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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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劭安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4-埔原簡附民-3-20250203-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秋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4-埔原簡附民-2-20250203-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 欄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記載被告 係分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判決附表編號1、2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卻分別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茲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3-埔原金簡-21-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一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王一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寒於民國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53 7巷往南方向,駛至埔里鎮西安路1段537巷與中正路998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卓廷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埔里鎮中正路998巷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 車之車頭碰撞乙車之右側車身,致卓廷隆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卓廷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廷隆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紀錄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光碟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NTDM-114-埔交簡-5-20250122-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 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4-聲保-19-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武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 告 林靖傑 林蕴嫻 甘業鑫 甘在恆 林靖棋 林南良 王仁進 王乙如 原籍設同上 王毓媗 王德華 王櫻錦 王雅婷 王宥程 王柳慶 王湘妮 胡林素華 林偉夫 林佩儒 林幸男 林政泉 孫林淑連 江林淑婉 林進榮 林栯丞 韓復梅 林建泉 林素秋 林建華 林秀美 林子傑 林聖傑 林建樁 林建發 林素英 林雅琴 林碧松 黃秀菊 呂承彬 呂信賢 呂芳智 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所示2號 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⑵所示階梯B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⑶所示花圃C部分(面積2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一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部分騰空 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武一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3、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峻煒 、林武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 每人占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 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而就被告林峻煒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具狀撤回被 告林峻煒,有民事陳報狀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 一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 待建物面積測量後再調整)。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 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 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8 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 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事實上所處分權非被告林武一單獨所有,而係林 雨來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而追加系爭房屋之其餘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 南榮、林南良、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 、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 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 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建城、林秀 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椿、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 林碧松、林金元、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等人 為被告,且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 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 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 ,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 告暨調查證據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217號建物D部 分面積6.30平方公尺」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就撤回被告林峻煒部 分,經林峻煒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之情,有被告林峻煒 提出之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復就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先係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 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第2、3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末 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有追加原 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 、變更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林金元、林建城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113年8月 2日死亡,林金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廖秀英、林德政、林靜 宜、林德全;林建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怡君、林怡潔等情, 有林金元、林建城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11至213、 263至269頁)。則原告聲明此部分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林南榮於起訴後113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珠、林志忠、林雅玲,而 王麗珠與林雅玲業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南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9、255至261、271-273頁), 是原告聲明由林志忠為林南榮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 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 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 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 共有,惟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幼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有之面積為297.5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467元(即公告地價40,584元×80%=32,467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240元,是原告請求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合計16個月之金額為1,315,840元,並再請求自112年 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93.61平方公尺)、B(面積4.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林武一應給付原告1,315,8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武一則以:  ⒈當初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係由訴外人陳茂松、林峻偉等人 進行洽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參加合建或將手中持分賣掉 ,並由陳茂松出面簽約取得,陳茂松取得大部份系爭土地及 辦理系爭土地轉移之相關文件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給 訴外人王鴻池,嗣林武一收受王鴻池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 告知林武一如欲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應以相同條件辦理,其 中記載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950萬元。