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鄧允燁
被 告 梁豫(原名:梁書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9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本院卷第13頁),則應逕
以估價之費用即11,650元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13年4月,迄發生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2段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7月9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10,0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0×0.536×(3/12)=1,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1,561=10,089
SJEV-113-重小-350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