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過失撞擊前
方原告所有,由受雇於原告之訴外人即林靖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
400元、塗裝工資6,300元、零件2萬1,69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2,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林靖樺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
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6
,300元、零件2萬1,690元),有維修計費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塗裝工資
,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8
69元(計算式:2,169元+1萬4,400元+6,300元=2萬2,869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2萬2,86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
13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3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5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