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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 朱瑞期 游鎧燿 胡玉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王金萍 張佩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貳、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參、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肆、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伍、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陸、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柒、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 自所有(原證1),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原證2 ),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原證3)可稽。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因前均係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數十年來皆透過被告所共有 之土地對外通行,惟詎料被告揚言欲將系爭土地圍住,不 使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 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㈥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 等 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僅同意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自 所有,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前係向被告之被繼承 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  三、被告願意使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且範圍為如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 玉櫻各自所有,僅能通行被告二人共有之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B、C 、D、E部分土地通行至與該部分土地接壤之溝皂巷,業據 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於113年6月2日會同兩造至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 林地政所測繪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資佐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有系爭 5筆地號土地四週並無道路相通,最近之道路為溝皂巷,此 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勘驗系爭土地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巷0000號至4-21號房屋前面之柏油空地,並緊鄰溝皂巷,地 籍線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 員土測字第800號所標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 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 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土地通行。查兩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依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土地均為柏油路面,已 可供人車通行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原 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四、第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 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經查:本件原告等就被告等共有之58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等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 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係屬無 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告主張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 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主文第1至5 項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6項項係 以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倘確認 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土地,堪認第6項部分亦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本件假執 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5

CHDV-113-訴-25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明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光禎(下稱本公業)沿革:   ㈠本公業係於明治36年間由設立人陳大慶、陳大肚(明治39 年5月26日改名陳大度),以其所有之東螺東堡過圳庄297 、298番地兩筆土地設立本公業,以紀念其曾祖父陳光禎 以下歷代祖先,命名為「祭祀公業陳光禎」以祭祀歷代祖 先,並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宗親 、繼續陳姓香火為宗旨。   ㈡本公業祭祀地點原在「東螺東堡大坵園庄162番地」設立人 陳大度之住所內,現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派 下員陳義宗之住所內。本公業名下土地原有東螺東堡過圳 庄297、298番地二筆土地,由設立人陳大度擔任首任管理 人至昭和五年(民國19年)1月31日逝世後,本公業管理 人改由陳大慶(生卒年不詳)擔任。   ㈢原297、298番地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7日逕分割為二水 鄉過圳段297、297-2、298、298-2、298-3、298-4地號土 地,復於79年6月13日重測改編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 、937、938、941、943、945地號土地,其演變動態詳見 下表(原證一): 明治42.08.28保存登記 昭和11.09.20 分割 民國 72.01.17 逕為分割 民國79.06.13 重測 備註 過圳 297番地 過圳 297番地 過圳段 297地號 光明段 94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7-2 光明段 941地號 本公業名下 光明段 943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7-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番地 過圳 298番地 過圳段 298地號 光明段 93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2地號 光明段 938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3地號 光明段 936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4地號 光明段 937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二、原告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過程:   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請,略以本公業 現有土地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937、938、941、943 、945地號土地,派下現員為設立人陳大度直系子孫陳信 達等21人(原證二)。   ㈡經二水鄉公所審查無誤後,而於113年2月20日起公告徵求 異議,被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業名下 土地已由「祖父陳大度生前即將本土地贈與陳阿本」,並 謂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 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派下員,但認上開七筆土 地為本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之個人私產(原證四),二 水鄉公所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申復書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原證五),惟被告竟未依法提出訴訟,反而又於113 年6月4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報案,經二水鄉公所認為「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要求兩造協調一人申報 (原證六),原告考量宗親情誼,多次電洽被告,但被告 均拒接,原告不得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以杜爭議。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陳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8、9、10、11、12、13、56條規定 祭祀公業申報之申請人資格:由管理人申請,如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 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 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 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明定,是兩造對申報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有理由 。   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見原證二),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推舉書影本為證 ,被告向鄉公所提出異議,除爭執系爭公業土地為其祖父陳 大度生前贈與其父陳阿本外,並以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 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 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 派下員,但主張上開七筆土地為系爭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 之個人私產等語,惟查兩造僅對土地是否祭祀公業所有或個 人所有為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阻礙合法申報 人權利之正當理由,原告業據多數派下員推舉為祭祀公業陳 光禎之申報人,其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申報,為合法申報 人,被告仍執意為異議,且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供法院判斷之 證據,其爭執原告非為申報人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公業申報人,因其申報人地位未明生有爭 執,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 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5

