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英霆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嵩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建定意 見書」之記載更正為「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嵩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楷樵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李嵩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嵩堅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59分,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前,將沿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駛,適簡楷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在李嵩堅之左後方行駛,李嵩 堅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時,應 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逕行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造成簡楷樵煞車不及,簡楷 樵之機車車頭撞擊李嵩堅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簡楷樵因 而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簡楷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嵩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有打左轉方向 燈等語,然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之事實,除告訴人簡楷 樵之指證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可證,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除被告供 述外,並有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建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NTDM-113-投交簡-46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脈絡判斷,可認 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經權衡後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無優先保障 之必要者,則其所為仍屬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 ㈡本案參酌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 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仍應認為 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其語意係 藉由聲稱侵犯女性、貶低女性地位,來達到發洩憤怒、羞辱告訴 人的目的,並將告訴人之母親貶低為任由性交的對象,使其 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故 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以觀,可認為其對告訴人表示「幹你 娘咧」等語,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復 審酌被告具大學學歷、已婚並育有1名小孩之個人條件,亦可 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以及社會經歷,再衡諸被告係對告 訴人接續辱罵「出來,開門出來。幹你娘咧」、「我住在你家 隔兩戶,幹你娘咧,是在吵三小」、「隔兩戶,蹦蹦叫,幹你 娘咧,出來」、「叫啊!幹你娘咧」等語,有現場監視器譯 文在卷可佐,故參酌被告前後所發表之語句,被告多次以「幹 你娘」等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並非僅係衝突當下之短暫言 語攻擊,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自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以觀,均可認 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咧」等語,並非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允許。因此,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發出 聲音,影響其睡眠等情有所不滿,然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仍足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 ,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甚屬灼然。  ⒉至原判決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係無尾巷之半封閉 式社區,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22時許,時間非早,衡情應已 無其他外人出入,且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時並無使用 任何工具,是可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者,應僅限 於社區居民,又據被告及證人胡佳蒂所述,告訴人之抽水馬 達確實音量過大,可推知應有其他居民亦受該音量影響,是縱 令其他住戶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亦僅會認為係 被告因長期受馬達音量影響,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之 粗鄙話語,應不至使見聞之其他社區住戶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等語。惟查,被告及證 人胡佳蒂與告訴人住所距離較近,固然較可能受到告訴人之 抽水馬達音量影響,然除上述2人以外,社區內其餘住戶因距 離告訴人住家較遠,是否亦有受到告訴人之馬達聲音影響之 情形,或清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始末,實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敲 門,並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 故已可自被告按門鈴、敲門等行為,特定其辱罵「幹你娘咧」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如其他住戶聽聞被告 之辱罵行為,實際上仍將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是原判決以前揭情詞認定本案 不構成侮辱行為,似非無可議之處。 ㈢次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觀諸前開現場監視 器譯文,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後,告訴人 即對被告表示:「那個,你這樣是公然侮辱」、「喔~所以 你就是要說」等語,惟被告竟覆以:「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 你沒錄音,怎麼樣?」、「嘿阿,媽的,死醬油瓶」、「媽 的,醬油瓶」等語,可徵告訴人雖已提醒被告其言論可能涉 及公然侮辱,然被告竟表示其係知悉告訴人未錄音,方以「 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提醒後繼續出言 尋釁。顯見被告應非僅因噪音紛爭,而對告訴人脫口而出辱 罵「幹你娘咧」等語以表示不滿,反而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係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我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被打擾到安寧,受不了才 有這些情緒表達等語,然倘若被告只是基於一時激動發表「 幹你娘咧」等語,則其於聽聞告訴人勸誡後,應會自知收斂 ,自無可能繼續對告訴人發表「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你沒錄 音,怎麼樣?」等前揭言論,可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則 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告訴 人之意思,其理由容有疑慮。  ㈣末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音量過大,而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則依其表意脈絡,顯然僅涉及 鄰居間噪音問題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或 藝術之表現形式無涉,更無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故亦 無以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權,有何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受保障之情形。是仍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 等語,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 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 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 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 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 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 運作發生噪音,影響被告及鄰居生活作息之安寧,因而於案 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另證人即同為鄰居之胡佳蒂於 警詢時亦證述已忍受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之 噪音數年,足見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產 生嚴重之噪音,明顯侵擾鄰居之正常作息,長期噪音甚至間 接影響身心健康,告訴人一家身為噪音之製造者,原應妥為 面對自家加壓抽水馬達運作時所生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危害 ,採取妥適方法如更新設備以降低噪音,然竟置之不理,任 由自家產生之馬達噪音不斷侵擾鄰居,終致本件被告因長期 遭告訴人住處馬達噪音侵擾,已無法繼續忍受而前往告訴人 住處按鈴抗議,於此種情境下自難期待被告能輕聲細語請求 告訴人改善住處加壓抽水馬達造成之噪音,被告於抗議過程 所使用之語言均係用以表達其長久以來忍受噪音的痛苦與氣 憤,告訴人於乍聽下或許會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但相較於告 訴人一家長期製造之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痛苦與折磨,後者 顯然更為嚴重。準此,被告於抗議過程所表示之言語或許並 不文雅,但均屬長期忍受告訴人一家不當製造噪音後之直接 情緒反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從而自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查:㈠本件被告係從事油罐車 駕駛工作,正常且充足之睡眠對被告非常重要,除關係被告 個人運送工作之完成,更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當 被告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運作發生噪音 ,致嚴重影響被告之睡眠時,其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此際 即不能以一般理性人之思維判斷被告應如何抗議才屬合理,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 可憑採。㈡另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 噪音多年,除造成鄰近被告及隔鄰證人影響最為嚴重外,依 距離告訴人住處之遠近,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噪音干擾,故 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之聲音與告訴人住處製造噪音 所能傳達之距離,難認有何太大差別,則同受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噪音干擾之遠處鄰人,於聽聞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 ,或許心有同感,認為被告出面抗議表達其等心聲,豈會因 此認告訴人遭被告侮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 訴意旨此部分見解,亦無可採。㈢又被告於遭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之噪音嚴重侵擾至無法正常睡眠而身心俱疲之際,終於 忍無可忍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抗議,如果告訴人立即就自家 噪音造成鄰居嚴重影響一事致歉,或許能稍微平息被告壓抑 已久之滿腔怒火,惟告訴人只知質疑被告所為,被告之情緒 自然更加爆發,此際言語均屬整體抗議行為之一環,尚難就 被告於言語中曾表示認為告訴人並無錄音,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足取。㈣ 至於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會產生嚴重 之噪音,並且會依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由近至遠而產生由 重至輕之生活安寧侵擾,此已屬鄰里間之公共事務,並非單 純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私事之紛爭,自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認與公共事務無關,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643-202410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 定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再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誡命,應予 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規定,亦得聲請保護令。乙○○前因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7月14日21時 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因細故與在該處 打麻將之甲○○發生口角,乙○○要甲○○回家,甲○○拒絕回家,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與拒絕回家之甲○○發 生拉扯、用雙手自後環抱甲○○、拖行甲○○,要把甲○○帶離該 處,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 事項。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截圖、甲○○受傷 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NTDM-113-埔簡-140-20241009-1