然林武 一從未收到任何訊息對於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有任何意見,且 林武一亦未獲得該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先係由 王鴻池委託陳茂松取得,再經由王鴻池本人提起分割土地之 訴,且其為規避訴訟費用,僅將一小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 將大部分系爭土地委由信託公司接管,經由法院拍賣後由信 託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劉言奎取得,再轉回王鴻池兒子即本件 原告名下,目的即為消滅林武一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 ,致林武一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在在證明王鴻池與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僅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否則如何未經一次 調解即直接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固主張根據前案追加被告等情,然前案判決本即有諸 多疑點,蓋前案雖認定林武一因分配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卻 又判決系爭房屋無權使用土地,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屋 既係林雨來之兄弟所分配予其使用,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亦有分配予林雨來,方始合理。  ⒊又原告雖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向林武 一請求不當利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都能使用,絕 大部分還算堪使用的也都已被圍籬隔絕起來,則林武一未獲 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又要求給付相當於租地費用之不 當得利,對於林武一並非公平,再者,倘若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能坐落百年,足見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行之有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 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4.16、2.81平方公尺)等情,為林武一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 00196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9至2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1.16、2.81平方公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 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 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再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 小使用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0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林雨來所有,而被告全體為林 雨來之繼承人,職是之故,被告全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且本院上開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2頁 ),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至林武一 辯稱:上開判決有諸多疑點,顯不合理等語,並未提出事證 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含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 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無坐落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如附 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要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武一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附圖所示之2號 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部分均係無權占有附圖 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再原告係於111 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請求林武一就附圖暫編 地號713⑴、⑵、⑶部分,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屬住商混合區,緊 臨中正路口,周遭交通便利,附近並坐落有雙和醫院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之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林武一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 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0,584 元,是該年度申報地價為32,467元(計算式:40,584元×0.8 =3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713 ⑴、⑵、⑶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7.58平方公尺( 計算式:293.61+1.16+2.81=297.58),是以前揭申報地價 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可知原告每月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308元(計算式:32,467 元×297.58㎡×0.06÷12=48,3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共計16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2,928元(計算式:48,308元×16月 =772,928元),原告並得再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占有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 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 共有,且該部分由林武一實際居住使用中,而前開如附圖暫 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 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實際使用人林武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原地號713⑴、 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林武一應給付原告772,928元及自112年 8月21日(即原告之112年8月1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林武一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21

PCDV-111-重訴-592-202501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宇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宇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ygc16178」、「w00000000」、「 edc3633」等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 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且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實有不該,兼衡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資產契約書2張 2 手機1支 3 點鈔機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被   告 陳宇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詎陳宇睿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民國113年 9月間某日,上網搜尋高薪工作,便於113年9月23日起,基 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在由 APPLE ID「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 所組成,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抽中股票,可以泰 達幣繳交股款為由,詐騙徐鳳嬌,徐鳳嬌驚覺有異遂至警局 報警,並佯裝與詐騙集團相約見面繳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指示陳宇睿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至統一便利超商 埔里中心園門市,向徐鳳嬌拿取80萬元,其後便立即上前逮 捕陳宇睿,並扣得徐鳳嬌所交付之80萬元(已發還徐鳳嬌)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章、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另案被 害人所交付之20萬元(已查得被害人,另案偵辦中)等物。 二、案經徐鳳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受「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等人指示,於113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徐鳳嬌收款。 2 告訴人徐鳳嬌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 5 被告手機內相關電磁紀錄 1.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曾與APPLE ID「ygc16178」「w00000000」之人聯繫。 2.「ygc16178」、 「w00000000」、「edc3677」等人,向他人謊稱購買泰達幣,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款。