CHDV-113-訴-884-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禾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 事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為清算之執行, 而債務人即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如清算執行卷之附表,內容 約略分別如下(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末113年7 月19日民事裁定):  ㈠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共計14筆;其中一筆土地經四次 拍賣無人應買,擬發還債務人;部分土地並無相鄰或價值不 高,而不予拍賣;其他土地於第二拍時拍定,拍定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02,778元,拍定人業已繳清價款,其價金 並已依債權比例分配與債權人。  ㈡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保單,經其家人協助,願提出等值現 金221,224元以代解約,逕分配與債權人。  ㈢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存款279元,經其提出現款,並分配與 債權人。  ㈣上開資產之總額共計724,281元,經司法事務官變價拍賣且分 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予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分別 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 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若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 該條本文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 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 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 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 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為每月14,033元: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述及其證明,本院核債務 人自111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其可 處分所得共計555,052元(每月39,647元),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358,596元(每月25,614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內頁影本(證物 2),以及本院查調稅務資訊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於此期間之每月收支餘額為14,033元。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⑴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為清算 之執行,將債務人可供清算財產即資產總額共計724,28 1元,經司法事務官變價且分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且予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    ⑵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5,600元 (每月14,400元),此有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憑(證物1)。    ⑶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45,600元。   ⒌據此,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555,052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358,596元後,雖仍有餘額為196,456元,惟因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345,60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而 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檢視債權人提出之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 並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是 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准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2