軍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6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心路支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支線道路與中心路幹線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心路116號附近)。甲○○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未 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 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心路幹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自用小 客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 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肝臟損 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8至19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29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41頁)、駕照查詢結果(警卷42頁)、告訴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3紙(警卷8、9頁,院卷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注意並予遵守。又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 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參(警卷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3日投鑑字第1120198645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二卷18至20頁)。又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 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可知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行為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放寬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照查詢結果 可憑,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 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竟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率行駕車 上路,非予加重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 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1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肇事之犯罪手段。又未盡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而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屬肇事主因之違 反義務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前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判處拘役3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案件案發後,未能積極考領駕駛執照,仍繼續無 照駕車,致生本案事故。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 傷性肝臟損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送醫 治療之住院期間達28日,住院及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均須 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 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附件即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院卷159至160頁)。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 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被告為輕。兼 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隨車助手,與 母親、配偶及1位8個月之幼兒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 償,詳如上述。是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 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 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於113年11月份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30期分期清償,有附件之上開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9

NTDM-112-軍交易-2-2024100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母親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南 投市建國路與建國路11巷交岔路口,因左轉彎未開啟方向燈 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 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駕駛資料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員警查獲暨酒測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45-2024100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亮欽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黃亮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欽自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南投 縣○○鎮○○路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近某農田上, 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0段000號 前時,遭後方林柏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追撞後,該大型重型機車再擦撞路旁劉榮宣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林柏豪受傷,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黃亮欽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柏豪、劉榮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駕駛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8

NTDM-113-埔交簡-120-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綜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 4、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綜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販售汽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至6萬元間,需要扶養6歲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內容詳附表),分別為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秤量 、分裝所購買及施用之毒品,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10 玻璃球吸食器 11 電子磅秤1個 供秤量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許綜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綜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 處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 醫院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 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自許綜 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18分許,為警持 南投地院上開搜索票在許綜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許綜仁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南投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等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晶體及 香菸,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鑑驗書欄位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書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10 電子磅秤1個

2024-10-07

NTDM-113-易-416-202410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子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曾子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 南投縣魚池鄉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7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00○0000○里○○00○○○000 號處時,不慎駛出道路翻車受傷而送醫救治,曾子懿到醫院 時拒絶診治即徒步離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 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曾子懿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暨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及交通事故暨酒測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7

NTDM-113-埔交簡-119-202410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FANG AMPHON(中文姓名:阿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FANG 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MFANG AMPHO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HOMFANG AMPHON (泰國籍,中文名:阿朋)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FANG AMPHON(中文名:阿朋,下稱阿朋)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越南商店內飲用啤酒,再於翌( 17)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南投市彰南路3段 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為警在彰南路 3段8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29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員警查獲暨酒測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6-202410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青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蔡青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17)日2時 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17)日3 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4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暫停快車道並昏睡車內。嗣經 警據報到場調查,執勤員警見蔡青諺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 同日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員警 查獲暨酒測照片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