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 7 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 8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被告佯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泰達幣。 2.被告向其他眾多之被害人收款後,佯稱交付泰達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章、手機1支及點鈔機1臺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扣案之8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請審酌告訴人受害情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度 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等情形,量處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NTDM-113-訴-235-20250120-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孫桂珍 被 告 李秋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4-投交簡附民-1-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煌 吳黛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鄧旻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01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吳黛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洪基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 李浩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鄧旻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所得部分應更正如本判 決書三、㈡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 基發、李浩邦及鄧旻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基發、李浩 邦及鄧旻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黛華自民國110年1月19日 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㈣減刑:  ⒈被告李浩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次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餘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 賭博、洗錢犯罪,應予非難,然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案卷第211-219頁),兼衡本案主 要涉及越南賭博網站,與本國國人法益較無關連,侵害法益 程度為輕,並參酌被告等均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渠等自 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黛華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吳黛華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等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另被告等經手之賭博資 金,已依賭博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海外帳戶,已非屬被告 等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480000元之薪 資;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320000元 之薪資,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黛華獲得310000之犯罪 所得(租金收入),惟被告吳黛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金部 分是由被告洪基發給付被告張元煌,被告張元煌給她的是家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 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黛華受有犯罪所得之金 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起訴書推估被告張元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28萬元,惟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那麼多,一 開始先當客服,後來只有保管手機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 與被告張元煌之對話紀錄照片(見4494偵卷第90-96頁、第1 00-102頁),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月開始實際營運 ,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故租金收入為19萬元(計算 式:19*10000=190000),另工作薪資一開始為35000元,至 111年5月到12月調漲至40000元,末至112年1月起至8月僅保 管手機,薪資僅為10000元,故薪資收入總共為(35000*3+4 0000*8+10000*8=505000),則總共所得為695000元,自應 以此做為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起訴書雖推估被告洪基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30餘萬元,惟被告洪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並沒有那麼多,實際經營只有19個月,且手續費只有代收部 分,代付部分並沒有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與被告張元煌 之對話紀錄照片(同上述),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 月開始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且平均手續費僅 約為1%(見3114警卷第19頁),故被告洪基發之犯罪收入應 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代收付總額)*0.001 1(牌告匯率)/2(僅收一次手續費)*0.01(手續費)*19 (經營月數)=0000000】,再扣除給付被告張元煌、李浩邦 及鄧旻其上開支出部分,則被告洪基發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702084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乙地點 A1 2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 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 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 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5 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6 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7 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8 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9 10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0 1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1 1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2 1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3 1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4 1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5 1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6 1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7 1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8 1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9 2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0 2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1 2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2 23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3 2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4 2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5 2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6 2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7 2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8 2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9 3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0 3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1 3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2 3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3 3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4 3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5 3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6 3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7 3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8 