CH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18

CHDV-113-訴-319-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雪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洪順益 蘇正賢 林萬信 林翠松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吉常 被 告 蘇正忠 洪政順 洪慶其 蘇正欽 郭政坤 郭志龍 洪進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43,24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日二土測字196號所標示,編 號A部分(321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翠松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2500.60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順益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4030.49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忠單獨取得,編號D部 分(4879.3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欽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8178.0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萬信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 3372.2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賢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33 67.1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政順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2990 .3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慶其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3531.8 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政坤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385.05平 方公尺)由被告郭志龍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5980.64平方 公尺)由被告洪進程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809.22平方公 尺)由原告陳雪敏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萬信、蘇正忠、洪政順、洪慶其 、蘇正欽、郭政坤、郭志龍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證1),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因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受限為12筆,為使共有人按使用現況 位置受分配,並各自取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同之 土地,而無增減,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日二土測字第196號所標示 (卷第231頁)。依上開方案,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臨道 路,對外通聯無阻。又關於共有人郭志龍所受分配之土地 雖為狹長型,惟因同段546、547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郭政 坤、郭志龍所有,據悉郭政坤與郭志龍為親戚,故二人得 於分割後自行交換土地,並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南邊鄰 地為一體利用。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3,24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日二土測字196號所標 示,編號A部分(321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翠松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2500.60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順益單獨取 得,編號C部分(4030.49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忠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4879.3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欽單獨取 得,編號E部分(8178.0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萬信單獨取 得,編號F部分(3372.2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賢單獨取 得,編號G部分(3367.1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政順單獨取 得,編號H部分(2990.3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慶其單獨取 得,編號I部分(3531.8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政坤單獨取 得,編號J部分(385.05平方公尺)由被告郭志龍單獨取 得,編號K部分(5980.64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進程單獨取 得,編號L部分(809.22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雪敏單獨取 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正賢: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農地需灌溉排水,應保留 我的水路,惟被告郭政坤、郭志龍、洪進程所分得之土地 部分卻無法排水。  二、被告郭志龍: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我所受分配之土地過於狹 長,致農業機具無法進行迴轉等作業,而不利於耕作,為 得以臨路,爰提出分割方案(卷第103頁)。  三、被告洪順益、林翠松、洪進程:無意見。  四、被告林萬信、蘇正忠、洪政順、洪慶其、蘇正欽、郭政坤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可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可證,堪認 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此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二字第11 20002852號函覆:「二林鎮豐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登記 簿所載有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為洪政順),皆無建物保存 登記,另經依建築管理資料聯繫要點詢問二林鎮公所,該筆 地號土地尚無領取建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案土地面積為43 ,241平方公尺,最多得分割為17筆單獨所有土地(每人每筆 面積須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案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共有 人數為12人,歷經繼承、贈與等異動原因,目前共有人數為 12人分別共有,其中尚有7人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 有人,修法前之共有關係未曾消滅,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規定第11點,至多得分割 為12筆土地(無每筆分割面積限制)」(本院卷第69、199 頁)等語,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可分割成12筆即明。本件僅共 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履勘之際到現場 之被告均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為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明爭執。因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 不合。 三、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 析述如下:系爭土地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會同二造及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東邊臨產業道路,有部分種植 水稻等農作物,使用現況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12年7月6日二土測字第1344號標示(卷第147頁)等 情。  四、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受限為12 筆,為使共有人按使用現況位置受分配,並各自取得與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同之土地,而無增減,爰提出分割 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 日二土測字第196號所標示(卷第231頁)。依上開方案,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臨道路,對外通聯無阻。又關於共有 人郭志龍所受分配之土地雖為狹長型,惟因同段546、547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郭政坤、郭志龍所有,據悉郭政坤與 郭志龍為親戚,故二人得於分割後自行交換土地,並與各 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南邊鄰地為一體利用,又被告蘇正賢稱 分割後水路恐不暢通,影響排水,但對如何分割才能使排 水順暢,並無法提出適當之其他分割方案,且水路非不可 調整,如一昧牽就水路分割,恐無法成就適當公平之分割 方案,其說顯非可採,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土 地難以使用,或有不公平之處,故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 文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政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經原告具狀聲請對抵押權 人告知訴訟,該農會已經受訴訟告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土地分割後,該農會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洪政順所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之上,附此敘明之。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順益 1971/34083 1971/34083 2 蘇正賢 5316/68166 5316/68166 3 林萬信 12892/68166 12892/68166 4 林翠松 5070/68166 5070/68166 5 蘇正忠 397109/0000000 397109/0000000 6 洪政順 2654/34083 2654/34083 7 洪慶其 2357/34083 2357/34083 8 蘇正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 郭政坤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郭志龍 187/21000 187/21000 11 洪進程 4714/34083 4714/34083 12 陳雪敏 393/21000 393/21000

