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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慶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負 責人。緣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吳慶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出口後記帳融資,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 融資餘額為6,397萬4,262元(下稱原貸款合約)。吳慶輝於 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涉嫌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 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 貝公司,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 .6元(斯時匯率約30.58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 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吳慶輝所涉詐欺銀行貸款、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 2號、111年8月23日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板信銀行遂於110 年3月8日發函向吳慶輝催告還款,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 東貝公司及吳慶輝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 年度司財全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板信銀行於110年4 月29日提供擔保即提存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折合1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 5月4日、10日分別送達於東貝公司及吳慶輝本人收受。 二、詎吳慶輝於將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板 信銀行之債權,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前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計算公式,價值約1,119 萬2,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本案前源公司股份 )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致板信銀行執行無著 。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 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 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貝公司 ,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6元( 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信銀行因而向被告及東貝公司 催告還款並聲請假扣押,被告嗣於110年7月12日將前源公司 股份105萬1,918股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辯稱伊不知板 信銀行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將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 係為籌措律師費和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原貸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涉嫌以不實文件向 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予東貝公司,嗣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 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動撥之貸款3,237萬9,625元等情, 有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款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 契約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至39、 173、177、179頁)。板信銀行之催告函文已敘明:「台端保 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出口後記帳O/A融資等 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之債務因涉 提供虛偽交易文件向本行融資之情形,故請於函到後3日內 儘速清償,若未獲清償者,本行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視 為債務到期」等語,且上開催告函文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 於被告,則被告自已知悉板信銀行已對其催告清償上開債務 。  ㈡其次,板信銀行以上開債權對東貝公司及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准許板信銀行以100 0萬元或同等值之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後,對債務人即東貝公司及被告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亦有該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 定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7至68頁)。而板信銀行於110年4月 29日以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供 擔保,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執 行命令,且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亦有提存所函、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間起即遷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 議卷第13頁),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則被告自當知 悉其已由債權人板信銀行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東貝公司已與板信銀行協商於110年5月1日前不 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5日「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東貝公司賡續辦理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債權債務協商及其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該企業訴 求之處理方式,固決議:「請各家金融機構同意按以下方式 申請核准:一、本金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11年5 月1日者,一律展延至111年5月1日」等語,然臨時動議亦已 明確提及,「案由:有關板信商業銀行因涉及相關法律訴訟 案之借款融資處理乙節,提請討論」,並決議:「經多數銀 行提出不同意見,原則尊重板信商業銀行進行法律訴訟之程 序,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等語 明確,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有上開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足 憑(原審審易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顯無可能誤信板信銀 行於會中同意不對其個人進行假扣押程序。況被告除係上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亦是提供虛偽交易文件申請撥貸 之行為人,此觀之板信銀行110年3月8日催告函所載即明, 此與上開議事錄係由銀行團為使東貝公司能繼續營運、提升 還款能力所同意展延貸款之決議,顯屬二事。則被告既知悉 板信銀行已催告其清償因虛偽交易文件而撥貸之3,237萬9,6 25元,何來基於上開議事錄誤認板信銀行不會進行假扣押執 行等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定將名下 之前源公司股票全部贈與配偶賴秀柳,僅因避免發生公司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始分次移轉, 於110年4月8日先將80萬股贈與賴秀柳,嗣於同年7月12日再 將其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並非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始行處分財產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其規範目的,而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作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確定終局判決,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則假扣押債權人尚未依裁定提供擔保時,假扣押 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亦應係 指債權人已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  ⒉債權人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 償3,237萬9,625元,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 住所地,斯時被告已知悉板信銀行欲追償債權,且板信銀行 已於110年4月29日提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均認定如前, 則依照上開說明,此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更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亦如前述,被告明知板信銀行已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 命令,欲保全其上開債權,竟於板信銀行尚未查得其名下尚 有價值約1,119萬2,001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之時,於110 年7月12日將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而為處分,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板信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10 9年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意處分其名下之前源公司 股份,然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後,當應不再處分其名下擔保板信銀行債權範圍內之財產,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竟仍將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 司股份為贈與處分,益徵被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況被告於原審自承身無分文,願意協商,但不知道自己有什 麼能力,現在沒有錢,如果板信銀行願意,可以打2折,100 萬以內可以,要去借錢才能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 93頁),更可見價值逾1000萬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乃被 告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被告將該等股份處分後,剩餘 之財產已遠不足以償還上開3,237萬9,625元之債務,被告明 知於此,仍執意將該股份贈與賴秀柳,其具有損害板信銀行 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育群欲證明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 ,板信銀行同意不向東貝公司進行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議事 錄已明確記載「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 程序」等語,可見並無傳喚顏育群作證之必要;況板信銀行 本件假扣押執行係針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之,此與上開議事 錄之協商結論並無扞格之處,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本案損害板信銀行債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竟將名下價值逾1000萬元 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配偶,自陷無資力之狀況,使板信 銀行債權難以獲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銀行債 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板信銀行成立和解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東貝公司董事長, 現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 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 