「請求醫療費」、「請求治療兩年仍未痊癒,且未達勞保 失能狀態,依法給予40個月薪資」,其中「請求醫療費」、 「依法給予40個月薪資」等請求金額缺漏,未具體表明欲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且相對人之名稱僅記載「 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 整記載前開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缺一不可。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30

PTDV-113-勞專調-12-20241230-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 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終止契約,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10月4日之工作年限,依前開規定,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25000×12×5=0000000),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1/3=5283,元以下4捨5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6

PTDV-113-勞補-43-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給 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1萬7,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6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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