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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蘇煒翔 被 告 蘇珊玟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20,000元,請求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且被告已給付修理費2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 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1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68,000元、烤漆及工資4 2,000元,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為證。查系爭車輛為95年1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73頁),至113年9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 及工資4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48,800元(計算式:6,800元+4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20,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8,800元之損害,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院卷第3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12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魏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廖月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 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 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包手包餃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致原告所有原物料、生財器具、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⒈耗損食材原物料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日飲品6,500 元、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5,400元、辣油18瓶6,840元、清醬 油4桶800元、醬油膏8桶2,000元、辣椒膏6桶1,500元、工研 醋2罐1,350元、白醋5桶1,400元、⒉房租15日35,000元、水 電費15日17,684元、薪資15日93,000元、⒊打掃用具6,090元 、施工交通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 運費28,000元、⒋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 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 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795,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經過完全不知情,是經由 警察告知才知道。原告已與訴外人賴宇森以300,000元和解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設備報價單、水電維修報 價單、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工程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員工薪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 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 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BJU-3998號 車, 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耗損食材原物料、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 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白醋 5桶: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毀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有系爭小吃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情系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遭整輛車撞入,店內當日的飲品、當日調味料因而受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應屬當然。但就是否真有上開品項、數量之食材、調味料、飲品因本件事故而破損或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及細部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系爭小吃店店面受損狀況、營運規模等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開損失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15日之房租、水電費、薪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小吃店受損,因15日間無法營業 而受有房租、水電費、雇請員工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0月員工薪水表為 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可信實。審酌原告所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之每月月租金73,500元,是原告請求15 日租金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111年10月電力公司繳費 證明為33,206元,則15日電費應為16,067元(計算式:33,2 06÷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年10月全體員 工薪資為184,080元,15日全體員工薪資應為89,071元(計 算式:184,080÷31×15);以上合計140,138元,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打掃用具、施工交通錐、廚餘清理費、清潔廢棄物搬運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 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 元等費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3、27頁),以上合計40,284元 ,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㈣水電設備維修安裝、廣告設計、監視器材、餐飲設備、冰箱 、洗衣機、自動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水電設備維 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 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 動磅700元等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 25、21、27、33頁),然上開系爭小吃店內設備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 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0,000元、廣告設計13,000元、監視器材 4,500元、餐飲設備150,000元、冰箱100,000元、洗衣機15, 000元、自動磅400元,以上合計292,900元,較為合理有據 。  ㈤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322元(計算式 :60,000+140,138+40,284+292,900=533,322)。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㈠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訴外人賴宇森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賴宇森之行為,亦同 屬系爭小吃店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 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賴宇森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賴宇森之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與賴宇森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費用533,322元之損失,其內部 比例分擔各應為266,661元(計算式:533,322元×50%=266,6 61元);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賴宇森以300,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賴宇森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 與賴宇森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 情形,則賴宇森已給付共300,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22元(計算式:533,322元-3 00,000元=233,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08-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翁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17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輾壓路面不明掉落物,致彈起 撞擊到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1,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非從被告車輛掉落,且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下的輾壓在所難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該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輾壓彈起飛擊到系爭車輛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時間55秒開始勘驗至1分00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50公尺處,檔案時間58秒後段,可見一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被告車車輛前方地面處,檔案時間59秒至1分00秒,該掉落物由右而左跳動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可徵該掉落物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掉落物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掉落物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2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暐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114年1月3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之 期間、動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CHDM-114-簡-439-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白素芬 被 告 許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深夜藉飲酒,至原告住家常按門鈴、敲 門發出聲音,至原告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去按門鈴,但沒有喝酒。我去按門鈴是 因為原告敲我們大樓地板、牆壁很久了,大家容忍他很久了 ,我們有聯名大家一去報警,我事先有去跟警衛室抱怨這件 事,且請警衛室先打對講機上去,原告沒有接,原告持續聲 音仍在,我才去樓上按門鈴,按了原告沒有出來,原告請求 的原因太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該局中警五分督字第1130054814號 函、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 有至警局報案之事實,且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函文亦以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而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處, 又關於被告答辯之事實,被告當庭提出手機,播放原告敲擊 地板的錄音,LINE群組內記事簿有許多部影片,經法院當庭 播放後,確實有敲擊之聲響,被告答辯堪認有據,被告據此 至原告住處反映,難認有不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尚乏其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137-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 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CHDM-114-交簡-369-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李佩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小-124-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 葉秋婞 被 告 林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8,13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自113年9月12日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 並下單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被 告持有部位為買入3口微型台指期貨、賣出10口台指選擇權 賣權及買入2口台指選擇權買權。113年9月4日開盤前被告風 險指標已迅速下跌至-26.89%,已遠低於25%,達到強制平倉 條件,原告遂緊急於同日上午8時46分18秒及8時47分24秒發 送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告知其帳户內之保 證金金額已不足,惟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額度。原告基於狀 況急迫與風險考量之評估,於同日上午8時48分53秒將帳户 内所有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全部」平倉,但仍產生超額損失 計318,139元【計算式:-411,000元(權利金收入與支出)-28 ,210元(本日期貨平倉損益淨額)-933元(手續費)-510元(期 交税)+122,514元(國内前日餘額)=-318,139元】。原告後續 於113年9月5、6、9日亦陸續寄發數則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 子郵件,惟仍無結果。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16條第1 項、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 可知,因交易人即被告出現投資損失致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 (帳户現金不足交割),原告必須替被告墊付此筆金額,而後 再向被告求償。113年9月4日被告之交易帳戶權益總值已為 負數,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自有資金代墊被告 之超額損失318,139元。另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20條 第4項,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 ,當日期貨商以自有資金代墊,並依規定申報違約得以違約 金額百分之6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計19,088元(計算式:318,139元×6%=19,088元)。合計被告 共應償還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7,227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貨線上開戶資料暨開戶契約 、客戶夜盤強化風控風險模擬試算報表、保證金追繳通知、 當日成交清單、買賣報告書、原告轉帳傳票、兩造通訊軟體 紀錄及電話譯文、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 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原告公司因電子下單風險控管 有誤,導致被告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收受原 告要求被告繳清代墊款及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司促卷第8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簡-151-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秋堂 被 告 鄭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所開設匯昀工程行之員工,被告以 其工程行急須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並簽發本票2紙,其中100,000元本票已 另案申請本票裁定。詎被告尚有本金150,000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項債務並非 單純、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簡-167-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李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駕駛不慎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9368-F8號車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黃郁寧所有BBP-579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50元 。嗣黃郁寧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43,150元(含零件費用29 ,188元、工資13,962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10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推定15日 ),至113年10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4月期間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43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0,393元(計算式:6,431+13,962=20,393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 月4日(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9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88×0.369=1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88-10,770=18,418 第2年折舊值    18,418×0.369=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18-6,796=11,622 第3年折舊值    11,622×0.369=4,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22-4,289=7,333 第4年折舊值    7,333×0.369×(4/12)=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33-902=6,431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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