2024-10-18

CHDV-112-訴-484-2024101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黃秀花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仰賴 伊獨力扶養,此有伊母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受伊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羅祿宇、羅宥茵,縱領有育兒津貼,於學齡後亦無 法再領取。又伊母及羅祿宇、羅宥茵(下稱羅祿宇等3人) 均設籍臺中市,臺灣省民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76元,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為1萬8,622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7萬4,693元,扣減 扶養費用即獨力扶養母親1萬8,6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萬8,622元後,每月剩餘2萬0,373元,縱加上所領取 之育兒津貼,至多每月剩餘2萬3,000元。然融資公司債權明 細表每月需清償之金額至少3萬7,127元,再加上金融機構每 月須清償約3萬元,及自身生活費用、所有受扶養人之生活 費用約5萬元,每月至少支出11萬餘元。若以2萬3,000元清 償全部債權,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時間,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 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萬7,934 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 薪資應以7萬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370元 (計算式:53,870-36,500=17,370,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抗告人現居於彰化縣(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另抗告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1年度及112-113年度300億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 每月租金補金額為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 7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76元(計算式 :17,076-6,400=10,676)。又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22元。抗告人主 張受其扶養之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22元等語,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主張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 羅祿宇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76元之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容有違誤,是羅祿宇等3人之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以1萬8,622元計。另抗告人辯稱其獨力 扶養其母黃秀花等語,並提出黃秀花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抗告人為黃秀花再婚後之子女, 其等陳稱黃秀花與前夫離異後數十年未與前夫之子女聯絡, 尚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000元、羅宥茵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羅宥茵於 學齡後即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 查:據黃秀花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之匯款紀錄顯示,自112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國民 保險老年給付為4,858元,自113年2月起更為5,135元(見原 審卷二第295、297頁,本院卷第91頁);而依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自111年8月 1日起第2名子女每月得領取6,000元,查羅宥茵為000年0月0 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9頁),現年滿3歲,目前每月應得 領取6,000元,而非抗告人所陳報之2,500元,且若其倘未就 讀於平價教保機構,將持續核定每月6,000元津貼(見本院 卷第103頁);另抗告人為113年度臺中市育兒津貼補貼受領 戶,育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每年補貼金額共計8,000元,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3661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 陳報,顯有不實,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質疑後為更新陳報 ,卻仍有部分不實及隱匿,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綜上,就其母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487 元【計算式:(18,622-5,135)=13,487】,就其子女羅祿 宇、羅宥茵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5,289元【計算式:(18 ,622元×2人-6,000元-8,000元÷12月)÷2人=15,2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萬8,7 76元(計算式:13,487+15,289=28,776),則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剩餘3萬4,964元(計算式 :74,693-10,676-28,776=35,241)可供清償。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69萬4,500元(計算式:53,34 0+1,472,788+0+375,307+220,167+71,391+82,181+1,419,32 6=3,694,500,見原審卷一第225、279、329頁,原審卷二第 9、11、331、341、343頁),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萬5,241元 計算,僅約8.7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94,500 元÷35,241元÷12月≒8.74)。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 0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之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陳報多有不實及隱匿之情形,且依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9

CH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恣意處理(即未依基督教儀 式治喪,逕以一般傳統葬禮辦理)渠等母親即王古玉蘭的遺 體,其後夥同禮儀社的負責人詹勳彥來浮報喪禮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謊稱母親遺體存放時間約1年致冰存費用 高達17萬9000元等手段編造證據,總共約32萬多元;實者, 喪葬費總共不會超過3萬元。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黃牛向法院 取得違法的判決(指: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員簡字第226號 、107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目的在向上訴人及其他同 為兄弟姊妹之訴外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謀取不法利益 ,而聲請112年司執字第76313號強制執行扣押上訴得領取之 受分配款新台幣8萬2250元暨利息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 王古玉蘭的遺體,因她的繼承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及 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一直冰放在醫院內、差八天就整整 一年,遲遲無法入土為安。同父異母的妹妺王淑玫哭著來尋 求幫忙,被上訴人始以無因管理人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 並墊付喪禮費用15萬元及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共計32萬90 00元等,這些均有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僅是取回代為墊付的 費用,並未因此賺取何利益,且經法院一、二審判決確定。 除了上訴人外,其餘就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分擔的費 用均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代理人仍一再爭執已經判決認定的 事實,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萬2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下稱本院112年司 執7631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司執76313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經依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等相關案卷核 閱屬實。而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規定本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倘若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僅能以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判決 確定前該段期間內,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  ⒉查依上訴人書狀及當庭所述,無非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違法 、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指摘被上訴人向渠等兄弟姊妹討要 屬不法利益,及反覆重提諸多陳年舊事,然均非在①前案訴 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至判決確定前該段期間內(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4 日)所發生,或②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107年7月25日 )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事由;上訴人仍 一再就該前訴訟之事實、證據等之自我指摘。惟前案既已實 質辯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陳,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 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註:被上訴人就其部分 利息請求,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8

