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
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柒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
,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75,000元自民事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
之代表人,於110年1月間因故結識被告,被告因而知悉錫安
公司正由統一證劵公司輔導中,遂向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
除協助錫安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尚可介紹金主買股票。兩
造遂約定以每股35元出賣錫安公司股票,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稱由其代替所有金主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並向原告
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價,以節省證券交易稅,被告願意負
擔證券交易稅,但隔天才能把錢匯入等語,原告遂先以現金
代墊證劵交易稅且於同日完成辦理股票過戶,分別過戶15萬
股、2萬5千股之錫安公司股票予訴外人蕭全勝、丁睿昇,股
款共計4,625,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詎料,原告迄未收
到系爭股款,遂發函催討,始知蕭全勝、丁睿昇均以將股款
交付予被告,被告卻非法侵占收受之系爭股款拒不交付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75,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於110年初甫遭輔導券商臺中銀證券停
止輔導,遂於110年2月間透過友人居間牽線,請求被告協助
錫安公司辦理興櫃及上市、櫃等事宜,並允諾以公允價格過
戶1,000仟股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遂引薦統一證券為錫
安公司之承銷輔導券商辦理興櫃相關事宜,並協調其承諾於
110年6月底前替錫安公司送件興櫃掛牌,被告於履行約定後
即要求原告依約過戶約定股票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原告以
稅務考量為由,表示僅願先過戶500仟股,此係原告過戶錫
安公司股票予被告之原委,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情。原告雖
主張被告僅係仲介,居間協助其尋找投資人,然錫安公司於
110年5月間之股東人數已達500人,其中不乏上市櫃公司大
股東之專業投資者,根本無須他人仲介尋求投資者,再者,
原告隻字未提被告協助仲介協找投資人究有何利益與報酬,
顯與常理相悖。倘若被告前確如原告所述非法侵占系爭股款
,何故兩造於110年11月間仍有大筆資金往來,並不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況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於110年下半年度跌至
每股7元,殊難想像兩造約定以每股35元出賣錫安公司股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DV-113-訴-139-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