被告稱已與板信銀行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處分本案價值超過 1,000萬元之前源公司股份,致板信銀行難以追償3,237萬9, 625元之債權,而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已命賴秀 柳應給付10,370,741元,由板信銀行代為受領,並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此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93至357頁)部分,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償還1,11 2萬元,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112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自113年12月20日起分60期給付,此有協議書、匯款 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5頁),自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至被告執另案4 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判決,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 乃法院以各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所為之裁量,各別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等情節不同,且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狀況亦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他案之量刑結論,據 以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如前述,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犯行損害板信銀行之債權,致追償困難,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撤銷贈與處分行為所命之給付,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期償還合計1,112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12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尚知彌補板信銀行債權之若干損害,日後當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年69歲,自稱無業,上開款項係約定分60期償還,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114-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473-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76-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7月16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沈晏莛( 下稱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 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臺中不動產)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借據上伊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 管迄今,伊未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倘 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48萬2,518 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計92萬7,851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文,並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 該帳戶提領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61 頁),並有系爭借據、匯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5、6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54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雖顯示 其有於102年7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 原因諸多,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查:   ⑴兩造、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臺中不 動產,且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47至149頁、本院㈠卷第98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保管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乙情( 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 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下稱林志冠)證稱:臺中不動產 抵押貸款事宜是伊承辦,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 和上訴人聯繫,對保時有見到上訴人,抵押貸款事宜辦好 後,臺中不動產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 支付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0至8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所述:伊在板信 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總(即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 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要求權 利移轉證明書必須先寄給銀行,所以向法院陳報由伊擔任 送達代收人,伊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 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4至297頁), 參互以觀,足見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 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 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 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遞次公告於同年月 2日、同年8月6日就臺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特別拍賣 程序,沈晏莛以上訴人、訴外人黎美蘭名義參與該拍賣程 序,並於特別拍賣程序得標。另以上訴人名義,並以臺中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 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 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 、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43至481、393、 300、307至310頁、㈡卷第367至449、337頁),又系爭印 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使用,並為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561頁),可知沈晏莛於102年6、7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之法拍,並使用系爭印 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堪認上訴人所 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乃將系爭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等語,應非子虛。   ⑶考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 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保管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即 系爭印章方能達此目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9日、106年10月6日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 、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多 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上訴人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之情形,有存 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63至 179、183、187至201頁),惟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此觀 其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距離被上訴人 提款銀行所在地即臺中市甚遠,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臨櫃 提款發現取款單填載錯誤欲當場更正時,由上訴人攜帶系 爭印章親自蓋用之可能,可見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 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迄今, 上訴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為可認定。至上訴人曾 於102年、106年間分別在以臺中不動產為抵押並蓋用系爭 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乙 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㈠卷第300至321頁), 僅能說明上訴人在貸款銀行核對貸款及擔保物名義人身分 時,曾到場簽名,但不能推翻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已長 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迄今,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云云, 難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而 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則系爭借據上 系爭印文是否確由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系 爭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借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出資購買 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範上訴人占為己有 ,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上訴人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 有該事件民事緊急補充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為預防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乙事,始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 成立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 約乙節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均屬 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給付92萬7,85 1元(即28萬0,318元+250元+13萬9,608元+46萬4,188元+4萬 3,487元=92萬7,851元),且最末筆款項係於112年9月19日 給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343至351頁、㈡卷第511頁),又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92萬7,851元,及自給付之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6

