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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 在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上訴人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人,並限制系爭言論之可回應功能,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澄 清,被上訴人蓄意以惡意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藉此嘲諷 、貶抑,並無任何悔改之心,且被上訴人曾活躍於媒體,其 言論有更高渲染力,所造成之侵害更勝於一般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薩布爾.吾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 定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薩布爾·吾固「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 」之言論,已侵害薩布爾·吾固之名譽權,判命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因此於系爭粉絲專頁以系爭言論 公開表達對於自身行為反省之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圖或故意,且見聞系爭言論之客觀第三人,應可理解系爭言 論之目的,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 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上開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 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 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 (二)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 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 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 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 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 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 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見原審卷第25頁),核其 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及系爭前案判決結果為敘述及個 人評論,惟觀其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或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提及「欠錢 不還的不要臉」,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之該句文字之 前後文,係被上訴人敘述其自身所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言論,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自 承其係錯誤示範,衡情亦非針對上訴人為任何指摘抵毀之言 詞,客觀上自無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論侵害更大云云,惟名譽權是否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 定,系爭言論客觀上既難認有何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 價之情,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2024-12-25

TPDV-113-簡上-34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嘉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29,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3

TPDV-112-訴-1171-2024122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 告 徐偉利 郭原甫 廖建程 賴柏勳 陳韋云 王世賢 陳怡倩 王莉寧 古仁伶 溫淑瑋 王維宏 廖育汝 陳婉真 洪明憲 杜怡慧 洪嘉偉 余大猷 方菽苑 林冠均 林哲熒 江永祿 翁蓓君 沈盈君 林慧琪 王婉儒 洪偉珉 戴君潔 鄭令宜 湯紀雲 翁莠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林鴻達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 載林鴻達(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林鴻達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 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3

TPDV-113-訴-613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宜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 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7日 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4.4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6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2,355元(含本金911,855元、違約金 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11,855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計算至各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 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3年 9月8日止,尚積欠31,204元(含本金28,208元、利息1,796 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208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587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6號 原 告 郭盈蘭 被 告 童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 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 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位於新店區新烏路一段1 1巷21號旁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違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 爭建物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惟原告 起訴時未提出有關拆除系爭建物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 (如估價單、報價單等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聲明之 拆除系爭建物之預估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繳納裁判費,如無法查報具體拆除費用,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並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補-281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濛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晨芯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老蕭專業 日規外匯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 原告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營業店面(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以從事車輛銷售 業務,原告須繳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乃於1 12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同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合計 共50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兩造並依約互相支援車輛銷售 ,就售出車輛與進行分潤。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竟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寄售於系爭店面之5部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全部拖走,被告此違約之舉使原告失去繼續合作之意 願,乃於112年12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嗣 被告亦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 止,被告應返還加盟金500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提 供支援車輛之擔保,係被告善意先行提供系爭車輛支援,然 經被告數次催請,原告仍遲未能設定抵押權,被告不得已始 將系爭車輛拖走。