39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0 (IMEI:000000000000000) 4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1 4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2 4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3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4 4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5 4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張元煌 B21 4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4 (IMEI:000000000000000) 47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4-6 48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洪基發 4-7 49 IPAD Air平板 1台 李浩邦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50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浩邦 3-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 FSP電腦主機 1台 李浩邦 3-2-3 52 GOOGLE手機 3支(含SIM卡1張) 吳黛華 甲地點 1-1 53 電腦主機 1台 鄧旻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2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張元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黛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旻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發(暱稱「Tom」)、張元煌(暱稱「宏 Hon」)、李 浩邦(暱稱「Ben」)、吳黛華、鄧旻其(暱稱「Mickeyyyy 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花」、「Wen」、「Mi nnie」(即「WT」)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基發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賭博集團(即「商戶」)接洽,約定由洪基發架設水 房並提供越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商戶」,賭客以匯款方式將 賭資匯入越南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化轉帳程式,由水房內 客服成員於代收代付平台系統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 則由平台系統變更狀態使系統自動儲值上分,若訂單資訊有 誤,則由水房內客服成員手動上分,以此轉匯方式隱匿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洪基發即自民國110年1月 19日起,向張元煌承租吳黛華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超級媽咪百貨生活館」(下稱甲地點)2樓以及張 元煌、吳黛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下稱乙地 點)作為水房使用,用以放置手機,且指示張元煌在手機內 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 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 ,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 、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 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 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 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李浩邦並曾依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張元 煌、「Minnie」、李浩邦、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洪基發、張 元煌、李浩邦、吳黛華、鄧旻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花花」、「Wen」、「Minnie」等人以上開方式經營水房 ,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32 個月),代收代付金額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以11 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高達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 以本案執行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3174萬7433元】×32個月= 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而渠等就經手之代收金額中, 收取1.9%之手續費作為水房利潤共新臺幣1930萬2432元(洪 基發獲利新臺幣1307萬2432元、張元煌獲利新臺幣128萬元 、李浩邦獲利新臺幣48萬元、吳黛華獲利新臺幣31萬元、鄧 旻其獲利新臺幣32萬元)。 二、嗣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搜索票依法至甲地點、乙地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3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洪基發、李浩邦、鄧旻其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⑵被告洪基發有為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 2 被告張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元煌之暱稱為「宏 Hon」。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38、B1至B3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B21所示之物,內有存放本案越南銀行資料、「商戶」資料、「車群」及「GILL」資料(手機綁定越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內部編碼)。 ⑶被告張元煌依被告洪基發指示在手機內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⑷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A40之物內有飛機軟體群組「R49 Richllsports-TNPay…」、「TNPAY代理」、「WonderPay」、「內部交接群」,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⑹「小花花」發現手機故障會請被告張元煌排除。 3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浩邦之暱稱為「Ben」。 ⑵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並曾依被告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 ⑶扣案如編號3-2-1至3-2-3之物,內有檔案「銀行」、「商戶支援的銀行」,概與本案水房相關;並有與「Minnie」(即「WT」)聯繫之紀錄。 ⑷被告李浩邦因此取得自111年7、8月起至112年8月之報酬共新臺幣48萬元。 4 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自110年1月19日起,透過被告張元煌向被告吳黛華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承租乙地點放置手機。甲地點也作為被告洪基發放置手機使用。 ⑵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會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⑶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⑷被告吳黛華因此取得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之報酬共新臺幣31萬元。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 5 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鄧旻其之暱稱為「Mickeyyyyy」。 ⑵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係本案水房成員用以交接工作事項使用。「小花花」、「Wen」是早班;「Minnie」是幹部;「宏 Hon」負責排除手機問題。 ⑶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2之物,內有檔案「TRX會員銀行支援列表」、「班表」,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6 證人即被告李浩邦之母張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元煌介紹被告李浩邦參與本案水房工作。 7 證人即被告洪基發之妻鄭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8 甲地點3樓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tom、洪先生)在Telegram上成立群組招商(水房客戶)對話、洪基發(洪先生)在Telegram與印度博弈(娛樂城)業者接洽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洪基發(暱稱:基發)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飛機雲端-VI Pay+TRX銀行列表、被告鄧旻其證物資料-水房客服7人工作群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魏瑞賢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暱稱展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李浩邦(BEN)Telegram對話、被告李浩邦(BEN)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紀錄附件2-3、被告張元煌電腦資料、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小剛joe對話、被告鄧旻其與WETING的WHAT'S APP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六枝冰Line對話、被告與暱稱WETING的Line對話、被告鄧旻其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被告鄧旻其(mickey)的Telegram對話、被告鄧旻其工作群組翻滾吧渣男手機蒐證截圖、被告張元煌與被告吳黛華Line對話手機蒐證截圖、112年8月29日搜索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A25、A27、A28、A31、A32之物內應用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案洗錢金額已 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較為有利被告5人。