TPHV-112-上-6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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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 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 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 為。伊之員工即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客戶王秀卿貸款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下稱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事後已匯回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 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甲約定,系爭冒用客戶 貸款匯款事件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扣除伊之自負額15%後, 上訴人應給付伊365萬5000元保險金(計算式:4,300,000×0.85 =3,655,000)。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110年11月 26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於同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補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之111年3月30日後15日內( 即111年4月14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 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 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 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 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上訴人知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字未提,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6日主張 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正當信任其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提出除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 則,其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5萬500 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 101條款),其第1條本文及同條第1、4款約定屬除外條款,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不在承保範圍內,伊無庸給付保險金 ;賴孟泰保管授信客戶王秀卿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 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僅需自行填具金額及謄抄客戶帳戶資訊, 即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客戶未臨櫃之情況下私自辦理貸款動 撥及匯款,該等代客戶保管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 請書之行為,實與保管客戶印鑑具相同效力,依ABB101條款第 1條第4款約定,屬特別不保事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另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 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伊 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 ,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 上訴人。縱認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經被上訴人備齊申請理 賠之文件後,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尚未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伊依所得資訊認定被上訴人之理賠 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應不可歸責於伊,自 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再者,調查保險事 故本需一定之時間及證據,伊於訴訟中主張除外不保抗辯,僅 是依據契約主張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6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 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 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 故之15%(見原審卷第18頁,即本判決附件一)。  ㈡系爭保單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 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 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 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見原審卷第23頁,即本判決附件二)。  ㈢被上訴人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 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不動產 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 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 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 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 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訴外人王証煌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 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 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卷 第39至48頁),公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1至28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 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撥款明細、同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 、授信撥貸要點、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  ㈤金管會於110年12月28日認定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 上訴人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 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 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 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因該分 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機制, 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 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第壹篇存款實 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規範, 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發生本 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被上訴人20 0萬元罰鍰。(金管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㈥被上訴人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賴孟泰應給付被上 訴人448萬4962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受有損失430萬元 ,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並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分,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B101條款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之除外條款,而非屬保險法 第66條之特約條款。   1.被上訴人主張:ABB101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 款,ABB101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無效,上訴人應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ABB101條款為不保 事項,而非屬於特約條款等語。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得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保險契約 條款究屬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 為承保範圍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 地位協商而形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 當期待,並參酌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銀行業綜 合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文字已表示為「不保 事項」,且該條款為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法定義務情 形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責任 ,其性質應屬除外不保事項;保險人因風險考量將若干事 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並於 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難謂有違反保險 本旨之情事;被保險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 保險條款內容是否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 等情形,被保險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不保事項附加條 款,難謂有不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   4.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以下列 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 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 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28頁),ABB101條款之全稱為「ABB101富 邦產物銀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 名稱為「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 保銀行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 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 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 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二、由一位員工自始至 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三、被保險人對於開或進出保險 箱、櫃或金庫之鑰匙、密碼、代號及押密,未確立並落實 共同監管制度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 印鑑者。五、被保險人之員工辧理存、提款業務未查驗存 、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適用於現金運送者:㈠非被保 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現金所發生之失。……」(見 原審卷第23頁,本判決附件二),ABB101條款既載明為「 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載明為「特別不保事 項」,文字已標明為「不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 又第1款至第6款內容列載被保險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 度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可知實質內容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而非履行約定義務。 又本件所涉110年度保單,係源於被上訴人主張向國內10 家產險公司發函,公開邀請各產險公司投標被上訴人110 年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招標,有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 板信管業務字第10980000634號函、上訴人銀行業綜合保 險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被上訴人 為能於各家產險公司之報價中,遴選出最符合需求之保險 方案,必然會對於各保險方案之承保範圍加以瞭解。可知 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各家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方案後,針對 保險費及承保範圍等因素進行優劣比較後,選擇上訴人作 為合作對象。