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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龔家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由該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 第13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五十八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4月3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 本案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倘欲聲 請再審即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為 再審對象,並由該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本件逕以本案 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025-02-27

TPDM-114-審聲再-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9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湯秋蓉,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 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陳茂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湯秋蓉、陳茂 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243、22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湯秋蓉、陳茂盛 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2號   被   告 楊仕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昌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至 3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住處附近,將自己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面交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發送佯裝親友借款、投資理財之假訊息 與附表所示之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 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使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 、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楊仕昌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 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 湯秋蓉、彭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仕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帳號 1 李艷萍 113/04/12 3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張秀金 113/04/02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陳茂盛 113/04/01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4 王郁菁 113/04/11 50,000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侯雅惠 113/04/11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6 李欣穎 113/04/08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湯秋蓉 113/04/01 1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8 彭子軒 113/04/10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82-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旭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潘旭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旭毅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54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4 段、忠孝東路4 段223 巷口,因其女友謝俐搭乘 許峻騰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消費糾紛,因此而與許峻騰發生 口角,經路過該處之員警到場協調處理後,潘旭毅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許峻騰辱罵「你回家去幹你媽啦」、「你 是臭俗啦哦」、「操」,足以毀損許峻騰名譽。 二、案經許峻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女友謝俐搭乘告訴人許峻騰駕駛之計程車,隨即下車,當下因認謝俐遭欺負而上前察看,並因此辱罵「你回家去幹你媽啦」、「你是臭俗啦哦」、「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辱稱「你回家去幹你媽啦」、「你是臭俗啦哦」、「操」,且其所言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易-330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過失撞擊前 方原告所有,由受雇於原告之訴外人即林靖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 400元、塗裝工資6,300元、零件2萬1,69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2,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林靖樺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 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6 ,300元、零件2萬1,690元),有維修計費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塗裝工資 ,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8 69元(計算式:2,169元+1萬4,400元+6,300元=2萬2,869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2萬2,86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 13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3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23-20250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壹包及甲七碗米糕壹碗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機門市,乘鄭伊婷及其他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市門口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 1包及甲七碗米糕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04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鄭伊婷發覺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㈡在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見吳冠霖所有、前於111年底某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公共廁所內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   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徒手拿取上開黑色皮夾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鄭伊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稱   只是拿了一些垃圾在國內線7-11門口前;隨身物品發現的一 只黑色錢包(內含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 )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在松山機場睡覺可能別人放進我的 袋子裡、112年3月4日我沒有拿松山機場國內線航廈7-11未 結帳商品蔥抓餅、米糕;身上吳冠霖皮夾、學生證、ETAG卡 應該是別人放的(見偵卷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婷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 採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得)物領 據1份、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 佐,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確實將7-11超商陳列之 蔥抓餅一包、米糕一碗,在未結帳情況下逕自帶往一旁廁所 內;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經員警聯絡錢包所有 人吳冠霖,渠稱大約四個月前,在信義區的某處公側內遺失 ,並無將錢包交予他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侵占告訴人等財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 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侵占之遺失物已由所有人吳 冠霖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得)物領據 1份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黑 色皮夾1個(內有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 ,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 得)物領據1份,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未扣案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1包及甲七碗米糕1碗為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審易-88-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于名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名威未領有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師大路 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夜間行駛應依規定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王幼珍自師大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至68巷口前 倒垃圾,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逕自行走跨越師大路,于名威見狀閃避不及,上 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王幼珍,致王幼珍倒地,受有右肘鷹嘴突 粉粹性骨折、右第5蹠骨頸骨折等傷害。嗣于名威於事故發 生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對至事故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幼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于名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幼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幼珍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及被告①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③無照駕駛之事實。 4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亦經註銷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揭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易-698-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6號 原 告 金彥霖 被 告 資閔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64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3226-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吳紹萍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審附民-22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陳林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 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 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 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5樓之3【即同段141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1432建 號(權利範圍1,483/10萬)、1433建號(權利範圍1,368/10 萬)、1434建號(權利範圍1,762/10萬,含停車位編號30、 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得1/2,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其 他不動產於112年1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 下同)15萬4,0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堪作為 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總面積為14 5.03平方公尺,共用部分為11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 0.9平方公尺×1,483/10萬+421.37平方公尺×1,368/10萬+4,7 04平方公尺×1,762/10萬=110.0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91平方公尺、雨遮2.57 平方公尺,合計274.5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03平方公尺 +110.02平方公尺+16.91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274.53平 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3萬8,810元(計 算式:274.53平方公尺×15萬4,000元×1/2應有部分=2,113萬 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0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4-補-155-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3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3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中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吳紹萍 前與共犯胡昱任達成全額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就共犯胡昱任所求償分擔43758元達成和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吳紹萍前與共犯胡昱任達成 全額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就共 犯胡昱任所求償分擔43758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300元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4頁、第72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 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於本案受有300元或500元報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見偵 卷第14頁、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300元,惟 被害人吳紹萍前與共犯胡昱任達成全額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就共犯胡昱任所求償分擔4375 8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王意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於112年12月7日14時18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取裝 有胡昱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王 意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 撥打電話與吳紹萍聯繫,向吳紹萍佯稱購物訂單遭駭客更改 數量等語,致吳紹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8時31 分許、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37,138 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吳紹萍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紹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4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紹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8時31分許、18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37,138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 3 證人胡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112年12月5日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證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4 貨態追蹤系統頁面 證人於112年12月5日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取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取裝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事實。 6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8時31分許、18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37,138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 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2025-01-23

TPDM-114-審簡-1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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