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 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 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 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 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A1至A38、A40、B1至B5、B21、編 號3-2-1至3-2-3、編號4-4、4-6至4-7、編號5-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基發與「商戶」約定以代收代付金額1.9%計算之手續 費作為不法獲利乙節,此有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 煌Line對話中編號72所示「代收1.9付0」在卷可佐。而本案 以112年8月29日查獲時,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 A25、A27、A28、A31、A32之物(斯時尚有在運作)內應用 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 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 億2479萬364元,經以查獲當日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3174 萬7433元,可徵一個月約可獲得新臺幣60萬3201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新臺幣3174萬7433元×1.9%=新臺幣60萬3201元) ,而本案水房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共歷經32個月,是本案水房不法所得約新臺幣1930萬 2432元,合先敘明。  ⒈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部分: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約每月新臺幣4萬元等 語,又觀諸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 六枝冰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旻其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4萬元,應堪認水房客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元 ,而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12個 月、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8個月, 是被告李浩邦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8萬元(計算式:新臺 幣4萬元×12個月=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之犯罪所得 應為32萬元(新臺幣4萬元×8個月=新臺幣3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   被告吳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提供乙地點供被告洪基發放置 手機,且約定每月支付報酬新臺幣1萬元,自110年1月至112 年7月(112年8月遭查獲尚未得到報酬)起共計收取31個月 的報酬乙節,此據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 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   被告張元煌固自陳其一個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 惟查,觀諸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可知,在 編號146內,被告洪基發有提及42000*2(薪資),佐以被告 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是由被告張元煌轉交等語, 堪認被告洪基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薪資包括被告張元煌及 被告李浩邦,則被告張元煌之薪資應以每月新臺幣4萬元為 計,而被告張元煌自110年1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32 個月,是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28萬元(計算 式:新臺幣4萬元×32個月=新臺幣1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   被告洪基發固自陳我沒有賺錢等語。惟查,被告張元煌、「 Minnie」、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有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若以有利於被告洪基發原則,應認「Mi nnie」、「小花花」、「Wen」於上揭經營水房期間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皆與被告張元煌相當即新臺幣128萬元,是被告 洪基發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307萬2432元(計算式:本案 水房獲利新臺幣1930萬2432元-被告張元煌犯罪所得新臺幣1 28萬元-「Minnie」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被告李浩邦犯 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犯罪所得32萬元-「小花花 」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Wen」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 -被告吳黛華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元=新臺幣1307萬2432元) 。而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 准予扣押被告洪基發之財產,且經警察查扣被告洪基發之財 產(含帳戶內之新臺幣18萬595元、INFINITY車輛1台【市值 約新臺幣57萬元】)合計價值新臺幣74萬8275元,有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2802號函檢附被告 洪基發財產扣押執行結果一覽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1232 萬41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29日11時13分許 甲地點 1-1 工作手機 3支 1-2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112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 乙地點 A1 google手機 1支 A2 google手機 1支 A3 google手機 1支 A4 google手機 1支 A5 google手機 1支 A6 google手機 1支 A7 google手機 1支 A8 google手機 1支 A9 google手機 1支 A10 google手機 1支 A11 google手機 1支 A12 google手機 1支 A13 google手機 1支 A14 google手機 1支 A15 google手機 1支 A16 google手機 1支 A17 google手機 1支 A18 google手機 1支 A19 google手機 1支 A20 google手機 1支 A21 google手機 1支 A22 google手機 1支 A23 google手機 1支 A24 google手機 1支 A25 google手機 1支 A26 google手機 1支 A27 google手機 1支 A28 google手機 1支 A29 google手機 1支 A30 google手機 1支 A31 google手機 1支 A32 google手機 1支 A33 google手機 1支 A34 google手機 1支 A35 google手機 1支 A36 google手機 1支 A37 google手機 1支 A38 google手機 1支 A39 外國門號外卡 11張 與本案無關 A40 iPhone X手機 1支 B1 google手機 1支 B2 google手機 1支 B3 google手機 1支 B4 iPhone手機 1支 B5 iPhone X手機 1支 B6 黑莓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B7 交通銀行金融卡 1張 B8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B10 平安銀行金融卡 1張 B11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B12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B13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14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B15 第一銀行存摺(張元煌) 1本 B16 合作金庫存摺(吳黛華) 1本 B17 郵局存摺(張元煌) 1本 B18 合作金庫存摺(張元煌) 1本 B19 郵局存摺(吳黛華) 1本 B2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B2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3 113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3-1 FSP電腦主機 1台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iPad Air 1台 3-2-2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2-3 FSP電腦主機 1台 3-2-4 google手機 1支 3-2-5 iPhone8 plus 1支 4 113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2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3 iPhone(白色)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4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現金新臺幣31萬7500元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samsung手機 1支 4-7 iPhone(黑色) 1支 5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5-2 電腦主機 1台

2025-01-15

NTDM-113-金重訴-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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