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 估保險內容是否合保險需求。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2年 之要保書「本保險契約適用附加條款」均有ABB101條款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其中110年度要保書見同 卷第229頁,即本判決附件三),足見兩造合意受到ABB10 1條款之拘束。上證2報價單及各附加條款共8頁,各頁下 方均記載係第幾頁及共8頁字樣,其第1頁銀行業綜合保險 報價單第十點記載「附加條款:(如有特殊約定,依各附 加條款內容所載)…ABB101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 保事項附加條款…」,第2頁第十三點記載「報價有效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01月24日」,第4頁「ABB101富邦產物銀 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即為ABB101條款(見 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上訴人投標時已提出上證2之完 整保險契約條款及文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審閱及作 成合作對象之決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行),可知被 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閱覽ABB101條款。依系爭報 價單、系爭保險單、ABB101條款第1條之文義,顯非特約 條款,而屬除外不保條款。是被上訴人既已瞭解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不包括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 保事項,同意由上訴人承保,並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 顯見兩造已合意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保事項為保險契 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因ABB101條款下方 記載「94.02.19金管保二字第0940221230號函核准(公會 版)、96年0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95年9月1日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本院函詢金管會 結果,金管會以113年10月8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 函覆本院:「…㈡系爭條款係針對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 法定義務之情形而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並未額外要 求被保險人履行其他防止風險發生之行為或義務,其性質 上屬除外不保事項,似尚難謂有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所稱『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情事。㈢保險人因風 險考量將系爭事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 衡平原則,並於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 難謂有違反保險本旨之情事;又案關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系爭保險條款內容是否 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等情形,被保險人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附加系爭不保事項條款,難謂有不 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亦同此認定。從而,ABB101條款第1條所列各款屬係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 稱:ABB101條款屬系爭保險約之不保事項等語,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特約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並不受被上訴人所提96年台 上字第394號、90年台上字第321號等裁判之拘束,附此敘 明。   5.綜上,系爭保單係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排除不 保事項核算保險費,於報價單載明ABB101條款為「特別不 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而投標報價,被上訴人瞭解 該條款內容,同意由上訴人決標,始簽訂保險契約;依報 價單之記載,及ABB101條款第1條約定內容,可見上訴人 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ABB101條款之 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保險費而參與投標 ,以界定其承保範圍;且系爭報價單、ABB101條款第1條 之文義,顯非特約條款,而為除外不保條款。  ㈡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 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不保事 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比對ABB101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及第 4款,第1款係指被保險(銀行本身)而非該員工未遵守業 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後者係指該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 或印鑑者,兩款事由所定不保事項之行為主體不同,可說 明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主體限於銀行業 本身;金管會裁罰係認被上訴人員工未依業務管理手冊, 並非被保險人未依業務管理手冊,依被證1金管會新聞稿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構成第1款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 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 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約定,伊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 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 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上訴人等語。   2.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 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 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依同法第 1 29條第7款規定,處2百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後段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 銀行業經營。」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 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 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 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 、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 遵循。」,被上訴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並確實執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 上訴人應對其存戶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規定:「1.主旨:為有效 控管授信撥貸作業風險及提昇作業品質,暨確保本行信文 件及債權憑證之完整與撥貸作業之彈性、安全、順帳,明 確規範待補事項處理之權責,特訂定本要點。2.適用範圍 :授信案件之撥貸相關作業。3.撥貸注意事項 3.1授信人 員…3.1.7屬中心分行及其轄屬一般分行之授信人員(AO及A A)無撥貸權限(含動撥/續約/展期/發行/承兌/核准等與 撥貸權限相關之授信相易),授信人員應以掃瞄或傳真等 方式將個、法金撥款之相關文件提供予所之中心分行撥貸 組撥款。 3.2撥貸人員…3.2.3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 撥入借款人本人帳戶內(特殊約定除外,如:分戶貸款、 消費性商品業務…等),不得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3.2.4 房屋貸款業務及消費性信用貸款業務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 本人作撥款通知,並依規定於撥款申請書註明通知日期, 始得貸放。惟未能通知借戶本人時,應轉知案件承辦經辦 ,得由營業單位經理核決確認後始得貸放。…3.4授信人員 或中心分行撥貸組執行匯出匯款交易之人員與撥貸人員不 得為同一人。…」(見本院限閱卷第28至31頁),可知授信 人員與撥貸人員並非同一人,撥貸人員應確實執行同要點 3.2各款規定,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撥入借款人本人帳 戶內,且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又依被上 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規定:「 如客戶親臨本行營業單位,惟未直接至櫃台辦理業務,而 係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 辦應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或所欲登打之交易備註,並於憑 證空白處簽蓋『已向客戶確認交易無誤』橡皮章及確認人員 私章後,始可執行交易。如有須交付現金或存單/摺者, 應當面清點或交付。(1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 號函、108.8.28板信業務字第1088000434號函)」(見本 院限閱卷第39頁),可知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 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另被 上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第 六節第2點規定:「本行嚴禁行員代存戶客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及印鑑」(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被上訴人1 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號函各分行單位:「嚴 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印鑑,或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 易憑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嚴禁行 員代客保管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被上訴人所 有員工(包含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人員等)均 應共同遵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否則被上訴人 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4.賴孟泰擔任被上訴人帳戶管理員(屬授信人員,無撥貸權 限,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364頁)期間,因需款孔急,利 用其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之授信業務,得知王秀卿將 其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 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 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數份,以便日後王秀卿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授 權賴孟泰填寫申請書其他欄位內容,即可由賴孟泰逕代為 申辦撥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宜,賴孟泰在未經王秀卿 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間如附 表所示共7次冒用王秀卿名義,在所持有王秀卿已用印簽 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擅自填具借款金額;及在所持 有之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接續擅自 填具匯款金額,及填寫自王秀卿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 匯至賴孟泰之友人王証煌出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偽造王秀卿申請匯款至王証煌帳戶後,賴孟泰將「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由 盧曉慧完成相關審核流程後,即依上開賴孟泰所填載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有賴孟泰、王 秀卿、王証煌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 34號卷第215至227頁)。