且原告有多項違約行為,被告始發函終止 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終止。又加盟金之計算與加盟期間 長短無涉,而是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之對價,被 告收受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然實現,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 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交 付加盟金500萬元,被告亦授權原告於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 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提供系爭車輛支 援,復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全部拖走,原告於同年1 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於112年12月 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匯款證明、出售車輛分 潤紀錄、雙方終止合約之律師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 5頁、第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擅自破壞系爭店面之門鎖後 ,以拖車將系爭車輛全數拖走,明顯違背系爭合約,原告完 全失去信任及合作之意願,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發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得 以單方終止合約之依據為何,尚難認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惟被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堪認兩造至此 均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合約效力應於113年1月 11日終止。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70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無繼續保留500萬元加盟 金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返還等語。惟綜觀系爭 合約關於「加盟金」之約定,僅第3條「加盟金及時間規範 」約定:「1.乙方加盟須繳納加盟金伍佰萬元於甲方後,始 能獲得甲方提供之相關支援。2.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三 個工作日内,给付加盟金之60%即参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 帳戶),本合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並應於開始營業前給付加 盟金之40%即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若未如期給 付,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 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 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盟金時,同時解除。3.乙 方自本合約書簽訂並生效後八個月內依本合約書完成裝潢、 開店、營業,如逾期未營業,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 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 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 盟金時,同時解除。」(見本院卷第18頁)除此以外,即無其 他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次觀系爭合約第10條「合約解除、終 止之延續效果與義務」之約定:「1.招牌卸除之規範:本合 約書終止時,甲方得於本合約書終止日起立刻派員前往乙方 店頭卸除直式與横式招牌及相關品牌識別物(含甲方補助增 設及乙方自費增設之招牌),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提出 任何抗辯,卸除費用由乙方負擔。2.商標使用之禁止:本合 約書經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停止使用『老蕭專業日規外匯 車』各項商標、圖樣、符號以及各項相關加盟本合約為授權 證明之品牌識別設備。乙方益不得使用與『老蕭專業日規外 匯車』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商標、顏色或服務標章等使消費 者發生混淆之行為。3.權利義務之效期:甲乙雙方對於合約 之解除、終止發生爭議時,於爭議期間及招牌助成物卸除空 窗期,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本合約書照常履行。」( 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合約就合約終止時,對於原告 已交付之加盟金究應全數返還、比例退還抑或全數沒入無庸 退還等節,全無任何約定,自應探究原告給付加盟金之對價 為何,以決定兩造合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及 其返還之比例為何。  2.關於原告給付500萬元加盟金之對價,原告主張係使用被告 商標、招牌、廣宣支援等系爭合約第4條第1、4項之內容, 被告則認為係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可使用被告的商標、服務 標章及第4條之加盟權益(見本院卷第313頁)。觀之系爭合約 第2條「加盟標的與合約期限」約定:「加盟標的:甲方將 已註冊之『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乙方於 高雄品之營業店面使用。相同地點須維持三年。2.合約期限 :本合約永久有效。」、第4條「加盟權益」約定:「1.商 標使用…2.車輛提供…3.人才培育….4.廣宣支援…5.地區保障… 6.利潤分配…7.車輛支援…8.車輛交換…」(見本院卷第18頁) ,此均屬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享有之權益,亦即屬被告 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及應履行之義務。又兩造既均認此即原告 給付加盟金之對價,已如上述,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 既無庸再提供該等服務,自應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 加盟金。  3.至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雖約定「本 合約永久有效。」,惟觀其第1項另約定「相同地點須維持 三年。」,且觀系爭合約第4條「加盟權益」第5項「地區保 障」約定:「六都及各縣市僅限各單一加盟主(例:花蓮縣 加花蓮市僅可開放一組加盟),以確保乙方權益。」、第7條 「管理規範」第3項後段「禁止任意遷移營業地址」亦約定 :「除了非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任意遷移營業地址 ,同營業地址需期滿三年。」(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 合約因性質上為車輛買賣加盟店合約,就銷售車輛車況、售 後服務等均約定有地域限制,且期間為3年,堪認此應為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合理期待彼此合作之最短期間。則兩造於 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11日終止,期間存 續期間為290日,應占3年期間之26%〔計算式:290日÷(365日 ×3年)×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合約存續 期間比例計算扣減後,被告應返還加盟金數額為37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已履約期間比例26%=370萬元) 。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其中37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4.兩造雖另就他方是否構成違約情事等節互有爭執,惟觀之系 爭合約就當事人是否違約及是否因此影響加盟金之返還及比 例等節,均未為任何約定,自無從逕以有無違約作為判斷需 否返還加盟金之依據,則兩造此部分爭執,已無論述必要, 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217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 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柒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 ,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75,000元自民事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 之代表人,於110年1月間因故結識被告,被告因而知悉錫安 公司正由統一證劵公司輔導中,遂向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 除協助錫安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尚可介紹金主買股票。