CHDV-113-簡上-134-20241008-1

小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瑞雄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員小字 第15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惟抗告人因未接獲通知,而逾期未繳。請就抗告人 提出質疑之不明零件為查證調查,避免有偏頗保險公司之虞 。相對人自始至終不願提供修理前、後對照之原始彩色照片 ,以供查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載明 抗告理由。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上訴,有原審113 年7月10日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 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 而駁回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8

CHDV-113-小抗-2-202410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甄 被 上訴人 陳芊樺即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謝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參加以上訴人擔任 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 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擔任會首,亦兼任會員,而被上 訴人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20),並於95年8月25日以標 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上訴人已將得標金以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並有在互助會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授權由上訴人寫上「死會」 二字。  二、訴外人黃淑真承接訴外人王銘輝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後, 在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周盈盈 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已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有 得標。惟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會 款,故上訴人始代被上訴人向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共36 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會=3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 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收受得 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願意貸 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00、HI 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被上訴 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已屬死會會員,被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25日起,按期向會首即上訴人繳交會款二萬元,惟被上 訴人並未繳交死會會款18次共36萬元,則上訴人所為請求 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因同事有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是在不認 識上訴人之情形下,也報名參加一會,繳了五個會的金額 ,惟被上訴人從未投標。108年間,上訴人欲提告會員即 訴外人周盈盈時,以系爭簽收單稱很多會員均簽名蓋章或 蓋手印,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勝訴後方能返還被上訴人之 活會錢,於是被上訴人始簽名,而當時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並無「死會」二字,此係上訴人嗣後擅自填寫。  二、訴外人黃淑真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 我本來想跟這個會,結果上訴人跟我說已經額滿,後來在 95年2月初,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員不想跟,於是我就遞 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等語。因此,會員名單理應將訴外人 王銘輝改為訴外人黃淑真,但上訴人卻未將王銘輝更正為 黃淑真,顯有問題,故不能聽信非會員之訴外人黃淑真於 另案所為證述。  三、被上訴人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已倒會,又上訴人無法提出 被上訴人標會之標單及交付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 並否認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 分得標會款,此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之清償, 並非會款,被上訴人亦無收受或簽名於系爭支票,故其上 訴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曾在互助會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系爭二張支票共計56,25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 且取得會款422,400元?  二、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是 否用以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得標會款?抑或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應繳納會款共36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①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 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②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 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③會員已交付首期會 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 復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原審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以3,200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合會、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由被上訴 人授權其書寫「死會」二字,惟被上訴人否認得標,且簽 名時尚無「死會」二字,亦未授權上訴人書寫「死會」。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簽收單是108 年間,要告周盈盈時,才製作讓會員簽名(原審卷第256 頁)」,則系爭簽收單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日即95 年8月25日,已逾10年之久,製作之目的係在提起另案訴 訟之用,非在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標,且觀諸系爭 簽收單被上訴人欄位「死會」二字,係以加註之方式書寫 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則被上訴人簽名時既無「死會」二字 供其確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到被上訴人授 權填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淑真於另案證述:「 會首即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腳不想要跟,於是我就遞補王 銘輝跟這個會;系爭合會到第6會時就已經停掉,這是我 的印象,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停會前的最後2會我有到 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周盈盈得標,因為 我不認識周盈盈,是原告說周盈盈得標(原審卷第187頁 )」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簽收單 ,並無證人黃淑真之簽名,則證人黃淑真與被上訴人是否 係參與相同之系爭合會,已屬有疑,且證人黃淑真與被上 訴人不相識(原審卷第204頁),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該次 確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抑或係自上訴人所述,誠屬可疑, 是證人黃淑真上開不甚清晰之證述,難以憑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 收受得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 願意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 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 00、HI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 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好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上開間 接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惟經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傳訊王淑如為證人,證人拒絕出庭為證,該 間接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按「①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②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7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得標為死會,果爾,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 得標會款之事實,其主張益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得標、上訴 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金等事實,則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04

CHDV-111-簡上-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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