賴孟泰代客戶王秀卿保管已蓋妥 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實務作 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107年11月2日板信 業務字第107000707號函;又賴孟泰將「撥款申請書」及 「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即依賴孟泰 所填載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撥 貸人員盧曉慧於貸放當日並未向王秀卿作撥款通知,即予 貸放,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3.2.4之 規定,存匯部門之經辦江佳芳、黃瓊惠等人未先向王秀卿 確認交易內容,即執行匯款交易,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 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之規定,致發生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足見對於被上訴人之客戶王秀 卿而言,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其授信人員、撥貸人員 、存匯部門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金管會113年10月8 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函、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 金管銀合字第11001478092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234、235、239、240頁)。   5.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匯款時之行為,與撥貸行 為無關,因伊撥款至王秀卿帳戶,該款項仍於王秀卿持有 中,王秀卿仍可自由提、匯款用云云,惟查,本件賴孟泰 係將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 ,即依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王 秀卿當無自由提、匯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主張:ABB101 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 主體限於銀行業本身,不及於其員工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 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上訴人應對其存戶 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之 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之經辦等人均為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 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關規定,即屬被上訴 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 因賴孟泰欺騙通知撥款人員,其已通知客戶,然其本欲盜 用客戶貸款,當然故意未通知客戶,故除賴孟泰本身之不 忠實行為外,其餘員工並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本件係因 賴孟泰欺騙存匯經辦,已取得客戶指示並確認交易,且因 匯款申書之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存匯經辦基於對同事賴 孟泰之信任,為避免重複確認擾煩客戶,故直接依傳票辦 理匯款交易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 實務作手冊等內部控制制度,撥貸人員應於貸放當日向借 戶本人作撥款通知,方可貸放,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 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方可執行匯款,亦即撥貸 人員與存匯部門經辦應各自分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 向客戶確認匯款交易內容;本件倘若撥貸人員有於貸放當 日貸放前向王秀卿本人作撥款通知,存匯部門之經辦有於 執行匯款前先向王秀卿確認匯款予王証煌之交易內容,即 不致於發生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   6.綜上,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撥貸、 存匯等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所致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構成ABB101條款第 1條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 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 不保事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被上訴人是 否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即毋庸論究。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失效,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同年11 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至112年6月2日伊提起本件 訴訟前,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證人)從未表示伊有構成ABB101條款之不保事項之情 事,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 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 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 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 ;上訴人知悉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 字未提,於本件訴訟中始於112年7月6日主張除外不保事項 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正當信任其 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除 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 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等語。上訴人則以: 伊基於憲法訴訟權所應享有之抗辯權,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且賴孟泰所為不誠實行為內容、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被上 訴人內部作業及控制程序有無缺失等,尚未定論,而賴孟泰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2年10月 18日,民事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於原審第一份答辯狀已載明被 上訴人構成除外不保事項等具體抗辯事由,並無逾時提出等 語置辯。  2.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 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 ,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3.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受上訴人委託公證處 理本案事故理算事宜之保險公證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 初次備忘錄」請被上訴人提供本案事故應具之理賠文件、資 料,詳如所列13項明細:「1.損失金額計算之明細資料…;2 .貴公司之代墊還款記錄;3.本案不忠實員工賴孟泰之自白 書或切結書;4.目前不忠實員工賴孟泰與貴公司達成和解之 意願及情形;5.業務暨實務手冊(說明與此案相關業務之正 常業務作業程序,並檢附以上作業所需填寫之單據樣本)、 管理規章總冊;6.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貴行所發文函件(影印 本);7.本案不忠實員工之人事基本資料、休假紀錄等及保 證人資料與貴行之人事懲處命令;8.針對此事故之債權保全 或損失追償計劃及目前之進展…;9.本案事故之內部稽核報 告及呈送財政部金融主管機關之稽核報告及改善建議;10. 報案證明、調查報告相關法律訴訟文件(包括刑事、民事訴 訟期間之告訴狀、起訴書、判決書);11.貴行之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12.保險單(整份)影本(含批單);13.上述文 件若有不足之處,將視後續公證作業所需,另行通知貴公司 提供」,112年2月4日之「二次備忘錄」則列出10項明細,1 12年3月1日之「三次備忘錄」則列出3項明細(見原審卷167 、169、171頁),該等備忘錄均為保險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 供理賠文件、資料明細,以供保險公證人進行本案之公證理 算作業。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 狀章見原審卷第11頁)後,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6日以答辯㈠ 狀主張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保險人「賴孟泰案之 民事一審已判決了」,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 請被上訴人提供「1.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2.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上訴至二審或三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同日詢問 「請問是否只需要這兩份文件就可以出具理賠報告書或做出 理賠或不理賠之最終決定?」,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7日回 覆:「因貴行日前係對富邦產險向台北法院提出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民事訴訟,故本案須待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 決定讞,屆時將依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作為 是否啟動保單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為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與保險公證人間之電子郵件,保險 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供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定證明,並表示 是否理賠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準。以上事實均不足致被上訴人 產生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此外,被上 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足致被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系 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365萬5000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賴孟泰冒用王秀卿貸款匯出至王証煌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所在卷頁 1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34號卷第13、14頁 2 108年8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卷第15、16頁 3 108年9月12日 60萬元 同上卷第17、18頁 4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19、20頁 5 109年3月17日 40萬元 同上卷第21、23頁 6 109年6月18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25至27頁 7 109年10月8日 70萬元 同上卷第29至31頁 總計 470萬元

2024-11-26