兩 造遂約定以每股35元出賣錫安公司股票,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稱由其代替所有金主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並向原告 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價,以節省證券交易稅,被告願意負 擔證券交易稅,但隔天才能把錢匯入等語,原告遂先以現金 代墊證劵交易稅且於同日完成辦理股票過戶,分別過戶15萬 股、2萬5千股之錫安公司股票予訴外人蕭全勝、丁睿昇,股 款共計4,625,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詎料,原告迄未收 到系爭股款,遂發函催討,始知蕭全勝、丁睿昇均以將股款 交付予被告,被告卻非法侵占收受之系爭股款拒不交付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75,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於110年初甫遭輔導券商臺中銀證券停 止輔導,遂於110年2月間透過友人居間牽線,請求被告協助 錫安公司辦理興櫃及上市、櫃等事宜,並允諾以公允價格過 戶1,000仟股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遂引薦統一證券為錫 安公司之承銷輔導券商辦理興櫃相關事宜,並協調其承諾於 110年6月底前替錫安公司送件興櫃掛牌,被告於履行約定後 即要求原告依約過戶約定股票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原告以 稅務考量為由,表示僅願先過戶500仟股,此係原告過戶錫 安公司股票予被告之原委,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情。原告雖 主張被告僅係仲介,居間協助其尋找投資人,然錫安公司於 110年5月間之股東人數已達500人,其中不乏上市櫃公司大 股東之專業投資者,根本無須他人仲介尋求投資者,再者, 原告隻字未提被告協助仲介協找投資人究有何利益與報酬, 顯與常理相悖。倘若被告前確如原告所述非法侵占系爭股款 ,何故兩造於110年11月間仍有大筆資金往來,並不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況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於110年下半年度跌至 每股7元,殊難想像兩造約定以每股35元出賣錫安公司股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139-20241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梁元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兆程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同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 、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 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總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原告依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9日發給、複丈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收件文號店測數 字第6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 示,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更正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 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被告土地)有 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 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 件不具確認利益,不足為採。 三、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包含國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且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亦查 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乙節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 土地相鄰,且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除坐落系爭 被告土地上,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 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68 .7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C面積3.08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D面積40.3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E 面積2.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之路 寬過寬,且割裂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造成000地號土 地鄰近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侵害被告權 利甚鉅,又原告得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以填 高地面鋪設道路之方式,經由原告所有之000號土地連結同 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連通對外道路,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5至25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系爭原告土地上有建物鐵門圍牆,000地號土地南側、000 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地號土 地南側、東南側分別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又000地號 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 ,即是自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接,而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路,至於被告所指明自000地 號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有坡度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第2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7至35 1、379至393頁)、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1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1至324頁),足認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 且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等,有地勢上之落差 ,復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 ,已遠高出成年男子之身高,落差甚大(見本院卷第389至3 93頁),基於上開位置、地勢等因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且須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並非無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 等語,惟查:  ⒈系爭道路因路旁○○里○○路0段00號、00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6年 5月27日及58年8月1日,而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研判供公眾 通行已達20年以上等情,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0年4月7日 新北碇工字第110290383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 店司補字卷第25至28頁),又觀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 ○○○○○00○00○○○○○區○○○○○○○○○○○○○○○號75定-碇00-0000號) 中,備考欄記載:「基地鄰接之既成道路附石碇鄉公所73.9 .21北縣碇建字第6795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在卷 」等語,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北工都指定字碇02 第1777號函及建築線及區界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 (分別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證物袋),上開不同機關間 文書記載互核相符,且本院認上開文書係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派員會同潭邊里辦公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而本於對該地之 歷史了解及門牌初編規則之專業認知所為,應可採信。足認 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時日久遠,至少自73年往前回溯20年即 已供公眾通行,具體通行始日常人已不復記憶,是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又系爭道路現確實鋪設 柏油路乙節,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且系爭道路並無封鎖以 防止他人通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再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見 本院卷第347至351、379至393頁),足認系爭道路確實開放 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又系爭 道路周圍土地具地勢落差,業如前述,公眾如為通往地勢高 低兩端之處,實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通行系爭道路顯非 僅為便利或省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應 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應由工務局 認定等語,即不足為採。  ⒉是系爭道路既然屬既成道路,則本負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負 擔,縱使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亦不會對被告所有權造成額外 限制。且道路之「設置」與「使用狀態」不容混淆,被告雖 辯稱系爭道路為私設等語,然此無礙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使 用狀態之認定,準此,其現狀既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 且未阻止公眾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尚不至於對被 告所有權有過大侵害。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因系爭 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甚大,業如前述,系爭原告 土地須通行系爭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雖依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亦足使系爭原告土地達對外通行之效,然此方案將 導致原告尚需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且觀現場照片,系爭道 路旁確實設有擋土牆(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又系爭原 告土地亦確實坐落於法定山坡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 ),是能否開挖上開土地尚牽涉水土保持、環境保育等不確 定因素,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被告僅需消極容任通 行系爭道路,相較於被告所提拆除系爭建物以通行之方案, 原告主張之方案仍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足以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被告抗辯,難 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案已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附圖:本院卷第331頁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8

TPDV-112-訴-4738-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被 上訴人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4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具狀請求宣告廢棄假執行,依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應准許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係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原審辯論期日通知書雖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但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已因發生火災無法居住,又因大樓共用 管線漏水,造成房屋天花板、牆壁受損、地板積水,上訴人 早已搬遷至系爭建物,原審送達並不合法,又上訴人入住系 爭建物後,發覺相關水龍頭、馬桶等設備早已損害無法使用 ,經通知未獲置理,上訴人自行修復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 償還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理會,修繕費用自可用來抵銷 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僅一套房,系 爭建物多項設備不堪使用,自應減少租金,現在房租偏高, 應調低至6,000元。又原審未敘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為1 ,920,000元之理由,實則,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應以套房 之二年或三年租金數額為準,明顯違誤,因假執行部分有急 迫性、必要性先為審理、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均應廢棄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假執行之聲請。㈡備位聲明:1 .原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關於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逾192000元 部分應予廢棄。2.原判決主文第5項但書關於免為假執行按 月金額逾800元部分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均屬合法,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宣告假執行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四、查,原審於113年7月8日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辯論 ,並宣示辯論終結而於113年7月2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原 審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雖稱其已自戶籍地搬遷,該次辯論 期日未受通知云云,但原審就該次辯論期日之通知,除送達 上訴人之戶籍地外,併送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台北○○00000○○○ ,且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未 到場,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 辯論,並終結辯論而於113年7月29日宣判,程序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未敘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數額之理由, 明顯違誤云云,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 物,原判決主文第4項則判命上訴人得以1,920,000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曾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 系爭建物及積欠租金總計為2,032,000元,其中系爭建物之 價額核定為1,920,000元,該裁定並經送達兩造,未經抗告 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89、97頁),是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確定 為1,92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得以1,920,000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主文第5 項命上訴人按月以16,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此供擔保 之金額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當,亦 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部分明顯違誤, 並不可採,其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8

TPDV-113-簡上-463-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吳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變更為 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楊文鈞並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6日起至115年8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37%機動計息(目 前為2.9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 欠本金127萬6,0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0,314元未按期 給付。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 金額為1,700萬以上,已無力清償款項,需待詐欺集團主嫌 歸案並返還詐欺款項後,被告始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66號卷第11至23頁、本 院卷第39至5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債權存在、被告未清償款項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答辯書狀亦未對此部 分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另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保險聲請解約後強制執行, 將人逼入絕境,請求駁回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則與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無涉,應由被告向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機關之 承辦股依法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8

TPDV-113-訴-622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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