TPHV-113-保險上-17-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1453-20241126-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婕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婕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婕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 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上開5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張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我那時候需要開刀,又在IG上看到通知中獎 的訊息,對方跟我說可以領七、八萬的獎金,要領獎金需要 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匯款不進去,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帳戶給他去做設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張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61頁)、上開 5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5 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 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5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 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 獎金即可;被告所述須中獎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對方稱獎金無法匯入,需中獎者再提供多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9頁之被告與「張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57,編號42部分,你當 時為什麼還會跟對方說『詐騙集團的人頭戶?』?那時候是我 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不知道的狀況下 ,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去問他的。」 、「(這時候你的卡片已經交出去了?)對。」、「   (提示上開同頁,編號43,你當時還有講說『只是我不知道我 回家要怎麼辦』、『我現在有點頭痛』、『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 頭戶』,你這樣的回應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所 以我問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本院卷第58、59頁),益 見被告之家人亦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顯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中獎領取獎金之作業模式有違。  ㈣被告為民國89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3頁),且 於案發時擔任○○大飯店(臺南市著名四星級飯店)西餐廳服 務員,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偵卷第71頁)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中獎領取獎金卻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遭對方領走,且還買3萬元點數給對方 云云(偵卷第28頁),均為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之事,仍非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 當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於113年1 月25日因左側腎上腺庫欣氏腫瘤,接受腹腔鏡左側腎上腺切 除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許淑婷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1 12:12 12:14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5萬元至殷婕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2萬8036元、 9999元、 9998元、 6060元、 1萬8032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2 周小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周小倩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2 3萬6000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謝定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定成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26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江桂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桂珍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38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張惠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張惠惠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0 1萬4000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6 柯函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函秀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2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王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王笙如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9 4萬8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8 劉恆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恆宇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04 14:18 14:31 14:33 4000元、 1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9 林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林靜宜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28 2萬9985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0 潘仰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仰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1 高煒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煒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02 2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2 何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何明璋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23 1萬6000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3 劉頤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頤謙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4 蘇品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品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4 3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易-58-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資比例5分之3、5分之2合資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符合貸款資格,故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除先撥用2,291萬7 ,330元清償原地主之貸款外,其餘款項暫不撥用,貸款本息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擅自於民國98年1月16日 、3月2日、4月3日動支循環額度共3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1月4日會同上訴人 清償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負擔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且未依約清償本息,板信銀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 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 4,723萬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沒收執行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前 已清償提存之金額,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債權 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萬9,327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248-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本 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 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⒋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俟被告證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 屬虛偽。  ㈢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 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 13日,惟被告於112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 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經清償:  ⒈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新臺幣(下同)28, 116,480元用於清償債務:  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前水漾 」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餘屋貸 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⑵後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00,000 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匯入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金額用於清還 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8年2月1日匯 入67,22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被告掌控之帳 戶。  ⑶而此67,220,000元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 設有限公司58.16%分配,67,220,000元中的28,124,848元屬 於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⒉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販售房屋之價金用於清償債務:  ⑴雙方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 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因 此原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 入上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⑵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221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 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依照函覆資料整理出各房屋地址、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 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如附件。  ②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 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 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   詳細計算式:   編號4部分:   1840x1/2=920   920x404/405=0000000   編號10部分:   710x1/2=355   355x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而雙方既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 ,則原告之銷售房屋款項57,311,411元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 ,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11 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遭被告取走,共85,427,891元 ,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 理由。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 並經原告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就 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先舉證「被告與原告有於110年3月31 見面」、「110年3月31見面有提示附表編號1本票」、「原 告有承認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存在」,至為灼然。  ⑵查,被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委 請郭仲凱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惟郭仲凱於本案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當時我並未帶本票」,故郭仲凱自 不可能為本票之提示。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 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另證人羅守泓已陳述 郭仲凱並未提示本票、當時也未提及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 ,原告僅有要求與被告對帳,故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⑴證人羅守泓已證明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 申請之餘屋貸款依照原告41.84%、廣億建設有限公司58.16% 分配,故原告就板橋信託銀行於108年2月1日匯入之67,220, 000元能取得28,124,848元。又證人已證明板橋信託銀行匯 入之帳戶即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由被告所保管,且該67,220,000元全數遭被告匯出 ,故原告確實已清償28,124,848元。  ⑵被告主張原告請求85,427,891元之對象應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然此85,427,891元係遭被告所取走而非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主張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房屋價金不能取得57,311,411元云云,然 查:  ①被告所稱銷售服務費:觀被告所提之被證3第193、254、276 、277、302、330等頁,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 任何其他佐證或原告同意之簽章核對其真實性,故原告否認 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被告又稱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建設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買賣價金實 際用以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之證明,況且,原告不同意亦 並無義務代廣億建設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故 被告不應擅自以清償貸款為由抵扣原告房屋買賣價金。至於 被告所提被證8即永誠/福合地政士事務所代償明細表,該文 件上無任何用印,顯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亦否認 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③再者,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附表2編號8所示張方 瑄所簽發50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之領款人實為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詳參原證4),且查,該取款之 廣億建設帳號存摺及大、小章亦在被告管領之下,亦即實際 上之取款人根本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毫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證人羅守泓之證詞不可信,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僅以臆測之方式質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反觀證 人郭仲凱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基於上下壓力 所為之陳述實不可信。  ⒋證人羅守泓已證明以餘屋貸款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原 告可分得其中41.84%。被告雖稱上有他合夥人賴廷雄故合夥 關係未結算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3第338頁為單方 製作之文書,其上無原告、羅守泓、賴廷雄之簽名,無法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  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銷售服務費,並提出被證3第193頁、254頁 、276頁、277頁、302頁、330頁為證,然觀上開頁數關於銷 售服務費金額之計算皆無原告之簽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收 據、發票證實所謂銷售服務費是給付予何人。  ⒍又被告單方面徒稱被證8為地政士所出具之文書,但並無地政 士之用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⒎原告係主張附件房地銷售款項遭被告擅自取走(被告迄今也 未否認),倘被告抗辯銷售款項用於清償板信銀行借款,自 應提出相關證據。   ⒏原告為附件房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站前水樣」後出售獲利並約定分得其中50%,與實情與常理 皆未違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得分得價金之50%,自應由 被告進行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應毋庸就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4紙本票既屬真正有效,則依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4紙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泛謂應 由被告先舉證證明二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始 再由其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屬虛偽云云,應不足採。本件固為 消極確認之訴,惟仍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尚未因罹於3年時 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否認曾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惟依證人 郭仲凱於113年5月15日到庭證言,實足證被告確有提示附表 編號1所示之4,000萬元本票,且原告亦承認有該4,000萬元 之本票債務等情。  ⒉證人羅守泓為利害關係人,證人謊稱未聽聞郭仲凱曾提及應 清償4,000萬本票債務云云,顯屬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㈢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  ⒈二造係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1), 約定由原告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款 ;原告並因此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  ⒉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即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 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299紙本票( 被證3)交被告收執。  ⒊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被證4) ,原告遂再: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 編號214~224、229~247所示之30紙本票。簽發如附表1編號3 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25~228所示之4紙本票。簽 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48~299所示 之52紙本票。  ⒋又依證人郭仲凱證稱:「(問:(提示答辯二狀被證四手寫 計算式共三張)此三張計算式手寫部分你知道是何人寫的? 為何寫這些計算式?)答:這個字跡是原告蘇章和的。因為 原告要換本票,原告蘇章和要親自算利息跟日期時間,因為 他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要把更換本票帶回給被告,所有的 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章和親自算及書寫。 」等語,足證系爭4紙本票,均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 被告之借款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云云,純屬謊言,不足採取。  ㈣原告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改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已全部清償云云,仍無可 採:   原告雖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翻異前詞改 主張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中,有28,116,480 元應屬其所有;且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 1)第7條:「乙方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做為歸 還甲方借支金額。」之約定,伊亦得以《站前水漾》建築案完 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抵償原 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而經其自行核算,如其113年7月 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出售價金,伊應可分 得57,311,411元,加計上開28,116,480元後,被告本應歸還 其85,427,891元,故附表1編號2~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早已全部清償云云。惟:  ⒈原告應不得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其之本票 票據債權,互為抵銷: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 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 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85,427 ,891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廣億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且為《 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取得金錢者乃廣億公司,《站前水 漾》建築案之起造人亦為廣億公司;故退一步而言,姑不論 原告與廣億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 完結?縱認原告確得因《站前水漾》建築案而獲分配85,427,8 91元,其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 告以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 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難認有據。  ⒉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應朋分廣億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所貸得之28,116,480元:   原告雖空言:「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58.16%」云云,惟並未就其所稱之合夥比例,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逕以此計算,主張其就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中,可分得28,116,480元云云,已 嫌乏據。而羅守泓雖證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 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 ,原告應可分得41.84%云云;惟羅守泓所為證言,必然偏頗 原告,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 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賴廷雄(參見被證3第3 38頁),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夥尚未清算完結 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應屬無效。退 一步而言,縱認羅守泓此部分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 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徒以其對廣億公司之 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亦難 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如其113年7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 出售價金,伊應可分得57,311,411元云云,尚不足採:  ⑴依我國房屋買賣交易實況,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售出時,房屋與土地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並無固定之比例 ;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 謂如其所提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 ,已難認有據。  ⑵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如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所示 之3筆房地,均係委由原告與廣億公司共同委任之闕麗珠地 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承買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 由闕麗珠地政士經手後,逕交付原告收執。  ⑶經被告向承辦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之9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周志剛地政士查詢,該等房地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共計247,530元(被證6)、房屋稅共計5,151元(被證7) ;而該等房地售出後,亦應給付至少193萬元之銷售服務費 (參見被證3第193、254、276、277、302、330等頁);且 該等房地承買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 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被證8)。故縱認原告主 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 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 礎,未扣除用以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 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參見附表3),仍難 認可採。  ⑷而被告提出用以佐證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房地承買人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 貸之款項之文書(被證8);乃承辦《站前水漾》建築案之房 地售出時,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周志剛地政 士所提供,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編纂製作,原告徒以其上無人 用印為由,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實有誤會。  ⑸廣億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 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 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 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 款(被證10)。故如附表2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以 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本屬當 然,且原告於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證11),對此 亦知之甚明;故其主張未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之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毫無可取。  ⑹再依地籍異動索引(被證12),亦可知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 之房屋,於售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曾因「部分清 償」,而將板信商業銀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由 此益證,該等房地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確用以清償廣億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原告就此一再無謂爭執,實 有不該。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 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 ,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 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9448號民事裁定、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交易明細、新北市○○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訴外 人張方瑄109年3月27日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存在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 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償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緣由,被告固然主張係因 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築案為擔 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度之所需 ,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借貸多少金額給原告,原告就此提出抗辯並否認有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 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 示票據。  ⒊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13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3年時效期 間,至遲已於110年6月13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2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雖辯稱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並經原告 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郭仲凱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曾於110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原 告有承認該張本票的債務,此事你是否知情?提示的地點為 何?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我知道,日期差 不多是110 年3 月31日那個時候,被告邢舜請我告知原告蘇 章和該張本票的債務了,兩造我都認識我是居間跑腿,我是 打電話約原告在汐止站前水漾一樓工地的接待中心見面,向 原告蘇章和說被告邢舜要你清償這筆債務,當時我並未帶本 票,但原告蘇章和很清楚是那筆債務,原告蘇章和說他會處 理,我就這樣跟被告回報。就我所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清償此 筆本票債務。原告蘇章和跟被告邢舜借款,我是兩造的居間 人,並不是介紹人,我的工作是仲介代銷業,我只是居間協 調人,讓被告借錢給原告蓋本件站前水漾大樓,看能不能有 機會代理銷售房屋。當時在接待中心與原告蘇章和談此事的 時候,印象中廣億建設的羅總(羅守泓)也在場,他也知道 我代被告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守泓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郭仲凱?)認識。」、「法官 問:(提示庭呈民事答辯㈢狀內本票)110 年3 月31日在汐 止站前水漾大樓接待中心是否有聽到郭仲凱向蘇章和催討本 件四千萬元本票債務?蘇章和有無應允會處理?)我聽到的 是郭仲凱向蘇章和說要如何清償對邢舜週轉金借款,但我沒 有聽到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蘇章和說要請邢舜的會計將 借款明細列出,雙方對帳完畢清楚後,蘇章和說他會負責。 」等語(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郭仲 凱既然自承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並未攜帶系爭附表編號1本 票,則衡情證人郭仲凱自不可能代被告向原告為系爭附表編 號1本票之提示。證人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代被告提 示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自明,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證人羅守泓 之上開證詞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等 語,亦不足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 償?   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 築案為擔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 度之所需,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 ,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原告 陸續簽發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 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原告分別簽發如系爭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原告先前所簽發附之本票等語。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惟陳稱被告保管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而被告已取走其中向 板橋信託銀行貸款板橋信託銀行貸款28,116,480元及挪用原 告販售房屋之價金57,311,411元,共85,427,891元,原告業 已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務。經查:  ⒈證人即廣億公司實際負責任人兼總經理羅守泓到庭證稱: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之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所保管;原告與廣億建設有 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餘屋貸款是依照原告 41.84%、廣億公司58.16%分配;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之67,200,000元遭被告匯出等語   (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羅守泓所述 業經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及必要,證人羅守泓上開證詞應足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辯 詞可採,是原告業已清償28,116,48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另參酌兩造所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 即被告)借支金額」,又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附件 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 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並參酌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原告就該建案各房屋地址 、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即為附件所列 之57,311,411元,而該款項亦經被告取得,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被告另辯稱原告 分配價金並無固定比例且未扣除稅金、服務費、代書費及清 償板信銀行貸款之價金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核發28,116,480 元及銷售房屋款項所得款項57,311,411元,合計85,427,891 元均已由被告領取,則原告至少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4本票之63,316,977元債權 原雖存在,然因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領取上開原 告所有之85,427,891元,則該等金額自足已清償前開債務。 從而,堪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3日 40,000,000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9年12月24日 45,187,911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 109年12月24日 549,972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 109年12月24日 17,579,094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7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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